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2-上易-161-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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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左弘凱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被 上訴人 高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巍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無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與光復南路32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右踝、右足、右眉及鼻尖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133元(已扣除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2萬元)、9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萬8,00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已扣除領取之強制險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高巍駕駛之B車所屬車行為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與高巍合稱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高 巍並無過失。日昇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務,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高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均不予爭執,惟其請求慰撫金40萬元過高。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7萬4,180元。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8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一)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巷口,與高巍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 (二)高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 登記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 (三)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稱。 (四)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計24萬4,272元。 (五)上訴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申請 強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91頁)。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擇一請求高巍給付104萬1,693元部分: (一)查高巍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B車沿光復南路32 巷東向西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巷口時,與上訴人沿八德路3段106號南向北騎乘之A車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至31、47至53、57至61、103至111、115至119、127至138、143至148頁)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現場圖等資料,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30公里/時,上訴人騎乘A車行向之八德路3段106巷地面繪有「停」字標線,為支線道路,高巍駕駛B車之行向即光復南路32巷為幹線道,A、B車均係直行行駛,A車應暫停讓B車先行。又依監視器影像,據A車後車輪基準點由指向線行駛至停止線之時間,A車事故前之車速為34.38公里/時,已超速,A車於系爭事故前並未減速停讓;B車於04:03:50至04:03:53煞車燈亮,進入系爭路口前已煞車減速,04:03:54時A、B兩車發生碰撞(編號LAGB151-01畫面),依B車車頭下沉至完全煞停之時間計算,B車開始煞車時車速約為29.7公里/時,未明顯減速慢行,A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B車為肇事次因,有研究中心113年1月31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5頁)。前開鑑定報告審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並依平均速度公式計算車速,認定高巍駕駛B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所為研判尚符事理。高巍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明顯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高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認高巍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較常人為高,其過失比例應調高為40%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兼職外送,騎乘A車於支線道,於原審自承當時在找地址(見原審卷第338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高巍駕駛計程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已採取煞車,惟未明顯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85%、高巍應負15%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高巍賠償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高巍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高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萬6,133元、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依序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萬元、3萬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受高巍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印刷公司,另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年收入約數十萬元;高巍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茲審酌上訴人、高巍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高巍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0萬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萬元為適當。據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慰撫金18萬元,合計126萬8,133元(即276,133元+144,000元+668,000元+1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32條規定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之明細,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查上訴人向新光產險申請強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上訴人另於113年4月1日領取6萬3,239元,並提出保險給付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上訴人否認該保險給付表之真正,亦否認有領取該筆金額,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函新光產險查詢上訴人請領高巍投保B車保險之保險金情形,經新光產險函覆已賠付上訴人住院費用、護送費用、膳食費、輔助器材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合計共40萬6,761元,並未提及於同年4月1日有賠付6萬3,239元,有新光產險113年5月31日函附強制險理賠明細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37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前開自認為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既未請求高巍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則新光產險給付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部分,高巍不得主張扣除,始符合上述規範意旨。又上訴人請求時已扣除領取醫療費用2萬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自不得再重複扣除。是以,得再扣除之數額為8萬0,761元(40萬6,761元-27萬元-2萬元-3萬6,00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扣除前述得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8萬0,761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高巍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9,459元(即126萬8,133元×15%-8萬0,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不予贅述。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昇合作社 與高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規定:設籍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綜觀前開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 (二)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受僱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日昇合作社所否認。查日昇合作社於87年2月19日成立登記(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又高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登記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日昇合作社與高巍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係,依前說明,尚難據以逕認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又兩造均不爭執高巍所駕駛之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B車外觀既無任何與日昇合作社相關之標誌或字樣,客觀上不足使他人認知係屬於日昇合作社,或高巍係受日昇合作社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日昇合作社服勞務之人。則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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