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2-上-1031-2024102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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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高國雄 被 上訴 人 陳奕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協助興 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診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之20%,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1142元(不含20%委任報酬)。上訴人於各施工階段請領各階段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均依請款比例表及追加工程表給付工程款,惟於109年10月28日第16期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未再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尚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包括原工程款204萬3900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93萬0750元、追加工程之委任報酬18萬6150元,合計316萬0800元之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未付。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世主( 下逕稱姓名)所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因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曾詢問具遠親關係之上訴人該處建築行情價格,上訴人當時告知被上訴人因是自地建築,建築總價約落在1000多萬元,被上訴人遂委由上訴人聯繫廠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給予工程總價20%之委任報酬。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大多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要支付多少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給付,實際上到底工程總價為何,被上訴人多不知情,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且基於信任親戚之關係,仍信任上訴人而支付款項。直至109年1月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還要支付多少款項時,上訴人未正面回應,嗣經被上訴人委由子女計算後,始知已付上訴人之支票合計2227萬5188元,與上訴人當初表示之1000多萬元相距甚大,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至上訴人自製之請款比例表、包商估價單內所載之工程總價均為浮報不實,系爭工程總價應如證人高國祐所製表格所載之1241萬1370元。被上訴人已超付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合計316萬08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陳世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找承攬人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之20%。 ㈡原審卷一第159頁(被證8)關於系爭房屋之請款結算總表, 是由證人高國祐所製作,其形式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就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已將總額2227萬5 188元之支票24張(支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81頁,支票見原審卷二第83至121頁),交由上訴人簽收。 ㈣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完成,亦未交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尋找承攬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之20%,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為20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1142元(不含20%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尚有原工程款204萬3900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93萬0750元、追加工程之委任報酬18萬6150元,合計316萬0800元之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總價為浮報,系爭工程總價應如證人高國祐製作表格所載之1241萬1370元,其業已超付款項等語。是關於系爭工程之總價為若干,為本件爭點所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高國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找我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我主要負責所有興建工程,材料跟工人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一第155、157頁這份單據格式是我所製作,製作後再提供給上訴人,該表格中記載「總價8000000,未含電梯」,這是房屋一開始的興建總價,後來又追加工程,追加之項目是原審卷一第158頁(按:即被證8之請款結算總表)項次2所示之部分,最終之總價為原審卷一第159頁所載之1241萬1370元;(問:在興建房屋期間,原告高國雄有自行請廠商跟你一起施作工程嗎?)除了三菱電梯以外,其他都是我自己的廠商;(問:證人於本工程含追加項目為全部承攬或是部分承攬?)是全部承攬,但未包含三菱電梯瓦斯配管;(問:營造廠與證人有關係嗎?)我是此案件專案負責人;(問:營造廠合約與證人有無關係?)有關係,我是工地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至47頁)。兩造對於證人高國祐所製作之被證8請款結算總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該請款結算總表,第1項記載系爭工程之原表單工程金額為800萬元,第2項記載工程項目「台電電錶施作及保證金」、「追加汙水處理及蓄水池」、「4樓樓高增高」、「消防及監視器系統」、「室內裝修及鐵件(一工)」之各項金額,與原表單工程800萬元合計為1099萬6670元,再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營造業稅金、跑照服務費,總價為1241萬1370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依前開證人高國祐之證言,堪信系爭工程除電梯項目外之全部工程總價為1241萬1370元,上訴人辯稱伊代轉交工程款所生工程費用不應算入云云,容有誤會。 2.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請款比例表,其上記載原工程款為20 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1142元,合計2532萬1142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再於本院提出所製之包商估價單,其上記載總計為1730萬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觀該包商估價單,其上之「業主簽認」欄位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03頁),顯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又上訴人自製之請款比例表,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發票統計表,開立予陳奕男之發票金額合計355萬4298元,開立予陳世主之發票金額合計679萬8310元,兩者相加為1035萬2608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包商估價單所載總數1730萬元差距甚遠,並均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本件上訴人乃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尋找承攬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應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工程款數額,或是與上訴人所實際代墊支出之工程款相對應之發票、收據或承攬契約影本,以作為請求委任報酬之計算基礎,上訴人既未能加以提出,則其僅提出自製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請款比例表、包商估價單,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如其所製表格內所載款項,自屬無據。 3.承上,系爭工程除電梯項目外之全部工程總價為1241萬1370 元,而電梯項目之工程款為102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三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請款單、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兩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則加計電梯之工程款,全部工程總價為1343萬1370元(計算式:12,411,370+1,020,000=13,431,370),按工程總價20%計算,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數額為268萬6274元(計算式:13,431,370×20%=2,686,274)。又依上開三菱公司請款單記載「306,000,高國雄未結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知上訴人就上開電梯工程款為102萬元,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前已實際代被上訴人向三菱公司支付71萬4000元(計算式:1,020,000-306,000=714,000)。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代墊工程款,共為1312萬5370元(計算式:12,411,370+714,000=13,125,370)。 4.再者,被上訴人就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已將總額 2227萬5188元之支票24張,交由上訴人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經簽收之24張支票,除其中5張金額合計369萬6000元(計算式:840,000+840,000+840,000+840,000+336,000=3,696,000)之支票其所載受款人為佳銳營造有限公司外,其餘支票所載受款人均為上訴人或其女兒高敬淳(見原審卷二第81至121頁),則扣除上訴人代收轉付佳銳營造有限公司之369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之款項為1857萬9188元(計算式:22,275,188-3,696,000=18,579,188)。 5.準此,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 酬數額為268萬6274元,代墊工程款1312萬5370元,兩者合計1581萬1644元(計算式:2,686,274+13,125,370=15,811,644),而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款項為1857萬9188元,已逾應給付之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總合,而無欠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合計316萬0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