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2-上更二-83-20241224-1

字號

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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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琦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欲委託上訴人就治療思覺失 調症(時稱精神分裂症)之「Risperidone PLGA 1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型藥物」(劑量25mg,下稱系爭藥物)進行處方設計、製程開發、臨床前研究等事宜,委託費依進度分6期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藥物開發案)。因斯時兩造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榮錦,上訴人乃依序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於同年6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在林榮錦依法迴避後,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PLGA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同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代表與伊就系爭藥物開發案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按開發進度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月2日依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並宣稱系爭藥物相關權益歸其所有,損及伊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議討論及作成系爭決議時,林榮錦 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決,且隱匿不報伊就系爭藥物已研發有成,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林榮錦非以個人名義與伊為法律關係,監察人無代表伊簽約權限,陳俊宏為伊監察人佳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軒公司)之代表,伊董事會事前未決議授權陳俊宏代表簽訂系爭契約,事後未決議承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明知陳俊宏無權代表,伊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另伊業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89頁、本院卷㈠167至168頁):  ㈠林榮錦自93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另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自84年8月4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由監察人谷家華代表,上訴人由陳俊宏(即監察人 佳軒公司指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之人)代表,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2000萬元。  ㈢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監察人為章修績、佳軒公司、亞太 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一審卷㈥111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 3年1月2日依系爭契約按開發進度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略以該公司不承認系爭 契約之效力(原審卷㈠1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4日通過系爭決議及系 爭契約主要內容,核屬有效乙節,應為可採:   ⒈查上訴人董事會先於99年1月26日就「三、臨時動議:2.晟 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付款」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準備評估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議事錄(原審卷㈠28至29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卷(下稱更一卷)㈠221頁〉。上訴人董事會復於99年4月2日就「二、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開發、處方篩選、動物PK試驗、量產工程開發、直至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為止。在權利方面為東洋擁有北美地區後續開發及行銷權,該地區約佔全球一半銷售量。晟德擁有北美地區以外區域的後續開發及行銷權。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付款。請參閱開會通知附件㈥」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議事錄(原審卷㈠130至138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更一卷㈠221頁)。   ⒉上訴人董事會再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議案作成系爭決議, 議事錄記載:「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30頁)。該次董事會錄音譯文記載:「張志猛(上訴人資金管理暨原料採購部協理、該次董事會會議司儀及紀錄):二、討論與決議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本公司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為2000萬,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論,資料內容如附件㈣」、「林榮錦:我想大家都已經有看過了,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CMC(Chemistry, Manufacturing, and Controls)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果沒問題,我們就算通過了」、「張志猛:雙方的權利契約就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取得,其餘是屬於晟德的…。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139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1號(下稱前審)卷㈠129頁、卷㈡482頁〉。又前述「附件㈣」為99年6月10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計畫說明」(下稱系爭附件),計畫名稱「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乾粉針技術開發」,內容記載:「壹、緣起: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藥品進行Risperidone PLGA("本藥品")之技術開發,包括處方設計、製程開發及臨床前研究,開發時間約為2年半。本藥品之所有權人為晟德大藥廠,於全球地區(美國除外)有權利進行研究、開發、生產、使用及行銷。東洋於簽署合約後,取得本藥品美國地區之上述權利。貳、說明:本計畫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及37.5mg,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原廠為美國J&J公司,該藥品主要專利預計於2015年過期。本藥品於東洋技術開發完成後,將由晟德進行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BE)至領證為止。晟德同意東洋於美國地區可無條件使用本藥品所有技術開發文件或臨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有關本藥品商業化量產之進一步GMP認證與生產工作不在此協議內,由雙方另行協商及簽訂技術服務合作協定」(原審卷㈠32至33頁)。證人張志猛並證述:「我念完提案,林榮錦有說明這個案子是怎麼回事,然後看董事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董事對此案有無討論,要以錄音為準,當天沒有舉手投票,因董事均無意見,因此我以司儀身分念:『林榮錦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的決議內容」等語(原審卷㈢113頁)。又99年6月24日董事會當時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依前述99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張志猛證述可知,當日由張志猛誦讀系爭議案內容要旨、林榮錦陳述意見後,其餘董事並未詢問其他事項,亦無不同意見或討論,張志猛因而宣告林榮錦迴避後,以確認在場其餘董事均無異議之方式,表決通過系爭議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榮錦並未參與表決,應堪採信。又系爭董事會議當時並無101年1月4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關於董事說明義務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林榮錦違反說明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決等情,並不可採。   ⒊綜上可知,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即將系爭藥物開發案 列入臨時動議討論,再於99年4年2日、99年6月24日董事會,將系爭附件列為討論事項,並作為開會通知附件提出於各該董事,先後3次董事會就系爭藥物開發案之討論具有一致性及連續性。又系爭附件內容包括系爭藥物開發案之緣起、說明、技術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委託費用、智慧財產權等6項,具體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之客體為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開發義務為分析方法、處方設計及製程開發等,開發時程分6階段約2年,委託費用依進度分6期支付,共計2000萬元,系爭藥物之智慧財產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北美地區可無條件使用系爭藥物所有技術開發文件等,核與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審卷㈠9至13頁)均屬相符,則系爭附件既已將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記載綦詳,系爭契約內容亦係本於董事會所通過之系爭附件所形成,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4日通過系爭決議,堪認業以系爭決議接受系爭藥物開發案並形成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決定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即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之PLGA〈聚乳酸甘醇酸,Poly(lactic-co-glycol ic acid)〉微球技術是一種具有無毒性、良好生物相容性(biocompatible)和生物降解性(biodegradable)的高分子材料,可作為藥物賦形劑或稱載體,但微球技術與各種學名藥包覆結合之方法及參數各異,需個別研發、通過臨床實驗、取得藥證,上訴人之PLGA微球技術,與系爭藥物研發,並非同屬一事(更一卷㈢353頁證人許瑞寶證述、更一卷㈤47至48、78至81頁證人胡宇方、林榮錦證述參照)。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研發上市Risperidone口服液劑(更一卷㈢185頁西藥許可證參照),於97年1月18日由被上訴人從屬公司琺瑪諾醫藥研發(北京)有限公司與吉林大學簽訂技術開發委託合同(原審卷㈠15至23頁),委託吉林大學研發針劑形式之系爭藥物,再於98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從屬公司永光製藥有限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轉讓協議」(原審卷㈠24至27頁),使永光公司得在大陸地區執行Risperidone之研發,惟因吉林大學配方僅能在大陸地區使用,被上訴人另須開發可在全球使用之配方,乃尋求上訴人研發協理胡宇方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研發情形(原審卷㈠25至27頁),經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接受被上訴人系爭藥物開發案之委託等情,業據證人胡宇方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結證述略以:上訴人當時沒有做系爭藥物的研發,但有製劑平台的開發,伊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研發情形後,向林榮錦建議由上訴人研發團隊進行系爭藥物的開發,因為上訴人擁有微球技術平台,但沒有精神科藥品的業務單位,林榮錦建議兩造合作,由被上訴人出資投入開發計畫,伊就去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許瑞寶洽談,當時兩家公司是同一集團,以區域來說,美國市場佔全球45%,伊認為兩家公司績效應該要公平,遂建議上訴人佔美國市場,被上訴人佔美國以外市場,經上訴人團隊估算在臺灣地區所需開發成本後,以先做1000針為基礎,向被上訴人報價2000萬元,兩公司之後就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依約執行,並定期向被上訴人匯報等語(本院卷㈠299至301頁、原審卷㈢69至74頁、更一卷㈤46至59頁),可見上訴人於98、99年間尚未開發系爭藥物,其主張斯時已研發系爭藥物有成乙節,尚難遽信。上訴人雖曾於98年7月15日與訴外人瑞士籍Inopha AG公司簽訂開發授權合約(前審卷㈠89至116頁),惟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Inopha AG公司簽約約定在歐洲、土耳其、俄羅斯、以色列、北美等地區共同開發Resperidone學名藥,但尚難逕認上訴人於98、99年間已研發系爭藥物有成。另上訴人主張國外藥廠AET、TEVA、Sandoz、Lupin、Kyowa等公司有實地訪查上訴人關於Risperidone產品研發情形並欲合作簽約等情,固據提出證人胡宇方刑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㈠333至343頁)、AET開會紀錄及J&J仲裁書為證(本院卷㈡21至55頁),然上開藥廠係於100年11月中旬至103年11月間實地訪查,已在系爭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年半以後,尚無從逕以上訴人其後就系爭藥物之研發進度,回溯推認其於99年6月24日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時已有相同研發進程,但遭林榮錦隱匿不報。至林榮錦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公司簽訂前述開發授權合約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等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歷審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見更一卷㈢73至82頁),但Inopha AG公司交易案與本件互為獨立交易,尚不足遽認林榮錦在本件交易有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榮錦在隱匿上訴人研發系爭藥物有成而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乙節,難認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系爭議案及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並作成系爭決議,且屬有效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林榮錦於上開董事會決議過程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決,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合法有效乙節,應屬可採: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所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雙方董事長為同一人,既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自得由各該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授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監察權係監督業務執行之權限,公司法賦予監察人各 種不同具體權限內容(例如:業務財務檢查權、表冊查核權、董事會列席權、董事會或董事為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律師聘任代表權、法律行為代表權),究其實質皆係為促進監察權的有效行使,僅係從不同觀點、角度及功能,各自協助、促進監察權功能的有效發揮,應認均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公司法第223條之監察人法律行為代表權,源於其監督地位,與監督事務相關,除授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之權力外,亦有使監察人基於監督機關地位,為此類交易型態把關,具維護公司權益之功能,要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應適用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否則倘認應由全體監察人一致共同代表,若任一人杯葛,該交易行為將屬無效,無異使監察人全體同意成為交易生效之必要條件,易生窒礙,未必有助公司利益,殊非公司法第223條規範本意(參本院卷㈡340至347、362至363、373至375頁學說見解)。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之事實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自己與公司簽訂退休金給付契約,與本件事實不同,爰未參用,併此敘明。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多件由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單 獨代表簽約之前例,業據提出99年4月滅擾膜衣錠藥品許可證權利移轉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㈢52至54頁)、99年2月24日藥品開發暨授權合約(Amtrel 5/10mg SPC)(更一卷㈠33至43頁)、99年5月10日藥品委託開發契約(L.rhamnosus 10B)(原審卷㈢38至42頁)為證,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後,99年8月17日上訴人內部簽訂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單」(原審卷㈡253頁),明確記載使用用途係「與晟德大藥廠之委任開發協議書用印,編號:TTZ000000000」,大章用印人張志猛,「小章監察人」用印人陳俊宏,並蓋有「陳俊宏」小章印文,且經林榮錦(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廠處級主管等逐層簽名核准,並經法務會簽。再查,陳俊宏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審卷㈠第9至13頁),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14日、3月23日、6月7日、102年6月15日、103年1月11日多次向被上訴人進行研究進度報告會議簡報及提交研究進度報告(原審卷㈡56、11、67、33、49頁)。102年6月24日上訴人董事曾天賜擔任發言人之上訴人102年法人說明會報告簡報,並記載Risperidone係「Co-development with Center Lab(晟德)」(亦即與晟德共同開發,見更一卷㈠45頁)。又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12月17日討論「六堵廠新設微球製劑廠預算案」乙案時,董事長林榮錦先為說明:「…該廠擬製造產品,其一為晟德大藥廠之精神科用藥Risperidone」後迴避,由副董事長張文華代主席,嗣由林榮錦以外其餘董事作成決議:「⑴同意設立微球製劑廠…。⑵以下議題請向董事會報告: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目前之執行情形。微球製劑廠設立後,本公司與晟德大藥廠對於『Risperidone』之後續合作…」,有議事錄(原審卷㈢57頁)及錄音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17至453頁)。另上訴人董事會於103年1月8日報告事項第一案「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說明:「⒈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進行『Risperidone PLGA』配方設計及製劑開發,合約金額2000萬元。⒉本案契約於99年8月簽訂後,收取200萬元簽約金,嗣後依開發時程收取各期款項,迄今尚有最後2時程(1000針報批用量產規格之製造即本藥品之技術移轉)未執行。執行情形請參閱議程附件㈠」,而該議程附件㈠「晟德大藥廠委託台灣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之「Milestone/Issues」一欄記載已「完成簽約」,該部分里程碑金額為「2,000,000」、執行狀況為「已完成」、帳務處理為「已收款」,有議事錄(原審卷㈠206頁)及錄音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55至467頁)。此外,上訴人已先後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執行進度依序請款領得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原審卷㈠34至35頁)。   ⒋基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雙方董事長均同為林 榮錦,既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揆諸前揭說明,無待董事會另為決議授權,由上訴人之監察人陳俊宏、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谷家華各別單獨代表簽訂系爭契約,尚合於公司法第223條、第221條之規定。況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內部層核後用印締結,上訴人董事會亦知悉系爭契約簽訂及執行情形,且上訴人已陸續執行並請領款項,益徵上訴人對於由監察人陳俊宏單獨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始終知情,要無異議,且無不為承認之情,是陳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合法生效,應堪認定。又陳俊宏既有權代表簽約,自無表見代理、本人事後追認或承認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 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⒈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06年9月28日陳報狀記載:「…被告( 上訴人)願意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㈢221頁),該狀繕本於同年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262頁)。上訴人在發回前第三審提出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於106年9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終止契約…僅再以本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卷㈢8至9、13頁),該狀繕本於109年10月1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252、25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更審重申已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 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時,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已明文特別約定:「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甲乙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本協議」(原審卷㈠12頁),經審酌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契約目的,該條特別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法院自應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尊重兩造之特別約定,不得逕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恣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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