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2-上易-551-20250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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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賀照綱 被上訴人 葉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於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1樓鐵皮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A2部分2樓鐵皮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1、2樓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之111年3月9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1,790元,未表明計算方式(原審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受拘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179元(本院卷三第171頁)計算,核定為5,950,740元(計算式:99,179×60=5,950,7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4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審卷第10頁),應補繳49,10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院卷一第22頁),應補繳73,656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