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1-金上-48-20250325-1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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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之實質負責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7年7月23日止,以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先以低價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段00-0土地)及分割後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屬○○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經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2筆土地〈即○○段00-0、00-0土地〉,下稱○○段00-0土地),再與訴外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周雯菁(長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造之媳婦):㈠將○○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連同周雯菁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由聯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賺取價差新臺幣(下同)1億8,234萬7,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㈡將○○段00-0土地,連同長虹公司所有○○段00-0土地,及其上由長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賺取價差7億1,092萬8,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商銀,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上開損害等同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金控。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王鍾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為公司向中信金控實質董事之上訴人於30日內提起訴訟而未獲置理,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者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伊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應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永約公司原始出資人係中信集團辜仲諒家族,其以永約公司投資○○段土地後,因考量臺北市○○區○○段(下稱○○段)土地有較高獲利及增值能力,欲將投資計畫改換為○○段土地,遂於103年4月2日將永約公司轉讓予張明人,伊非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永約公司更無任何控制力。因伊有財務、不動產經驗及專長,中信商銀承辦人員因而向伊諮詢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購置事宜,但伊無購置與否之決定權,購置事宜係由董事會做成決議,伊並未對中信商銀構成侵權行為,伊為中信金控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與中信商銀無委任關係,自無可能違反委任義務,又伊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中信商銀依規定無法購地自建,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公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伊自無可歸責之處。若伊構成侵權行為、違反委任義務或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惟中信商銀購置○○段00-0土地及其上資訊機房、○○段00-0土地及其上行政大樓之價格低於董事會決議價格、估價報告價格,中信商銀並未受有損害;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置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先扣除建商獲得之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原係中信金控之行政長及中信商銀之全球行政 總管理處總處長,於102年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決議免任,由訴外人陳永晋暫代上開職務。○○段00-0土地原為訴外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所有,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00-0契約)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嗣於系爭00-0契約增補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下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至公司購買○○段00-0土地,並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永約公司、周雯菁於103年4月14日與聯虹公司就○○段00-0土地上建物簽署「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提供○○段00-0土地與聯虹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於103年4月17日就資訊機房之不動產購置專案報告討論,中信商銀第14屆第49次董事會於103年4月25日同意購地案,於103年5月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12億8,900萬元買受永約公司、周雯菁共有之○○段00-0土地及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作為資訊機房使用,契約上載明土地總價款9億1,592萬元,建物總價款為3億7,308萬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原為盛至公司所有,盛至公司申請分割、增加及合併地號,於102年12月16日整合為面積相同之○○段00-0、00-0土地;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00-0契約)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長虹公司,嗣於系爭00-0契約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至公司購買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段00-0土地於103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永約公司,同日○○段00-0土地則登記予長虹公司;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董事會、中信商銀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同意該購地案,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51億3,980萬元買受永約公司、長虹公司所有○○段00-0、00-0土地及長虹公司預定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契約上載明土地總價款為34億9,506萬4,000元,建物總價款為16億4,47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07-408、443頁,卷五第122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金控,爰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訴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 所受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價差之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金控法第47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合併計算並依法揭露;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權益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例如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因此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如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刑事責任即可能構成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故控制公司就其負責人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自仍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明定。前開「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實質董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應與董事為相同處理,保護機構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提起訴訟。 ⒊中信商銀係依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 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係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並得其同意,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億元以上,尚須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下稱經決會)決議通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87-205、208-217、220-227頁之中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新設行舍據點開發管理辦法、分層負責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件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億8,900萬元、51億3,980萬元,自應先經中信商銀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同意,並經中信金控經決會決議通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乙案,因中信商銀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尚須請求中信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見同上卷第337頁之中信商銀104年6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是中信商銀於本件房地購置案之決策過程獨立性薄弱,資金亦須由中信金控所提供,形同控制公司即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足見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是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具實質一體性。 ⒋次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 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是否能提至經決會、董事會會議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即個案承辦人須向上訴人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將購置不動產之提案送簽上經決會、董事會,上訴人竟自102年5、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行舍需求之機會,從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使中信商銀受有購置行舍價差之重大損害,且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之獨立性薄弱,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故中信商銀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銀所受前開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犯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判處上訴人金控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罪等情,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可參。依上說明,中信金控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得准駁中信商銀將購置不動產議案提至經決會、董事會,相當程度上得控制經決會、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是上訴人執行業務造成中信金控重大損害,應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 及獨立董事王鍾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向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其等於被上訴人前開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仍未為之(見原審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下稱附民〉卷第12-25頁之存證信函、回執),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上述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 ⒈按非公司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董事的認定不宜僅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此即引進實質董事觀念之緣由,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立法理由參照)。又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則為輔助業務執行機關,於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⒉查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擁有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實際 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上訴人才是實質在執行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行政業務的行政長,伊都是配合上訴人的指示來做相關的薪資、人事、行政,各層級的人員會先跟上訴人討論,之後才上簽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75頁)。⑵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證稱:上訴人因為紅火案下台後改擔任專門委員,但行舍管理部的所有事情仍由上訴人決定,我們都必須要向上訴人報告,經上訴人同意才能上簽,簽呈也要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送到陳永晋那邊,陳永晋也會問說有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伊跟柯弘達有去向上訴人報告長虹公司推薦的這塊地要作為資訊機房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6-218、228-229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卷18第374-375頁)。⑶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部長柯弘達證稱:洪正奇說總務處的不動產相關業務需要跟上訴人報告,必須經由上訴人確認才能往上呈核,伊以簡報向上訴人報告,簡報內容跟103年4月17日提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接近,上訴人要我們找財務部調整投報率,這樣子送董事會才會過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4-225、233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9第157、163頁)。⑷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經理詹桂綺證稱:伊、柯弘達、洪正奇去跟上訴人報告資訊機房購置案2或3次,上訴人不同意的價格,我們無法送簽呈上去,上訴人同意的,我們才可以進行內部的公文呈簽,然後安排經決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進行報告,經決會、審計會、董事會開會決議購置案時上訴人、柯弘達、洪正奇、伊在場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7-49、51-52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8第392-393頁)。⑸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襄理林翌藍證稱:伊於102年9月到103年1月間跟資訊部跟相關單位確認資訊機房的規格,柯弘達於103年1月說要在2月過董事會,要伊進行估價流程,當時柯弘達給伊一個總數作為目標值,伊依柯弘達的目標值,再依市場合理來判斷,柯弘達給伊的目標值不是柯弘達或洪正奇可以決定,以伊的經驗,決定數值的只有上訴人,伊從進到中國信託就已經在辦資訊機房這個案子了,伊一直都有在定期或不定期跟上訴人呈報進度,所以上訴人應該都有掌握案件進度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115-116、121-122頁,卷4第71頁)。⑹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專員王靖汯證稱:伊曾經向上訴人報告過汐止土地之資訊機房,印象中有使用伊做的簡報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01-202、209-210頁)。⑺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證稱:伊在102年間接任董事長的前後,董事會決議提案時才知道中信商銀有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需求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2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決議免任行政長、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之職務,改任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但實質上擁有中信商銀、中信金控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關於不動產相關業務必須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同意購置不動產之價格及簽呈內容後,方能將提案送予陳永晋簽章,再提案至經決會、董事會,又本件中信商銀高達10億餘元、50億餘元之不動產購置案,董事長童兆勤竟係於103年4月25日、104年6月25日董事會召集時始知悉資訊機房、行政大樓購置議案,故在提案至董事會前,董事均無從知悉中信商銀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及中信商銀自102年9月起即開始執行此購置業務,是上訴人可以抉擇議案予董事會決議,董事會僅能決議經上訴人准許之議案,且董事於董事會議前無從知悉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屬重大購置案之內容,上訴人既可決定上開事項,堪認上訴人實質上有控制董事會議案之權限,非僅係輔助董事,且於其實際處理事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屬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 ⒊上訴人辯稱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自應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云云,並以陳永晋之證詞、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職務表為據。惟查: ⑴證人陳永晋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擔任專門委員期間, 伊擔任行政長,伊很尊重上訴人的想法,上訴人會幫助 伊做決策,且檢調調查時,伊怕被收押,所以伊在調查 局、地檢署及刑事一審才會說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質 行政長,但事實上公司的決策權限應該是依據公司分層 負責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5頁,卷二第315-319 頁)。然依系爭刑事二審勘驗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之結 果,可知陳永晋之3位律師本於職責,為了陳永晋之利 益,溫和建議陳永晋應據實以告,陳永晋亦與委任律師 對話、進行討論,陳永晋並非片面接受指令,而係自行 決定首肯律師所為之建議(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50-5 2頁),是陳永晋於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及刑事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 質行政長等語,係秉持自由意志而為真實之回答,應屬 可採,則陳永晋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難認可取。 ⑵證人童兆勤證稱:伊接任董事長時,董事長室就有專門 委員,伊沒有聘任上訴人當專門委員,就伊所知,除了 中信商銀的董事長外,沒有人能交辦任何事務給專門委 員,伊接任董事長後,不清楚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室專門 委員在做何業務或做與內部運作行為有關的任何事項, 也不清楚專門委員跟各科室之間的關係究為上下隸屬還 是諮詢的關係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17、220-2 22頁),又參以證人陳永晋、洪正奇、柯弘達、詹桂綺 、林翌藍、王靖汯之前揭證稱(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五、㈡、⒉),則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不知悉上 訴人之實質職務內容、權限為何,不動產購置案並非童 兆勤交辦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實質指揮控制不動產購置 案,是上訴人實際職務已然逾越職務表所載之「提供董 事長行政管理相關業務諮詢建議」(見本院卷一第499- 500頁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務表)。 ⑶從而,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 非實質董事,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董事,其所辯難 認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中信金控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中信商銀自95年起即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上訴人與長 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事宜,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⑴證人柯弘達證稱:95、96年就開始要考慮資訊機房擴充 或新購的問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6頁),洪 正奇證稱:在101、102年總行搬遷,我們在準備蓋南港 新總行大樓時,就已經在找資訊機房的建置標的等語(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7頁反面),證人即長虹公司研 發部經理劉博綸證稱:伊至少在102年4、5月間,就知 道中信商銀要找資訊機房的用地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4第4、6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會知道中信商銀 要購買資訊機房,消息來源有兩個,第一個是商辦市場 這些仲介,第二個是上訴人跟伊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4頁),及中信商銀 資訊機房因條件特殊,不能進駐南港新行政大樓之事實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89-291頁之中信商銀97年7月3 1日經決會會議記錄),參以中信商銀鎖定汐止、南港 、內湖、三重、新莊、中和地區之土地、建物,作為資 訊機房之需求用地(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93-310頁之 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可知中信商銀自95年間起即 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至102年間仍持續尋找適合土 地,此為商辦市場上公開之訊息,包括長虹公司所屬人 員均知悉其事。 ⑵證人即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陳昭霖證稱:伊聽上訴 人說有機房的需求,就帶上訴人去找李文造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23、30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於1 01年向盛至公司購買過○○段土地,盛至公司的中人於10 2年4、5月間問伊要不要買○○段土地,伊向中人表示已 經買○○段這麼多土地了,○○段可能財力不夠,如果能找 到合夥一起買,就可以跟中人接洽買賣事宜等語,然後 伊就積極找尋可以合夥出資的人,所以聯繫之前合作過 的中信陳昭霖,陳昭霖於102年6月間帶上訴人來找伊, 伊跟上訴人陳述○○段土地的投資機會,伊說一人買一半 ,看上訴人有沒有興趣,上訴人說回去考慮看看,後來 上訴人答覆伊沒有問題,伊印象上訴人很大,是可以作 決定的人,伊當初確認中信集團要與長虹合夥購買○○段 土地後,才回覆盛至公司確認伊要向盛至公司購買○○段 土地,伊當初認知的合作對象是中信集團,其他人都是 上訴人指示的,伊對中信他們的組織架構不了解,所以 中信集團什麼公司來跟伊合作,伊並不在意,也無從知 道,只要是中信,並沒有去在意是中信集團那一個子公 司出名,後來用永約公司來合作買地,伊合作第一個考 慮對象是中信集團,如果中信集團拒絕,伊就再找別人 ,如果找不到別的合夥人,這個案子就不做了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1、254-257、263頁),是上 訴人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下始與李文造見 面,且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 ⑶證人詹桂綺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去長虹公司與上訴人 、李文造、陳昭霖一起開會,上訴人表示中信商銀有資 訊機房的需求,李文造就拿出○○段00-0土地之圖面資料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9、55-56頁),證人柯弘 達證稱:伊於102年6、7月間跟劉博綸約見面談資訊機 房一事,劉博綸說○○段00-0土地長虹公司有興趣蓋預售 屋,土地連房子一起賣給中國信託當作資訊機房使用, 伊有把這件事情跟洪正奇報告,伊整理中信商銀需求後 再提供給劉博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8頁), 證人即長虹公司擔任研發部主任簡有志證稱:102年間 李文造提到中信那邊有建築物的需求,指示伊用周雯菁 的名義購買○○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段00-0土地 以長虹公司名義購買,李文造說中信要做廠辦或放電子 東西而有建築物需求,當時的計劃是長虹公司先買土地 蓋好建築物後再移轉給中信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 第142、154-155頁),證人即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 長虹公司董事、李文造之子)證稱:李文造傳「00-0地 號推銷給中信商銀當作資訊機房使用」訊息給伊,李文 造指示我們就負責長虹公司這邊的2分之1,伊表示產權 不可以有瑕疵,另外2分之1出什麼差錯,整塊地會被卡 住,李文造告知這塊小的2分之1(指○○段00-0土地)長 虹公司比較沒興趣,由周雯菁購買,另外的2分之1已有 合作購買的對象就是中信的人,大的那一塊(指○○段00 -0土地)由長虹公司購買,李文造確定這個案子要交給 聯虹建設公司來處理時就告知伊上開事情,大概是在永 約公司跟周雯菁簽協議書的前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5第148-149、155-156頁),證人劉博綸證稱:○○段0 0-0土地是伊介紹給陳昭霖、柯弘達,簡有志於102年7 月製作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 賣)-○○區○○段00-0號(資訊機房)」投資分析表上直 接註記資訊機房,是表示這塊土地將來作為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的土地評估價值,伊當時覺得這個案子成功機會 很大,就跟李文造說,如果長虹公司向盛至買這塊地資 金欠缺,可以跟中信商銀融資,且簽預售契約就可以跟 中信商銀收錢,資金調度比較不會這麼緊張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9頁),及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 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 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⒈、⑵),暨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兩造所 不爭執事實。足認李文造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 金來源無虞後,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 爭00-0契約購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 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 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已意思表示合致。 ⑷證人即建築師朱騰惠證稱:伊於102年9月間受聯虹公司 委託辦理○○段00-0土地開發設計的工作,102年9月25日 第一次開會,除了長虹公司的人外,還有中信的柯弘達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197-198、203-204頁), 證人李耀民證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於103年1月22日就 ○○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 案合作協議書」確定取得興建權之後,就去找中信商銀 的柯弘達洽談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66頁),及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12日出具簡報,預計 於本案00-0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7層資訊機房,平面 圖及3D立體設計圖均已掣製完畢,並已交給柯弘達(見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下稱第14262號偵〉 卷1第88-93頁之扣案中信商銀總務處李佩璇隨身碟內檔 案),則聯虹公司於102年9月間,已知悉本件○○段00-0 土地必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故同時委託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先行規劃設計,而聯虹公司亦於10 3年1月22日確定取得資訊機房之興建權。 ⒉上訴人與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事宜 ,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中信商銀自102年7月起有購置行政大樓之需求,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⑴觀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吳碧元於102年7月22日 上簽予柯弘達、陳永晋記載「三、為考量成本需求,目 前南港之出租金額約為1500元/坪,故部分目前承租點 非業務面單位(如宏泰),且租金低於此者則建議暫時 續留,待尋覓更為合理之空間後再行考量搬遷。」等文 字(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368頁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 ,可知中信商銀於102年7月22日時已有搬遷的想法,礙 於租金及合理空間之考量,方未進行搬遷計畫。 ⑵由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 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 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⑵),及證人李 耀民前開證稱:○○段00-0土地由周雯菁購買,○○段00-0 土地(即分割前00-0至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長 虹公司購買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 、⑶),及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至 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 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可知李文造確認與中信集團合作共 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資金來源無虞,才 同意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爭00-0契約購 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 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一事意思表示合 致。 ⑶證人洪正奇證稱: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說在我們 資訊大樓附近,長虹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 一下,伊跟柯弘達就到現場去看,看完後伊就請柯弘達 評估,柯弘達請詹桂綺承辦,詹桂綺請香港商戴德梁行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去評估看那 塊地到底合不合適做辦公室,戴德梁行第一建議就是○○ 段00-0、00-0土地,伊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說按照 程序送,伊跟陳永晋報告時,有說上訴人看過了,陳永 晋就說按照程序你們就提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 第220-222、224、228-229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8第361 、363頁),及詹桂綺於104年5月26日上簽委託戴德梁 行依中信商銀需求洽尋行政大樓,經柯弘達、洪正奇核 章(見第14262號偵卷2第78-79頁之中信商銀104年5月2 6日公文簽辦單、簽呈),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制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勤辦公室需求提案簡 報2015-06」共計有六案,均有建議購買價格,第一建 議案為○○段00-0、00-0土地,(見同上卷第124-138頁 )。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00-0、00-0土 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資料作為評估 依據,估價土地為29億247萬7,480元,建物為23億4,20 4萬1,618元,合計52億4,451萬9,098元(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下稱第4號聲扣〉卷證物及附件卷2 第73-105頁),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 業事務所)以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 00-0、00-0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 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估價土地為32億918萬1,957元,建 物為20億4,185萬428元,合計52億5,103萬2,386元(見 同上卷第106-135頁)。戴德梁行除本案○○段00-0、00- 0土地以外其他5個標的,雖均有建議購買價格,但除○○ 段00-0、00-0土地外,其他5個標的並未有進行委外估 價程序;戴德梁行之建議購買價格52.5億元,與京瑞事 務所之52億4,451萬9,098元、麗業事務所之52億5,103 萬2,386元極為接近,又戴德梁行僅特別針對○○段00-0 、00-0土地進行委外估價程序,且該2家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事後作為中信商銀呈董事會之附件(見原 審卷四第331頁)。是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指示 洪正奇評估長虹公司在資訊機房附近之土地,即○○段00 -0土地,且戴德梁行、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僅就○○ 段00-0、00-0土地為估價,上訴人同意戴德梁行估價後 ,中信商銀人員方依內部程序上簽,則上訴人同意戴德 梁行之估價,已有抉擇戴德梁行推薦之○○段00-0、00-0 土地之意。 ⒊上訴人身兼張明人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擔保土地共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外,又向訴外人即李文造配偶郭秀麗借款2億元,係為確保永約公司貸得足以投資○○段00-0、00-0土地之資金,該等借款最終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且永約公司之事務均為上訴人所掌握,永約公司實乃上訴人所控制之公司,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核貸過程認永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 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叫伊去找訴外人詹偉立看他有 沒有現成的公司可以賣給我們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 5第183-184頁),證人詹偉立證稱:陳永晋詢問伊有無 可供投資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公司,伊就把這家公 司賣給陳永晋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6-17頁), 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一科協理賴梅絹證稱:陳 永晋於102年10月就交給伊一份已經由陳永晋代理簽約 的合約,陳永晋說要用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去購買○○段 土地,伊就跟溢朗公司前手詹偉立先生交接做登記變更 的相關事宜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6第20-21、30頁, 卷10第153頁)。可見係上訴人叫陳永晋於102年11月間 向詹偉立購入溢朗公司。 ⑵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畢浩丹為負責人, 資本額係100萬元,於10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巫春香為負 責人,翌日又改為劉興欣擔任負責人(見永約公司登記 卷)。又張明人於102年11月20日由向京城銀行申請以 上訴人、張明人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擔保土地)及00000建號之房地作抵 押擔保,張明人為債務人,上訴人、張明山、訴外人慶 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母林招娘,10 3年8月25日改為張明人之妻巫春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 款,總額為2.5億元,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 ,並嗣於103年4月11日動撥2.33億元至張明人於京城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見本院卷二第21-41頁之京 城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客戶評量表、授信額度通知書、綜 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貸撥款明 細資料),及證人郭秀麗證稱:上訴人要向伊借2億元 ,因為永約公司資金有缺口,上訴人表示會以永約公司 買的內湖土地來抵押,伊沒有去查過永約公司或永約公 司的負責人劉興欣的背景,其於103年5月5日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2億元, 並於同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6第257-259、267-269頁),暨張明人連同其他存款 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巫春香銀行帳戶先後匯款 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6日、9日、13日匯款4億5,300萬元 、2,000萬元、993萬4,500元,共計4億8,293萬4,500元 至溢朗公司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08-409 頁)。則上訴人身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明人 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向郭秀麗開 口商借2億元,上開借貸而來合計4.33億元均匯入永約 公司帳戶,而永約公司即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 前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 ⑶證人張明人證稱:103年4月後伊跟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 案管理一科科長兼協理張友琛要永約公司帳,張友琛給 伊一些會計資料,伊覺得裡面有筆750萬元仲介費用不 太合理,就去跟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說去幫伊問看看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78頁),證人張友琛證稱: 當時伊記得陳永晋說永約公司要賣掉,陳永晋叫伊去問 上訴人買主是誰,張明人後來有跟伊爭執一筆750萬的 費用不應該由永約公司支出,伊就陳報給陳永晋,經陳 永晋同意後,伊就經由賴梅絹去找吳豐富要,伊取得75 0萬現金時詢問張明人,張明人指示交給上訴人之秘書 黃芯玫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73-274頁)。及上 訴人辯稱系爭00-0契約、系爭00-0契約之買受人由溢朗 公司台灣分公司改為永約公司,係因李文造透過伊要找 中信集團合作購買○○段等4筆土地,其中的○○區○○段由 辜仲諒投資的私人公司來購買,○○段由威剛集團的陳立 白購買,後來簽約時陳立白反悔不買了,因伊是介紹人 ,必須要賠償1億元,所以伊約於102年12月跟辜仲諒洽 商請辜仲諒轉買○○段的土地,這一塊土地投報率比較高 ,辜仲諒同意後要求伊找人來承接原來辜仲諒要購買的 ○○區○○段土地,所以伊才找張明人承接永約公司(原來 也是辜仲諒私人投資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則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改由永約公司擔 任康安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且僅上訴人知悉新 買主是永約公司,永約公司帳務問題須由上訴人出面處 理,及退回的750萬元不是交給張明人或永約公司負責 人,而係交給上訴人,再參酌上開上訴人出面向郭秀麗 借款2億元,及上訴人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 明人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永 約公司若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何以對永約公司成為本 件○○段土地買受人、貸款、清償等所有事務知之甚詳, 何須為永約公司付出如此多精力、負擔如此多債務,可 見上訴人為永約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上訴人所辯其非永 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永約公司無任何控制力云云,尚 無可取。 ⑷證人即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副理張奇堯證稱:因為 中信商銀有承作長虹公司以○○段00-0、00-0土地擔保授 信案,伊就請陳昭霖提供中信商銀行針對該二基地委外 鑑估報告,基本上永約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土地開 發案要借8億多,我們很直觀的認定背後有中信集團, 伊撰寫徵信報告並比照中信商銀行授信給長虹公司的條 件,審查最後經過董事會授信合約小組核定,之後回永 約公司對保、放款,當時永約公司是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貸款1億8,300萬元、以○○段00-0土地貸款6億 7,400萬元,總計貸款8億5,700萬元,年息2.05%,103 年1月17日第一次動支7億2,500萬元用以代償盛至公司 貸款,103年3月25日第二次動支1億3,200萬元撥入永約 公司於大眾銀行營業部開立的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一 審卷7第100頁),及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 表示隸屬於中信集團,甫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實收 資本額100萬元,過往無推案紀錄(見第2214號他卷2第 3、7-8、12-13、18頁之授信核貸書,卷3第57-58頁之 訪談紀錄表),暨周雯菁、長虹公司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段00-0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於102 年12月16日經中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1億8,300萬元、6 億7,400萬元,年息為2.5%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見本 院卷四第409頁)。可見永約公司成立後唯一業務係成 為○○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及以該2筆土地向大 眾銀行貸款,是永約公司係為該2筆土地交易而存在, 且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約公 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長 虹公司之借款年息。 ⒋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應出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而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公司負責人做成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得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亦即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102、103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 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為:「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 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 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 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依定義(b)之說明 :「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 。」,依104年、105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 關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則為:「個人若有 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 關係:…(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 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依定義( b)之說明:「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 體有關係:……(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 或聯合控制。」,是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針對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之交易,所謂之「報導個體」是 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則若「某人」對中信商銀或中 信金控具重大影響,或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或渠等母 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該「某人」即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且若「某公司」受上揭提及之「某 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該「某公司」即亦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進而,上揭「某人」或「某公司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進行之交易便屬於關係人交易 。又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除已依格式Q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 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則在判斷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由其法律形式觀 察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⑵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並實質控 制永約公司,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 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及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等節 意思表示合致,聯虹公司甚且於103年1月22日永約公司 與周雯菁就○○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時即確定取得資訊機房興建 權;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使其實質控制之永約 公司取得○○段00-0、00-0土地,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 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之權限,主導資訊機房議案於103 年4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復指示洪正奇評估長 虹公司所有○○段00-0土地,中信商銀因而委託戴德梁行 就行政大樓件購置案進行評估,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將 ○○段00-0、00-0土地推薦為6個提案中之「第一建議評 估順序」,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並就○○段00-0、00 -0土地出具估價報告且為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程序之 用,上訴人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 之權限,包含同意採用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主導行政大 樓議案於104年6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永約公司 最終出售本件○○段00-0、00-0土地予中信商銀等情,已 如前述,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永約公司與 中信商銀間即屬關係人交易,上訴人自應揭露上情,以 供董事會作出正確之判斷。上訴人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之實質董事,對該等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未於資訊機房及行 政大樓交易前據實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評 核表內「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 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 、「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 等事項,亦未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 料,即准許提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購置案至董事會( 見第4號聲扣證物及附件卷1第249-256頁之中信商銀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 會無從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 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要求永約公司提供原取得 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及依決議門檻較高即經3 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之關係人 交易程序進行評估,且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急迫需求,而無其他購置提案之情形下,僅能 決議通過經上訴人抉擇之議案,上訴所為造成中信金控 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損害,使 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 400元(詳如後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上訴人 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信 金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此外,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本件○○ 段土地之事宜(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及 ⒉),而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 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 、長虹公司之借款年息(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⒊、⑷),則上訴人未告知永約公司非中信集團, 致李文造、大眾銀行誤以為永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 而同意與資本額僅100萬元之永約公司成立金額甚大之 本件○○段土地交易,為中信商銀董事會於無法了解交易 全貌全盤之情形下僅能同意購置案之原因之一,上訴人 前開所為,致中信金控受有購置土地價差之損害,並使 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400元,其未 忠實執行業務,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 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四、提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 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且由金管會108年12月17日金管銀法字第108 0135587號函文及108年3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10363 50號函綜合以觀(見系爭刑事二審卷2第164-1頁至第16 4之2頁,卷4第639頁至第640頁),可知銀行基於自建 自用行舍或與建商合建分屋之目的而購買土地,係屬於 銀行法第75條第2項第2款「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之情形,依據106年4月修正前之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 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法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 年以下者。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 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可悉於案發之際,銀 行自行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依規定最遲必需在2年 內完成。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依法雖難以於購地2年內 自建完成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然仍可依本件購置預售 屋方式使建設公司量身訂做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包含 購入土地),上訴人辯稱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公 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 其無可歸責之處云云,尚難可取。 ⑸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可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依據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中信金控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8億9, 327萬5,400元損害: ⒈查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價金為2億7,561萬2,800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見本院卷四第37、43頁);中信商銀於103年5月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所有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價金為4億5,796萬元,同時購買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作為資訊機房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司、長虹公司各自所有○○段00-0、00-0土地,○○段00-0土地買賣價金為17億4,753萬2,000元,同時購買長虹公司預定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見同上卷第420-421頁)。中信商銀分別給付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建物價金予聯虹公司、長虹公司,且102年至104年間並無特別系統外風險(例如:Covid-19)致物價暴漲之情形,是中信商銀於102年至104年間之任一時點買入2建物所支付之價金差異應不大,此部分自不能認係中信商銀之損失。惟關於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段00-0土地於102年10月22日、103年5月21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0元、9萬8,800元(見第2214號他卷3第702頁,卷5第54頁),○○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2年10月22日、104年7月23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0元、10萬9,000元(見第2214號他卷5第59-64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段00-0、00-0土地確實有增值,然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購入○○段00-0、00-0土地,至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間,並未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未有增添該2筆土地價值之實際作為,可見該2筆土地之增值係社會經濟發展之自然漲幅,非上訴人所為而致增加價值,倘若上訴人未使永約公司購得該2筆土地,由中信商銀以前述預售屋方式使建設公司購入土地,中信商銀即無須於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支付較多之土地價款予永約公司。因此,中信金控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所受損害,即應以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買入○○段00-0、00-0土地之金額,與永約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金額之價差,作為認定中信金控之損失。計算如下: ⑴關於資訊機房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永約 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買入價為2億7,561萬2,800元,永 約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4億5,7 96萬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 地價差之損害為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 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⑵關於行政大樓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永約公司於102年 10月22日買入價為10億3,660萬3,800元,永約公司於10 4年7月23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17億4,753萬2,000 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地價 差之損害為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 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計算式: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 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雖辯稱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 置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 先扣除建商獲得之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 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 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 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云云 。惟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 已約明建物價金由中信商銀直接支付予聯虹公司、長虹 公司,此部分即為建商之利潤,是本件無上訴人所辯地 主僅有總價7成利潤之適用。又上訴人係隱匿關係人交 易,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永約公司支付土 地增值稅、借款利息係其依法應繳之稅捐與負擔,並非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中信 金控扣除。另本件○○段土地之增值,乃社會經濟發展之 自然漲幅,非永約公司所為而致增加價值,上訴人請求 扣除自然增值部分價值,自屬無據。 ⒉中信商銀雖以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號函 復以:「二、就…本行購置……○○段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中信商銀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事務所)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誠正海峽)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戴德梁行事務所之鑑估結果為新臺幣13.26億元(附件一),誠正海峽之鑑估結果則為13.56億元(附件二)。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即12.89億元購置資訊機房,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三、就……本行購置……○○段00-0地號及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行政大樓……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京瑞事務所及麗業事務所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京瑞事務所之鑑估結果約為52.45億元(附件六),麗業事務所之鑑估結果則約為52.51億元(附件七)。另,本行為洽尋符合需求之標的,曾委請戴德梁行協助調查評估,戴德梁行建議本行優先評估該不動產,並建議購買價格為52.5億元(附件八)。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及戴德梁行之建議價格即51.39億元購置行政大樓,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惟中信商銀未能慮及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實質上係與上訴人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間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此一重大訊息,以致任由永約公司抬高土地價格而購入致受有損害,是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所為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至明。至於中信商銀事後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之建議價格,自身並未因為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受有損害云云,惟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建議價格均係中信商銀就○○段00-0、00-0土地委託其鑑價供做購地時之參考依據,並非即做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之購買價格,於實際交易過程中仍有買方付款條件優劣及信用等諸多議價空間,是中信商銀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之建議價格而認為自己並未受損,應有違誤,尚難以中信商銀上開函文逕認上訴人所為未致中信金控受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計算方式 1 永約公司購置資訊機房之土地價金為2億7,561萬2,800元 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周雯菁、建商聯虹公司購買土地及資訊機房,總價金12億8,900萬元。 約定聯虹公司分配建物價金3億7,308萬元。 永約公司、周雯菁各分得土地價金4億5,796萬元【計算式:(12億8,900萬元-3億7,308萬元)÷2】。 永約公司獲利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2 永約公司購置行政大樓之土地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 中信商銀支付永約公司土地價金17億4,753萬2,000元。 永約公司獲利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