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2-上易-284-20241126-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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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3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61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執行債權人所持票面金額分別為4008萬元、1億元之本票為偽造,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持伊 與訴外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08萬元、10億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7日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分別於107年7月30日、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第711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喜上屋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被上訴人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喜上屋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讓與訴外人張杰,然系爭本票係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偽造,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日函已敘明王仁傑經詐欺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喜上屋公司之董事,加以王仁傑業經通緝,喜上屋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經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傑用印,且未合法送達予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審認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為有效,並執行伊之財產予張杰,致伊受有損害共計428萬61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61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伊僅能依據執行名義繼續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伊曾主動發文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詢問是否須扣押系爭本票,經伊將系爭本票原本送交予士林地檢後,伊即以執行命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均廢棄停止執行之命令,伊繼續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萬61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9-520頁): ㈠喜上屋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執新北地院 所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下稱76696號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事件(下稱10281號)受理,10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被上訴人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107年司執字第76696號裁定(下稱76696號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48號裁定)廢棄,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下稱10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76696號事件改分為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被上訴人並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 ㈡喜上屋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張 杰,由張杰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㈢士林地檢檢察官以張杰、訴外人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㈣張杰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108年8月6日寄發汐 止社后郵局4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喜上屋公司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所收受者係空白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法第18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原告認系爭本票係經偽造,應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濟。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如經審查認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者,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人是否確有實體法上權利,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偽造等實體內容,則應經訴訟程序予以實質調查審理,尚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審認。 ㈡經查,喜上屋公司分別於107年、10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76696號、10281號事件受理,嗣10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辦理(見76696號卷三第275頁);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與孫鷹、王文元、王方元共同對喜上屋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8年6月6日、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事件裁定駁回其等之訴確定(見76696號卷一第527-530頁);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間接辦76696號、10281號事件,並於109年2月13日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76696號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對7669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48號裁定廢棄76696號裁定,上訴人不服對48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7號裁定以:「...喜多屋公司雖於清算中,然王仁傑仍能移轉其出資額,張杰、胡惠蘭尚非不得受讓王仁傑轉讓之出資額,況其等縱無股東身分,亦非不得被選任為清算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未補正喜多屋公司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對本院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76696號事件嗣改分為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見76696號卷二第490-491頁、卷三第129-132頁、第357-359頁),業據本院調取7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明被上訴人就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部分,原係以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經原審以48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原則上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㈢又張杰於108年7月30日與喜上屋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張杰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張杰於109年10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繼受債權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業遭通緝,喜上屋公司亦遭廢止登記,且王仁傑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之喜上屋公司出資額轉讓予王仁傑,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76696號函通知上訴人陳報與系爭執行案件相關之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見76696號卷四第7-11頁、第15頁、第35頁);張杰復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關於喜上屋公司讓與債權一事,已由喜上屋公司於108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0日訊問張杰關於系爭讓與契約書得否補正喜上屋公司之全體股東用印,張杰當庭表示依喜上屋公司章程規定,經全體股東3分之2同意即可,喜上屋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一事經由上訴人通知孫鷹,倘法院認須補正,會再次對孫鷹為送達等語,嗣張杰於109年11月11日陳報喜上屋公司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18日訊問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讓與契約書,上訴人表示所收受之信函為空白紙,張杰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超過2/3股東表決同意由第三人胡蕙蘭為清算代表人,且超過2/3股東同意將債權轉予張杰,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等情(見76696號卷四第81頁、第113-119頁、第151-155頁),並據本院調取7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亦分別訊問張杰與上訴人以調查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一事,並經張杰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形式上調查關於張杰受讓喜上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一事。是以,被上訴人形式上調查債權讓與一事,並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合法行為,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情。 ㈣嗣76669號事件經改分為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復於11 0年3月間提出陳報狀載明:請將偽造本票印發民庭,且該件擁有證明執行本票偽造,有義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未提出而逕行續執行應負其責,且喜上屋公司已為廢止,其法定代理人王仁傑雖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然需經裁定債權讓與為合法,始得繼續強制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5頁),孫鷹則於110年3月31日提出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請求暫予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4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25日函詢士林地檢是否有保全系爭本票之必要,經士林地檢於110年4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表示系爭本票應係王仁傑偽造文書之證據,被上訴人旋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本票送交士林地檢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5頁、第81-83頁)。惟上訴人先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多次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4號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再對1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25-227頁、原審訴更一卷第67-74頁)。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事由,於110年10月13日為暫時停止執行之處分,經張杰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張杰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30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被上訴人更為適當之處分,上訴人及孫鷹不服,對30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5-83頁)。則稽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26號、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理由皆已敘明執行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債權人是否確有實體法上權利,或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等實體內容,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認之權利,被上訴人僅得依法續行系爭執行事件。況上訴人多次以喜上屋公司讓與債權不合法、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聲明異議,迭經臺北地院、本院駁回其異議、抗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僅得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上訴人所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情。 ㈤準此,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及喜上屋公司讓與債權是否合法 等節,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要非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得為審認,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暫緩停止執行部分,已遭張杰聲明異議而經廢棄,業如前述,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卻故意違反職務而未予停止執行之情,核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萬6100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61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