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2-上更一-20-20250219-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 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苑竣唐,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03至31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95、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太電公司主張:訴外人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nco Enterprise Limited(HK),下稱B公司〕為伊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子公司,訴外人Archer Investments Ltd.(下稱A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李宇為清查伊公司之海外資產後,將所收回之資金其中美金199萬3,982.02元轉匯予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公司,致伊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及香港因素,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已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李宇為所為上開匯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匯入我國銀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我國應為侵權行為地,是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55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7日至92年12月25日 期間,先後擔任伊之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職務。B公司係伊為進行海外投資所成立之海外子公司,A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伊100%持有B公司股份,B公司並100%持有A公司股份,A、B公司之資金均由伊匯往B公司,再匯往A公司,分別為伊實際上對之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孫公司及子公司。被上訴人奉其父即時任伊董事長仝玉潔之命,清查伊於中國及香港之資產,因而知悉訴外人湯臣浦東發展集團(下稱湯臣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 Investment(下稱M公司)積欠A公司美金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務),乃向湯臣集團催討債務並達成協議,湯臣集團同意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部分以現金支付,其餘美金238萬元部分則以該集團所有坐落中國上海之房地6筆、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證2張抵償。詎被上訴人利用收回系爭債權之機會,先於B公司帳面作價美金444萬元,而無實際金流,再由B公司將所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由訴外人李宇為控制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C公司),以切斷伊與A公司間之關係,復由A公司將系爭債權出售予湯臣集團旗下之Launceston公司(下稱L公司),而被上訴人不但未將出售系爭債權之對價匯回伊,反而由李宇為或原審共同被告黃靜琳指示訴外人謝韻文分別匯款予由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北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21萬2千元、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下稱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即Mr.Game,下稱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及彩溢投資有限公司(即Top Rainbow,下稱彩溢公司,與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合稱為北京太科等五公司)美金100萬元,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致伊受有無法取回上開資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刑法侵占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或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5千元本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與太電公司 合稱為上訴人)主張:伊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為伊之董事。依太電公司89年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然被上訴人未循系爭處理程序,故意高估訴外人練台生所持有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份價值為每股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美金者外,其餘均同)25.73元,並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伊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份價值,而於92年10月間代表伊將淨值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淨值僅2,883萬6千元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票互易(下稱系爭交易),致伊受有5,628萬4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太電公司美金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太合公司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太電公司請求部分:太電公司雖100%持有B公司之股份,B公 司100%持有A公司之股份,然太電公司匯往B公司,再匯往A公司之資金,已歸屬於A公司,縱有資金未能回收之結果,受損害者亦為A公司,而非太電公司。本件係A公司收回對湯臣集團之債權,與B公司未將款項匯還太電公司無涉,太電公司縱受有損害,亦係其對B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太電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並無損害太電公司之故意,李宇為與湯臣集團協商結果,湯臣集團雖同意償還美金700萬元,惟因A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2人同時擔任湯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將返還之資產信託予第三人,B公司董事孫道存乃於90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將該公司所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伊基於董事會之授權,始代表B公司與C公司簽署讓渡書。又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均為太電公司之關係企業,非伊所掌控,而彩溢公司及訴外人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投資之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先前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元,始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彩溢公司等語。 ㈡太合公司請求部分:系爭交易案於91年10月29日即經太合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太電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已為銀行團所監控,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該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伊因考量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卜樂視科技公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乃要求卜樂視科技公司財務長委請訴外人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根據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TV PLUS公司(下稱T公司)股價,算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價為每股25.33元,並出具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嗣於92年間經馬國柱會計師評估同意後,由訴外人孫道存代表太合公司進行系爭交易,非伊獨自決定,難認伊有何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9頁;本院更一卷三第 180、181、254、2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之父仝玉潔於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14日期間擔任 太電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9年6月15日至92年6月25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至92年12月4日期間擔任太合公司之董事。原審共同被告黃靜琳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室之秘書。 ㈡太電公司係B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 之母公司。 ㈢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將美金合計462萬元匯款至李宇為 所指定帳戶後,李宇為等人分別輾轉於①91年2月1日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②91年3月1日、同年5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3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④92年4月23日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2萬元、9萬2千元,合計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以上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 ㈣A公司於91年間解散並進行清算,於同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收回A公司對湯臣集團之系爭債權之行為,經 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侵占罪確定(下稱刑案)。 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代表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與富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簽立股權互易契約書,約定太電公司將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股份1,020萬股互易;太電公司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林公司)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約定太電公司以上開向富洋公司換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公司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嗣上開協議書因故作廢。 ㈦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 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約定卜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互易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換得320萬4千股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雙方互不找補,且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宜。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太電公司請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透過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時 ,輾轉查悉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即B公司100%投資)前於84年2月8日出借美金300萬元(利息以複利10%計算)予湯臣集團旗下M公司,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之代表宋四君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歸還,剩餘美金238萬元則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房地6筆、停車位2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會會員球證2張抵償;嗣因A公司之母公司B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2人亦擔任湯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能與B公司切斷關聯性,被上訴人授意李宇為配合湯臣集團,除將上開不動產、停車位、高爾夫球會員會籍登記在個人名下(除其中1個高爾夫球會籍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其餘均登記在李宇為名下),並由孫道存於90年12月14日召開B公司董事會,通過將A公司以美金444萬1,027元出售予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公司,繼由李宇為代表A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L公司簽訂合約,將A公司對於M公司之債權出售予L公司,嗣湯臣集團先後於90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91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元至李宇為所指定Victory Team公司帳戶,李宇為於90年12月21日將美金150萬元匯款至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光能江蘇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透過複雜之轉匯程序,先後於:①91年2月1日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②91年3月1日、同年5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3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④92年4月23日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2萬元、9萬2千元,共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以上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所不爭(見刑案偵卷第丙A11宗第195至199頁;刑案一審卷第115宗卷第41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67至171頁);且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查帳時發現A公司有現金,太電公司需要錢,伊等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做,是被上訴人下指令處分A公司之股份。A公司原先是在CPE(指太電公司在香港成立之子公司中俊企業有限公司)下面,根據謝韻文之摘記是在86年12月31日轉給B公司。90年追債時,在B公司的帳上有記載A公司欠B公司美金444萬元,結果A公司帳上是記載借給M公司美金444萬元,湯臣是M公司之控股公司,湯臣下面有一個浦東高爾夫球場,沒有任何貸款合約,所以伊等沒有貸款條款,沒有抵押品,對方會阻擾,會討價還價,M公司帳上好像是記載美金700萬元,伊等不知道為何帳會出入怎麼大。依據謝韻文寫給被上訴人之備忘錄,A公司於84年2月8日出借M公司本金300萬美元,後來伊代表太電公司去追,湯臣當時之執行董事宋四君跟伊談,伊開價美金700萬元加利息,宋四君還價美金700萬元,結果追回一幢高爾夫別墅,兩個在浦西之高級公寓、兩個辦公室單位、一個湯臣豪園、兩個高爾夫球證,現在一個登記在伊名下,一個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另外有現金美金462萬元,前述房產作價為美金238萬元,都登記在伊名下。原因第一個是湯臣要求,因為有披露條款問題,B公司及湯臣集團之董事都有孫道存及仝玉潔之名字,如果進行這麼大筆之交易,需要公告在財報上及香港證監會,所以湯臣集團要求幫忙,要先將資產切給第三者,故就選了伊,伊自己有一個已經成立之B.V.I.公司即C公司,B公司將系爭債權及A公司股份轉讓給C公司,作價美金444萬元,B公司帳上就沒有損益問題。伊就代表A公司去跟湯臣集團簽約,於90年年底、91年年初陸續取回美金462萬元,第一筆錢伊馬上就依被上訴人之指令轉到大陸宜興做電線電纜廠,然後根據這張表(指資金流向圖),錢就陸續轉去美國PUSA公司(指太電公司設於美國之子公司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美金200萬元,台灣的Mr.Game(指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伊昨天有問謝韻文為何不用太電之公司轉,他說那樣會出現在B公司之帳上。伊當時有問過被上訴人,轉去美國之美金200萬元由伊來轉可以,但是否用太電公司作為債權人,被上訴人說美國人常不還錢,他要騙說這個錢不是太電的,所以要還。有關資金流向,有一筆匯到美國PUSA公司之美金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以伊之Bilion Wealt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BWI公司)匯款,另外一筆是95萬9千元是以伊之IsakiFinance公司匯款,原因是先扣利息,被上訴人叫伊以自己名義成立五、六家B.V.I公司,上二家公司也是被上訴人叫伊成立的,BWI公司那筆錢去美國後,由謝韻文追回美金100萬元回BWI公司,伊昨天有問謝韻文那筆美金100萬元是何人叫你匯回台灣的Top Rainbow(指彩溢公司),他說是黃靜琳叫謝韻文匯。謝韻文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辦公室匯錢,伊覺得不妥,打電話回台北跟被上訴人吵架,伊跟被上訴人說這是太電公司的錢,不能這樣轉,伊感覺Top Rainbow是被上訴人之公司,被上訴人跟伊說上海之房子都是他的,房子都還沒有取得,拿一點錢有何關係,叫伊不要管那麼多,講完後伊認為吵不贏被上訴人,只好匯錢。於91年時,伊因為亞太及浦東湯臣轉到美國PUSA公司,伊不爽想要辭職,不要再幫被上訴人簽名,這件事情以後,伊就跟被上訴人吵起來。匯款之程序是BWI公司匯到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再匯到Top Rainbow,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是被上訴人私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是老板,但銀行轉帳兩個公司都是由伊簽名。後來又再匯美金51萬2千元及31萬6千元,從太平洋中華(Pacific China),它是光電那邊系統的公司,錢是黃靜琳要求謝韻文匯的,錢是匯到彩溢公司,做法是謝韻文製作匯款單,伊簽名。所有匯款若不是被上訴人親自跟伊說,伊會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由於第二筆錢匯款,伊更加反對,伊就臭罵黃靜琳一頓,但被上訴人還是逼伊要匯。伊當時跟被上訴人說,你拿了太電公司美金180、190萬元,上海之房子不應該是你的,他不置可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9至153頁);復有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POIM公司)內部備忘錄、B公司90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記錄、A公司與L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中譯文、資金流向圖、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匯款單、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電匯申請書、滙出滙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至165、174至19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0至12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1至76、78至87、1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依證人李宇為之上開證述及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指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旗下M公司催討該公司前向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借貸之款項,而李宇為就所追回之美金462萬元部分,並未全數匯還太電公司,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將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公司。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李宇為於刑案作證時,係在我國境外為之 ,並表示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對質,且本件刑事及民事案件傳訊李宇為作證時,其均未到庭,李宇為為避免遭太電公司追訴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惟查,刑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因考量證人李宇為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且其因家庭因素而不願入境臺灣,檢察官為偵查所需,親自前往桃園中正機場管制區內進行訊問,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又證人李宇為作證之地點係桃園中正機場管制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頁),仍屬我國國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證人李宇為具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7頁),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自具法律效力。況證人李宇為於刑案中所為具結證述,業經刑案二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核與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至156頁;刑案二審卷第19宗第160頁背面至172頁背面、183至237頁背面),並與相關卷附相關事證吻合,是證人李宇為之證述應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⒊太電公司主張: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美金462萬元 後,由李宇為或黃靜琳指示謝韻文分別匯款予由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21萬2千元、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及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各筆金額及資金流向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80、181、254、255頁),然抗辯: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均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非伊個人掌控之公司,而彩溢公司及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投資之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先前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元,始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彩溢公司等語。經查: ⑴有關匯入北京太科公司之美金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北京太科公司係由太電公司之美國控股 公司即PUSA公司所投資設立等語。然觀之卷附北京太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87年12月1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由香港彩溢公司所投資(獨資),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及李宇為、孔慶燊、張傳堅、蘇泓、孫曉齊、孫維相(上6人合稱為李宇為等6人),被上訴人登記為董事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4頁),尚難認李宇為6人係受太電公司之指派擔任北京太科公司之董事,或北京太科公司與太電公司之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有何關連。又依卷附A公司之匯款單、資金流向表,可知A公司先後於91年3月1日匯出三筆美金各10萬元予Wu Yong、Hu Hui Yuan及Huang Zhen De,匯款原因均記載為對北京太科公司之暫借款(Message:Temp Loan to Chi/Tai Ke)(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8、79頁),核與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資金流向表記載:A公司於91年3月1日給付北京太科公司(Beijing太科)美金3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3頁);復觀之上開資金流向表,於91年5月14日由Equity China Holding Ltd.匯款美金10萬元予北京太科公司(見同上頁),及參酌證人李宇為於刑案中證稱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匯款等情,足徵北京太科公司應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公司,匯入該公司之美金4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所侵占取得甚明。 ⑵有關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部分 : 查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Tai Feng公司係被上訴 人私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是老闆,但辦理銀行轉帳是由伊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頁);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具狀稱:Tai Feng公司係伊私人出資成立之香港公司,惟伊處理太電公司事務焦頭爛額,已無餘力經營Tai Feng公司,因此於87年2月1日委請李宇為出任Tai Feng公司之董事,並經營該公司業務,惟Tai Feng公司股權仍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頁),足徵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應係被上訴人個人掌控之公司,匯 入開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亦由被上訴人所取得。又被上訴人抗辯:李宇為已與太電公司和解,並返還相關資產,太電公司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太電公司致北檢檢察官之函文為證(見本院上易卷二第209至211頁)。惟細繹上開函文,太電公司僅表示擬與李宇為和解,由李宇為協助並參與太電公司之資產回收計劃而已,並未記載李宇為已返還匯款至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等語,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太電公司已取回上開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款項云云,尚不足採。至證人溫婷婷於刑案二審時雖證稱:伊有聽過「Tai Feng」,是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7宗第157頁背面),然證人溫婷婷明確證稱:伊從90年、91年間起任職在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富驊公司迄今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則證人溫婷婷既未曾在太電公司或Tai FengManagement公司任職,其所稱「有聽過它是太電子公司」等語,要屬傳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有關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即Mr.Game)之美金19萬7,78 8.02元部分: 太電公司主張:太電玩聯合國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 公司即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所 投資設立之公司,欣榮公司曾於太電玩聯合國公籌備設立之初,匯款該公司約1千萬元作為股本等語。觀之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90年8月3日設立、資本額1,800萬元,登記董事為盧仁瑞(董事長,出資810萬元)、楊汝基(出資810萬元)、謝明昌(出資108萬元)3人,監察人為黃靜琳(出資18萬元)(見刑案一審第58宗卷第81頁)。又證人即盧仁瑞於刑案二審時具結證稱: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由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欣榮公司之多媒體事業部切出來的,原本屬欣榮公司之一個部門,伊經由欣榮公司一位總經理指派擔任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董事,太電玩聯合國公司隸屬於太電集團的,該公司於90年間成立時,欣榮公司曾於同年7月20日匯1千多萬元至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籌備處;李宇為曾匯款美金19萬7,788.02元予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因當初太電玩聯合國公司設立時,欣榮公司只匯入1千萬元,而伊等當初與香港人楊汝基商談時,說好伊等要佔太電玩聯合國公司股權2/3,楊汝基佔1/3,而楊汝基是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800萬元,則伊等應匯款1,600萬元才夠,所以上開美金19萬7,788.02元是欣榮公司就不足之金額出資;被上訴人並未在太電玩聯合國公司擔任職務或參與經營,根本與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將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美金19萬7,788.02元挪為己用等語(見刑案二審第27宗卷第161頁背面至166頁背面)。參以欣榮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經營太平洋T-ZONE電腦百貨,隸屬於太電集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太電公司93年財務報告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7、98頁;本院更一卷三第329至332頁);復依本院查得之欣榮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該公司於96年3月23日廢止前之登記監察人為代表法人太電公司之盧仁瑞(見同上卷第333至33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即欣榮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公司等情,尚非不足採信。太電公司泛稱太電玩聯合國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則太電公司主張匯入太電玩聯合國之美金19萬7,788.02元係由被上訴人侵占取得云云,洵不足取。 ⑷有關匯入太訊公司之美金18萬4,194元部分: 太電公司雖主張:太訊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伊對太 訊公司並無掌控力,被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同時擔任伊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太訊公司之董事長,對太訊公司有高度掌控能力,且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召開太訊公司董事會時,先辭任受伊指派擔任太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董事長職務,隨即於會中接受另一法人董事彩溢公司之改派,並以彩溢公司指派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長,足見太訊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等語,固提出太訊公司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改派書、台北安和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0至185頁)。然查,太迅公司係於79年10月30日由太電公司出資299萬9,940元,及仝玉潔、李玉田、鄭乙丑、苑景堯、孫道存、胡洪九6人各出資10元所設立,截至93年2月13日止,太電公司仍持股1,499萬9,994股,並指派2名法人董事及監察人郭傳,此有太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刑案二審判決第321、322頁);且觀之太合公司91年10月29日董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四案之案由載明:太訊公司為太電集團轉投資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4頁),足徵太迅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甚明。又李宇為係於91年5月8日將美金18萬4,194元匯入太訊公司,已如前述,而太電公司所稱太訊公司上述董事辭任及改選董事長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太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0、181頁),則上開董事會改選係發生於本件91年5月8日匯款之後,自不影響上開款項匯入太訊公司時,該公司應屬太電公司之子公司之判斷。從而太電公司主張太訊公司係被上訴人個人掌控之公司,被上訴人已侵占取得美金18萬4,194元云云,尚不足取。 ⑸有關匯入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匯入伊家族 公司即彩溢公司之100萬元美金,係為清償先前太電公司積欠伊家族公司富驊公司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洋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溢公司)與富驊公司簽具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刑案二審第19宗卷第19至20頁背面),然觀諸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相對人為洋溢公司與富驊公司,簽約時間為90年7月1日,與本件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匯款予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之時間92年6月9日相隔近2年之久,且收款人亦非富驊公司或洋溢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償還洋溢公司或太電公司先前欠款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太電公司之資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何以被上訴人自湯臣集團追回欠款時,係代替太電公司決定優先清償其家族所掌控經營之富驊公司?何以不直接匯入富驊公司帳戶,反係匯入彩溢公司?甚或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時明確證稱:被上訴人透過黃靜琳要求轉匯時,伊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爭吵,但被上訴人還是堅持要如此匯款等語(見刑案二審第19宗卷第233至236頁),是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匯入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元等語,應屬可取。 ⑹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就湯臣集團所給付美金462萬元部分,其 中匯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21萬2千元、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合計美金161萬2千元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侵占取得之事實,可以確定。至太電公司主張:李宇為等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輾轉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美金19萬7,788.02元、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取得等語,未能舉證以實說,尚不足採。 ⒋查B公司將其所有A公司股權讓與C公司後,B公司並未自C公司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僅在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等情,為被上訴人刑案偵查中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4、276頁)。又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問過伊A公司是否需要存在,伊說房子跟資金都已經追索了,所以被上訴人就下指令把A公司清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1-1頁),而A公司確於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此有A公司清算資料及其中譯文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20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7至134頁),足徵A公司係經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辦理清算完結。 ⒌按「本法(指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更應負賠償之責。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依上開規定,董事應負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董事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9年6月15日至92年6月25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董事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乃太電公司之負責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太電公司88年4月9日第18、19屆第1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紀錄,可知太電公司為控管稽核海外資產,經董事會決議在香港成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即POIM公司)(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9頁)。又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要求伊成立一個香港調查小組,因此成立POIM公司,因被上訴人對於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負債表不清楚,故請伊等幫忙調查,被上訴人係POIM公司之負責人,伊等發現太電公司有做假定存單,於88年上半年將調查報告交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是太電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於調查中發現A公司有系爭債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139、140、149頁);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亦供稱:伊於87年初到任太電公司,當時胡洪九已離開太電公司將近2年,太電公司就海外投資沒有專責機構,伊遂重新成立辦公室,作會計審核、監督,並調查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情形,釐清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資產及投資狀況之真偽;太電公司於90年7月間有財務壓力,伊即指示POIM公司負責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催收;系爭債權當時收回之現金部分為美金462萬元,伊沒有在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3、61頁;刑案偵卷第丙A14宗第274、275頁);復依卷附POIM公司90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備忘錄,POIM公司承辦人黃良添、Jenniefer Tse、李宇為等人於清查追討系爭債權期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報告進度並請被上訴人裁決處理方式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至165頁),參互以觀,可知太電公司有關海外資產之清查、追索債權等事務,均係由被上訴人指揮POIM公司統籌辦理,亦係由被上訴人指揮該公司承辦人李宇為等人向湯臣集團追討A公司對M公司之系爭債權,及後續就湯臣集團清償之款項美金462萬元進行分配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抗辯:李宇為就美金462萬元所為之匯款金流,並非由伊指示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查太電公司係B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A公司之美金462萬元,本應屬A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卻任由B公司「無償」處分其所有A公司之股權(按B公司雖將其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但B公司並未實際取得價金,僅在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已如前述),並使A公司於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使太電公司喪失對A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進而無從行使系爭債權,顯已造成太電公司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受太電公司之委任處理清查海外資產之事務,其透過李宇為等人向湯臣集團追討債務而取回之美金462萬元部分,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應將收取之上開金錢輾轉匯回交還太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自承就上開款項未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見刑案偵卷第丙A14宗第274、275頁),竟指示李宇為等人將其中美金161萬2千元匯入其私人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及彩溢公司,而侵占入己,已造成太電公司喪失上開金錢財產權,顯見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具有故意不法侵占行為,應屬無疑。準此,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5萬5千元,當屬有據。至太電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有關太合公司請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代表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與富洋公 司簽立股權互易契約書,約定太電公司將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1,020萬股互易;太電公司再與圓林公司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約定太電公司以上開向富洋公司交換取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公司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其後上開協議書因故作廢。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約定卜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互易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換得320萬4千股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雙方互不找補,且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權互易契約書、股權互易協議書、太合公司簽呈、股份互易協議書、股權互易授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至1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以每股7.36元,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以每股25.73元互易。 ⒉次查,卜樂視科技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股 東權益為4億543萬1,703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4億5,000萬元,即股份總數為4,500萬股,換算當時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式:4億543萬1,703元÷4,500萬股)為9元。而觀天下公司自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4億2,496萬5,885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5億6,000萬元,即股份總數5,600萬股,換算當時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為7.6元(計算式:4億2,496萬5,885元÷5,600萬股)等情,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觀天下公司資產負債表(暫結)及損益表(暫結)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至29頁),可知於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卜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分別為9元、7.6元。 ⒊參以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傳播 公司)為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東,而東森傳播公司之母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於92年時,認定東森傳播公司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為「9.14元(計算式:4,340萬8千元÷475萬股)」,此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東名冊、遠森公司92年度會計師複核報告書所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97至301頁);且依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所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12月10日經審一字第092041960號函(下稱系爭投審會函文)載明:該委員會就蓋曼群島商TV PLUS公司(即T公司)投資卜樂視科技公司持有股份2,025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以「6.74元」成交),全數轉讓予國內股東練台生承受之申請案照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3頁)。是太合公司主張:系爭交易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認定為「25.73元」,乃明顯高於市價之金額等語,應堪採憑。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交易案業經太合公司於91年10月29日 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且伊考量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太合公司於91年11月27日對觀天下公司之董事提起刑事自訴,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觀天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故太合公司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反觀卜樂視科技公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遂依眾信公司出具之系爭評估報告計算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價為每股25.73元等語,固提出系爭董事會紀錄、刑事自訴狀、系爭評估報告等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至293、296至306頁)。觀之系爭董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八案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處分觀天下公司股權案,提請核議。說明:一、本公司目前持有1,120萬股觀天下公司之股權,佔該公司總發行股數20%。二、該公司於91年9月底的淨值扣除或有負債後僅剩價值不到八百萬元整。三、為求集團在媒體產業的投資策略意義,本公司擬處分上述觀天下公司的股權,以換得7.12%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該股權目前的淨值約為台幣參仟萬元左右。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指孫道存、被上訴人、黃智雄3人)同意通過」(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3、296、297頁),可知系爭董事會係決議以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權,與淨值約「3千萬元」之7.12%(即320萬4千股)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進行交易,核與系爭交易之約定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差距甚大,顯已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況系爭董事會之開會時間為91年10月29日,亦與太合公司先後與富洋公司、圓林公司、練台生簽約擬進行股權交換之時間即92年9、10月間,相隔近1年之久,尚難認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同意以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進行系爭交易。又系爭評估報告雖記載:依淨值法計算T公司股權價值為每股25.33元,依市場比較法之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每股30.9元,依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66.61元、依綜合評估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45.97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65至290頁),然系爭評估報告之企業價值評估對象為T公司,目的係作為T公司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予潛在投資者時磋商之參考依據,而T公司之子公司除卜樂視科技公司外,尚有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媒體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系爭評估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253、256頁),則何以就T公司企業價值所為之評估,逕得援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價值之評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依系爭評估報告之記載,據以計算出系爭交易之卜樂視科技公司每股合理價格為25.73元?上訴人更於刑案偵查時自承:系爭交易並未經過鑑價,是伊決定之價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至16頁),益徵系爭交易之卜樂視科技公司每股價格為25.73元,並無合理依據。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太電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已為銀行團所監控 ,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系爭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且系爭交易之金額係逐級簽核通過,並由太合公司董事長孫道存代表與練台生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故系爭交易非伊個人決定之行為等語。然查,證人馬國柱會計師於本院前審時具結證稱:太電集團之資金監控模式係於92年11月21日起正式啟動為「事前監控」,在此之前為「事後監控」,所謂「事後監控」是指銀行團沒有限制太電集團經營及決策之權利,只是對公司資金流向及用途作事後彙整,由公司向銀行團說明,所謂「事前監控」則是指;㈠處分不動產及長短期投資等,須事前將相關資料以書面通知會計師及資產擔保債權銀行同意後辦理之;㈡公司所有營運收入、處分不動產及長短期投資等資金扣除相關費用及擔保借款後之餘額,均應存入資金監控專戶,所有支出皆由資金監控專戶支付;㈢非購料支出500萬元(含)以上之日常交易支出,須應事前經會計師審核後辦理,始得開立資金監控專戶之支票或由資金監控專戶匯出款項;㈣購料支出與非購料支出500萬元以下之日常交易支出,須由公司每週彙整並製「支出彙總明細表」交會計師事後複核。系爭交易當時之監控模式應為「事後監控」階段,於此階段伊或銀行團不會審核互易股價之合理性,銀行團沒有限制公司經營或決策之權利,所以太電集團就系爭交易案不用提請銀行團同意;伊印象中太電集團為了領出股票(指觀天下公司股票),有向銀行團報告有系爭交易要進行,請銀行團同意其領出股票,不是報告系爭交易之股價,而當時銀行團是事後監控,沒有權利表示同意或反對,所以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2至15頁),並有馬國柱於原審提出之104年10月4日聲明書、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2月9日交營發字第9201401946號函及附件之債權銀行團92年12月5日會議紀錄等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4頁;本院上易卷二第5至8頁),足徵系爭交易案於92年9、10月間進行時,銀行團對太電公司係採取「事後監控」資金模式,並未介入太電公司之經營決策,僅因太電集團通知其有系爭交易存在,單純「同意太電公司提領由銀行團保管之觀天下公司股票」,尚非銀行團經審核交易條件後同意進行系爭交易。又太合公司雖係由董事長孫道存代表與練台生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太合公司簽呈,可知被上訴人應為太合公司最終核決系爭交易案之主管(見同上卷第8至11頁);且證人即太合公司監察人郭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會計部主管,黃智雄(即太合公司之董事)是財務部主管,伊與黃智雄都是依被上訴人及孫道存之指示,掛名擔任太電集團何關係企業之職務,均無實質決定權,伊不知道系爭交易案觀天下公司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之價值如何計算,也不清楚換股前有無進行鑑價;太電集團之主業是生產電線、電纜等產品,伊等其他董事或主管均不熟悉投資衛星電視產業,太電集團此部分業務及要發展電信網路媒體等事業,主要是由被上訴人在主導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1至24頁),足徵系爭交易應係由被上訴人所主導。則被上訴人抗辯:太合公司為系爭交易時,太電集團係由銀行團監管中,銀行團已同意進行系爭交易,系爭交易非伊個人決定之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太電集團遭胡洪九淘空案爆發後,集團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太電集團財務部擬以出售所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及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方式籌資,因此與練台生進行系爭交易等語,並提出交易架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1頁)。惟太合公司已否認系爭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46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系爭說明書之私文書為真正之責。觀之系爭說明書,全文為印刷文字,並未記載該文件之製作人為何人,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說明書下方記載解決資金短缺困境之方式,其中有關「⒈管理階層將召集國內與媒體業相關的策略性投資人,出資向TV Plus Inc.購買其所擁有49.44%的卜樂視科技股權」部分與系爭投審會函文所載T公司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2,025萬股轉讓予練台生相符,有關「⒋該投資人再將所得的卜樂視科技的7.12%股權與太合投資所擁有的20%觀天下股權進行換股」則與系爭交易相符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說明書為真等語。然觀之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觀天下公司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下之富洋公司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公司,太電集團以子公司太合公司投資觀天下公司長達7、8年;卜樂視科技公司係太電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為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提供廠商;而練台生本身長期經營花東地區有線電視系統,因而對太設集團控制之大新店公司甚感興趣,同時太設集團有意收回太電集團持有之伊股票,因此太電集團、太設集團、練台生三方進行交易以創造「三贏」之局面等語(見刑案偵卷第丙A117宗第172頁及背面),並無任何有關太電集團以進行系爭交易方式籌措營運資金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審理時始提出系爭說明書,並抗辯:系爭交易之目的係太電集團為籌措資金週轉所需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況系爭說明書下方所載「⒉TV Plus得到出售卜樂視科技的股款後,立即增資卜樂視國際媒體」、「⒊卜樂視國際媒體將所得到的增資款項歸還卜樂視科技,以償還之前因營運所需而向卜樂視科技所商借的款項」之交易流程部分,經本院調閱卜樂視媒體公司、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均查無卜樂視媒體公司於92年間有受T公司增資,或卜樂視媒體公司有以增資款清償積欠卜樂視科技公司債務之相關紀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72頁),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說明書之片段記載,主張系爭交易乃太電集團財務部所為之籌資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⒎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至92年12月4日期間擔任太合公司 之董事,且太電公司對太合公司之持股比例為99.97%,太合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太合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3至76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太合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太合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2年間為T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所附T公司92年9月5日董事、監察人指派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39頁);被上訴人亦具狀稱:伊受太電公司之指派而任職T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341頁)。參以系爭投審會函文記載:T公司於92年12月8日申請將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2,025萬股以每股以6.74元之價格,全數轉讓予練台生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3頁),是被上訴人既為T公司之負責人,對於T公司於92年底時轉讓卜樂視科技公司股票予練台生之每股價格為6.74元乙事,理當知悉,則被上訴人於同時期豈有同意太合公司於系爭交易中,以每股25.73元之高價(按上開金額較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淨值每股9元高出1.86倍)換得練台生之卜樂視科技公司320萬4千股之理?況依太電公司之系爭處理程序第4.3條、第6.2條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時,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3、84、87頁),而太合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身為太合公司之董事,於進行系爭交易前,竟未依系爭處理程序上開規定,先委由簽證會計師就觀天下公司及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顯見其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重大過失,是太合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⒏參以系爭交易就觀天下公司之股份價格定為每股7.36元,核 與觀天下公司於92年1月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之股份淨值為每股7.6元相近,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開每股7.36元之互易價格有何偏離市場行情,堪認上開每股7.36元之價格應屬公允市價。又系爭交易就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份價格雖定為每股25.73元,然上開價格明顯高於市價,不足採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觀T公司於92年底將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2,025萬股全數轉讓予練台生,交易價格為每股6.74元,上開價格既經T公司向投審會申報,堪認屬合理市價。準此,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市價8,243萬2千元(計算式:1,120萬股×每股7.36元)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市價2,159萬4,960元(計算式:320萬4千股×每股6.74元)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互易,已造成太合公司受有6,083萬7,040元(計算式:8,243萬2千元-2,159萬4,960元)之財產損害,從而太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5萬元,應予准許。至太合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11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5萬5千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太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