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2-上更一-43-20241112-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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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士珍 被 上訴人 簡寶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簡寶香應給付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命給付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林士珍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簡寶香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關於揚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簡寶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揚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林士珍上訴部分,由林士珍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玖 萬玖仟零陸拾元為簡寶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簡寶香如以新 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簡寶香前擔任揚際公司會計,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士珍指示(下均稱其姓名),擅自提領揚際公司帳戶款項,用以支付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款,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依不當得利對簡寶香請求,而主張簡寶香違反會計責任,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與林士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32、210、243頁),經核均係本於同一領款行為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揚際公司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同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揚際公司主張:林士珍、簡寶香依序為伊前董事、會計,均 明知伊無代林士珍清償債務之義務,簡寶香於任職期間,竟受林士珍之指示,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日期,擅自提領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A-1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現更名為營運總部分行)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款,再以伊或林士珍名義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兩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林士珍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各帳戶(下依序簡稱B、D帳戶),分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信用卡簽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如未另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2,903,180元(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或對林士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簡寶香另依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林士珍、簡寶香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駁回揚際公司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林士珍、簡寶香則以:林士珍之夫即訴外人王瑾自民國78年 間起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於89年間為揚際公司墊付股東陳聲華之退股金(含紅利) 500萬元,揚際公司自99年7月間至102年10月31日間陸續償還代墊款,王瑾即指示簡寶香將附表編號3至8、10之款項共1,854,000元,逕匯至B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另揚際公司發放99年度股東紅利30萬元予林士珍夫妻,王瑾乃指示簡寶香將附表編號9之206,000元匯至B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又王瑾向揚際公司借貸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843,180元,指示簡寶香將該款項匯至D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嗣已償還上開借款。前揭款項之領用均無不法,伊無共同侵權責任,且林士珍未受有不當利益,簡寶香亦未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揚際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士珍應給付揚際公司2,697,180元,及自106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揚際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揚際公司、林士珍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簡寶香應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另與林士珍再連帶給付揚際公司206,000元本息,及駁回林士珍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揚際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揚際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簡寶香就原判決命林士珍給付部分,應與林士珍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㈢林士珍2人應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揚際公司20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士珍2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士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士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揚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揚際公司則答辯聲明:林士珍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林士珍自94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渠等分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認定與揚際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二第97-114頁)。  ㈡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如附表編 號3至11所示系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2,903,180元。  ㈢揚際公司就系爭款項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王瑾、簡寶香部分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最高法院卷第55-82頁),林士珍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4號為無罪判決(見同上卷第107-118頁),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9-124頁)。 五、揚際公司主張:簡寶香任職會計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 受林士珍指示領取系爭款項,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或信用卡款,致揚際公司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林士珍依不當得利、簡寶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林士珍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則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如受益人未能舉證證明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僱傭之受僱人係為僱用人服勞務,至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士珍自94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而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系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2,903,180元,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或信用卡簽帳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8、131頁),自堪認屬實。揚際公司主張簡寶香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經辦上開款項之領用及轉匯,用以繳納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簽帳款,使揚際公司受有損害,簡寶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林士珍並受有侵害權益型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林士珍及簡寶香所否認,自應由揚際公司就簡寶香於處理系爭事務時,有違背會計之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揚際公司之利益及就林士珍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就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同法第158條、 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蓋因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現實財產,如許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又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又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與他人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之 退股金50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款項係公司用以清償王瑾前開借款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揚際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收回股份,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已與前開規定有違,洵屬無據。且依證人王瑾於原審證稱:「這筆錢是用89年陳聲華退股金,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公司來處理退股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99年才開始勉強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問:揚際公司於89年2月29日匯給陳聲華300萬元係何人所出資?)是我出的,由我戶頭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戶頭出帳。另外200萬元分170萬元及30萬元,30萬元是現金支付給陳聲華,170萬元是我跟公司借款匯給陳聲華,之後我欠公司的170萬元也已經還清,所以總共公司欠我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核證人王瑾雖證稱係伊借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退股金,惟查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以揚際公司A-1帳戶匯款予陳聲華,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依此可見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直接匯款予陳聲華,已與證人王瑾證述係公司為返還陳聲華之退股金而向其借款之情形不符,且若揚際公司已有170萬元可以直接匯付退股金予陳聲華,豈有輾轉由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再由揚際公司匯款170萬元予陳聲華,當作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之理?故依證人王瑾之證述,尚難證明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有借款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即為揚際公司償還上開借款所匯等情為真。又林士珍、簡寶香雖提出王瑾於89年2月15日領取32萬元現金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而抗辯已以現金30萬元交付陳聲華作為退股金等語,然查依該存款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王瑾有於89年2月15日提領32萬元款項之事實,惟提領該筆32萬元之款項是否確係借貸予揚際公司作為陳聲華退股金之用,並未見林士珍、簡寶香舉證證明,自無從依此而認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有借款30萬元予揚際公司作為支付陳聲華退股金等情為可採。再者,王瑾固於89年2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然依王瑾前於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886號刑案)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陳稱:「王琤跟我說先處理陳聲華的退股,當時公司有現金170萬元,我提出幾個方案,一是我跟王琤各出250萬元買股份,二是我們跟公司借170萬元,剩餘的由我和王琤2人出,三是我自己出500萬元,最後都被王琤拒絕,最後公司借我170萬元,我出3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886號刑案卷四第41頁),則依王瑾前開陳述,可知其就處理陳聲華退股方案,係先與王琤商議,雙方曾有討論以各出資購買陳聲華股份等方式處理,而最終以公司借王瑾170萬元,王瑾出330萬元之方式處理,則果如王瑾所述,該筆170萬元係揚際公司借予王瑾,王瑾則另出330萬元,均為其以個人名義之支出,顯為王瑾個人出資以購買陳聲華股份所為,尚難以王瑾有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即遽認該筆300萬元之匯款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甚明。此外,林士珍、簡寶香亦未舉證證明王瑾所匯予陳聲華之300萬元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則林士珍、簡寶香徒以王瑾曾匯款予陳聲華300萬元而抗辯該筆款項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云云,尚乏所據。依上所述,可見170萬元之部分為揚際公司自行匯款予陳聲華,300萬元匯款及30萬元現金之部分,均無從證明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故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為揚際公司為償還向王瑾借款之500萬元所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⑶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揚際公司欠王瑾500萬元始自99年7月2 2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間清償予王瑾,並提出76筆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前審卷四第4-100頁,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林士珍、簡寶香前於106年即遭揚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支出證明單既為99年至102年間即已做成,林士珍、簡寶香當可於原審提出此有利於己之事證,然林士珍、簡寶香迄於本院前審108年11月1日始提出系爭支出證明單,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逕採為真。且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均為99年8月至100年5月間所支出,核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王瑾89年間支付陳聲華退股金之時間已間隔逾10年,已難認定兩者間具有關連性。而證人王瑾雖於原審證稱:「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公司來處理退股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99年才開始勉強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惟證人王瑾於原審亦證稱:「(問:揚際公司90年至99年間有無紅利分派?)應該有,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參以王瑾另案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二審案件)中即主張每年均向股東報告揚際公司經營獲利及分配紅利之情形,其每年有領取公司紅利等情,且揚際公司確有分別於93年7月21日、94年2月17日、96年2月1日、97年2月1日分派紅利100萬元、88萬元、120萬元、50萬元予林玉英,亦有揚際公司匯款資料可參(見另案刑事二審案件判決,前審卷三第483、518-520頁),此亦經證人林玉英於原審證稱:「(問:原告公司為何要匯30萬元給你?)因為我有收過公司幾筆紅利,但是這筆是否為公司紅利我沒有辦法確定。...公司法我不清楚,但是要公司有賺錢才可分派股利這是基本常識。(問:身為揚際公司股東,有無領過揚際公司股利?)有領過,但是好久好久以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則揚際公司於91年至97年間既有資金得以分派紅利予股東王瑾及林玉英,自難認揚際公司有王瑾前開所述沒有錢可以清償始迄於99年間才開始清償等情為真。再參之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其第6筆至第74筆支出證明單上之事由欄均載為「借支」(見前審卷四第27-95頁),然卻於第76筆102年10月31日之支出證明單載為「科目:沖銷89年陳聲華退股款5,000,000。事由:公司九信古亭支付餘款406,855,九信沖銷2,081,115、華銀沖銷2,512,030」(見前審卷四第97-98頁),與前開第6筆至第74筆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均不相同,則如何推論出第76筆支出證明單所載合計沖銷500萬元之結論?依此已難認系爭證明單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認為真。況除第76筆支出證明單外,其餘支出證明單之科目均記載為借支,而非還款,更難認該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係屬揚際公司為償還王瑾借款之支出,故林士珍、簡寶香抗辯該76筆支出證明單可證明揚際公司確積欠王瑾500萬元款項云云,自乏依據。  ⑷據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如無限公司退股之制度,股東欲出 脫持股,僅有轉讓股權或辦理公司減資,揆諸前揭說明,除有法定事由外,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自無逕由公司資金支付退股金之理,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陳聲華之退股金應由揚際公司支付,始由王瑾出資借款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云云,即與前開規定有違,尚屬無據,此外,林士珍、簡寶香亦未能證明王瑾因為揚際公司支出對陳聲華之退股金而對揚際公司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其等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係揚際公司用以清償向王瑾借款支付陳聲華之退股金5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2.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林士珍、簡寶香前於原審及前審時抗辯係林士珍為因應揚際 公司以美金支付貨款之需求,於98年10月20日以林士珍友人名義匯入美金10萬元至揚際公司帳戶,除支付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費外,餘款則匯還王瑾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前審卷一第79-80頁),後於前審及本院改抗辯稱係王瑾於98年12月9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美金10萬元,轉匯至揚際公司帳戶後,揚際公司提款3,237,000元後,轉匯其中200萬元、371,179元至王瑾之帳戶,另865,791元從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用以清償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及支付訴外人王璽寧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林士珍、簡寶香就給付附表編號11之金流來源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已難逕認其抗辯之金流方式為真。  ⑵林士珍、簡寶香於本院抗辯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以王瑾匯 入美金10萬元之方式償還等語,固據其提出王瑾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揚際公司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暨對帳表、揚際公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7-79頁),然附表編號11以揚際公司A-1帳戶匯付林士珍信用卡款之時間98年11月11日,與王瑾98年12月9日提領美金10萬元之時間及98年12月10日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時間,已間隔約1個月,且匯款之金額亦不相同,已難認林士珍、簡寶香所述已經以上開金流方式償還等情為真。況王瑾既於98年12月9日即有美金10萬元得以換匯提領,何以不直接匯付843,180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內清償,反將美金10萬元匯入揚際公司外存帳戶內,自帳戶內提款3,237,000元後,再分別將200萬元、371,179元存至王瑾自己帳戶內,再以匯款方式由揚際公司C帳戶匯款865,791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之輾轉曲折之方式清償?且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係為節省揚際公司換匯支出始以美金10萬元以美金1元兌新臺幣32.37元之價格出售予揚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依王瑾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示,其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2.343(見本院卷第68頁),以此換算10萬美金兌換新臺幣為3,234,300元,與林士珍、簡寶香所稱以匯率32.37換算後,僅相差2,700元,且揚際公司反須支出換匯手續費及匯費等費用,以此方式兌換新臺幣並未有何節省揚際公司換匯支出之可能,且王瑾將美金10萬元存入揚際公司之外存帳戶後,依當時兌換匯率換算係價值3,234,300元,然王瑾竟再自揚際公司帳戶提領3,237,000元後轉匯,其提領之金額已經超過依原本兌換匯率計算之3,234,300元,反而使揚際公司支出高於原本所收受匯款之金額,此實與林士珍、簡寶香辯稱係為節省公司換匯支出才以此方式匯付云云相違背,林士珍、簡寶香前開抗辯,自無足採,尚無從依此而認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王瑾以匯入之美金10萬元清償自明。  ⑶林士珍、簡寶香雖抗辯揚際公司自C帳戶匯入A-1帳戶之金額8 65,791元與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843,180元加計訴外人王璽寧之薪水22,581元扣除匯費30元後相符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該筆865,791元由揚際公司C帳戶匯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款項,尚難認定係由王瑾10萬美金而來,已如前述,而王瑾與揚際公司間金錢往來頻繁,此觀林士珍、簡寶香所提出王瑾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98、99年間即有多筆揚際公司存入王瑾帳戶之款項可明(見本院卷第75頁),縱揚際公司確有以C帳戶匯入A-1帳戶865,791元,此亦僅為揚際公司不同帳戶間之金錢流動,已難逕認該筆款項之來源即為王瑾,亦難認與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有關。依林士珍、簡寶香所提出揚際公司A-1帳戶存摺於98年12月10日固有「22581、Vick10月、James還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林士珍提出王璽寧於揚際公司勞保投保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49頁),惟依王璽寧於揚際公司之投保資料,其投保薪資為34,800元,如何依此算出存摺上記載之10月22,581元,已屬可疑,況如依林士珍抗辯所稱係因王瑾認王璽寧係剛任職實習,所以要退回王璽寧薪資才匯款等語,豈非表示公司員工之薪水,竟由王瑾個人支付?且王璽寧果如於98年10日即自揚際公司帳戶支領薪水22,581元,如以為退回薪資為由,可直接由王璽寧返還予揚際公司,何以竟於相隔1個多月後,再由揚際公司於98年12月10日自C帳戶匯865,791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而在揚際公司自己帳戶間為金錢之流動?此如何表示匯回王璽寧薪水之意?林士珍、簡寶香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⑷依該筆865,791元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時 間觀之,距離附表編號11匯付之時間,已間隔約1個月,且與王璽寧支領10月薪水之時間亦相隔1月有餘,已難認該筆865,791元即係償還附表編號11之款項及退回王璽寧之薪資之用,且林士珍、簡寶香於原審辯稱係友人匯付10萬美金至揚際公司帳戶內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1之款項,亦未提及有退還王璽寧支領薪水一事,依此更可徵林士珍、簡寶香於本院辯稱該筆865,791元係以信用卡款843,180元加計訴外人王璽寧之薪水22,581元扣除匯費30元云云,顯係臨訟拼湊之詞,尚非可採。  ⑸據上,林士珍、簡寶香未能證明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A-1帳 戶之865,791元,係由王瑾於98年12月9日提領之美金10萬元而來,則其等依此抗辯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已經由王瑾所提領之美金10萬元以上開金流方式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3.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  ⑴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揚際公司99年度股 東分紅所支付之款項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依證人王瑾於原審證稱:「90萬元民國99年股東紅利,分配方法是我和林士珍分30萬元,另一股東林玉英分30萬元,還有我母親的孝親費用30萬元,我與林士珍分到30萬元用來支付第9項206,000元,還有40,000元公司幫我匯款給承德化工,剩下54,000元,揚際公司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並有揚際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81-183頁背面),可見揚際公司確於100年1月27日提領900,900元,並分別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李景相、4萬元予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30萬元予林玉英、54,000元予王瑾,核與證人王瑾所述相符,自堪認屬實。  ⑵依證人林玉英於原審證稱:「(問:揚際公司100匯款給你的 30萬元,你有無收到?)這是我的戶頭,但是這筆帳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但是若有此憑條,應該是有。」、「(問:身為揚際公司股東,有無領過揚際公司股利?上次領取揚際公司股利為何時?)有領過,但是好久好久以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顯見林玉英確有領取揚際公司股東分紅無誤,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而依匯款單所載日期為100年1月27日,核與揚際公司提領900,900元之日期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見揚際公司100年1月27日所提領之900,900元,確係為分配股東紅利予股東所為無誤,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揚際公司給予股東之紅利,自屬有據,揚際公司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係不法侵害揚際公司云云,尚無足採。  4.據上,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係揚 際公司為償還積欠王瑾為揚際公司支出之500萬元退股金及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已經以王瑾匯付公司之10萬美金清償云云,均無所據,揚際公司主張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自屬有據,至附表編號9之部分,係屬揚際公司對股東之分紅,則揚際公司主張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揚際公司就附表編號3至8、10、11(合計2,697,180元)之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負返還之責,均有理由:  1.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簡寶香受僱揚際公司負責處理有關公司支出、帳款等事務,對於處理揚際公司會計有關事務,即應負忠實之義務,若有違背此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於揚際公司,簡寶香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簡寶香提領揚際公司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以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方式分別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兩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B、D帳戶,用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已如前述,則以簡寶香身為揚際公司之會計,自應知悉揚際公司之經營,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揚際公司名下之財產,均為揚際公司之自有財產,不得擅自挪用為股東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對於揚際公司款項之提領及匯付,自應本於揚際公司之利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揚際公司提供勞務,惟其竟利用擔任會計之身分,擅將揚際公司之款項用於林士珍個人之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之支出,此等財物之支出明顯可見為私人用途,非為揚際公司業務上之使用,簡寶香竟仍為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之匯付,使揚際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簡寶香顯然未善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屬於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是揚際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簡寶香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合計2,697,180元(計算式:206,000+412,000+206,000+206,000+206,000+206,000+412,000+843,180=2697,180),洵屬有據。  2.查王瑾為替林士珍繳納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而以揚際公 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而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之退股金50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款項係公司用以清償王瑾前開借款及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以王瑾匯入美金10萬元之方式償還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而王瑾因以揚際公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而犯業務侵占罪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王瑾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三第343-362頁、本院卷第169-196頁),自堪認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均為王瑾業務侵占揚際公司之款項,揚際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之損害,並非出於揚際公司有意思之給付行為,則林士珍以上開款項受有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揚際公司之財產上權益,故揚際公司主張林士珍取得附表編號3至8、10、11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且林士珍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款項利益之正當性,亦未證明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返還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合計2,697,180元等語,即屬有據。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揚際公司就2,697,180元部分,主張簡寶香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林士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已如前述,則簡寶香及林士珍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至揚際公司另主張簡寶香、林士珍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則屬無據。  4.承前所述,揚際公司就2,697,18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返還所受之利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有理由。揚際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簡寶香、林士珍為同一請求部分,既係訴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前開准許部分既有利於揚際公司,本院就後開部分即無庸另予審酌。至於揚際公司其餘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士珍及於 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簡寶香,給付揚際公司2,69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士珍自106年8月2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簡寶香自106年9月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林士珍與簡寶香就前開請求之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揚際公司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審就其中簡寶香應給付揚際公司2,697,180元本息部分,駁回揚際公司之請求,即有未合,揚際公司指摘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聲明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且就前揭准許部分,簡寶香與林士珍所負債務相競合,且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命給付本息範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揚際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及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揚際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林士珍之上訴、揚際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士珍之上訴為無理由,揚際公司之上訴( 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名義人 備註 1 99年4月2日 210,000元 揚際公司 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 2 99年5月27日 412,000元 3 99年9月16日 206,000元 揚際公司 、林士珍 匯至B帳戶繳納林士珍購屋款 (編號3~8自A-1帳戶領款;編號9、10自C帳戶領款) 4 99年10月29日 412,000元 5 99年11月26日 206,000元 6 100年1月14日 206,000元 7 100年3月16日 206,000元 8 99年8月9日 206,000元 林士珍 9 100年1月27日 206,000元 10 100年5月13日 412,000元 11 98年11月11日 843,180元 揚際公司 自A-1帳戶匯至D帳戶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 編號3至11共計:290萬3,1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士珍、簡寶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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