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2-上易-689-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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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陳裔相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豪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梃 陳勇成 被 上訴人 陳裔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如附表甲編號1 土地、編號5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2 、3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4 土地、編號6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又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陳裔相、陳遠朗(下各稱其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與其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陳裔豪、陳裔梃、陳勇成、劉寶霞(下各稱其名),而應列其為上訴人。然劉寶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因信託原因受託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之一部(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信託原因消滅,將原信託登記為劉寶霞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卷二第213至219頁),是本件劉寶霞被訴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應有部分已歸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因其2人形式上原為對立之當事人關係,同一共有人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本件即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劉寶霞之訴訟繫屬消滅,並由本院逕依實體上權利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陳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239、275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842地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坐落845、84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B(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甲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予分割,並主張就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拍賣,843、844地號土地合併拍賣,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拍賣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依原判決主文所示予以變價分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陳裔相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並無過小情形,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乙所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由伊、陳遠朗維持共有及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維持共有。建物A業已老舊難以利用,請准予拆除;建物B伊同意陳遠朗之分割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遠朗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843、844、846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後,尚得與周遭鄰地合併開發,無礙土地正常使用,且如將土地變賣,其上兩造祖厝必遭拆除,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建物B原物分割後,尚得由兩造共同出租收益,或另增設隔間及出口,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裔豪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會產生畸零地,戕害全體共 有人利益,系爭建物均只有單一出入口,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㈣陳裔梃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勉強分割勢將造 成經濟損失,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陳勇成部分:伊願意與陳裔相一同價購842地號土地,若無法 價購,願就842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共同開發等語。 三、查,系爭不動產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甲所 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842地號土地西側鄰新北市○○區○○路(下稱○○路),843、844、846地號土地現況未鄰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區查詢結果、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0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01至328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62、383頁、鑑定報告書第0-3、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卷二第157頁),堪信為真。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42地號土地、建物A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843、844、846地號土地、建物B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何不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可稽,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情,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區公所函復明確(原審卷二第299至300、342-1至342-5頁),可知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坐落外,其上另有鐵皮棚架、 磚造祖厝、鐵皮建物、磚造鹿寮等物,部分供作停放車輛、堆放雜物使用,建物A之一樓部分及建物B現均為空屋(本院卷二第158頁),及部分土地為荒廢雜草之使用現況(原審卷二第163至167、197至217頁、本院卷一第341、351至357頁),且系爭土地為狹長形狀(參原審判決附圖一、鑑定報告書第1-4頁),且僅842地號土地西側鄰○○路,843、844、846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鄰路,已如前述,過於細分,勢將難以有效利用,抑將一部形成袋地,嚴重減損經濟效用。本院復將陳裔相、陳遠朗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現況可作為2宗或3宗土地,尚得申請建築作為工廠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至0-6、1-32頁),然不符合共有人意願,如以陳裔相、陳遠朗主張之方案分割,因分割後之土地各自鄰接道路面寬不及7公尺之最小寬度要求,屬現行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面積狹小之基地,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鑑定報告書第0-4至0-5頁),可見系爭土地如以陳裔相、陳遠朗主張之方案分割,將導致分割後土地形成畸零地,而使本得建築房屋之土地,形成不能單獨建築房屋情形,嚴重減損土地之價值,依前揭說明,難謂適當,可見該等土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陳裔相、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皆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其中一部由共有人各自維持共有,然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均表明不同意該等分割方案,而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本院卷二第156至157、276至277頁),顯無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陳裔相或陳遠朗就系爭不動產利用上之考量,強令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就所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再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益徵陳裔相及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均難謂可採。 ㈤復衡以陳裔豪、陳裔梃於本件繫屬期間,雖曾表示有意願購 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本院卷一第113、185頁),惟經本院多次調解,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一第53、63、67、215頁),是果將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分配與特定共有人,再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難謂公平,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再者,有意買回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依自身對於該等土地之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屬最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就系爭建物部分,衡以建物A之1樓前後部分有間格,1樓僅有1出入口可進出○○○○路、側面則有1出入口可經樓梯到達2樓;建物B僅有1出入口、內部無隔間等情,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訛(原判決第7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可知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非無困難,且陳裔相及陳遠朗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如果本件最終系爭土地部分,採取變價分割,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同意採取變價分割等情(本院卷二第158頁),於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下,本院認系爭建物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為宜。 ㈥末衡以842、846地號土地得各自申請建築使用,842、843地 號土地亦得合併為1宗土地申請建築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至0-6頁),又建物A坐落於842地號土地、建物B過半部分(即總面積140.20平方公尺之其中108.86平方公尺)坐落於846地號土地,如依被上訴人所請將842地號土地、建物A,將842、843地號土地,及將846地號土地、建物B,各自為合併變價,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權利人趨於同一,避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致拍定人各異,恐衍生之拆屋還地等糾紛,使產權複雜化外,亦避免因建物占有土地權源不明之風險,降低其於交易市場之價值,損害共有人之利益,且各該土地均得為有效利用,發揮經濟價值,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變價,843、844地號土地合併變價,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變價,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正當,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共有之最新情形,而依各共有人於起訴時之共有情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不當,請求予以原物分割,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所認分割方案,既有前開不妥之處,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各依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比例分擔計算詳如附表丙),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