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V-112-上-100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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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賴東輝 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陳明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英 陳雅萍 黃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2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暫編為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下合稱陳明輝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應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陳雅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30頁),陳雅萍於上開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上訴人就陳明輝等3人各給付不當得利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之起日,減縮自111年1月12日起,陳雅萍給付不當得利之迄日,減縮至112年11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44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該撤回及減縮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應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實為1萬4913元、1萬4913元、2萬9826元,追加請求陳明輝、陳明智(下合稱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2413元、2413元(1萬4913元-1萬2500元=2413元)、4826元(2萬9826元-2萬5000元=4826元)(見本院卷第446頁),係本於上訴人主張陳明輝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張月英、陳雅萍、黃信欽(下合稱張月英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張月英等3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 為訴外人陳明宏之繼承人張凱蓁、陳昕(下合稱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與陳明輝等2人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惟陳明輝等2人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陳雅萍、陳明輝等2人先後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自112年11月10日起迄今,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黃信欽占有使用迄今,是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陳明輝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黃信欽(下合稱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4913元、1萬4913元、2萬9826元之判決。 二、張月英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陳明輝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及陳明宏之父陳斌海所有,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子女即伊等、陳明宏、陳雅萍(下合稱陳明輝等5人)共同居住使用,陳斌海於92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等及陳明宏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其後陳斌海於106年9月27日死亡,陳明輝等5人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是伊等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此為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伊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明輝等4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陳明輝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㈣陳明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㈤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㈥(追加)陳明輝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㈦(追加)陳明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㈧(追加)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26元。陳明輝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5至 1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斌海(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明宏之父親、張月英之配偶)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9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下合稱陳明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凱蓁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㈡陳斌海、陳明宏先後於106年9月27日、107年11月10日死亡, 由其等繼承人張月英、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雅芬、張凱蓁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第457至4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黃信欽先後於110年11月9日、112年11月10日,各與陳雅萍、 陳明輝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112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267至277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陳明輝等4人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經查,陳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伊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過戶給陳明宏等3人後,當時陳斌海還健在,而且這是伊從小住到大的房屋,所以仍按照原使用狀況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明宏等3人同意伊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沒有要求伊等搬出去;陳明宏結婚後直至其107年間死亡為止,與其配偶邱佳敏(結婚2、3年後離婚)、子女陳昕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昕於陳明宏死亡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段時間,其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至安養中心療養,張凱蓁則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2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張月英、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3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伊及陳明輝等2人使用,後來伊搬出去住,該房間仍保留伊的物品;系爭房屋4樓作為神明廳、曬衣使用;陳斌海還健在時,就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陳斌海死亡後,系爭房屋1樓租金由張月英、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陳雅芬均分,陳明宏死亡後,伊將應分給陳明宏的租金支付陳昕之安養中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8頁)。其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訴外人即當時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李紅霞稱:伊向陳明輝承租系爭房屋1樓,其他共有人住在樓上等語;原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9日至系爭房屋測量履勘,張月英稱:系爭房屋2樓以上為伊與共有人陳明輝等2人居住使用等語,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第455頁)。本院審酌陳雅萍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35頁),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且陳雅萍關於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之陳述,核與李紅霞、張月英於系爭執行事件陳述大致相合,是陳雅萍上開陳述,堪為可採。又陳明輝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更正如陳雅萍所述(見本院卷第398頁),是上訴人徒以陳雅萍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且與陳明輝等2人陳述互有出入為由,謂陳雅萍所述並不可信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陳雅萍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及子女即陳明輝等5人共同居住使用,並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嗣陳斌海於92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等3人分別共有,其等均持續維持現狀,即系爭房屋1樓出租、系爭房屋2至4樓居住使用。其次,陳明宏等3人自92年7月12日起分別共有系爭房屋,迄至上訴人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將近18年又6個月,期間陳明宏於103年6月4日與張凱蓁結婚,而各共有人即陳明宏等3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仍持續維持原狀,各自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定位置,張凱蓁未曾出現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節,業據陳雅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5、397頁),足見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陳昕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張凱蓁則未爭執被上訴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綜據前開事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陳明宏等3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系爭房屋之特定位置,均容忍肯認,未予干涉,並同意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張月英、陳雅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2、3樓房間,而就系爭房屋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各共有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堪以認定。是依系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陳明宏等3人同意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等3人共有後,仍由非共有人之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可見系爭房屋未存在分管契約云云,即無可取。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張凱蓁為陳明宏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當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張凱蓁未同意系爭房屋1樓之管理方式,且與陳昕均未受領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是陳明宏死亡後,不可能存在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應受系爭房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經查,原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0年10月26日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一、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在場承租人表示本件建物(即系爭房屋)除1樓由共有人出租外,其餘由共有人自住……;嗣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測量履勘時,在場之第三人表示為債務人親屬,建物2樓以上由共有人居住使用,以上等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二、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非本件拍賣範圍,使用該地號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又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第139頁),拍賣公告業已記載系爭房屋1樓係由共有人出租、2樓以上係由共有人自住,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等語,而陳明輝、陳雅萍、陳明智分別自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審卷第335頁),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投標買受系爭房屋止,其等業已居住系爭房屋逾40年以上,張月英為陳斌海之配偶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張月英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唯鄰居可共見共聞,且拍賣公告亦有記載共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該等事實,乃上訴人得經通常之探訪查證即可得知,況上訴人自陳其為投資而投標買受系爭房屋,且投標前業經審慎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顯有相當智識能力查證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以系爭房屋之分管情形應為上訴人投標買受時所得知悉,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㈣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本於該分管契 約而同意各共有人及張月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出租系爭房屋1樓,上訴人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其次,陳明輝等2人自陳本於分管契約而同意陳雅萍以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系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1樓乙節相符,則陳雅萍、陳明輝等2人基此分管契約先後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項出租行為對於上訴人非不生效力,是則陳雅萍出租系爭房屋1樓、黃信欽基於與陳明輝等2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均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則上訴人主張:陳雅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明輝等3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則黃信欽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260至261頁),即為無理。再者,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基於系爭房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明輝等2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陳明輝等3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關於上訴人得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何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413、2413元、48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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