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2-上易-593-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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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宋俊良 訴 訟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陸 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太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工程)。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俊良(下稱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追加前後陽台及地下室工程,約定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45萬元:又於109年6月30日追加減工程後,約定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8萬6,672元。伊已於109年7月20日完工,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系爭工程款220萬元,尚有保修款6萬元(下稱尾款)、追加工程款45萬元及8萬6,672元,共59萬6,672元未付,扣除伊逾2日完工之違約金1萬1,186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完成吊燈、加壓馬達 安裝,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系爭工程即已完工,故其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6日時效完成,其於111年10月6日對伊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伊驗收,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向伊請領保修款6萬元。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就廚房、主臥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可經由此等縫隙進入系爭房屋、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踩起來不平、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為14萬1,100元,加計伊於112年間支出之白蟻驅除費用2萬4,000元及滅蟑滅鼠費用3萬元,總計17萬1,1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又縱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始依約完竣,距離依約應完成日期109年6月19日,逾期10天,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萬5,934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05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查兩造於109年2月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26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上訴人迄今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且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帳戶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71至19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 萬元及8萬6,672元,合計59萬6,672元,經扣除逾期完工2日之違約金1萬後1,186元後,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有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部分,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2頁)及鑑定人於113年11月27日覆函(本院卷第507至516頁)為:  ①廚房、主臥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 可經由此等縫隙進入系爭房屋部分:因全室天花板間接照明、電線管線與冷媒管線穿管處之間隙,為依一般工程慣例上便於穿管套線之常見工法,且後陽台外牆原有鐵皮屋頂及外牆廚房排風口等皆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園,故不列計瑕疵。  ②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 部分:依據現況與經雙方確認之設計圖比對,該大門鐵門與圖說相符,符合約定,故不列計瑕疵。  ③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踩起來不平部分:成因 應為該材料受熱脹冷縮變形所致。故此係材料之自然現象,非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④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部分:黑點之成 因為該位置之ㄇ字釘已有明顯生鏽變色之情形,修復費用為4萬0,500元。鑑定人楊恩惠結稱:其原因可能材料本身就有問題,施工也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問題,系爭工程是使用水泥漆,可能因加水稀釋比例產生水氣而產生鏽蝕等語(本院卷第492頁),堪認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⑤後陽台壁癌部分:該壁癌為後陽台鋁窗滲漏水至牆面所致, 為鋁窗上緣交接處未確實施作水路填塞及防水工序所造成之滲漏水(本院卷第510頁),修復費用為7,000元。  ⑥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部分:白蟻產生原因應為造型 牆面之板材自帶白蟻或蟻卵所致,修復費用為2萬8,500元。又白蟻蟲卵約需20日至36日孵化期,家白蟻的初期群體發展緩慢,從幾個蟲卵孵化、配對半年後,個體約有20至200個(依環境決定發展速度),所以在2年半後產生損害致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能發現,實屬正常之時間(本院卷第507頁)。  ⑦浴室牆壁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部分:為主浴室淋浴冷水 管內外牙接合處漏水所致,修復費用為4,000元。  ⒉綜上,系爭工程有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 跡、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修復費用合計8萬元(7,000+40,500+28,500+4,000)。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7日支出白蟻驅除費用2萬4,000元,亦有施工單可證(本院卷第51頁),亦堪採信。則以上修復費用合計10萬4,000元。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或請求減少報酬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契約房屋之磚牆、牆面及地坪均拆除, 再重新施作,並更新鐵皮屋頂,此有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預算書及施工照片可稽(原審卷第75至81、182、184、261至266頁,本院卷第99、103、119、171、415、419、421頁),堪認係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又上訴人稱其係於112年年初始發現有前述瑕疵,爰審酌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應非短期間所產生,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4日入住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39頁),則上訴人發現瑕疵時未逾5年。且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發生前述瑕疵,並以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且於112年11月17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本院卷第322頁),核屬上訴人適法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以114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暨催告狀」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本院卷第537頁),被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5日收受該書狀(本院卷第589頁),然迄未修補,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8個工作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109年2月12日起開工 ,全部工程須在109年6月19日前完工。本工程如發生天災人禍(如颱風)等人力不可抗拒事變、或甲方(即上訴人)其他工程之影響、甲方變更工程、甲方遲未決定材料及施作樣式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乙方均得依實際延遲時間延長工期。」(本院卷第79頁),準此,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9年6月19日,但因上訴人變更工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實際延遲時間延長工期。系爭工程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堪信真實。上訴人改稱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約定施作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故屬原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不應延長工期云云,實不足取。況查關於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契約之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係記載「另計」,並記載前陽台、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項、單價及工程款依序為18萬6,000元、146,300元,此部分合計33萬2,300元(本院卷第97、117、119頁),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確認此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共45萬元(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就部分工程款為45萬元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84頁),足認此部分係追加工程無誤。再徵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工程追加減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皆可與原工程同時施作,倘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前即確認,則不影響原工程之工期,倘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中確認,建議合理施作期間約需10個工作日含備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而前述追加工程係於原工程109年2月12日開工施作後之109年4月20日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延長10個工作日,應屬有據。從而,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9年7月6日。另上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6日表示109年8月7日是兩造說好之期限等語,此有LINE通訊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16頁),然上訴人否認有約定延長工期至該日,被上訴人亦多次稱此係兩造當時約定之修繕期限(本院卷第235、547、551頁),自難遽認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7日,併此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完工指乙方〈即被上訴人〉 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工程中追加減者需雙方確認新增工期始予納入)…」(本院卷第85頁),而面盆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及追加之工程項目,此有系爭契約之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追加減單可證(原審卷第25、49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完成面盆之安裝,此有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01頁),且被上訴人亦曾多次自承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89、291頁),則其嗣後改稱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20日完工云云;及上訴人為其時效消滅抗辯,稱完工日為109年7月7日,均難認可取。堪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從而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共28個工作日。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9萬6,672元,上訴 人已給付220萬元,尚有59萬6,672元未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原工程款為22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原即約定使用國際牌冷氣,被上訴人以冷氣更換為國際牌為由,追加設備款3萬元,自屬重複,故追加設備款應扣除該3萬元,僅5萬6,672元,加計尾款6萬元與追加工程款45萬元,共56萬6,672元工程款未付云云。查系爭契約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記載冷氣工程為「全室國際牌壁掛變頻冷氣」,而109年6月30日追加設備款有包括冷氣更換為國際牌3萬元部分乙節,有前述「裝修工程預算書」、工程追加減單可證(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第23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因簽約時上訴人急於入住之時間壓力,其先預估冷氣工程金額為15萬元,但嗣後冷氣工程成本為21萬餘元,其因而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確認追加3萬元,並提出追加款單予上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將109年6月30日追加之工程追加減單傳送給上訴人之通訊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9、575頁),且上訴人當時未就此工程追加減單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以採信,從而,追加設備款應為8萬6,672元。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其驗收, 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請求保修款6萬元云云。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固約定:「(第五期完工款)…若仍有部分品項,須修繕或改正。雙方議定保修款金額,乙方得依約修正,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向甲方請領保修款。」(本院卷第83頁),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詳後述),則再以有瑕疵未經修正及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保修款),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合計59萬6,672元債權。  ㈣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 人於此日後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及20日先後在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工程款項有一些尚未結清,方便也一併討論吧」、「有快60萬元的款項還沒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19、22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完工日後2年內為請求,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6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57頁),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13萬8,3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之 修補費用總計17萬1,1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僅有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0萬4,000元,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僅得以10萬4,000元債權為抵銷。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逾期(以最後確認工期為準)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二按可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院卷第85頁),足認該條項是有關於被上訴人逾越完工期限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1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8日,依約計算違約金為15萬6,614元{ (2,260,000+450,000+86,672)×2/1000×28=156,6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其中5萬5,934元為抵銷(本院卷第206頁)。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交付本工程,足堪上訴人使用,已然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應將違約金酌減為以2日計算即1萬1,187元等語。查系爭工程為上訴人為入住系爭房屋而交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而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有LINE通訊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僅吊燈、加壓馬達、樓梯扶手、淋浴升降桿及面盆之安裝、天花兩側封板等零星細項尚未完工(本院卷第41頁),雖造成上訴人於逾期完工期間無法使用上開設備,但不影響上訴人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違系爭契約之目的,則審酌前開情狀,認將本件逾期違約金15萬6,614元酌減約78%後即約3萬4,307元為適當。是關於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上訴人僅得就3萬4,307元部分為抵銷。  ㈥查上訴人尚有工程款59萬6,67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經扣除其 以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0萬4,000元與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4,307元部分為抵銷後,尚有工程款45萬8,365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5萬8,36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 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於111年10月31日寄存上訴人住所所在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35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即於111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萬6,781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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