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2-上易-957-20241113-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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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哲 陳泓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4,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於1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上訴人楊文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28日起未給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抵押物拍賣,已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獲償,然就利息部分未獲受償,被上訴人尚積欠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之利息123萬4,500元(下稱系爭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3萬4,5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已獲分配1,195萬3,766元,扣除本金450萬元,另取得違約金740萬7,000元,換算為年息73%,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伊以對上訴人得主張請求返還超額違約金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4,5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2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 所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並應於1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止,利率為月息1%(年息12%),即應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給付利息則每月加計違約金9,000元,即為以年息73%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 ㈡楊文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上訴人系爭契約借款債權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即110年8月28日屆至時未為 清償,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間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11年9月23日獲得分配款1,195萬3,766元,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清償款項(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1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積欠之利息123萬4,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7條約定: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450萬;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起110年8月28日止,借貸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按月息1%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於110年8月28日前給付454萬5,000元,以上任一期給付遲延時,全部未到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屆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借款之債權及債務,各成立連帶債權及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23、27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為給付,亦未再為任何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上開受償之1,195萬3,766元,僅包含執行費4萬6,766元、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並未包含該期間之遲延利息,亦有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68號111年6月21日強制執行計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1%即年息12%,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5%,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以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計算利息債權數額為123萬4,500元(計算式:45,000÷30×823=1,234,500)。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均未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㈡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21萬7,589元: 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屆期借款人應無條件一次全數清 償本息,若屆期借款人無法全數清償貸與人時,貸與人依借款總金額0.5%計算,按日加收9,000元違約罰金至借款人全數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係就違約金之數額依違約之日數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其約款文字清楚表明為「違約『罰』金」,已彰顯該違約金帶有裁罰債務人違約之意旨,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並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與因填補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遲延利息性質不同。被上訴人辯稱該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而系爭契約於約定違約金同時,雖無約定遲延利息,然仍得就遲延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業如前述,該部分與違約金同有拘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另開立發票日期為108年8月28日、付款日期未載、面額為45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31頁)作為擔保,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遵期還款,即有遲延利息、物保、本票作為確保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取償及促其儘速還款之保障;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比例為每日加計違約金9,000元,相當於年息73%,亦即以該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倘逾期1年半未償,其違約金已高於原始本金數額,併與近年國內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利率相距甚遠,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2%為允當。 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辯以: 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前開法定利率,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本院上開認定並無混淆違約金與利息,而係以上開認定計算遲延利息,及依違約金之性質與其數額是否過高、得否酌減為斷,自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再三保證不會違約、縱違約 亦願負擔全額違約金,始降低月息,並將風險轉為違約金,且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公證,被上訴人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後,同意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卻將違約的風險轉嫁於上訴人,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始調低利息,調高違約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系爭契約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訴訟,逕予強制執行,然系爭契約雖經公證,並無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約定,本院亦無受何拘束。況楊文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設定信託予上訴人,並簽立本票,對上訴人借款已有相當之擔保,此自上訴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後,尚有剩餘款項384萬6,980元亦明,難認有所謂將風險轉為違約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拍賣、分配階段就債權額、分 配表表示意見,嗣後更向上訴人表示將分配餘額匯入其帳戶即可,於相當期間内一再不為行使,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爭執債權額,遂將分配額發還予金主,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再為權利行使云云。惟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之111年8月18日及22日兩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年息達73%,高於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並經執行法院覆以「僅利息有上限,違約金並無上限」等語,亦有執行法院111年8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886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拍賣、分配階段就債權額、分配表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不足採。另楊文哲雖有要求上訴人將分配表餘額匯入其帳戶,然其手寫信函載明「我二套房屋(北市、新北各一)被拍賣,分配表上NT$384,6980-,此部分匯入我下列永豐銀行帳號如下:…我已90歲了,走路不穩,不能回去。…」(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楊文哲係表明其因年邁無法返臺親自領取本應歸還其之分配餘額,而請上訴人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非屬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之外觀,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為反對意見、 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對上訴人之本金及違約金債務,屬出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不得容任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兩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過高,非無反對意見等情,業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對違約金數額並無意見,並自動履行,況上訴人既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公權力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後受償,亦難認屬被上訴人自願履行(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⒎小結:本件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依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計算 期間為自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以本金450萬元、年息12%計算,其數額為121萬7,589元(計算式:450萬×12%÷365×823=121萬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制度,係為使債權迅獲滿足,求得利益之平衡,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本適用於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之情形。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獲償,經法院於債權人所提請求給付未獲受償利息訴訟中,本諸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債權人應返還餘額之義務,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屬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及平衡當事人間利益,仍應認為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已適於同歸消滅,債務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有關類推適用部分參照)。而法院之准予抵銷,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債權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於同一判決確定後,即可於相當額之範圍內同歸消滅,尚不悖於抵銷之規範目的。 ⒉查上訴人前因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1,195萬3,766元,包 含執行費4萬6,766元、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而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受償之利息123萬4,500元,又本院依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上開違約金為121萬7,589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違約金酌減後之餘額618萬9,411元(計算式:740萬7,000-121萬7,589=618萬9,411),即屬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與其所負應給付123萬4,500元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抵銷,合於上揭規定及說明,實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固辯稱:違約金酌減係形成訴權,經判決終局確定前,因違約金酌減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未符抵銷適狀,不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然上訴人因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618萬9,411元之義務,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123萬4,500元之義務,於本判決確定後即可於123萬4,500元之範圍內同歸消滅,與抵銷之規範目的並無扞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小結: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就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萬9,411元與其所負應給付之利息123萬4,5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23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萬9,411元為抵銷抗辯後,兩造債務於123萬4,500元範圍內同歸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