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2-上易-453-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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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楊鈞國 被 上訴人 林嘉珮 訴訟代理人 廖怡禎 被 上訴人 何立侖 潘曉真 蔡莉雯 余鈞瑋(即連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林嘉珮、余鈞瑋、蔡莉 雯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余鈞瑋、林嘉珮及蔡莉雯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即○○○○社區地下第1、2層)內地下第2層所設之如附圖標示A區機械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為原審被告連淑燕、何立侖、林嘉珮、潘曉真及蔡莉雯(下合稱原審被告等5人,分稱則逕稱其名)所共有(原審卷㈠第11頁),因年久失修而於運作時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量,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原審被告等5人修繕系爭停車設備減少噪音至管制標準之下及禁止系爭停車設備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量侵入上訴人所有之○○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00號1樓房屋)等情。是系爭停車設備既為原審被告等5人所共有(詳後述),則修繕系爭停車設備及防止系爭停車設備所生噪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之義務應為原審被告等5人所應共同負擔,故本件訴訟之勝敗對於原審被告等5人自應合一確定。依據前開規定,原審被告等5人中之一人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審判決連淑燕、林嘉珮及蔡莉雯3人敗訴,林嘉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同受不利判決之連淑燕、蔡莉雯。連淑燕部分嗣由余鈞瑋承當訴訟(詳下述)。爰將余鈞瑋、蔡莉雯(與林嘉珮合稱林嘉珮等3人)併列為視同附帶上訴人(以下余鈞瑋、蔡莉雯、何立侖、潘曉真、林嘉珮仍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其名),合先敘明。雖林嘉珮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然林嘉珮業於原審自撰書狀坦承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審卷㈠第161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林嘉珮既已自認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本院即得據以採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非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云云,卻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自認,自無可採。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連淑燕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00號4樓房屋)連同系爭停車設備內編號5號之停車位轉讓予余鈞瑋,業經余鈞瑋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㈢第89頁),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㈢第83-87頁),且經上訴人及連淑燕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121-1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連淑燕既脫離本件訴訟,自應由余鈞瑋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至所發出之噪音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未聲明下述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不利林嘉珮等3人之部分,因而於113年9月9日擴張聲明請求林嘉珮等3人在使用系爭停車設備內編號5、7、9號停車位,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42分貝聲響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聲明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上開時段內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聲響侵入00號1樓房屋,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何立侖、潘曉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潘曉真則為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3樓,下稱00號3樓房屋)、余鈞瑋(本件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連淑燕)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4樓,下稱00號4樓房屋)、蔡莉雯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5樓之1,下稱00號5樓之1房屋),林嘉珮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2樓,下稱00號2樓房屋),何立侖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6樓,下稱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同屬○○○○社區。○○○○社區內之系爭停車設備內含有5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為5、6、7、8、9停車位,依序為余鈞瑋、何立侖、林嘉珮、潘曉真及蔡莉雯所有。系爭停車設備之上方頂版即為伊所有之00號1樓房屋之室內底版。系爭停車設備其中5、6、7號車位各在停車設備之左側上、中、下層,8、9號車位則在右側中及下層,上開車位以上下升降及左右平移之馬達作動,使各車位以上升、降低及左右平移中層車位與地面銜接而讓車輛進出後,再復歸原位,其中6號及8號位於中層,於復歸狀態即可進出車輛,不須上升下降或左右平移他人之停車位。系爭停車設備因設備老化之緣故,於運作時產生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噪音標準,且該噪音侵入伊所有之00號1樓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停車設備至發出聲響不超過管制標準,並追加聲明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夜晚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時應不得發出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侵入00號1樓房屋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上述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另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㈢第225頁,林嘉珮等3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設備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以除去系爭停車設備之噪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並追加聲明:余鈞瑋、林嘉珮及蔡莉雯依序使用系爭停車設備之第5號、第7號及第9號停車位時所產生之音量,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起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嘉珮等3人之答辯(何立侖、潘曉真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或答辯):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所在位置是屬於使用分區中之「商一區」之一般零售業建物用途,應適用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產生之聲響並未超過第3類噪音管制之標準,自無妨礙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之使用,且應認非正常人生活無法忍受的情形,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應有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判命伊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及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晚間10時至上午7時間使用系爭停車設備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音響侵入00號1樓房屋,應屬無據。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嘉珮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88-28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㈠兩造均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潘曉真為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余鈞瑋為0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蔡莉雯為00號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林嘉珮為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何立侖為00號6樓所有權人。余鈞瑋為5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何立侖為6號停車位之使用人、林嘉珮為7號停車位之使用人、潘曉真為8號停車位之使用人、蔡莉雯為9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余鈞瑋、何立侖、林嘉珮、潘曉真、蔡莉雯均就其等使用之停車位具有處分權。㈡000建號建物之地下2層設置18個停車位,其中4個平面停車位,A區有5個機械式停車位(即系爭停車設備),B區有9個機械式停車位,每一停車位之購買者,分配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余鈞瑋、何立侖、潘曉真、蔡莉雯各有000建號建物所有權18分之1,林嘉珮因有二個停車位,其有000建號建物所有權18分之2。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㈡第28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00號1樓房屋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為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 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就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其中第1項1款就「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之標準,第三類管制區就20Hz至20KHz頻率之噪音於日間、晚間及夜間,依序為67分貝、57分貝、47分貝。再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5項規定,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於第三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11時,夜間則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 ⒉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係位於第3類管制區等情,有臺北 市噪音管制區查詢可參(原審卷㈠第175、277、359頁),是有關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生之聲響進入00號1樓房屋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自應以第3類管制區之噪音標準為判斷之基準。上訴人雖主張00號1樓房屋應適用第二類管制標準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1月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93055635號函為證(原審卷㈠第37、271、415頁、卷㈡第25頁、本院卷㈠第391頁)。經查,北市環保局固然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起至10時45分止在上訴人之00號1樓房屋內測得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發出噪音54分貝,高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在夜間之管制標準42分貝,因而命○○○○社區管理委員限期改善。而北市環保局亦曾函覆本院○○○○社區00號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00、00號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但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並以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命○○○○社區就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發出之噪音加以改善,此亦有北市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51041號函可證(本院卷㈠第277-278頁)。惟北市環保局於109年12月12日施測之地點為上訴人00號1樓房屋,此有 北市環保局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可參(原審卷㈠ 第37頁),且00號1樓房屋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內,亦如上述,並非位於第二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交界,因此,自無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00號1樓房屋所在係屬於第一類商業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可參(原審卷㈡第145頁),房屋之設計原本即係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此有00號平面竣工圖即使用執照存根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21、475、547-551頁)。衡以建物供一般事務所使用及供住宅使用,其性質有所不同,對於建物內活動人員就噪音之感受及耐受度亦有不同。00號1樓房屋暨非設計作為住宅使用而是作為事務所使用,自不應與00號等房屋或其附近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者,要求適用同一噪音管制標準。且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機關所職掌之行政命令,於審判案件既不受拘束,則機關於其執行職務之個案中,基於特定之行政作為目的,所為之事實認定、涵攝及其法律適用,更不能拘束法院就案件之審判。因此,縱北市環保局認定00號1樓房屋應適用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亦不能以此拘束本院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00號1樓房屋應適用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於日間及晚上所發出之聲響均未超過第3 類噪音管制標準,於夜間所發出之噪音縱然偶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僅屬假設,並非真正),但應認屬相當之聲響不在禁止之列。 ⒈系爭停車設備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日, 在00號1樓房屋內測量,於下午16時至18時運轉時之均能音量(20Hz~20kHz)最大值為54.7分貝,21時10分至47分則為51.4分貝,22時至22時30分則為51.6分貝,有噪音測量報告可按(原審卷㈡第367-402頁)。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00號1樓房屋內所測得之分貝量則為60、47、40分貝,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01頁)。依上所述,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19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為67分貝、晚上7時(19時)至11時(23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則為57分貝,而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日間運作最大值為60分貝,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67分貝,晚上時段為51.6分貝,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57分貝,因此難認系爭停車設備於上開時段運作時所發出之音響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侵害上訴人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自無修繕系爭停車設備至低於上開噪音管制標準或禁止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之聲響侵入00號1樓房屋之必要。 ⒉至於夜間11(23)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時段雖未經測試。然按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800條之1對於建築物之利用人亦準用之。 如相鄰之工作物所發出之聲響侵入輕微或認為相當者,即無 庸禁止其進入相鄰之建物。經查,依上所述,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於23時之前各時段所測得之最大噪音量為日間60分貝,晚上51.6分貝。雖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出之噪音量應屬固定,而聲音傳送至相鄰空間所依賴之介質為為空氣,空氣之溫度、濕度及風向則影響對聲音之傳送,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且依前述噪音測量報告可知,測量結果與當時背景音量有關。由上開檢測之結果可知,在00號1樓房屋內測試噪音之結果,日間較晚上所測得噪音為高,差距約為8.4分貝(60-51.6=8.4),以此推估夜間11點後(23時)之噪音量約為43.2(51.6-8.4=43.2),此與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夜間可容許之噪音量為47分貝,尚有3.8分貝之空間。再參諸系爭停車設備中5、6、7號車位在停車設備之左側上、中、下層,8、9號車位則在右側中及下層,上開車位以上下升降及左右平移之馬達作動,使各車位以上升、降低及左右平移中層車位與地面銜接而讓車輛進出後,再復歸原位,其中6號及8號位於中層,於復歸狀態即可進出車輛,不須上升下降或左右平移他人之停車位。因此,系爭停車設備僅在編號5、7、9號停車位車輛進出時必須作動發出聲響,而系爭停車設備係附屬於被上訴人之房屋而為家用停車位,並非營業用停車位,不會有不特定之車輛頻繁使用系爭停車設備進出車輛。況夜間23時後,被上訴人等夜間返家後,車輛進出之頻率亦難認頻繁。再參以00號1樓房屋如按其設計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日間事務所人員上班,於夜間23時後,人員即已下班,應不受噪音干擾。縱因加班屋內有人員活動,對於短時間偶有發生之聲響亦應為加班活動之人可接受。因此,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亦應認為無修繕系爭停車設備及禁止系爭停車設備所發出之聲響進入00號1樓房屋之必要,自亦無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之必要。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設備發出聲響超過管制標準影響其 與家人之夜間睡眠,應禁止該聲響進入及命被上訴人修繕至聲響低於管制標準云云。惟系爭停車設備並未超過00號1樓房屋所在之區域所應適用之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且00號1樓房屋係位於商業區而原係設計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並非作為住宅使用,已如上述。再參○○○○社區之地下二樓平面圖(即本件附圖)及一樓平面圖(原審卷㈡第57頁),可知○○○○社區地下2樓之二部機械式停車設備,一部(即附圖標示B區機械停車位)設置在社區中庭之下,另一部即系爭停車設備則設置在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00號1樓房屋之下,而並不在00號等住宅之下。由此可知,○○○○社區建物興建之設計應自始即有考量供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建物,其使用建物之人員,因活動性質之故,對於噪音之耐受度應高於住宅內居住人員,因此將系爭停車設備設置在00號1樓房屋下,另一部則設計在人員活動性質上同樣較不為噪音干擾之中庭之下。且上訴人購入00號1樓房屋時即已知00號1樓房屋下方存有會發生噪音之系爭停車設備,且噪音會透過樓板傳入00號1樓房屋亦可預見。上訴人欲改變00號1樓房屋原有設計之使用方式,將之充為住宅使用時即應考量00號1樓房屋之使用性質及系爭停車設備所可能產生之噪音,以審酌00號1樓房屋作為住宅之適當性。斷無將00號1樓房屋充為住宅使用後再以既存之系爭停車設備干擾其居住安寧為由,而認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且禁止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之聲響侵入00號1樓房屋之理。 ㈢依上所述,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於早上7時至晚 上23時前並未超過00號1樓房屋所在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而於夜間23時至早上7時運作時所發生之噪音,亦難認超過管制標準,縱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但因夜間家用停車位進出車輛頻率不高,00號1樓房屋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性質,亦認應該在容許之範圍內,不能認定為侵害上訴人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或依據民法第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793條規定,應禁止系爭停車設備之聲響進入00號1樓房屋內。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使其發出聲響不得超過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及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噪音侵入00號1樓房屋,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22時至翌日7時不得使系爭停車設備產生超過42分貝之聲響傳入00號1樓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林嘉珮等3人於22時至翌日7時不得使系爭停車設備產生超過42分貝之聲響侵入00號1樓房屋,自有未洽。林嘉珮等3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所為不利林嘉珮等3人之判決,並未在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擴張其聲明而為追加之訴),經本院廢棄後,無須另為諭知。其餘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之訴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林嘉 珮等3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