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1-重家上-41-20241225-2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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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A01(原名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A03(原名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 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應等同處理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A03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審被告郭○○與A02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下合稱○○路房地)於108年11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郭○○應塗銷○○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原審被告李○○與A02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下合稱○○路1段房地)於106年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李○○應塗銷○○路1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准上訴人與A02離婚;㈤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准㈠上訴人與A02離婚;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A03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A02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就原審判准上訴人與A02離婚部分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A0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A02給付逾396萬6,724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A02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本院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A03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⑵A02應再給付上訴人353萬3,276元本息。上訴人上訴聲明針對系爭房地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主張對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750萬元獲得清償,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經鑑定為1,052萬9,267元(原審外放鑑定報告第1頁),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75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又上訴人聲明關於命A02給付部分,其目的亦為足額取得其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0萬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所主張債權額750萬元定之,應徵上訴裁判費11萬2,87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