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1-重家上-19-20241231-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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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王卉   被 上 訴人 王巾英    王競雄    王麗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 戊類事件,而同法第74條、第125條第1項第4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4款規定將之列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王恂伯(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死亡)自77年6月間起至107年9月22日期間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對兩造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兩造應平均分擔對王恂伯之扶養義務。然實際均由伊單獨負擔王恂伯扶養費,伊自77年6月至95年2月間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912萬元,95年3月至107年9月間合計1,740萬元,總計代墊王恂伯扶養費用達2,652萬元。而被上訴人均未負擔對王恂伯之扶養義務,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王巾英、王競雄給付各300萬元及王麗玉給付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㈡查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屬親屬間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125條第1項第4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4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原審誤以訴訟程序判決終結,自有未合。又原法院就上開代墊扶養費雖以訴訟程序審理終結,仍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之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係對家事非訟事件之一審終局裁判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原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管轄。再者,當事人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三第487頁),本院自無職務管轄可言。茲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上訴人於抗告後所為請求之追加、擴張或減縮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41、342頁),則應由管轄之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裁決,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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