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1-重家上-128-20241225-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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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A01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A01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 訴部分,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A01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1265萬0619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70頁);另A02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並加計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業於本院減縮至111年4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171頁);經核A01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A02之減縮起訴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皆應予准許。 二、A01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之 甲○○(女,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之丙○○(男,00年0月0日生);婚後伊長期單獨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給付A02之家用款一度高達15萬元,A02則持續揮霍生活、需索無度且不知節制,除自稱於婚姻中精神上有一直處在監獄的感覺外,並持續向伊請求數百萬元生活費外,還於本件預先請求未來多年之子女扶養費;兩造共同生活期間,A02性格自私、自傲,經常恃寵而驕,另會以冷暴力虐待伊,當伊面臨負債問題時,還遭A02以「倒楣死了嫁給你」、「要你死了我才拿得到」、「你是100分的老公,但我不高興」等語嫌棄,伊欲就經濟觀念差異及開銷問題進行溝通,仍為其拒絕,更執意安排子女進入貴族學校就讀,將家用生活費挪為個人財產,且曾多次脫產或予以隱匿;A02對伊早無任何情感,反係伊尚曾試圖挽回彼此關係,為A02整理房間,A02卻毫不領情,並指謫伊係企圖進行控制、騷擾;兩造感情不睦已持續10餘年,108年11月14日以後分居至今,此後雙方無正常互動,A02並對伊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伊應得請求離婚。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6月26日(下稱基準時點)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狀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因伊扣除債務後婚後財產為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A02之婚後財產2530萬1238元,伊有權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A02應給付1265萬0619元。另就A02所提子女扶養費與代墊費用反請求部分,則以:甲○○、乙○○均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伊對其等已無扶養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義務,而丙○○現階段所需受扶養程度非高,應由伊負擔之每月扶養費金額至多以2萬元為當;故A02主張於108年1月至111年2月共38個月期間,曾為伊代墊甲○○、乙○○扶養支出,及代墊丙○○扶養費超過76萬元(計算式:2萬元×38個月=76萬元),與111年3月起請求伊再按月給付關於丙○○每月扶養費逾2萬元部分,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反請求部分判命A01應給付A02代墊之丙○○扶養費165萬元本息,另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5萬元,餘則為A02敗訴之判決。A01對於本訴敗訴,及反請求命其給付代墊扶養費逾76萬元本息、後續扶養費每月逾2萬元部分不服;A02對於反請求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A01另就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追加請求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2.命A01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逾2萬元,及給付A02逾76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㈢A02應給付A011265萬0619元。㈣上開㈠2.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㈤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A02就應給付1265萬0619元部分,應再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A02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A02則以:A01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始終係憑一己之意交付家 庭生活費,婚後直至108年1月為止,A01共計交付之生活費為2115萬餘元,平均每月約7萬餘元,均經伊用於家庭開銷、子女教育費、外勞薪資與保險費繳付上,絕無奢侈浪費行為;因A01之後拒絕再支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伊不得已才變賣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及將保險解約,籌措兩造子女求學、生活所需;又兩造婚後感情和睦,A01卻自98年起,與訴外人丁○○發生逾越分際之不正當關係後,開始鮮少返家,並常對伊咆哮辱罵,甚威脅會殺害伊及子女,伊雖曾於108年2月攜丙○○短暫離家,但隨已於同年5月返回,亦因內心仍有恐懼,才請A01勿自行移動伊之物品;嗣於108年11月間伊終發現A01與丁○○間交往情事,A01竟惱羞成怒,自行於同年月14日搬離共同住所,並正式與丁○○同居,期間伊雖對其等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但伊仍盼望與A01維繫婚姻,縱認雙方關係已生嚴重破綻,亦全應歸責於A01,其應不得訴請離婚,自亦無從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A01自108年1月起,即拒絕支付兩造子女生活費及扶養費;而甲○○、乙○○雖已成年,惟其等尚仍在國外就學,自仍須受扶養,伊應得請求自108年1月至111年2月止共38個月期間,由伊所代墊本應由A01支付之教養費用共1275萬3124元,且有預為請求丙○○後續就讀國中期間每月11萬8333元、高中期間每月17萬9375元,及將來出國就讀大學期間每年兩學期學費美金各2萬9000元,與每月生活費美金5455元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A01應給付1275萬3124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A01應給付關於丙○○如下扶養費:1.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萬8333元;2.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7萬9375元;3.自116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各給付學費美金2萬9000元,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生活費美金5455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反請求部分廢棄。㈡A01應再給付A02:1.代墊扶養費1110萬3124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6萬8333元。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3.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12萬9375元。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4.自116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各給付關於丙○○之學費美金2萬9000元;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其生活費美金5455元。生活費部分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另就A01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84年5月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女,0 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㈡兩造前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路房屋),嗣於108年11月14日A01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卷二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據?㈡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㈢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兩造子女就學生活費共1275萬3124元,有無理由?㈣A02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是否有理?如有,又應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A01主張A02婚後習於優渥生活,A01獨力支撐家用開銷早已 負債累累云云,並提出由其申領正卡,附卡另交A02、甲○○、乙○○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原審卷六第219至499頁)。經整理核對消費明細,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之間,A02、甲○○、乙○○各自刷卡金額約略固達360萬元、335萬、129萬元(見原審卷六第217頁、卷七第19頁),然逐月分析之後,即知A02除於103年2、3月刷卡金額曾逾10萬元,該年4月逾20萬元外,其餘月份至多8萬餘元,如將A02之刷卡總額平均前開消費區間,每月則不到6萬元(計算式:360萬元÷61個月=5萬90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還包含保費與子女學費等相關支出,顯見並非全係A02所花用;反觀A01個人刷卡屢屢有消費逾10萬元,甚至超過40萬元之紀錄,於相同期間刷卡總額更約達1030萬元,平均每月金額近17萬元(計算式:1030萬元÷61個月=16萬8852元),兩者相較,實難認定A02有何不知節制、奢侈度日之情;遑論附卡核給按理本係基於A01之授權,倘認A02與子女真有刷卡無度狀況,當可直接申請停用,A01捨此不為,卻稱A02無視其建議並執著享受優渥生活,要非有據。   ⑵又A01稱其另會按月給付A02生活費,A02卻將之納歸己有云 云;因已為A02所否認,故就此點理應由A01負舉證責任。參照卷附A01之匯款紀錄,其於兩造婚後確實會將家庭生活費逐月匯入A0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原審卷五第279至578頁匯款紀錄整理與往來明細),然應係自101年7月起,A01方開始每月固定給款15萬元供作家用,且從104年9月起調整為10萬元,106年10月起減為8萬元,107年6月起再減為5萬元,待至108年2月之後更已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審酌兩造從86年間起陸續生育三名子女,照料家人起居須由A02主責處理,縱以最初每月15萬元之額度支應家中眾人開銷,亦難認必達過度消費程度;況依A01所述:伊每個月曾給15萬元,孩子出國後已減為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0頁),足見其仍能自主決定是否增減給款,無受A02需索左右之問題;且A01既主張A02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股票、保單、存款等婚後財產,價值超過2500萬元,其中若有部分真係以A01所給款項購得留存,A02審慎規畫投資理財,形式雖歸其個人所有,亦不失為整體婚姻經濟基礎之充實,自與A01所稱A02係欲圖一己非分之私利有間。   ⑶A01另主張婚後發現A02自私、自傲、恃寵而驕,除會施以 冷暴力外,並對其多所嫌棄,且不願溝通云云。但查,A01就所稱A02性格偏差,常行言詞貶抑或冷漠相對乙事,僅以其與乙○○之簡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七第61頁);當中固見乙○○曾向A01提及「不要重蹈媽媽性格上自私和自傲的錯誤」,然所言真意為何,A02究係在夫妻或親子相處間曾使乙○○有此感覺,又係如何具體損及兩造婚姻,既未見A01更為舉證釐清,是其前開所指本難採信;又關於A01所稱曾欲就觀念差異問題和A02溝通卻遭拒絕部分,依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原審證稱:吵架中通常是爸爸罵人,媽媽不會回嘴,吵架內容都是為了錢,可能爸爸覺得給媽媽的生活費,不知道媽媽如何花用,就伊所知伊們的才藝費生活費都是向媽媽拿的;爸爸通常都是咆哮,每次罵都是二到三小時,罵媽媽不好聽的字眼,如很骯髒的血統、很噁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佐以A01亦不否認證人乙○○所述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七第167頁),堪認兩造過往論及家庭開銷議題並生爭執時,A01始為難保理性、率爾謾罵之一方,A02常年受此無禮對待,為免衝突反覆重演甚至升級,遂於A01開啟相關話題時選擇迴避,自有其不得已處;況配偶倘遇意見分歧,理應先去除本位,如有感互動受阻,尚可借助婚姻諮商等專業協助調整應對習慣,A01未能嘗試同理體諒,即將溝通未果之責全數歸咎於A02,實非可取。至A01指謫A02自行決定讓子女進入私立學校就讀乙節,考量兩造各執一詞(見原審卷七第164、165、174頁),且若A01真無意願,亦無可能持續多年同意繳付所需學費,是其主張A02一再獨斷而行,容非可信;雖A02自承丙○○繼續就讀私立國中部分確實未經A01同意(見原審卷七第174頁),然A02斟酌甲○○、乙○○成長軌跡,期待能對丙○○投以相同資源培育,盡量避免差別對待,當亦合於情理,難謂係對A01不予尊重。   ⑷且查,A01自98年9月間起至今仍持續與訴外人丁○○逾越份 際進行交往,A02發現後另案請求彼等賠償其因精神受有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命A01、丁○○應連帶賠償A02100萬元本息,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侵權訴訟),此除為A01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侵權訴訟卷證查閱屬實外,並有113年間A01仍會攜同丁○○參與家庭聚餐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對照證人乙○○證稱:伊有聽爸爸說過丁○○,也有見過她,98年時爸爸誤撥電話,伊聽到爸爸說「妳是我老婆」;當時爸爸的民宿在建造,他給伊看照片,說其中一個是他的員工,是很好的女生;之後兩造常吵架,爸爸就會跟伊們說媽媽的不是,並說認識了一位很瞭解爸爸的女生就是丁○○,還跟伊們說希望能理解他外遇的行為,並接納這位阿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及參照A01與丁○○發生外遇之後,非僅不再避嫌,於子女發現後亦不以為意,甚會開始藉機對A02數落譴責,毫不珍惜夫妻情分諸情,均足顯示本件實係A01婚內不忠在先,方會單方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動力,且已經時多年。   ⑸其次,A02因感覺A01並無對等給予關懷疼愛,固曾具狀形 容兩造婚姻使其有處於監獄之感(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但縱於發覺A01外遇之後,A02亦不曾主動表示欲放棄兩造婚姻與關係維繫;況不論A02所提侵權訴訟,或於A01訴請本件離婚後,其另為反請求主張A01尚應給付代墊扶養費與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經核均屬適法所為,A01卻執此相質,指稱A02前開訴訟所為已然動搖婚姻信任基礎云云,顯然刻意忽略己身非是,欲令A02拋棄個人甚至代理子女行使之固有權利,實非足取;又因A01從108年2月後便停止固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已如前述,A02於基準時點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合計僅約22萬餘元(見原審卷二第141、143、409頁),為使子女求學生活能保持穩定,A02始以出售○○路房地與解約保單方式籌款因應,尚屬合理,A01無視於此,主觀臆測A02意在脫產隱匿,自難採信。   ⑹再者,A01於108年1月7日因向乙○○揚言欲追殺A02(下稱系 爭家暴事件),而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1於該保護令一年有效期間內,不得對A02實施不法侵害、騷擾、控制、脅迫行為,A01抗告後仍為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調得之該案卷證可考;參照證人乙○○證稱:108年初爸爸要伊跟媽媽說要離婚,不然會被媽媽氣死,會想要殺媽媽,或帶全家去死,伊聽到這些話很害怕,便請媽媽去報警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A02憂心A01不再顧念舊情,一旦更起衝突,其與子女人身安全堪慮,遂於108年2月間暫時離家,藉以冷靜彼此,實屬不得不然,且於同年5月3日A02既已返回○○路房屋,而為A01所不爭,可見A02仍企盼修補關係,期許能與A01共同為彼此及子女再次嘗試,益可證其意真誠;雖於108年10月30日在A01告知曾進入A02與丙○○房間調整床板坐向後,A02以簡訊回覆「請不要再在未經同意下進入我的房間任意更換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頁),似見A02對A01所釋善意不願領情,但考量A02因系爭家暴事件所受威脅,於心理疑懼猶存之際,原難苛責其應立即重啟與A01正常互動,而在個人與子女之安全需求未獲有效保證前,A02與A01相處時先求謹慎,亦絕非等同其已對雙方婚姻喪失維繫意欲。   ⑺本院審酌A01未顧念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 、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絕無可能完全一致,遇有意見相左之處,本應先求理性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家庭和諧,然其於婚後遇有彼此因價值觀有異齟齬之際,卻無意平和理性協調溝通,並對借助諮商專業以為化解之嘗試消極排拒;A01訴請離婚,只因其主觀上無欲再與A02維持親誼,而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難認A02有何可責之處,故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自應由與丁○○發生婚外情,且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於108年11月18日執意搬離○○路房屋,單方喪失維持婚姻動力之A01承擔全部責任。本件訴訟前期A02經A01指謫為肇致婚姻發生破綻之一方,因甚感不公情緒難平,故未有主動修復彼此關係之作為(見原審卷七第175頁),但A02現仍存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並於本院明確表述期待能和A01與子女重拾天倫(見本院卷四第172、173頁),並經本院曉諭開始參與婚姻諮商(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雖雙方在分居之後又歷5年,彼此無何緊密聯繫,然無論過往共同生活期間,或A01離家乙事,A02既均無可歸責,若准A01訴請離婚,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於自力毀棄婚姻關係,造成難挽破綻之後,再強令無責他方接受離婚一途,如此顯將破壞民法現行規範建構之婚姻秩序,自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等情;是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  3.A01雖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 決),主張其仍得訴請離婚,以免產生過苛之弊云云。然查:   ⑴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 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蓋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此觀該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當可見除相關機關自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即應依新法為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憲判4號判決既已明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意旨尚屬無違,雖一律無視個案情節,不允許造成婚姻嚴重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為離婚請求,或將對其過苛,惟此亦屬憲判4號判決責成立法機關應於期限妥適調整之另事,屆時修法仍未完成,始應就具體個案依該判決意旨裁判;倘於預定修法期限屆滿之前,便逕由法院自行創設對唯一有責配偶是否過苛之斟酌事由,一旦與立法者遵期完成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修正意旨有異,勢將另生司法裁判是否過度侵犯立法形成空間之爭議。是於目前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現行規定而為審判,於法並無疑義。   ⑵況不許個案中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於交由法院以國家 公權決定其與他方配偶婚姻能否存續時,除應考量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締結與解消之自由權外,亦須兼顧雙方之平等人格權;若得使唯一有責者以過苛原則請求離婚,自應一併審視婚姻關係消滅之後,對無責配偶乃至子女而言,其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能同時獲得確保,情感、財務關係有無受到適當補償,以免慮及唯一有責一方過苛與否同時,卻造成無責者及子女陷入過苛情境(憲判4號判決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則查,A01乃損及兩造婚姻關係唯一有責者,已如前述,從108年2月之後復單方決定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使A02與子女頓失原有依靠;另A02於婚後即以家庭子女為重未再工作,A01對此並未否認,兩造結褵迄今將近30年,關於A02所為之情感心力付出,於訴訟期間亦不見A01有所肯定言謝;A02始終期盼兩造關係得以維繫,且難認其純係基於報復心態方為如此堅持,而兩造成婚時之信守許諾,又係因A01違背婚姻忠誠之行為遭到破壞;況丙○○於年幼之時,便被迫目睹家庭爭執與至親爭訟,因此導致之身心壓力如何排處,兩造離異對已成年之甲○○、乙○○是否同生衝擊,A01自有協助究明,並為必要安撫陪伴之先行義務,俾使子女所受影響得減至最小。基此,在A01嘗試充分同理,積極邀請A02與子女參與專業諮商,共同討論婚姻家庭維繫與否之相關可能前,遽以不許A01離婚所請對其過苛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反將使無責之A02和其他家人遭過苛對待;是A01欲依憲判4號判決意旨求為判准離婚,同非有據。  4.依上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A02 離婚,核無理由,難予准許。  ㈡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A01請求判決其與A02離婚,並非有理;A01 進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兩造子女就學生 活費共1275萬3124元,有無理由?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子女成年之前,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應負生活保持義務固無庸論,然待子女成年之後,父母所負扶養義務即應轉以直系血親相互間之生活扶助標準以為斟酌。  2.經查:   ⑴關於甲○○、乙○○部分:    A02主張甲○○、乙○○先後自104、106年間赴美求學,從108 年起未再提供相關金援,致甲○○、乙○○在國外之教育、生活費用全得由其獨力承擔,經計算甲○○自108年1月至109年8月之學費、生活費用,A02已為A01代墊共289萬2533元(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乙○○自108年1月至111年2月之教育、生活費,A02則已墊付共669萬8004元(計算式:392萬0764元+277萬7240元=669萬8004元,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卷六第32頁)云云。然查:   ①甲○○、乙○○分別為86年3月15日、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 審卷二第75頁),依民法修正前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其等在A02主張曾為A01墊付費用之期間開始前便已成年。則按父母對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已從生活保持改為扶助程度,即須待成年子女無自力生活之能力,父母始應在尚有扶養餘力前提下,例外給予基本扶助,而不必再如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般,將其等生活視為自己生活之一部,並使之受扶養程度與自己相同,施以全面之保持;甲○○、乙○○從106、107年間起先後成年,雖於108至111年間尚在國外求學,因未見A02證明其二人不具備謀生能力,即難率認A01仍負有額外給予基本扶助之扶養義務;縱A02曾於斯時獨力負擔甲○○、乙○○教養費用,核僅屬其基於親子情誼所為自願給予,A01亦未因此受有免為扶養義務之利益;是以,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此請求A01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尚非有據。   ②A02另主張甲○○、乙○○尚未從家分離,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A01應負有給付關於甲○○、乙○○家庭生活費之義務,然其並未履行,而係由A02代付,故A01仍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但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甲○○、乙○○於108年之前皆已成年,承前可知A01尚不至於因彼此仍屬家庭成員,即繼續負有提供關於甲○○、乙○○教養開銷之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況A02無法證明甲○○、乙○○於108年以後之在外所需,A01確曾承諾無條件全額支給,A01自無未依約履行之情,更不因A02自行負擔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A02以上所指,同無理由。   ⑵關於丙○○部分:   ①查,丙○○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二第73頁),於A02主 張為A01墊支子女生活就學等費用之108年1月至111年2月間,丙○○尚未成年,兩造對其確實負有應盡力提供相關所需,使丙○○生活得獲保持之扶養義務;另以本件基準時點進行評估,A01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約達690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A02雖稱基準時點其名下財產屬婚後無償取得,但不否認斯時之個人財產價值共計約達360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又除此外,兩造各有非屬婚後取得之其他財產,諸如A01之坐落臺北市○○區3筆房地、○○區1筆房地、新北市○○區2筆房地,及A02之臺北市○○區、新北市○○區、宜蘭縣○○鄉各1筆房地(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第151、1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佐以A01於社工訪視時自述其已退休,但平均每月被動收入可達10萬甚至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0頁),對照A02婚後長期未再工作,過往曾以指導他人學習鋼琴月入所得約6至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可見A01既有資力明顯高過A02,且其縱使退休,依舊保持相當之獲利收益能力;況丙○○自幼時起,主要即是由A02進行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自108年11月間A01離家後,A02更須完全承擔教養陪伴子女之責,所為付出亦應評價為實質扶養之一部等情,本院認應由經濟狀況較佳之A01負擔丙○○扶養義務六分之五,餘由A02負擔,以符公允。至A01辯稱其負債甚多,如予扣除,婚後財產甚至為零,故應調整其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云云;惟縱若A01所述如實,仍無由執以為減輕扶養義務之適法依據,蓋若僅以A01負有他項債務,即應減輕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無異將造成子女得對父母請求之生活保持權利,於評價上劣於其他債權之結果,而有違債權平等原則,是A01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②本院審酌丙○○還未成年,有賴父母繼續提供多方資源妥善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其現仍在學,於A02前開請求A01返還代墊費用期間,在110年6月以前尚就讀國小,7月以後已升國中,因身心成長、課業漸繁,需受支持扶養程度理應合理調高;另斟以兩造均具相當經濟能力,應足滿足丙○○各方面必要需求,與丙○○居住之臺北市於10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達3萬0713元,暨大眾消費、生活水準等社會發展整體條件各情,認於108年1月至110年6月間,依丙○○身分審度所必需之每月扶養費應以5萬元計算,110年7月至111年2月則應以6萬元計算為適當。基此,A01於前開期間本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合計應為165萬元(計算式:5萬元×5/6×30個月+6萬元×5/6×8個月=165萬元),因其不爭執從108年1月起未曾給付丙○○任何扶養費,衡情前開費用支出即應係A02代為墊付,A01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扶養義務消滅之利益,A02則受有對應損害,故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應予返還165萬元,即屬有理。   ③至A02主張108年1月至109年6月實際代為支付丙○○教育生活 費用共101萬3805元,109年7月至111年2月實際支付共214萬8780元,固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及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1至403頁、卷六第35至199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係指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養權利人之身分相當需求為準,至於超過前開程度之給付部分,無論其用意為何,均已非屬固有扶養義務之履行;審以A02所列相關支出,當中食、衣、行、樂方面以1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標準直接列計,除無單據可證外,亦不明丙○○何以須達前開程度消費生活;有關教育費用部分,A02不否認讓丙○○就讀私立國中為其個人決定,A01並未同意,此與代墊明細表上顯示丙○○參與之眾多補習項目,難認全屬滿足丙○○受教權利之必要開銷;連同丙○○接受之心理諮商與中醫等調養花費部分,單憑A02所附單據,至多僅可認支出屬實,但A02既未能證明相關就診頻率與安排,全數符合維護丙○○身心成長之基本需求,並具備其必要性,自難納入兩造應負扶養義務之範疇。又除本院認A01應給付之165萬元外,A02另稱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A01就超逾前開金額,仍因未給付應負擔之丙○○家庭生活費,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A02既無法證明除165萬元以外,A01尚對丙○○負有應為給付之其他家庭生活費義務,是其主張亦非有據。  3.依上所述,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墊付,於 108年1月至111年2月關於丙○○之扶養費16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所請部分,則無理由。  ㈣A02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是否有理?如有,又應以若干為當?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A02於原審併就丙○○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如何行使乙 事已為反請求,經原判決酌定由A02暫任親權人(此部分未經A01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30、31頁);目前A01雖未與丙○○同住,但對其自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於本件暫任親權人之A02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即為有理。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審以現階段丙○○每月所必需之扶養費用以6萬元為合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衡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則須由A01負擔其中5萬元之給付,俱如前述,故A01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2關於丙○○之扶養費5萬元;另為確保丙○○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A01於此部分判決確定後,如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A02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允准部分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至丙○○成年之後,因其是否如A02預期將出國留學,往後興 趣與屬意系所又係為何,目前均屬未明;且子女於成年之後,父母對其不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丙○○屆時有無謀生能力,如真須受扶助,兩造應負扶養義務程度又係若干,現階段亦無法確定;遑論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已不屬家庭生活費之給付性質,已見如前,未來丙○○倘確有受扶養之需求,亦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屆時由其自行向扶養義務人為請求方符法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A02另依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件預為請求A01給付丙○○成年後出國就讀大學期間之學費與每月生活費,核非有據。 六、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規 定,請求准其與A02離婚,並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A01應給付其於108年1月至111年2月間所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165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卷四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A01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請求前開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至就反請求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未為A02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各自指謫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A01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追加請求A02應再給付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A01追加之訴亦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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