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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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追 加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廷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以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本院主張倘伊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之廣告看板(面積依序為1.11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及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丙、丁之支架(面積依序為0.08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見本院㈠卷第350頁、第361頁),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看板及支架)為無理由時,追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備位求為命(一)聯邦銀行應將系爭看板及支架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二)聯邦銀行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萬6,9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782元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52頁),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㈡卷第253頁),且對聯邦銀行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職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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