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2-上-107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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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翊弘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松敦即伊配偶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實際匯款427萬500元,由伊擔任連帶債務人,與鄧松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交付被上訴人,並由伊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98、98-22、98-23、98-25、9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其中前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設定最高限額8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汶(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陳國汶借用訴外人張哲嘉之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伊與陳國汶約定買賣頭期款450萬元,由陳國汶以代伊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方式支付。陳國汶為代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108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殿城借得950萬元,其中450萬元由陳殿城開立票號UE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8日、面額450萬元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張哲嘉、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國汶,再轉交予被上訴人簽收並兌領票款,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已全部清償,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務獲全部清償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持之聲請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伊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450萬元( 資金來源為伊母親吳玉珠),約定利息每月1.5%、遲延利息每月3%,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以15元計算,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與鄧松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交付伊收執。因上訴人與鄧松敦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陳國汶前曾多次向吳玉珠、伊之妹即訴外人楊宜倢及伊借款(資金來源為吳玉珠),陳國汶部分還款後,尚積欠1441萬7000元,嗣陳國汶於108年7月初,持系爭4筆土地之權狀等,向吳玉珠表示其已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希望吳玉珠能塗銷該4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使其得以系爭4筆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借得較多款項,以清償積欠吳玉珠之大額債務,經吳玉珠評估98-24地號土地之價值,仍能足額滿足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後,乃同意陳國汶上開要求。嗣陳國汶於108年7月17日以系爭4筆土地及其他土地(不含98-2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陳殿城借得950萬元,並將其中450萬元(即系爭支票)用於清償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未要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全部塗銷,僅以擔保物減少之設定登記方式,保留系爭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伊債權之擔保;陳國汶亦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等借款憑據,且上訴人於伊催告給付借款利息及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提出異議,直至執行之價金分配前夕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否認陳國汶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之買賣,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有合資土地開發之事業,相關之買賣契約書應係其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書內亦無頭期款450萬元之約定,故並無陳國汶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支付頭期款價金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㈠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連帶債務 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以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承辦代書為古伍英,並由上訴人與鄧松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目前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借款證之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原審卷一第281頁、第29頁至第41頁)。  ㈡依卷附系爭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總價2698萬元出售予張哲嘉,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定金98萬元、於同年4月3日備齊過戶文件及用印時支付100萬元、於核稅後5日內支付900萬元、尾款1600萬元;嗣系爭4筆土地於同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哲嘉名下,系爭買賣過戶之承辦代書為古伍英(原審卷一第411頁至第419頁、第299頁、第421頁至第437頁)。  ㈢陳國汶透過張哲嘉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4筆土地及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9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殿城(原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54頁),以向陳殿城借款,承辦代書為朱日盛(原審卷一第347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出具「抵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及鄧松敦前向本人所借款項業已部分清償,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內容,並聲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辦理抵押物減少為系爭98-24地號土地,承辦代書為證人朱日盛(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67頁),於辦妥上開登記後,陳殿城已為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並出借950萬元予陳國汶,其中450萬元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國汶。  ㈣被上訴人之母吳玉珠於收到系爭支票後,於108年7月22日存 入其平鎮郵局之帳戶內兌領該支票款450萬元(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9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嗣持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鎮○○段98-24地號土地及該筆土地上之暫編81建號建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貸予上訴人450萬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為427萬500元,有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450萬元借款扣除預先給付3個月利息20萬2500元(計算式:6萬7500元×3月)、代書費及規費共2萬7000元後,僅匯款427萬500元予上訴人(計算式:450萬元-20萬2500元-2萬7000元),並提出古伍英代書出具之借貸匯款金額核算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依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所有規費、代書費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之」,則被上訴人以應交付之借款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設定抵押權代書費及規費,核屬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作為被上訴人金錢借貸應交付金錢之情形,此部分應認為已具要物性;至預扣之3個月利息20萬2500元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而不得計入系爭借款金額,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為429萬7500元(計算式:427萬500元+2萬7000元),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於原審自認借款金額為45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尚非無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貸過程係伊與被上訴人母親吳玉珠接 洽,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借款金錢來源為其母親吳玉珠,可認被上訴人僅為吳玉珠使用之人頭,真正借款人為吳玉珠,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兩造間借款契約書記載之乙方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0頁、第33頁),上訴人所簽發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5頁),足知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非親自與上訴人締約,惟亦不否認其有授權吳玉珠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等情,縱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係吳玉珠,亦屬被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於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記載利息為月息 「百分之1.5%」,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故系爭借款之利息非1.5%,遲延利息非月息3%云云。惟借款契約書第5條亦約定月息自108年4月起每期應繳6萬7500元,核為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450萬元之1.5%(計算式:6萬7500元÷450萬元);又上訴人所簽之借款證亦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即月息1.5%)及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6(即月息3%。原審卷一第34頁),堪認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等情,應屬誤載,兩造間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應分別為月息1.5%及3%。  ㈡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究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 款債務?抑或係清償陳國汶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國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代伊清償積 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本票債務,並支付陳國汶與上訴人間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4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有合資土地開發之事業,前開買賣應係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等語。經查:證人陳國汶固證稱:伊向上訴人夫妻購買系爭5筆土地,並借用張哲嘉之名義,為簽約之買受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約定價金1650萬元,頭期款要付4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惟其所述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售系爭4筆土地,買賣總價2698萬元,分為98萬元、100萬元、900萬元、1600萬元給付等內容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均有不符(原審卷一第405至443頁),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8年7月18日與兌現日108年7月22日(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各期付款期日(原審卷一第413頁)亦不相符,則系爭買賣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國汶雖證稱:98-2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6萬多元,代書有催伊要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以辦理過戶,因伊沒有錢,要去籌錢就忘記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云云(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98-24地號土地亦為買賣標的,代書應無可能催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所述與常情不符,亦難憑採。上訴人復稱:因陳國汶為了向銀行貸更多錢,故將買賣金額提高云云(本院卷第433頁),惟證人陳國汶對此證稱:伊不知為何登記買賣價金為2698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5頁),且上訴人陳稱:若系爭支票之450萬元非清償伊債務,則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足認陳國汶並未向銀行貸取任何款項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未確認陳國汶給付價金完畢前,即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哲嘉,亦顯與交易常情不符,益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為上訴人與陳國汶間之通謀虛偽契約,系爭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以給付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等情,並非無據。  ⒊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為真,然陳國汶自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 8月21日為止多次向證人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款,其中至108年7月22日止,結算證人陳國汶所積欠證人吳玉珠等人之借款債務,已達1441萬7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㈢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2,及被證6至9吳玉珠郵局匯款收據23張、陳國汶開立之本票6張、陳國汶書立之借據5張、陳國汶清償吳玉珠借款之託收票據收據2張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55頁),及證人鄧松敦亦證稱吳玉珠是陳國汶之金主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則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究係清償自己債務或系爭借款債務,亦有疑義。徵諸證人即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之承辦代書朱日盛證稱:抵押權設定給陳殿城以及辦理抵押物權塗銷登記及抵押物變更之資料,是陳國汶委託伊處理的,因他要向陳殿城借款,陳殿城必須要先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才願意付款給陳國汶,才會因此有辦理變更抵押權及部分清償之事,當時陳國汶向陳殿城借款950萬元,其中一次陳殿城開一張450萬元之本支,因陳國汶表示他要還款,伊與陳國汶相約到吳玉珠之營業場所內,伊交付該支票給陳國汶,由其交票給吳玉珠,同時辦理部分清償抵押權變更,讓陳殿城變更為第一順位,當時辦塗銷抵押權時,留下一筆未塗銷,應是陳國汶事先跟吳玉珠先講好,當天陳國汶指示伊辦理的;陳國汶知道原先設定給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標的物是5筆,要塗銷4筆保留1筆,不然他沒辦法指示伊要這樣處理;伊根據陳國汶之指示,辦理抵押物變更及塗銷4筆土地抵押權等情(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並有其辦理之設定抵押權予陳殿城、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及辦理擔保物減少(即減少為僅剩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67頁),足見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時,係表示要還款,而未指明係要清償系爭借款,證人陳國汶亦證稱:伊向陳殿城借950萬元,其餘500萬元撥下後,因伊急著還錢,未將款項交予賣方,直接挪用該500萬元還其他債務;伊未取回系爭本票;伊從多年前就欠吳玉珠不少錢,伊沒有正確算,是還欠吳玉珠不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第190頁、第194頁),益認陳國汶在當時急於清償自己欠款之情況下,其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而非系爭借款。再審酌98-24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494萬10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8日新院玉110司執豪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9頁),則被上訴人陳稱吳玉珠考量98-24地號土地已足擔保系爭借款,且陳國汶係為向陳殿城借款以清償其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應陳殿城之要求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抵押權,故吳玉珠同意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僅留98-24地號土地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等節,尚屬有據。另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2所載內容,陳國汶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多次向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款,甚至有數次於同一天,又有借款及還款之情形,此並無違於一般「還舊借新」或「借新還舊」之情形,自難以陳國汶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當天,亦有向吳玉珠借款194萬元,及於系爭支票兌現日即同月22日當天,亦有向吳玉珠、被上訴人各借款169萬元、48萬元(原審卷一第129-131頁),即謂陳國汶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吳玉珠,並非用來清償其積欠證人吳玉珠之借款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寄發予系爭借款借款人鄧松 敦之平鎮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下稱437號存證信函)復稱:台端土地...98-24地號108年1月15日抵押借款450萬元...未付利息一年多總計87萬7500元...請於109年10月3日之前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鄧松敦於109年10月5日以龍潭南龍郵局存證號碼000117號存證信函(下稱11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因目前尚有資金周轉之困難,特以回函訴知台端,容於個月另尋金主貸款中,得於清償台端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足證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未清償。雖鄧松敦否認117號存證信函為其所寄發,惟證人鄧松敦到庭亦證稱:伊有收到437號存證信函,收到後伊問陳國汶是怎麼回事,陳國汶就說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40頁),並衡之債務人接受債權人之存證信函後,如認已無欠款應會自行或委由他人另以存證信函回覆或以其他方式澄清等情,堪認117號存證信函應係鄧松敦自行或委由他人寄發,其所述117號存證信函非伊所寄發云云,亦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由陳國汶交付用於清償伊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經被上訴人於支票上簽名領收(壢簡字卷第7頁),伊雖未取回系爭本票之借款文件,然陳國汶及張哲嘉已以LINE傳送上開簽有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支票圖片予伊(原審卷一第448頁、第387頁),可知系爭支票並非清償證人陳國汶自己之債務云云。惟證人陳國汶證稱: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姓名係誰寫的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證人張哲嘉亦稱: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本案進行後始傳送予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兩人均未親見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復觀之卷附聯邦商業銀行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係由吳玉珠持往銀行兌現等情,本件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簽收系爭支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至證人張哲嘉及鄧松敦於陳國汶持系爭支票還款時均未在場(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自未親自見聞陳國汶還款經過,其等之證詞即無從作為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惟依上訴 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借款業已由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兌現後清償,且加計437號存證信函所載利息後,上訴人所欠款項亦已超過45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等節,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月15日 鄧松敦 鄒慧玲 4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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