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1-重家上-125-20250114-3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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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富美(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承翰(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偉綸(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陳富美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張素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 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富美(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嘉仁(下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陳嘉仁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民國105年5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審共同被告陳鳳明(嗣於原審繫屬中之110年10月2日死亡,由陳富美以次3人承受訴訟)為陳張素蘭之配偶,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雪美則為其子女,因陳雪美已於陳張素蘭死亡前之92年5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承翰、吳偉綸(下合稱吳承翰等2人)代位繼承。陳張素蘭生前於92年12月31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街房地1、2層樓分配予伊、第3層樓分配予陳富美,至第4層樓及其餘遺產則由伊與陳富美各按6比4比例分配,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則均未受分配。陳張素蘭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雖侵害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之特留分,但僅吳承翰等2人於107年7月間訴請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已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遺產按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富美:上訴人盜領附表二編號6之美金存款,應計入應分割 遺產。伊係實際為陳張素蘭支付喪葬費用之人,上訴人不得就此請求扣還。陳鳳明曾親口告知其要放棄繼承,況其生前失智,亦不可能行使扣減權要求分配特留分,又附表二所列遺產均應加計為陳張素蘭遺產,上訴人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陳張素蘭之特別贈與,俱應歸扣。伊曾因繼承系爭遺產而支付相關稅費,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伊等語。 ㈡、吳偉綸等2人:陳鳳明雖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 其所行使扣減權之時間,應以其程序監理人於原審109年10月間向法院行使時起算,自生扣減效力。伊對陳嘉仁請求分割遺產之方案雖無意見,但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繼承比例為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陳張素蘭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案 欄所示。陳嘉仁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陳張素蘭所留系爭遺產,應依陳嘉仁主張之分割方案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各請求按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陳富美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陳張素蘭所留系爭遺產,應依陳富美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陳嘉仁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列編 號1~43所示遺產。 ㈡、兩造均為陳張素蘭之繼承人(配偶陳鳳明於110年10月2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陳嘉仁為陳張素蘭次子,陳富美為長女,吳承翰等2人則為陳張素蘭次女陳雪美之代位繼承人)。 ㈢、陳張素蘭於92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街房地之1、2層樓分配予上訴人,同棟3樓分配予陳富美,其他遺產則由上訴人與陳富美各以10分之6、10分之4之比例分配。 ㈣、系爭遺囑兼有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之指定性質。 ㈤、吳承翰等2人因特留分遭侵害而已合法行使扣減權。 、陳張素蘭之遺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 ㈠、查陳張素蘭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43所示遺產,為兩造 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185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陳富美另主張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尚有附表二編號1~6所 示之爭執遺產亦應列入,為陳嘉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附表二編號1即00街房地自105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之已收租金為37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陳嘉仁雖主張:00街房地於伊以自己名義對外出租前,均係由陳鳳明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下稱另案,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6頁),惟陳富美則抗辯:陳嘉仁實質管控武昌街房地的使用收益,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係由陳嘉仁收得等語。經查:陳嘉仁於另案自承:朱峻宏從103年到105年11月均係與伊簽立書面租約,朱峻宏是另案共同被告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之董事,租金均係由連盛公司支付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另案共同被告熊麒勝表示:伊受僱於連盛公司,在武昌街房地成立射擊館後,所有營收都存入朱峻宏帳戶,房租從103年11月開始到105年11月均係由伊向連盛公司申請後再以現金交給房東等語相符(見另案卷第77頁反面)。是陳富美主張陳嘉仁於陳張素蘭死亡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之武昌街房地租金,即屬有據。此外,陳嘉仁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之租金均係由陳鳳明實際收受,則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金為陳嘉仁所收取,陳嘉仁應予歸還且列入陳張素蘭之遺產等語,應可採憑。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2即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後,至板橋 房地租約屆滿前之應收租金,數額為14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嘉仁雖主張:板橋房地在陳張素蘭死亡後均係由陳鳳明收取租金並訂立租約,伊係在陳鳳明死亡後才以自己名義對外訂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為陳富美所抗辯:陳嘉仁早在陳鳳明生前即自行收取板橋房地租金等語。查:依陳富美所提出板橋房地於109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出租人為陳鳳明、承租人為潘金山,另依內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紀錄,復可見陳鳳明或陳嘉仁均曾出面收取租金,陳嘉仁出面收取時亦多會註明「代」(見本院卷㈠第196、198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內板橋房地出租所得是否確均由陳嘉仁自行取得,即非無疑,參以陳富美所提出其自身與承租人潘金山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至7時11分之錄音檔文字稿摘要,亦記載:「潘先生說……。房東陳張素蘭過世後,是陳嘉仁陪其父親陳鳳明來收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益徵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之板橋房地租金非由陳嘉仁本人收取,而為陳鳳明所收受。從而,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內之租金應由陳嘉仁負返還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武昌路房地於以陳張素蘭名義出租之租約屆期後之105年11 月10日起,係以陳嘉仁之名義對外出租,租金為每月7萬元至8萬元不等,業據陳嘉仁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並提出租賃期間各為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108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之租約3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3、107至111、149至153頁)。又板橋2樓房地前以陳張素蘭名義出租之租期屆滿後,即由陳鳳明出面與承租人潘金山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107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及109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7、195至198頁)。因附表二編號3、4均係陳張素蘭所留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依上說明,在遺產分割前自仍應為陳張素蘭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陳嘉仁主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期間之租金收益均為伊個人名義出租,並非遺產云云,尚無足取。又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遺產,經陳嘉仁計算後,確認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為止已收之租金數額,各為522萬元、74萬1,000元,有陳嘉仁所提出之計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1頁),並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12頁、本院卷㈡第414頁),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租金收益亦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併可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富美雖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班地承租權,亦為陳 張素蘭之遺產範圍云云。惟查:陳張素蘭生前雖曾與張傳枝、陳富美、陳雪美等人共同承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林處)所管理旗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圖號3、5、8,面積共計10公頃之租地造林地,租賃日期自81年3月17日起至90年3月16日止,然因承租代表人張傳枝之合法繼承人,經陳富美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辦理上開租約繼承續約,且於屏林處完成終止租約程序前、仍未提出續約申請,屏林處遂認已完成對張傳枝等人上開租約之相關承租權不再續訂租約之程序,並認倘陳富美洽其他共同承租人釐清所屬股份額之租地位置,即可為之個別訂約,有屏林處108年7月18日屏六字第108641083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84頁)。是依上屏林處函文,至多僅應允陳富美得在其所屬股份額之確認租地位置後與之個別訂約,但未允准陳張素蘭再為續訂,已難遽認陳張素蘭死亡時尚有續定上開林地之承租權。此由徵諸卷附陳張素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從未見關於承租權之遺產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44426號函及同局112年6月5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16872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益明(見原審卷㈡第3至32頁、本院卷㈠第233至333頁),是陳張素蘭就前述林地之承租權,應早於90年3月16日租期屆滿時即歸於消滅。陳富美雖稱:相關手續目前正在辦理中,法院還沒判決所以伊才沒有辦、我們現在沒有租賃權,所以才要去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本院卷㈡第414頁)。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班地承租權既非現已確定存在之財產,即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併為處理。陳富美就此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富美又主張:陳嘉仁於陳張素蘭死亡後之105年8月22日, 盜領陳張素蘭生前存放於台新銀行之美金存款6萬5,403.24元云云,並有台新銀行107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7051號函附受款人為陳嘉仁之取款65403.24美元傳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5頁)。惟陳張素蘭死亡時在台新銀行各有796元、320萬4,996元(即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之存款,且該存款金額係由國稅局依新臺幣之匯率核算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外幣(包含澳幣及美金)而來,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本院卷㈡第104頁),陳富美且稱:陳嘉仁所領取之6萬5,403.24美元確已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內(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自無再重複列計該部分金額之必要。陳富美就此所為主張,仍無可採。 ㈢、陳富美再主張:附表二編號7係陳嘉仁因結婚、分居、營業而 各受陳張素蘭之特別贈與,依法應歸扣且追計為應分割遺產。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富美既無法具體指明陳張素蘭交付予陳嘉仁之金錢數額為何,復無法舉證證明陳張素蘭係基於特種贈與而為交付,其請求應將陳嘉仁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取得之特別贈與金追加為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㈣、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 號1~43及附表二編號1~4。至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5、6亦屬陳張素蘭遺產,且應歸扣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特別贈與云云,則無可採。 、本件得以系爭遺產扣除之費用共計373萬6,410元: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㈡、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支出陳張素蘭喪葬費用,包含:場地設施使用 費(殯葬禮廳使用佈置、遺體寄存冰櫃)、遺體寄存之場地使用費及遺體處理服務費,各支出1,375元、1,200元、5萬0,200元、7,650元、850元、5萬5,000元、27萬元、9萬元,合計47萬6,275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繳款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4頁)。陳富美固不否認陳嘉仁確有支出公墓使用規費暨許可費、喪葬禮品、墓碑及納骨塔使用費,惟抗辯:其餘項目之費用既均已載明納費人為「陳富美」,可見此部分費用並非由陳嘉仁所支付云云。惟衡諸陳嘉仁甫自本件繫屬時起即能提出上開憑單、收據(見原審卷㈣第181至185頁)。若非由其親自繳費處理,殊難想像其能持有完整之喪葬費用單據原本,參以陳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坦言:「我自己確實沒有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可見抬頭記載納費人為「陳富美」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服務費之憑單,並非出於陳富美所繳納,是陳嘉仁主張:因陳富美為家中長女,才會以陳富美作為家屬代表留下聯繫資料,並以陳富美為納費人名義開立收據,但實際上這些費用均係由伊自行付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5頁),應可採信。陳富美抗辯關於納費人記載為其個人名義之憑單費用均應由伊支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頁),要無可採。審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陳嘉仁主張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應屬可取。 ㈢、附表三編號2之遺產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陳張素蘭死亡時所應繳之遺產稅268萬3,001元 ,其中100萬元由陳鳳明支出,其餘則由伊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87頁、本院卷㈡第165頁),參以陳鳳明於原審對此亦不為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堪認屬實。是陳嘉仁請求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所代繳之部分遺產稅168萬3,001元,即屬有據,另其餘遺產稅100萬元則係由陳鳳明所支付,亦堪認定。陳富美雖抗辯:陳張素蘭之遺產稅全部均係由陳鳳明單獨支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並無可採。審酌: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是陳嘉仁主張其所支付之遺產稅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足以採憑。另陳鳳明所墊付之100萬元遺產稅,亦應併予列計。 ㈣、附表三編號3之地價稅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就該筆土地支付105年至107年、111年至112年 之地價稅,金額依序各為6,124元、7,042元、5,805元、6,121元、6,121元,合計3萬1,213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75頁),且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就該筆土地支付105至112年度之地價稅,金額 依序各為2萬6,551元、5萬3,102元、4萬9,596元、4萬9,595元、5萬3,019元、5萬3,019元、8萬6,558元、1萬7,310元(以上計共38萬8,750元),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07至109年、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181至185、189頁),為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陳富美則就其中之105年度、107至109年度、111年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陳富美另主張其曾為同筆土地支付111年度之另筆地價稅1萬7,31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頁),為陳嘉仁、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併堪認定。至陳富美固否認陳嘉仁曾支付106年度、110年、112年度地價稅各5萬3,102元、5萬3,019元、1萬7,310元,並抗辯除110年度之地價稅係由陳鳳明繳納者外,其餘皆為伊個人繳納云云,但僅提出上開各該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187、191至193、269頁),參諸陳嘉仁係自行保存且提出上開年度繳款書之正本,堪認上開106、110、112年度地價稅應為陳嘉仁個人所繳納,陳富美空言否認上情,卻未舉證以實,自無可信。 ⒊審酌: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地號土地均為陳張素蘭死亡時之 遺產,堪認該部分地價稅之繳納亦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而為遺產管理費。是陳嘉仁、陳富美各請求以陳張素蘭所留遺產中先行扣還就所代付之上開地價稅,均屬可採。至陳富美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雖載:「分單繳納人陳富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惟縱令陳富美係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單繳納上開地價稅,但因全體繼承人對於應納稅款仍須負連帶繳納責任,是認陳富美以分單支付之地價稅,仍應為遺產管理費用無誤,自得以遺產為清償。 ㈤、附表三編號4之房屋稅部分: ⒈陳嘉仁主張其為陳張素蘭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之板橋00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0樓、附表一編號3之同弄4-3號4樓、附表一編號5之同弄00-0號0樓房屋,依序於105年至107年度、105至108年度、105年至110年度,金額各計為5,962元、8,304元、1萬2,016元,總計2萬6,2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39頁),且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陳嘉仁另主張其為陳張素蘭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萬華武 昌街房屋支付105至112年度為止之房屋稅,合計共7萬8,946元、陳富美則曾支付或分單支付111至113年度之房屋稅,合計共2萬0,998元,卷內並有105年度至113年度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至213、267頁),堪認為真。陳富美雖抗辯:伊除支付111至113年度之房屋稅外,亦有支付109至110年度之武昌街房屋稅云云,惟陳富美既無法提出其因支付109至110年度房屋稅而取得之相關繳費憑證,所辯無據,不足採信。 ⒊審酌:上開房屋均屬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於繼承後所發 生之房屋稅捐繳納義務,自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而為遺產管理費,要不因陳富美是否為分單繳納而有差別。是陳嘉仁主張其及陳富美所支付之房屋稅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均屬可採。 ㈥、附表三編號5之租賃房屋管理: 陳嘉仁又主張其因板橋00路00-0號房屋終止租賃關係而先行 退還押租金1萬3,635元予承租人,並提出其與潘金山於112年6月26日所簽訂之點交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審酌:上開房屋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陳張素蘭遺產,則因該房屋租賃關係結束而有返還押租金必要時,自屬因遺產所生之債務,是陳嘉仁主張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亦屬可取。 ㈦、從而,陳嘉仁所支付上開喪葬費用47萬6,275元、遺產稅168 萬3,001元、地價稅3萬1,213元、38萬8,750元、房屋稅2萬6,282元、7萬8,946元、租賃房屋管理費1萬3,635元(合計269萬8,102元);及陳鳳明所支付之遺產稅100萬元;暨陳富美所支付地價稅1萬7,310元、房屋稅2萬0,998元(合計共3萬8,308元),以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373萬6,410元,均得由陳張素蘭之遺產予以支付之。 、陳鳳明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查陳嘉仁主張:陳鳳明並未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縱有之,亦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故本件陳張素蘭之遺產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等語,並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查張琬萍律師(陳鳳明之程序監理人),固於原審107年11月20日、109年10月15日辯論時先後表示:「他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他明白跟我表示他有一半權利」、「同意分割,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分割方法主張依據特留分主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2頁、原審卷㈢第460頁),並有本院113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惟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被繼承人陳張素蘭與陳鳳明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其與陳鳳明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陳鳳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差額請求權,即應自陳張素蘭死亡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縱寬認陳鳳明早於107年11月20日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惟既據陳嘉仁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陳鳳明之差額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陳嘉仁未喪失繼承權、陳鳳明亦已行使扣減權: ㈠、陳嘉仁之繼承權部分: 陳富美抗辯陳嘉仁已無繼承權,固據其提出陳張素蘭於98年 5月9日所寄予陳富美之密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1頁)。惟綜觀上開密件,無非載明陳張素蘭因對陳嘉仁之配偶懷有怨懟,不甘自己身後遺產將遭子媳掠奪所為之情緒抒發,此由徵諸陳張素蘭於書信起頭手寫:「跟爸離婚,就能跟嘉仁……,沒權繼承」等語,文末卻叮囑陳富美「閱後必撕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而無意使人周知即明。再由徵諸陳張素蘭於98年5月9日書寫密件後,迄至105年5月28日死亡前,從未曾改立系爭遺囑內容,益徵陳張素蘭確無剝奪陳嘉仁對其所有之法定繼承權之意。此外,陳富美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嘉仁有何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各款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存在,其空言抗辯陳嘉仁無權繼承陳張素蘭遺產云云,無足信取。 ㈡、陳鳳明之扣減權行使部分: 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鳳明之程序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0月15日曾向 法院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表明:「同意分割,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分割方法主張依據特留分主張,對遺囑真正不爭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60頁、本院卷㈠第131、132、159頁、本院卷㈡第97頁)。雖陳鳳明於92年12月31日即知悉系爭遺囑存在,此由徵諸系爭遺囑係由陳鳳明本人代為提出請求認證之聲請即明,有92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文公字第1130018326號函附遺囑認證卷宗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本院卷㈡第45、52、90頁),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明陳鳳明於106年7月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成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185至223頁),足見陳嘉仁或陳富美尚未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取得各遺產之權利,則陳鳳明之現實特留分權,即不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即便本案於106年11月27日起訴後,上開遺產仍始終登記為陳鳳明等公同共有,陳鳳明之特留分並未遭陳嘉仁或陳富美所侵害,依上說明,吳承翰等2人主張:陳鳳明於原審已就本件遺產合法行使扣減權等語,即為可採。 、本件遺產經扣除管理費用後之價額為1億3,930萬1,168元: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同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所稱債務,宜解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均屬之。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所留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 二編號1至4部分,經本審重新送請鑑定後,業已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價額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是陳張素蘭之應繼財產金額,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加總後為1億4,303萬7,578元,扣除前開遺產費用373萬6,410元後,即為1億3,930萬1,168元(計算式:143,037,578-3,736,410=139,301,168)。 、兩造因繼承所取得遺產價額之算定: ㈠、稽諸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陳張素蘭百年以後將身後財 產分配如后,繼承人不得異議。長女陳富美分十分之肆,陳嘉仁分十分之陸。另註明:臺北市○○區○○街○段○○○號層樓房乙棟、長女陳富美第三層樓全部所有權利;次子陳嘉仁:第一層樓及第二層樓全部所有。另外,第四層樓全部作為陳氏歷代祖先祭祀祠堂,本人陳張素蘭名下所有財產,陳雪美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因該遺囑就陳張素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核與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有所違反,則就超過陳張素蘭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經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均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合法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其等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張素蘭之全部遺產上。 ㈡、本件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特留分價額之計算: 其次,陳張素蘭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配偶陳鳳明、子女陳富 美、陳嘉仁及陳雪美,因陳雪美早於陳張素蘭死亡,由其子吳承翰等2人代位繼承,陳鳳明、陳富美、陳嘉仁及被代位繼承人陳雪美之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規定參照)。是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就全部遺產所得代位主張之特留分比例,應各為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而其價額經以扣除遺產管理費用373萬6,410元後,計算結果依序各為1,741萬2,646元、870萬6,323元、870萬6,323元【計算式:139,301,168÷8=174,212,646;139,301,168÷16=8,706,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本件陳嘉仁、陳富美經扣減後應繼財產之計算: 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武昌街房地之分割方法及 應繼分比例(見上開㈢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武昌街房地,經本審送鑑確認價值各34萬7,990元(附表一編號1)、9,463萬4,100元(附表一編號2),合計9,498萬2,090元。因系爭遺囑指定由陳嘉仁取得00街房地第0、0層全部權利、陳富美取得該房地第3層全部權利,其餘部分之遺產則係指定由陳嘉仁與陳富美各按應繼分比例6/10、4/10繼承,且經本院囑請鑑定機關確認該武昌街房地第1至4層價值,分別為5,275萬8,661元、1,422萬1,085元、1,407萬4,476元及1,392萬7,868元,足見系爭遺囑就該武昌街房地係指定陳嘉仁取得其中價值7,533萬6,467元【計算式:52,758,661+14,221,085+(13,927,868×6/10)=75,336,466.8】,陳富美則取得其中價值1,964萬5,623元【計算式:94,982,090-75,336,467=19,645,623】,而除上開武昌街外之其餘遺產,經扣除遺產管理費用373萬6,410元後,所餘價額為4,431萬9,078元之遺產【143,037,578-3,736,410-347,990-94,634,100=44,319,078】,再依系爭遺囑指定之6:4比例計算,陳嘉仁、陳富美因系爭遺囑之指定所能取得之遺產價值,即各為1億0,192萬7,914元、3,737萬3,254元【計算式:①75,336,467+44,319,078×6/10=101,927,913.8;②19,645,623+44,319,078×4/10=37,373,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嘉仁、陳富美因此所占應繼遺產總額之比例,依序各為73%、27%【計算式:101,927,914÷139,301,168×100%=73%;37,373,254÷139,301,668×100%=27%】,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自得依此比例據以向陳嘉仁、陳富美行使扣減權,依此計算結果,陳鳳明得請求陳嘉仁、陳富美所給付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271萬1,232元、470萬1,414元【計算式:17,412,646×73%=12,711,231.5、17,412,646×27%=4,701,414.4】;吳承翰等2人則均得分別請求陳嘉仁、陳富美給付之特留分價額各635萬5,616元、235萬0,707元【計算式:8,706,323×73%=6,355,615.7、8,706,323×27%=2,350,707.2】。從而,陳嘉仁、陳富美經上開扣減後之應繼財產價額即各為7,650萬5,450、2,797萬0,426元【計算式:①101,927,914-12,711,232-(6,355,616×2)=76,505,450;②37,373,254-4,701,414-(2,350,707×2)=27,970,426】。 ㈣、從而,本件陳嘉仁、陳富美、陳鳳明、吳承翰及吳偉綸各自 因繼承所能取得遺產之價額,依序各為7,650萬5,450、2,797萬0,426元、1,741萬2,646、870萬6,323元、870萬6,323元(以上總計1億3,930萬1,168元,即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遺產總額)。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審酌:兩造經本院核算後各自所能取得之應繼財產價額,各 有明顯差距不同,參照系爭遺囑之精神併同時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2之武昌街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從割裂原物,再兼衡遺產之使用現況、避免因分割方法過於繁瑣致另衍生訴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兩造分割利益及遺產整體經濟效用暨利用價值,認宜由陳嘉仁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價額合計9,498萬2,090元)、陳富美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428萬0,800元),其餘附表一編號10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動產部分(該部分合計2,377萬4,688元),則應先扣還陳嘉仁墊付之269萬8,102元、陳鳳明墊付之100萬元、陳富美墊付之3萬8,308元,所餘金額2,003萬8,278元,次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14萬4,000元分由陳鳳明取得後(因該部分為陳鳳明已自行收取之租金),所剩之1,989萬4,278元再由陳富美、吳承翰、吳偉綸各分得3,689,626元、810萬2,326元、810萬2,326元,最後再由陳嘉仁以附表四附註欄所示計算式,對陳鳳明、吳承翰、吳偉綸依序各為金錢補償1,726萬8,646元、60萬3,997原、60萬3,997元,較為妥適。至陳嘉仁、陳富美、吳建翰等2人各自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旨在消滅共有之目的有違,均為本院所不採。又陳鳳明已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就其所可請求扣還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可分配特留分,非屬本案訴訟標的,宜由其繼承人另為處理,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陳嘉仁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陳張 素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本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認陳嘉仁上訴及陳富美之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係關涉兩造對於陳張素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 所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衡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承比例以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