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2-上更一-105-20250108-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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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琦紳(原名許思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凝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徐保國 至臺灣地區開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原擬設立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股)公司),卻因未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乃委任資力信用較佳之伊成立采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溢公司),並處理課程開辦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陸續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代墊支出籌設公司、招生、場地租賃、講師、廣告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2萬3424元,扣除已收取之學費收入125萬1454元,及被上訴人、徐保國、訴外人麥儷馨之出資共150萬元,被上訴人應償還297萬1970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如認兩造就系爭事務不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佯以開辦系爭課程,需要設立友話好說(股)公司,允諾伊占有該公司4分之1股權,並可擔任董事長及策略長,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墊付費用,事後拒絕將伊所為支出,認列被上訴人設立之環球友話好說有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公司)出資,致伊受有損害297萬197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伊代墊費用或損害賠償,且藉故騷擾伊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7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導策劃開辦系爭課程,鼓吹伊投資 100萬元,兩造就系爭課程至多為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關係,伊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及支出費用,且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案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7號)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將上開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22、123頁、卷四第236頁、更字卷第56頁): ㈠友話好說公司於107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股東及登記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本院更字卷第85頁)。 ㈡訴外人采俋服飾行、巧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分 別為上訴人、訴外人羅月偵(見原審卷二第371-373頁)。 ㈢采溢公司於10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於107年5月10日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麥儷馨、訴外人塗美珠(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 前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102號、108年度偵字第5674號不起訴處分(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5674號偵查案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5037號偵查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三第539-549頁、卷四第49-53、129-134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54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27547號偵查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四第191至20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事務,其支出系爭代墊 費用,先位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1970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兩造均不爭執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務於兩造間不成立合夥關係,及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更稱兩造間並無投資契約,亦無兩造與麥儷馨、塗美珠(下稱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締結及設立友話好說(股)公司為目的之合資契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2、375、387頁),是本件首要爭執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是否成立委任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徐保國至臺灣地區開辦系爭課 程,委任伊處理系爭事務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3-47頁、卷二第243-245頁),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開會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7-89、137-155頁、卷二第53-55、153-183、193-201、281-287頁)。惟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雖有敘述系爭課程開辦事宜及進度,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需用款項為由,匯款33萬4024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開會照片等,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及其他人定期至視芯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開會,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又依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內容,乃謂其授權友話好說臺灣教 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思翰,聯繫人張凝佳),全權負責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臺灣省、東協10國的所有業務(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5頁),核其內容,徐保國授權負責在臺灣地區業務之對象為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聯絡人,準此,堪認在臺灣地區負責主導上訴人所稱系爭事務之人,與其認定為上訴人主張而僅為聯絡人之被上訴人,毋寧以擔任獲授權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較符合上開授權書之意旨。既然於兩造間,就系爭事務而言應係以上訴人居於主導地位,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事務而支出系爭代墊費用云云,倒置兩人於系爭事務之主從地位,難認有據。 ㈣其次,細繹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思翰(即上訴人)!我還是擬老師(指徐保國)想發展的項目嗎?」,上訴人答以:「以您知道的發展方向或老師提出的方案先行擬定!」;被上訴人詢問:「誰當監察人?沈方靖(指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答以:「好」;被上訴人稱:「Lily(指麥儷馨,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12頁)剛打電話給我,她還在猶豫要不要進來,很想做又有點害怕。她今天會再來聽一聽」,上訴人答:「好的,晚上一起開會討論」;被上訴人詢問:「董事及監察人名單,還有出資額及股數,怎麼分配」,上訴人稱:「各25萬,各4/1,資本額100萬」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7、81、89頁、卷四第290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處理方向及重要職務人選均係請示上訴人,核與證人麥儷馨等2人證稱系爭課程相關工作是由上訴人發號施令,規劃安排分工職掌,主導及統籌事務等語相符(見本院上字卷三68、69、75頁),益徵本院前揭認定兩造間之主從關係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王泰猷證稱:被上訴人與伊就智付通支付進行對帳,且支付伊系爭課程10餘萬至20萬元之廣告酬勞等語(見同上第62-65頁);證人李恩承證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總管所有課程流程及編排企畫,且為與徐保國聯繫的窗口,並收取系爭課程現場繳費的現金收入等語(見同上卷第159、160頁);證人黃崧棋則證:因徐保國有意在臺灣開設課程,所以被上訴人想要找人來合辦公司(見同上卷第165頁),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財務長(詳後述)而在上訴人指揮下執行事務,自難據此反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事務。 ㈤再者,兩造不爭執籌設友話好說(股)公司之目的係開辦系 爭課程(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07、308頁),而上訴人主張因友話好說(股)公司未及於系爭課程於106年9月29日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設立登記,乃依被上訴人指示設立采溢公司,以采溢公司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及支付款項之統一發票及收據,采溢公司係為經營系爭課程而設立,系爭代墊費用係為經營系爭課程而支出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7-39、313頁),然而,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指示其成立采溢公司以處理系爭事務乙節,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上訴人仍主張係以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巻第91、92頁),惟依上訴人具體指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我請老師發一份授權書給我們團隊,不然學員信任徐老師,學員又不認識我或您」、「我們對外要不是稱做『台灣友話好說』公司名稱申請再用另外申請」、「這樣跟杭州友話好說可以相對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53頁),可知係兩造於徐保國出具前述授權書之前之對話,不僅無從推翻本院前開基於授權書意旨所為認定,且其內容全無關於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系爭事務之意旨;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手寫內容:「思翰晚安:謝謝您在友話好說的日子裏一路相伴,生命中有您是我的福氣,迎接展(嶄)新11月到到,讓團隊更凝聚,加油!」、被上訴人約於106年10月底在LINE對話紀錄對上訴人稱:「如果沒有思翰我可能已經放棄了,我沒有那麼大的勇氣能承擔這一切,但現在的我必需為我5個月前天真的決定負責任」、「思翰:我明天會問大家想不想再繼續做友話好說,如果不想做,我們就散了,所有損失我來負責,這事是因我而起。……因識人不清才導致這樣後果……」等語(見同上卷第177、179、181頁),核其內容係屬共同為相同目標打拚之夥伴間所為對話,同樣都有付出(詳後述),而為此決定承擔後果,且被上訴人稱所有損失其負責,依上下文義,亦可能出於其所稱「識人不清」而自責之語,再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接續稱:「是要深思熟慮,才能共創未來!」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居於主導地位,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未必出於其主導系爭事務之故,仍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㈥參諸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訴外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均 因參加徐保國在臺灣開設之實踐家演說課程(金口贏銷)而認識,嗣上訴人於106年夏天為開辦系爭課程,欲募集12人,成立1股50萬元,共600萬元為創業基金的工作團隊,麥儷馨等2人遂各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而加入該團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及策略長,負責統籌分工,並由被上訴人、麥儷馨等2人依序擔任財務長、人資長、董事長助理,李恩承、黃裕群分別擔任公關長、執行長等節,業據證人麥儷馨等2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證述明確(見本院上字卷三第68、69、74、59、159、165、166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組織架構圖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11頁、卷四第308、309頁)。上訴人原稱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9頁),嗣改稱被上訴人與徐保國各出資50萬元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39頁),惟上訴人就徐保國同意並出資5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於5674號偵查案件稱:徐保國認為他只是講師所以不參與這個投資,上訴人要伊以伊出資的100萬元中的50萬先充作徐保國之出資,以取信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12頁)。則因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務而投資或代墊100萬元之費用,可佐證前述對話中被上訴人所稱其必須為5個月前的決定負責等語,無法遽謂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之證明。 ㈦況且,上訴人所稱為經營系爭課程而設立之采溢公司,經本 院詢問該公司與系爭課程有何關聯乙節,上訴人竟稱其目前無法回答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13頁),然查,采溢公司係設立於106年9月29日,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竟為上訴人所稱系爭課程第一次開課之日,顯與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原擬設立之友話好說(股)公司未及於系爭課程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乃委任其另成立采溢公司云云,不能相符,難認上訴人主張係為系爭課程而設立采溢公司云云為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訂於106年12月3日舉辦「采溢企業空間設計公司」開幕酒會之邀請函,其上署名「許思翰.夏彤媛敬邀」,辯稱上訴人宣稱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款用於系爭課程,然事實上卻將款項用於為其配偶開立之服飾店,被上訴人投資是遭上訴人欺騙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2、313頁、原審卷一第99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邀請函所附照片中立於5人中間位之唯一男性即為上訴人,且稱該「采溢企業空間設計公司」可能為采溢公司登記項目中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4頁);又依該照片所示地點,實與上訴人所稱友話好說公司舉行開幕儀式之地點同一(見原審卷一第9、15頁);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是以其所經營之采俋服飾行之台新銀行刷卡機收取學員上課學費等語(見同上卷第9頁),足認上訴人與采溢公司間及與采俋服飾行間之關係甚為密切,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綜上,上訴人所設立之采溢公司,難認係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用以開設系爭課程所設立登記,反而應認係為上訴人自己或其配偶事業所為,因此,縱上訴人以采溢公司之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或支付款項,並以巧裔企業社、采俋服飾行設立之智付通第三方支付、台新銀行刷卡機向學員收款,亦無足認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事務,且用於采溢公司之系爭代墊費用,係為處理系爭事務所支出云云,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策略長顧問研究費、5萬元」(原審卷一第125、145、353、377、445、503、505、525頁),並無任何製作人員之署名,且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又縱上訴人有代墊款項之事實,亦無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是本院尚難逕憑上開證據,認定兩造就系爭事務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㈧綜上所述,關於系爭課程之系爭事務,上訴人實係基於主導 地位,被上訴人係受其指示而處理相關事務,兩造間並未存在以被上訴人為委任人、上訴人為受任人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本息,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代墊費用本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本件關於系爭事務係由上訴人基於主導地位而指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且使用系爭代墊費用之采溢公司係為上訴人自己或其配偶事業所設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縱然系爭代墊費用部分用於系爭課程之開辦,然被上訴人既係在上訴人主導之下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縱有支出其所主張之系爭代墊費用,亦應認係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難認被上訴人係受有系爭代墊費用利益之人,則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代墊款項之費用認列為友話好說公司,或未將系爭代墊費用返還上訴人,均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誠如前述,關於系爭課程所為系爭事務均係由上訴人居於主導地位,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指示處理相關事務,則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費用難認係受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所支出,反而係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本息云云,自難准許。 七、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其代墊費用或損害賠償,藉故騷擾其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其,侵害其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云云,惟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無施以詐術使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費用,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反係上訴人居於系爭事務之主導地位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第1項,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萬197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