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2-上易-845-20250326-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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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全部,原審以上訴人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83頁),經被上訴人質疑均係新防禦方法,不得准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係就原審已提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該抗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實與關於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係互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乃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時均同)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宣判前之112年5月23日提出書狀,欲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原審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表示就聲明修正為如前述112年5月2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亦即追加請求以本金50萬5463元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減縮1萬7073元(522536-505463=17073)本息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伊訂購品名「SP-1 16M113155D2」、「SP-116M113155D1」之觸控面板(下分稱D2商品、D1商品,合稱系爭商品),D2商品單價45美元、共150片,D1商品單價48美元、共250片,總價金(含稅)為55萬5779元,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伊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且伊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折讓價金1萬7073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50萬5463元。依買賣合約即訂購單,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商品之次日即110年3月17日給付價金,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5463元以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用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器上之觸控 玻璃,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兩造間交易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伊收受系爭商品後陸續發現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怠於處理,因系爭商品不良率過高,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全部。縱認前述電子郵件未合法送達,或認伊行使解除權不符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然系爭商品於交付後已屬特定給付物,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商品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解散歇業而無從修補瑕疵,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伊毋庸給付價金。退步言,縱認無法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全部或一部之契約,就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252片商品,被上訴人應全額折讓,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決定應減少價金之數額,伊並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55D1」等觸控面板(系爭商品),價金折合新臺幣55萬5779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原證3、原證3-1),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原證4),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中之12塊觸控面板各有如原證6-1表格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0頁原證6)。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4、15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 折讓3萬3243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原證5)。  ㈤上訴人曾寄送被證4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被證4),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去交易或在產品訂單上約定負擔保固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 年3月16日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次日即3月17日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寄送電子郵件解除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訴訟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伊毋庸支付價金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傳真已簽章之訂購單(上證4)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畫線刪除部分文字並加註部分文字且蓋章後,再將修正後訂購單(上證5,下稱系爭訂單)傳真予上訴人,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證4、5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後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D2商品150片(單價45美元)、D1商品250片(單價48美元)。系爭訂單約款第6條載有「samples,it does not represent the entire batch,therefore,vendor assumes all liability for the quality,reliability.」等字(指:樣品,它並不代表整批貨物,因此,賣方承擔所有品質、可靠性的責任),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係明示承諾負品質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就D1商品之交易數量為250片,就D2商品之 交易數量為150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就全部商品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記載「Payment Terms:Net 1 day」,上訴人應於商品交付後之翌日(3月17日)支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依雙方長年來交易習慣,係伊初步檢查後,被上訴人方會向伊請款,本件交易係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請款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審酌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通知被上訴人其中12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上訴人所辯依雙方長年交易習慣,其先初步檢查完成,嗣後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對帳單請款,其於收到對帳單(110年6月17日)之翌日方須付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前述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交易多年,被上訴人曾提供規格承認 書,載有「保固期:在正常的操作條件基礎下,依特博科技提供2年的觸控模組保固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0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商品均有提供2年保固服務,系爭商品亦同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前述文書真正,但否認就系爭商品負保固責任,陳稱保固責任指「在約定期間內,倘買方提出商品有瑕疵,經賣方驗證後,賣方給予折讓或修繕服務」,本次出售系爭商品前已明示即將結束營業而不負保固責任,並有給予價格折扣優惠,故就系爭商品雖仍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就所述已給予價格優惠而明示免除保固責任乙節,僅以員工王芳玲於110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郵件內僅提及「我司自去年12月決議關廠,…當初業務要求LAST BUY訂單必須全額預付,但貴司要求依照以往合作模式付款,本司基於多年合作關係給予方便…」,通篇實未顯示締約時有以價格折扣優惠換取不負保固責任經兩造合意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交易往來合作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依上訴人所提規格承認書之約款內容,堪認兩造過往既存交易模式,就買賣之商品確實有保固期2年之約定。系爭訂單既無以特約條款限縮賣方售後責任,且仍明示承諾品質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等情,乃屬有據,足堪採憑,被上訴人聲稱已免除保固責任,僅依民法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商品係觸控玻璃,上訴人用於裝設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 器上,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類精密設備之觸控玻璃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得以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並以其員工即營業經理吳家維為證人,經證人吳家維結證:伊公司主要產品為醫療行為控制器,系爭商品是控制器的零組件,即顯示器上的觸控玻璃。伊公司收受商品,會先依AOL規範(國際上關於抽驗之規範)做進料抽檢,在半成品組裝時,會進行電性功能測試,組裝完畢後、成品出貨前,會由品質檢驗人員抽測成品。伊公司表示商品有問題時,被上訴人會提供可替代的新品,依兩造公司習慣,若初期抽檢時就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會直接將該部分商品費用減價(例如:1個單位的商品有瑕疵若無法更換就是扣掉1個單位的費用),若已組裝到商品,就要看商品是已出貨或還未出貨,因這種瑕疵若要修補,在拆解時可能會衍生其他損害或費用,甚至已出貨到客戶端的商品會有更多損害或費用,這些損害或費用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有時被上訴人會用其他方式賠償。從外觀上要發現所有瑕疵是不可能的,不良的原因可能有外觀、功能、信賴性測試,以外觀檢驗最多只能檢查到部分的外觀不良,其他瑕疵是在生產過程中或在客人使用中發現瑕疵。伊公司產品型號記載「M12」(12吋系統)即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因12吋系統使用的觸控玻璃,伊公司當時是以被上訴人為唯一供應商。系爭商品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因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沒有額外產品、沒有對應人員,伊公司大約是在該年過完農曆年後得知被上訴人考慮歇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於精密設備,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會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此對照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就此類商品係提供2年期保固服務等情,亦可印證。  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長年虧損為由決議 解散,推選毛齊方董事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16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且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何美玲、邱麗玲、黃麗君於110年7月上旬均已辦理勞保退保,另於起訴狀所附之折讓單記載「無庫存、採折讓」等字(見原審卷第162至164、44至46頁),與證人吳家維證述當時曾通知商品瑕疵問題,但被上訴人無額外產品及對應人員可處理等情,均不謀而合。上訴人提出公司內部退貨系統匯出之142筆退貨紀錄(上證11)、出貨前檢測紀錄(上證12)、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3)、在美國之工廠出貨前之110筆檢測紀錄(上證15)、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6)、客戶申訴退貨紀錄(上證17)等文書資料,主張就系爭商品陸續發現瑕疵等情。被上訴人雖質疑前述文書之真實性,然而,細閱前述文書資料,部分係以表格詳細記載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知悉瑕疵日期等事項(上證11、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3頁、卷二第61至65頁),部分係以表單詳細羅列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日期、處理人員等事項(上證12,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就不同文書內所列「Order Number」可互為核對查知檢測系統所示瑕疵狀況,瑕疵問題描述包含:Dust、Screen Fail、Touch non function等,證人吳家維亦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係由公司系統下載而來,其上型號都載有M12,表示係12吋的系統。就不良原因,有些提到有瑕疵有灰塵、有異物有暗點,是作業員以肉眼檢查,有些提到檢查發現觸控沒有功能,修理方法是更換整個觸控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前述文書確係在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取得之資料,其內詳細記錄系爭商品投入生產後陸續發現瑕疵之日期及歷程,應屬在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來,足堪採信為真。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交易數量為400片,上證11文書顯示142 筆產品有瑕疵、上證15文書顯示110筆產品有瑕疵,加計110年5月間發現之12片瑕疵(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萬7073元),不良率高達66%,因伊持續發現瑕疵,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為由解除契約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經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前述電子郵件而質疑解除並不合法。細閱前述文書內容,上證11所示142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上證15所示110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商品交付後2年內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系爭商品係於110年3月16日出貨交付,則2年保固期間應為「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關於上證11,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之筆數應為124筆,至於上證15則均係在保固期內發現。上訴人陳明以「M12」作為辨識伊公司產品係搭用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商品之產品字樣,D1商品使用於「CyberMed-M12」產品,D2商品使用於「iOne-M12」產品。查閱前述文書可知,上證11所載之124筆瑕疵,「CyberMed-M12」產品共104筆、「iOne-M12」產品共20筆(亦即D1商品有瑕疵104片、D2商品有瑕疵20片),上證15所載之110筆瑕疵,「CyberMed-M12」產品共82筆、「iOne-M12」產品共28筆(亦即D1商品有瑕疵82片、D2商品有瑕疵28片),經合計結果,D1商品有瑕疵共計186片(104+82=186)、D2商品有瑕疵共計48片(20+28=48)。兩造簽立系爭訂單所交易之系爭商品共計400片(含D1商品250片、D2商品150片),於性質上應屬可分之債,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有瑕疵之D1商品共186片、有瑕疵之D2商品共48片,其餘部分(不含已於110年5月發現瑕疵且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之12片)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亦存有瑕疵,該部分自不能逕認係瑕疵商品,被上訴人自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而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明文規定。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若因交付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給付之特定物存有瑕疵,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性質上應屬種類之債,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行為完結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於交付後之2年保固期內,經上訴人發現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日解散歇業,已無法提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而無法就前述瑕疵商品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就瑕疵商品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表明對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因前述給付係屬可分,依上開說明,應得就契約之一部為解除。是以,就瑕疵商品之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未證明有瑕疵之部分,該部分之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㈧上訴人就屬於瑕疵商品之給付,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屬 合法有據,於行使解除權後,該部分買賣契約已溯及自始失其效力,上訴人就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給付義務。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D1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8元、D2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就瑕疵商品之價金共計為美金1萬1088元($48×186+$45×48=$11088),因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係以價金加計稅金(5%營業稅)並以110年3月16日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換算為新臺幣予以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前述瑕疵商品之價金以前述相同計算基礎予以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32萬8665元($11088×1.05×28.23=32866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就前述金額並無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往處理保固問題時係以折讓(退錢、不收這筆錢之意)方式處理,實質上即是減少價金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亦不相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6798元(505463-328665=176798),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瑕疵商品(D1商品186片、D2商品48片)之價金,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溯及免除其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之價金17萬6798元,仍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該部分應自110年6月19日起陷於給付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已判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請求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經本院計算結果,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5元(以17萬6798元,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76798×(1+115/365)×5%=11625.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數額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7萬6798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萬7073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給付逾17萬6798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50萬5463元計算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1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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