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V-112-上易-867-202503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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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已歿)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珮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 王明通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 定,逾期即駁回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 於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王明通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憑(本院卷一第351頁),本件訴訟關於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部分因而當然停止。而王明通之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8號卷核閱無誤。王明通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王明通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於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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