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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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