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物品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2-上易-192-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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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容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壹 零壹公司)為訴外人美商台灣生命優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優公司)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美麗壹零壹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每套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之Life Vantage補添得膠囊健康食品套組(下稱系爭產品)100套、共378萬元。嗣美麗壹零壹公司欲就其中45套系爭產品退貨,遂委任伊以自己所有之45套系爭產品代為辦理退貨事宜。詎美麗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伊25套系爭產品,迄今未返還其餘20套系爭產品及45套系爭商品之退貨手續費(下稱系爭手續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倘認美麗壹零壹公司無庸給付,則備位主張上訴人林玉茹(下逕稱其名)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法定代理人,以美麗壹零壹公司名義加入台灣生優公司,請求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玉茹如數給付。 ㈡又伊與林玉茹於109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伊向林玉茹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租金4萬4,000元。伊已於109年7月29日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惟林玉茹拒不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予伊,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共6萬6,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訂購55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 處理退貨事宜之45套系爭產品與伊無關,實為康之柔(原名康淑媚,下稱康淑媚)所訂購。縱認美麗壹零壹公司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退貨事宜,被上訴人以自己持有之系爭產品進行退貨,產生之退貨手續費不應由伊負擔。另林玉茹已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被上訴人囤放貨品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租約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第一項先位聲明及第二項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㈠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玉茹給付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台灣生優公司上下線,美 麗壹零壹公司曾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另其與林玉茹簽立系爭租約,並已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共6萬6,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台灣生優公司111年3月19日LVTW字第2022030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1、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伊處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 宜,請求上訴人返還92萬6,10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 ㈠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100套系爭產品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324至325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固舉台灣 生優公司112年5月30日LVTW字第20230530001號、112年9月12日LVTW字第20230912003號、113年4月12日LVTW字第2024041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11、473至479頁、卷㈡第37至71頁)。觀諸台灣生優公司前開函文內容略以:推薦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所成立訂單為55套系爭產品,推薦人康淑媚為8套系爭產品,餘37套系爭產品則為訴外人巫季倫(下逕稱其名)所推薦。而康淑媚推薦被上訴人、巫季倫(2人互為旁線關係,為康淑媚之第一代下線),被上訴人推薦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康淑媚之第二代下線)等情。然因台灣生優公司僅允許單一自然人或單一法人訂購1套系爭產品,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購買系爭產品之其餘99位自然人身分證字號結果,其中11位「姓名與統號不符」,88位「查無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54頁),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買1套以上系爭產品,超過部分本就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自無從單以購買人名義或推薦人名義據以認定美麗壹零壹公司實際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為何。上訴人持台灣生優前開112年9月12日、113年4月12日函,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審視林玉茹在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載:「7/03到診所29 套、雅麗那50套、學院20套」(按林玉茹已事先取走1套系爭產品)、向康淑媚以LINE陳稱:「趕快想把辦法把100套賣掉,就可以用了。一起加油」,及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向團隊成員雷老師陳稱:「而且我們跟雅麗大買200套(各100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頁),有前揭LINE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425頁)。參以,台灣生優公司經銷商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應林玉茹要求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載明:「6月30日購買100套,Ruby(即林玉茹)刷卡38套,借卡刷62套,總金額$3,780,000,Ruby刷卡金額$1,436,400,代刷金額$2,343,600」等情(見原審卷第419、447頁),而林玉茹當下並未就上開電子對帳單記載之內容有何異議。又美麗壹零壹公司自承先以信用卡支付143萬6,400元,再匯款100萬元,共給付243萬6,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即64.45套系爭產品價款),給付之金額顯已逾5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207萬9,000元,倘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焉有給付64.4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理,是美麗壹零壹公司抗辯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已自認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100套系爭產品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其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之事實,而與上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處理45套系爭產品事 宜,業據證人柯宛伶於原審證稱:其係台灣生優公司之經銷商,康淑媚是其、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夙如的共同上線,其與美麗壹零壹公司則沒有上下線關係。因林玉茹堅持要退45套系爭產品,且退貨期限快屆至,被上訴人遂幫忙處理退貨事宜。其等總上線王娟閔並指示其和其他人協助,退貨申請單是其與證人陳夙如協助填寫的,被上訴人有說45套系爭產品都是美麗壹零壹公司要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證人陳夙如證稱:其、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共同上線係康淑媚,康淑媚會請其協助下線訂貨,後來王娟閔要求其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美麗壹零壹公司45套系爭產品退貨。因時間很緊急,被上訴人剛好有51套系爭產品放在敦化北路公民會客室,就先用被上訴人之51套系爭產品來退貨,證人柯宛伶有幫忙印資料及填寫退貨單,另有2名男性成員幫忙將45套系爭產品搬去台灣生優公司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4、246至248頁)。經核證人柯宛伶、陳夙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等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審酌其等與兩造間均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亦非美麗壹零壹公司之上線,就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乙事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情事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是證人柯宛伶、陳夙如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又45套系爭產品於109年7月29日辦理退貨,且退款金額均以刷退方式將款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卡持卡人等節,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89頁)。而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行為,除造成身為其上線之被上訴人無法終局取得推薦獎金外,退貨數量過多亦會使被上訴人受台灣生優公司質疑,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何益處,且台灣生優公司所為退款亦非交付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若非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辦理退貨事宜,當不至以美麗壹零壹公司名義為之。益徵被上訴人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宜無訛。至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2號處分書認定「被告陳玉容與聲請人美麗生科公司間乃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上、下線傳銷商,縱被告陳玉容為聲請人等辦理本件產品聯繫、退貨事宜,仍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不能以背信罪相繩。」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退貨行為係屬自己工作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8頁),然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無委任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已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 系爭產品予其,業據提出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美麗壹零壹公司對曾交付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就交付原因先陳稱:被上訴人原本答應要幫忙銷售,後來卻沒有做到,所以協議將該25套系爭產品以退貨方式處理,退還給台灣生優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復改稱:依台灣生優公司之解約及退款規定,美麗壹零壹公司根本不可能去向台灣生優公司辦理退貨退款,所以才會向被上訴人辦理,因美麗壹零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紛爭存在已久,拿該25套系爭產品退給被上訴人,當作是雙方和解條件,期望能消弭紛爭云云(見原審卷第377頁);又改稱:經美麗壹零壹公司查詢資料,該25套系爭產品係王娟閔借用美麗壹零壹公司名義所購買,應該是王娟閔所有,並非美麗壹零壹公司所有,美麗壹零壹公司只有購買55套系爭產品,卻實際收受80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說該25套系爭產品不是美麗壹零壹公司所有要搬走,美麗壹零壹公司就答應還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33、440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而非可採。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在被上訴人代為退貨45套系爭產品後,而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 司返還20套系爭產品價額及系爭手續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處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事宜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其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⒉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 被上訴人,迄今尚有20套系爭產品未返還,考量系爭產品具效期特性,美麗壹零壹公司持有之系爭產品恐已逾有效期限或效期即將屆至,執以返還被上訴人已無價值或價值顯不相當,則被上訴人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20套系爭產品之價額即75萬6,000元(37,800×20=756,000),自屬有據。 ⒊次查,美麗壹零壹公司退還45套系爭產品部分,經台灣生優 公司審核後,認購買該45套系爭產品之名義人未將書面入會協議書正本遞交送回台灣生優公司,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章第13條第1項關於傳銷商參加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規定,乃按一般消費者購買該公司商品之方式處理,且經告知退貨之權利及義務後同意該公司以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第1~30天商品價值減損10%,按系爭產品原購買價格3萬7,800元之90%即3萬4,020元買回,並以退刷方式將款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卡持卡人等情,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45套系爭產品會有系爭產品原購買價格10%之折損費用即系爭手續費17萬100元(37,800×10%×45=170,100)產生,即有所本。 ⒋又依台灣生優公司規定,甫加入之經銷商得以最優惠價格3萬 7,800元購買1套系爭產品,故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能以自己名義購買1套系爭產品,其餘99套系爭產品均係借用他人名義購買,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之購買名義人是否均已合法加入台灣生優公司具獨立經銷商資格,應依台灣生優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且台灣生優公司政策及程序第12.2.1條規定乃針對獨立經銷商解除或終止獨立經銷商合約時所為退貨之退款比例加以規定(見原審卷第282頁),美麗壹零壹公司僅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並未解除或終止獨立經銷商合約,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是美麗壹零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0條及上開規定抗辯其退貨45套系爭產品並無任何折損費用產生云云,委無足採。 ⒌又被上訴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後,證 人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其上清楚載明「7月25日退貨45套,45套皆退在非Ruby的卡片,退貨代刷金額$1,701,000;實買55套,自己刷卡38套,只需付17套現金,待退Ruby現金$357,400」、「8月11日部分現金退回,退Ruby現金$200,000,剩餘金額待45套退刷手續完成後,代刷卡人把金額匯回再存入,待退Ruby現金$157,400」,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暨證人柯宛伶當時傳送電子對帳單即「六月進貨/刷卡處理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9、447頁),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前揭45套系爭產品價款既係借用他人信用卡刷付,退貨後原應將刷卡全額返還各信用卡持卡人,惟台灣生優公司僅退回原購買價格90%計算之金額,並直接刷退予各信用卡持卡人,美麗壹零壹公司自應補足系爭手續費予代刷卡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手續費匯入協助處理本件退貨事宜之掌握成功事業公司所提供之專用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掌握成功事業公司111年9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413至415頁),是系爭手續費乃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亦屬可採。㈤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必要費用92萬6,100元(756,000+170,100=926,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先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為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亦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繳付第1 期租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林玉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是出租人即林玉茹自有將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林玉茹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未曾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此據林玉茹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自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堪認身為出租人之林玉茹就系爭租約未盡其給付義務。 ㈡至系爭租約最末雙方以手寫註記之約定事項載明:「陳玉容 不負產品保管責任。林玉茹負保管責任。裝監視器。」(下稱系爭註記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林玉茹並執此抗辯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由其代為保管鑰匙,是其無須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註記約定,無從認定兩造達成占有改定之合意;且衡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房屋鑰匙由林玉茹保管,反而系爭租約第6、9、11、19條約定林玉茹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佐以被上訴人所陳其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放置林玉茹所購買之系爭產品,遂於系爭租約有系爭註記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而林玉茹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房屋內放置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80套(見原審卷第431頁),足窺系爭註記約定並非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林玉茹保管。 ㈢依被上訴人所陳,雖其承租系爭房屋可供放置林玉茹之系爭 產品,然系爭租約既未明文約定系爭房屋僅限此一用途而排除被上訴人之其他使用,則林玉茹仍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自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業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其於締約後屢次催請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林玉茹均拒不交付,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使用,認林玉茹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於109年8月底以林玉茹未點交系爭房屋為由,向林玉茹為即日起不再續租並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意思表示等語,有台北中山郵局第1547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已催告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將系爭房屋點交其使用收益,惟林玉茹仍拒不交付,顯已無為履行之意,致被上訴人無法自行進出系爭房屋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不能認林玉茹已依系爭租約約定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租約,應認有據。系爭租約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41頁)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第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附加自林玉茹109年8月1日受領時(見原審卷第29、46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林玉茹給付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