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2-上易-982-20241112-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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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于白儂 黃柏恩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熊維舒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哲 被 上訴 人 黃杲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嵥彥 訴訟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于白儂、黃柏恩(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被上訴人黃杲傑、游嵥彥(下合稱黃杲傑等2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另與黃杲傑等2人合稱全聯會等3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公會,另與黃杲傑等2人合稱桃園公會等3人)分別共同故意為附表編號A⒈至⒋①、B⒈至⒊①不實言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全聯會等3人、桃園公會等3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81至382、6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㈠就附表編號A⒋①、B⒊①所示同一書狀,補充全聯會等3人、桃園公會等3人依序尚有同表編號A⒋②、B⒊②不實言論(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39、266、273頁),及補充游嵥彥執行律師業務,違反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亦有過失(本院卷二第239頁);㈡基於全聯會等3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為訴訟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主張其等共同為附表編號A⒌不實言論,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66頁);㈢減縮原起訴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0萬元本息,並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具體陳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A⒈至⒋、B⒈至⒊之言論,各自請求連帶給付之對象及數額,詳如同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分別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全聯會及桃園公會,斯時法定代理 人均為黃杲傑,詎黃杲傑於109年8月24日無預警解僱伊等,並衍生多件勞資爭議:㈠全聯會及黃杲傑明知毫無事實根據,竟委任知情之律師即游嵥彥於系爭事件中提出書狀,為附表編號A⒈至⒋不實言論,並以「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等負面貶抑用詞,攻擊、詆毀伊等。㈡桃園公會及黃杲傑因桃園公會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遭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3日勞檢字第11000604951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予以裁罰,竟委由知情之游嵥彥代擬110年5月12日訴願書(下稱系爭訴願書),惡意杜撰如附表編號B⒈至⒊不實言論,並使用「大言不慚」之負面貶抑用詞。前開行為,違犯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真實陳述義務,游嵥彥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造成伊等之人格、專業與社會評價(即名譽權)備受貶抑,已逾訴訟程序攻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全聯會等3人、桃園公會等3人各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聲明之更正,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以及追加附表編號A⒌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全聯會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桃園公會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全聯會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全聯會、桃園公會及黃杲傑部分:全聯會、桃園公會與上訴人 於109年間因勞資解僱爭議,雙方互相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纏訟至今,上訴人對黃杲傑所提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訴訟本質本含對立性,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使用詞尖酸刻薄誇大渲染,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亦應認係訴訟程序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況系爭事件,法院亦未採認全聯會所主張之事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等語置辯。 ㈡游嵥彥部分:伊受全聯會委任,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理 全聯會以書狀或言詞提出答辯,及受桃園公會委任代擬系爭訴願書時,系爭事件及系爭處分均未確定,伊基於律師之忠實義務與執業獨立性,依照現有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聘書、法務工作職責暨收費標準及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具體事證,本於法律專業,採取對當事人最有利之主張並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或代擬書狀,並未脫逸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疇,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全聯會等3人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經查,上訴人原受僱於全聯會及桃園公會,斯時兩會法定代理 人均為黃杲傑;全聯會委任游嵥彥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代理全聯會提出附表編號A⒈至⒋所示內容之書狀及及於開庭時為同編號⒌之言論;桃園公會對於系爭處分,委由游嵥彥代擬系爭訴願書向勞動部提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487至488頁),並有系爭事件判決、附表所示答辯狀、審理筆錄、系爭訴願書及該訴願決定書(原審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41至61、71至95、141至151頁、原審卷第407至421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31頁、卷二第79至81、95至101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附表編號A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前以全聯會為被告,起訴主張伊等自108年4月12 日起受僱於全聯會擔任兼職勞工,于白儂擔任秘書長、每月薪資1萬2,000元,黃柏恩擔任法務人員、每月薪資1萬元,但全聯會於109年8月24日未附理由將伊等退出全聯會LINE工作群組、將辦公場所更換門鎖,拒絕伊等提供勞務,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全聯會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全聯會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經系爭事件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全聯會上訴後,由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該判決暨歷審裁判資訊(調解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可證,堪認無訛。 ⒉關於附表編號A⒈之言論部分: ①查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中主張全聯會於109年4月14、15日以經費 不足及會務調整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調解卷第43、57頁),全聯會則以桃園公會接獲與該公會無關之外籍移工於各級法院之函文,始知悉上訴人隱瞞全聯會及桃園公會而利用其身分私自接洽案件,及于白儂偽造桃園公會109年8月17日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以及上訴人盜領桃園公會加班費,而以上訴人「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等言論指摘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已致雙方委任關係之誠實信賴基礎受嚴重干擾破壞,其得隨時終止等語(調解卷第81頁),足認上開言論係全聯會就系爭事件之爭執事項所為之攻擊防禦,非毫無關聯之任意指摘。 ②又全聯會所述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及盜領加班費一事,前經桃園 公會對上訴人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原審卷第683至685頁),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同年7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7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然前開事實之查明,均在110年8月9日全聯會提出前揭答辯狀之後,已難認全聯會係明知而故為不實之陳述;且上訴人嗣就上情對黃杲傑提出誣告等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黃杲傑確曾有要求黃柏恩除製作TTQS期間得領取加班費,其他時間都不行,且證人楊佳妍依據上訴人打卡紀錄製作之加班登記簿,有部分日期確未填載加班事由,黃杲傑主觀認為上訴人有浮報領取加班情事,難認為誣告;另桃園公會認于白儂浮報加給,係因雙方對於其是否符合決議加薪之條件,認知有所差異所致;至於系爭會議紀錄,雖為證人楊佳妍擬稿、代為用印及發函備查,然楊佳妍證稱其未於該次會議中全程在場,他人有取用黃杲傑印章之可能,且其擬稿後會送于白儂核稿、修正,而于白儂於過往曾有傳送其他會議紀錄予黃杲傑審閱之情事,故黃杲傑認為系爭會議紀錄為于白儂所製作,並提出告訴,亦難認涉犯誣告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足認全聯會所為前開言論,非明知不實或毫無所據而為之杜撰。至於全聯會提及伊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後,其等仍持續擔任外籍移工爭訟事宜為不實,且無從知悉其等係基於全聯會之業務而為代理等語,應屬對立兩造就雙方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及該契約業否合法終止等節所為之防禦抗辯,以及對於訴訟資料之反駁或質疑。縱全聯會評論上訴人「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之用詞,有尖酸刻薄之嫌,衡情,仍可認係屬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疇,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或背於善良風俗。 ⒊關於附表編號A⒉至⒌言論部分: 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前者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 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後者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且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伊與全聯會間為僱傭關係,全聯會則以兩造為委任關係作為抗辯,其據此說明雙方並無人格、經濟與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就所負責處理之事務有裁量權,因而為附表編號A⒉至⒌之言論,並提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全聯會組織章程、訴外人張志維任職期間之車馬費領據、黃柏恩擔任台南、高雄就業服務公會法律事務顧問聘書及法務收費標準、全聯會LINE群組(調解卷第83頁、原審卷第421至425頁、本院卷二第169頁)等客觀證據,以佐證上訴人係向全聯會領取固定車馬費、黃柏恩另擔任其他公會法務顧問及于白儂業已表示請辭等情,兼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事件原證11、11-1至11-6(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等資料為反駁或質疑,核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至全聯會指述上訴人自印名片,未經其同意乙節,除說明該名片係顯示桃園公會地址,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地點應為桃園公會,與伊不能混為一體等語(調解卷第149頁),且綜觀其前、後文,乃在析述伊等不具從屬性,並未逾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核與出於惡意無事端之肆意汙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而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或背於善良風俗。 ⒋從而,上訴人以全聯會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黃杲傑為該會斯 時法定代理人、游嵥彥則為其訴訟代理人,共同於系爭事件中為附表編號A之言論,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 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不包括在內。該項法律固包括公法與私法在內,惟若公法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不在此限。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係本因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供他方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認定事實,以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如違反上開事實陳述之義務時,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後而為判決,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故其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且違反該項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後為判決,難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附表編號A之言論,乃全聯會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係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之善意言論,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A之言論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游嵥彥為律師,代理全聯會於系爭事件中為該言論,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B部分: ⒈經查,桃園公會因於109年10月8日遭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未保存黃柏恩105年11月至106年7月間、于白儂105年3月至106年7月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經桃園市政府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桃園公會不服,提出訴願(即系爭訴願書,內含附表編號B之言論),另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07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駁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並有系爭決定書(本院卷二第79至81、95至101頁)可稽,堪認屬實。 ⒉又桃園公會於系爭訴願書(調解卷第85至95頁)中,抗辯其未 能備置前開出勤紀錄,係因黃柏恩於105年11月任職,故無黃柏恩於同年7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桃園公會於105年初創立時,係以出勤簽到簿作為員工出勤紀錄,並由總幹事于白儂掌管或保存該項紀錄,抑或由于白儂交辦給黃柏恩歸檔保存,惟上訴人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其曾以109年10月27日桃園慈文郵局001420號存證信函催告于白儂敘明其105年3月至106年8月出勤簽到簿及105年3月至12月薪資明細,未獲置理;上訴人離職後,黃柏恩、于白儂仍分任同址之訴外人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下稱美思樂協會)理事長及總幹事,仍得進出該辦公室,有隱匿文件可能,且于白儂曾以碎紙機銷毀文件,故其未備置前開出勤紀錄,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提出系爭處分、黃柏恩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存證信函、美思樂協會立案證書及于白儂以碎紙機銷毀文件之影片截圖(下稱系爭截圖)(調解卷第95頁)為憑。 ⒊觀諸系爭截圖(原審卷第405、691頁),顯示一名女子背對鏡 頭使用碎紙機銷毀文件,而于白儂對於其為該畫面所示之女子,並無爭執(原審卷第659頁);且于白儂曾就桃園公會常務理事陳秋鈴於109年8月24日在該會所屬辦公室內拍攝其使用碎紙機之影片對陳秋鈴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及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於同年月28日至桃園公會辦公室收拾私人物品(前開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桃園公會抗辯伊解僱上訴人後,其等仍進出該會辦公室,且于白儂曾有銷毀文件之舉止,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隱匿或銷毀桃園公會所屬文件之可能性,確有其依憑之客觀事證,非毫無根據而憑空杜撰。上訴人雖謂桃園公會於另案得提出上訴人之特休明細、加班登記簿及領據等資料,足見上訴人並無隱匿或銷毀系爭處分裁罰之文件云云,然比對系爭處分裁罰之文件期間(105年3月至106年7月)與桃園公會於另案提出之文件期間(除特休明細外為108年6、7月間),主要並無重疊,而特休明細雖有列及105年至106年間,然該項明細與應逐日製作之出勤紀錄,性質並不相同,亦無依存關係,無從以前述另案資料之存在,即謂系爭處分要求之文件絕無遭隱匿或銷毀之可能,乃為桃園公會所明知。至於桃園公會以「大言不慚」之用詞描述于白儂對該銷毀文件之說明,衡情,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且上訴人主張于白儂曾以存證信函桃園公會,並無置之不理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調解卷第115至117頁)為證,惟細閱其信函內容,係針對桃園公會指摘其有多筆勞健保未自付等情而回覆,就該公會索求文件一事並未具體表示,桃園公會因而認其曾向于白儂催討而未獲置理等語,難謂不實。 ⒋總上,附表編號B之言論,應屬桃園公會就系爭處分,於訴願程 序中提出有利於其主張之抗辯,為當事人在訴願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亦未背於善良風俗;況系爭訴願書實為桃園公會就系爭處分表示不服之文書,一般人固可於網路公開查閱得悉系爭決定書,而獲悉其提出訴願之理由(含附表編號B之言論),惟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該言論所提及之當事人或證人姓名均業經隱匿,且其訴願之理由亦未獲勞動部採納(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則上訴人主張桃園公會為系爭訴願書之當事人、黃杲傑為該會斯時法定代理人、游嵥彥為其代撰人,共同於該文書為附表編號B之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公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⒌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附表編號 B之言論,應屬當事人於訴願程序中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B之言論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游嵥彥為律師而不實代撰系爭訴願書,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公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本息、桃園公會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就附表編號B⒌所示之言論,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全聯會等3人另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提出全聯會、桃園公會他案裁罰 案件之公告或裁處書、黃杲傑所涉他案刑事案件之筆錄及LINE群組之言論,以及非本件當事人之不起訴處分書或新聞報導或監察院函、衛生福利部函等書證,均核與本件無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A 臺北地院110勞訴字第188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全聯會 黃杲傑 游嵥彥 ⒈110年8月9日民事答辯狀:「被告(係指全聯會,下同)係以協助政府推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並配合政府政策,協助維持國內及跨國人力仲介市場之秩序,促進國內外同業資訊之交流,以維護業者共同利益為宗旨,僅各直轄市所成立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得為被告會員…原告(係指于白儂、黃柏恩,下同)主張於被告無端拒絕原告等提供勞務給付後,仍持續擔任外籍移工爭訟事宜,實為無稽之談,更者,依原證7亦無從知悉原告等係基於被告業務而為代理。嗣於原告二人自桃園公會離職後,桃園公會忽然接獲與該會無關之外籍移工於各級法院之函文,頓時,桃園公會才知悉原告二人於就職期間,隱瞞被告及桃園公會而利用其身分,私自接洽於網路或記者委託之案件;另從桃園公會於109年8月間接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資料缺漏為由,退回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時,驚見該會議記錄為原告于白儂未經該會理事長授權用印製作且有諸多不實內容,嗣後又發現原告二人涉盜領桃園公會加班費等不法行為(桃園公會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等,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8889號偵查在案)亦可證原告等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等語(原證四,調解卷第79至81頁)。 上訴人每人各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給付5萬元 ⒉110年9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被告會員中之台南公會及高雄公會得悉原告等對於推動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因獲得獎項及對法律程序略知一二等情,且基於同為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人員,遂以委任原告等為其顧問之方式聘僱原告等。…被告理事長黃杲傑便另與原告等協商,比照台南公會及高雄公會,以相同方式委請原告等為被告之外部顧問。…原告等任職於桃園公會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且受任於台南公會及高雄公會之顧問」等語(補原證16,原審卷第413、415頁)。 同上 ⒊110年9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被告嗣於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之原證11後,方才知悉原告等偽以被告名義行文予各級單位,再細繹函文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均為原告等,是被告方無從得悉原告等偽造文書之舉」等語(原證十六,調解卷第143頁)。 ⒋11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㈢狀:①「原告系爭陳報狀附件4所提出名片,乃原告自行印製,並非被告所同意」;②「原告所提出的事證均未有會員大會、理事會,或是理事長交辦的事項,完全由其個恣意為之,而顯不受公會組織之約束」等語(原證十七,見調解卷第149頁)。 同上 ⒌游嵥彥於110年9月8日審理時以言詞稱:「原證11-1至11-6的公會發函都沒有經過被告公會授權」等語(上證6,本院卷一第423至431頁)。 同上 (第二審追加) B 就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3日府勞檢字第1100060495號處分所為110年5月12日訴願書(原證五,調解卷第85至95頁) 桃園公會 黃杲傑 游嵥彥 1.「於109年10月27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1420號存證信函通知勞工于白儂,要求勞工于白儂敘明其105年3月至106年8月出勤簽到簿及105年3月至105年12月薪資明細置放何處等語,惟遭勞工于白儂不理不應,是就勞工于白儂確有故意隱匿出勤簽到簿之事實。勞工于白儂於訴願人離職後,仍得自由進出訴願人辦公室,乃因其於訴願人擔任總幹事期間,同時擔任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總幹事,而勞工黃柏恩於訴願人擔任法務期間,同時擔任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理事長,又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地址與訴願人舊址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質言之,該二人皆擔任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要職,故無論是勞工于白儂或勞工黄柏恩欲進出上址,顯非難事」等語(調解卷第89至91頁) 上訴人每人各請求桃園公會等3人連帶給付20萬元 2.「訴願人代表人曾於勞工于白儂及勞工黄柏恩終止勞動後之某休假日時間,撞見勞工于白儂出現訴願人辦公室,並利用碎紙機銷毁大量文件,而勞工于白儂為免訴願人代表人制止伊銷毀行為,竟報警佯稱訴願人代表人非法侵入其辦公室,後經警員確認訴願人代表人身份後,勞工即改稱嗣因伊已離職,為整理個人物品方才進入辦公室,但仍須數時整理,冀請訴願人代表人寬容給予伊時間。經訴願人代表人同意後,勞工于白儂竟趁其不備,將屬於訴願人所有之相關文件利用碎紙機予以銷毀,更大言不慚稱伊銷毀之資料為訴願人客戶資料等文件,但非訴願人所有」等語(調解卷第91頁) 3.①「為阻止勞工于白儂持續銷毀訴願人所有文件,嗣經訴願人副理事長強行關閉碎紙機電源,方才就此停止。然而,於訴願人副理事長制止前,勞工于白儂銷毀之文件已不可勝舉,其中恐就包含勞工于白儂及勞工黄柏思自始至終不願交付之自到職日起至106年7月間出勤紀錄」;②「于白儂及勞工黃柏恩不僅在離職時,未依規定交付其職務而得之所有文件,如薪資明細、支出憑證明細,及出勤簽到簿等資料(參附件3),勞工于白儂更在離職後,擅自銷毀訴願人所有之財產」等語(調解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