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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2-上易-194-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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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宇能即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 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署之儒德大溪松樹段廠房新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後為新臺幣(下同)1,395,856元;嗣於本院就附表編號8、9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4、21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委任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儒德○○○○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設計施作,並由其總經理梁龍輝於109年1月21日代理,與伊簽署系爭報價單,兩造間即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已依約就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掛件,詎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告知因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業經出售他人而欲終止請領建照,則系爭委任契約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上訴人終止,伊自得就已完成之委任事務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報酬共計1,333,415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94,000元,其應再給付1,139,415元,並給付伊代墊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費用共計6,70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139,415元本息及費用6,700元;另就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之廠房興建、規劃設計全部委 託訴外人廖經生處理,廖經生再安排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申請建照等,相關事項皆由伊與廖經生溝通處理,費用亦由廖經生收取,故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廖經生間,伊僅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待辦事項及價格,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如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伊應給付之報酬應限系爭報價單所示範圍及金額,超過或變更設計部分均未經伊同意,自非系爭委任契約範圍;另系爭工程建照尚未送建管單位審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初步規劃之樓地板面積及法定工程造價增加酬金,則附表編號1之費用應以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684,748元(上載685,000元為計算錯誤)為限;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完成工作或確有支出附表編號2至6之費用,亦不得請求;至附表編號7部分,伊無意見。故扣除伊已給付194,000元,及廖經生就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向伊收取28萬元、24,000元,伊僅須負擔201,748元(684,748元+15,000元-194,000元-28萬元-24,000元)。況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尚未申請完成,系爭報價單既約定階段性給付酬金,且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至多限以70%為計算,且依約被上訴人應提出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於被上訴人未交付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415元,及自111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逾2 01,748元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700元。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之董事梁龍輝於109年1月21日在系爭報價單之委託人欄位簽名後回傳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工程嗣後業經上訴人終止。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開立支票給付建築設計費用194,000元予廖經生,廖經生領取現金後轉交予被上訴人,有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52頁)。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建照設計費其中684,748元及無障礙、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1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經終止,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㈡如認已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金額為何?㈢上訴人抗辯已另給付28萬元、24,00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之對象為廖經生而非被上訴人,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儒德大溪松樹段廠房新建工程。建築地點:○○○○段000等一筆地號。」及載明「擬興建樓地板面積」、「收費項目」、「酬金」、「請款進度」、「付款方式」等項目,並載明「報價單之內容如蒙確定,請簽章後回傳本所,俾便後續工作進行,並視同合約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系爭工程名稱、委託之項目、內容、金額等事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價單即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即屬可採。而依系爭報價單「受託人簽認欄」所載,系爭報價單之簽約受託人為被上訴人,「委託人簽認欄」,亦已載明委託人為被上訴人,並分別經上訴人總經理梁龍輝及被上訴人分別於委託人、受託人簽名欄簽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經證人梁龍輝於本院證稱:「(問:但實際上簽約的人仍然是鄭宇能嗎?)合約是鄭宇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此已足認系爭委任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上訴人主張簽約之對象為廖經生云云,尚屬無據。  2.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具結證稱:「儒德公司之前有一塊地要 蓋廠房,請我們介紹建築師,我就介紹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幫儒德公司規劃。」、「28萬元二工增建部分是委託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及計算總金額(報價單備註3),28萬元是外加的,不包含在原訂的總酬金97萬元內。」、「我與儒德公司沒有承攬契約存在,就是如剛才講的附屬在報價單備註3上。...那天簽約我的印象很不清楚,不確定鄭宇能建築師是否在場,但是三方一定有見過面。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也有直接與儒德公司對話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3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透過廖經生介紹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廖經生僅就二工增建部分為規劃設計,依此可認有關系爭工程之委任契約關係,確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廖經生僅參與二工增建部分之設計,非在系爭報價單約定報價之範圍內。再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10年3月間均以LINE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段玉蘭、總經理梁龍輝聯繫並討論圖面、施作方案等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6-120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實際參與設計規劃而為委任契約之相對人等情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 ?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而欲中止請領建照計劃而終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7頁、原審卷二第144-14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依此可認系爭委任契約係因上訴人欲停止申請建照,始片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片面終止無誤。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2.依系爭報價單第一條記載「擬興建樓地板面積:地上三層, 約450坪(1,487㎡)。註:上列面積僅供參考,實際依建照面積為準,設計費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依此可認兩造約定之設計費,係以實際建照面積為準,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面積為1,487㎡,即應依系爭報價單之面積計算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準,並未同意增加面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問:雙方有約定要如何計價及計價方式?)有。按照建築面積計算。...代辦項目也有可能面積增加而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兩造間確係以建築面積為計價之方式,設計費及代辦費均依面積增減而增減。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7月27日建照圖、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5頁),均已載明系爭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2425.73㎡、雜項工作物(圍牆)面積110.42㎡,且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亦有上訴人簽章,已堪認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築面積確已變更無誤。況上訴人不爭執支出之有關無障礙、節能設計及基地綠化及綠建築檢討費用15,000元之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65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無障礙建築、基地綠化等文件及配置圖,均亦載明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425.73㎡、雜項工作物(圍牆)面積為110.42㎡(見原審卷一第253、258、259、264頁),依此可認上訴人確已同意以新增之面積申請建造執照無誤。再參以被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26日送件,然於送件後自109年3月至4月間,仍就系爭工程建物之外觀、平面及立面圖面等事項為討論,並經廖經生回覆內容為「1樓到4樓共為22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108頁),依此更可徵兩造間確已變更系爭報價單上原記載地上3層之約定,而應以合意變更後之面積為據,故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報價單即109年2月26日送件之面積為準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合意變更後送件之面積即總樓地板面積2425.73㎡、雜項工作物(圍牆)面積110.42㎡為據,即屬可採。  3.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建照申請: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法定工程造價1,487×10,100= 15,018,700;建築設計費(四樓以下,依公會)15,018,700×0.05+105,000=855,935;80%折扣後=855,935×80%=685,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建照申請之設計費,係以法定工程造價之百分之5加計105,000元後以80%之折扣計算,而兩造合意變更後之面積為總樓地板面積2425.73㎡、雜項工作物(圍牆)面積110.42㎡,已如前述,則依建照圖所載之法定工程造價為24,687,587元(計算式:2425.73×10,100+110.42×1,700=24,687,587),故依此計算設計費即為1,071,503元【計算式:(24,687,587元×0.05+105,000)×80%=1,071,503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主張建築設計費為1,071,503元,即屬有據。  ⑵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   ①按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 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又按「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一.察勘建築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一)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二)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三)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四)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五)裝修表。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二.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二.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三.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至第6條、第13條亦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電力設計及送預審審核之階段,此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單及設計圖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堪認被上訴人就電力設計部分確已提出初步規劃並出具規劃圖說提出送請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揆諸前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電力設計及送審部分,至少已完成勘測規劃階段,得請求酬金25%等情為可採。則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就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之費用原為7萬元,被上訴人僅完成電力設計及送審,並未完成電信、給水部分之設計,而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電信、給水、電力設計所佔費用比例,被上訴人主張以3個項目完成1項之1/3計算,尚屬可採,而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就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即為9,588元(計算式:70,000×1/3×25%×24,687,587/15,018,700=9,588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項目為9,588元,即屬有據。  ⑶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消防設計送審 之勘測規劃階段,業據其提出消防檢討、消防圖說、排煙設備、避難器具規劃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1-157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消防設計項目,則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就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為35,000元,參酌前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消防設計送審部分,至少已完成勘測規劃階段,得請求酬金25%,尚屬可採,而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即為14,383元(計算式:35,000×25%×24,687,587/15,018,700=14,383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為14,383元,即屬有據。⑷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構設計圖、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結構抽查項目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8-179頁),依此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之項目無誤,而依系爭報價單所示,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為90,000元,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就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即為147,941元(計算式:90,000×24,687,587/15,018,700=147,941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為147,941元,即屬有據。  ⑸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 完成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請技師簽證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基調查工作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0-230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確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請技師簽證之項目無誤,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報價單主張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為35,000元,自屬有據。又此部分報告書及簽證費用既經兩造以系爭報價單約定為35,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⑹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被上訴 人主張已完成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線指定圖、地籍圖套繪計畫圖、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土地現況實測圖、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2-236頁),該建築線指定圖並經桃園市政府以府都建照字第1090068151號核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之項目,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報價單主張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費為40,000元,自屬有據。又此部分費用既經兩造約定為40,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⑺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被上訴人主張 已完成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協審檢討表、建築基地綠化設計、建築基地保水設計、綠建材設計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7-2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為15,000元,即屬可採。  ⑻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酬金為1,333,415元(計 算式:1,071,503+9,588+14,383+147,941+35,000+40,000+15,000=1,333,415),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委任契約而為上訴人代墊建築執照審 查規費5,000元及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報價單備註一記載「本報價不含規費,另憑單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被上訴人確因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而為上訴人代墊建築執照審查規費5,000元及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此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申請明細及收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28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為支出之費用6,700元(計算式:1,700+5,000=6,700),自屬有據。  5.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估價單之請款進度所載,僅須付70%之酬 金,其餘30%之酬金須於建照取得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依系爭報價單請款進度記載「1.簽訂本合約時,付總酬金20%。2.申請建造執照前,付總酬金50%。3.建照取得,付總酬金3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報價單係約定以建照取得之事實為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清償期。惟系爭委任契約係因上訴人欲停止申請建照,始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經上訴人片面終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提醒上訴人提出銀行同意書即可初核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表示:「銀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們的流程跑錯了,應該要先送到分行,然後再由他們送交總行這樣才對,所以時間上會有一點耽誤。」、「請問這個設計圖有電子檔嗎?」、「我問好再回你」等語後,再經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提出銀行同意書用印,皆未經上訴人回覆,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LINE通訊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二第114-120頁),依此可認系爭建造執照未能取得,確係因上訴人消極不提供銀行同意書用印等資料始無從繼續進行,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案件所需送件申請建照之相關圖說與作業,並通知上訴人交付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然最終卻因上訴人遲遲無法交付銀行同意書用印,以致無法繼續作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發生,即屬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全部酬金,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僅需支付70%之酬金云云,尚無足採。6.上訴人抗辯至今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其得拒絕清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否則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查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建照申請、代辦相關項目,上訴人則有支付酬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契約之目的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取得,是兩造所應為之對待給付應為建照之申請核准及給付約定之報酬。而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之交付,並非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之給付,且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即應將相關之文件圖說交付予有關機關申請核准,而非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故上訴人主張建築設計所有之文件及圖說之交付與其支付報酬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尚無足採,則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7.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前揭項目之設計規劃,且系爭委任契約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之酬金為1,333,415元及應償還之費用為6,700元,即屬有據。㈢上訴人已給付得扣除之酬金及費用為194,000元:1.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酬金498,000元應予扣除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24頁),被上訴人則以確有收受194,000元,其餘部分並未收受等語為辯。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所示,其受領人均為廖經生,並非被上訴人,依收據之記載,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收據所載之款項自明。而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28萬元二工增建部分是委託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及計算總金額(報價單備註3),28萬元是外加的,不包含在原訂的總酬金97萬元內,28萬元是要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的。因為我們的部分都已經規劃完畢,所以儒德公司有先後給付各14萬元兩筆款項,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總共28萬元都已經給付完畢。儒德公司都是直接給付給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給我的28萬元是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的。」、「(問:提示原審卷二第20頁被證1,這個收據的費用是給誰的?)這個19萬4千元是我幫鄭宇能建築師代收的。(問:提示原審卷二第26頁被證4,這筆錢是什麼錢?)此部分業主希望我們提出工程總預算表,所以我們有幫儒德公司出預算表,這個是提出預算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其確有為被上訴人代收194,000元,至於其餘28萬元及24,000元之部分,係證人廖經生為自己所收取,非為被上訴人代收無誤。  2.據上,上訴人已給付而得扣除之酬金為194,000元,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139,415元(計算式:1,333,415-194,000=1,139,415),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6,700元,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548條之規定請求6,700元之部分,係以數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認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法律關係為裁判,併此敘明。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1,139,415元,並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415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700元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上訴人抗辯應付金額 1. 建照設計費1,071,503元 684,748元 2. 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9,588元 0元 3. 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14,383元 0元 4. 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147,941元 0元 5. 地質鑽探分析報告及技師簽證費 35,000元 0元 6. 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部分費40,000元 0元 7. 無障礙、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15,000元 15,000元 共計1,333,415元-上訴人已付194,000元=1,139,415元 共計699,748元-上訴人已付498,000=201,748元 8. 代墊地政規費1,700元 0元 9. 代墊建照審查費5,000元 0元 總計 1,146,115元 201,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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