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2-上-1169-2024100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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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甲○○ (原名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非自伊受胎而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2號判決確認伊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伊對甲○○本無扶養義務,卻受被上訴人欺瞞,誤信甲○○為婚前自伊受胎之親生子,致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支出自甲○○出生之00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攜子離家之日止之扶養費用,又因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留存收據,故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至10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受有其中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42萬9787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之利益,應予返還;另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甲○○非自伊受胎之事實,與伊結婚,並共同扶養甲○○,伊迄至109年5月間獲悉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始知實情,伊為此遭受親戚、朋友及鄰居訕笑,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下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婚後有酗酒問題,甲○○出生後, 即失業在家,嗣以養鴿為業,但未有固定收入,並未扶養甲○○,甲○○係由伊獨力扶養;伊於兩造結婚時,並不知甲○○非自上訴人受胎而生,伊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另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已知甲○○非自其受胎所生,卻至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5年7月15日結婚,於同年10月25日登記,嗣於109年5 月14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2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同年6月2日登記。 ㈡、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登 記為上訴人之長男。三軍總醫院於109年5月14日認定上訴人非甲○○之親生父親,原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親字第3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非自伊受胎而生,伊於00年00月00日至105年2月28日間扶養甲○○,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用一半之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應就確有扶養甲○○並支出費用等節事實為舉證。 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內款項匯付兩造前為甲○○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壽險(下稱系爭保險),而支出上訴人附表4製表之保險費用12萬8566元等節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自100年5月起,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使用,伊未再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亦無提領款項行為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476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土地銀行113年3月8日萬華字第1130000565號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富邦人壽113年4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662號函覆壽險投保資料、兩造不爭執之100至104年保險費用匯付製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9、253至291、303至311、343頁),則上訴人為甲○○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用乙節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並非甲○○生父,當時無論係以兩造何人為要保人,並無義務為被保險人甲○○支出人壽保險費,該保險費依法本應由具有真正保險利益之生母被上訴人支出負擔,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甲○○前開保險費用之利益,依其事件性質,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系爭保險要保人,系爭保險應屬兩 造財產,非屬扶養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甲○○生父之家屬身分,依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甲○○有保險利益,上訴人雖為系爭保險其一之要保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生父,則此部分已恐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保險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為兩造財產,非因扶養而支出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原係本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目的,為甲○○所投保系爭保險,因而支出保險費用,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範疇,被上訴人抗辯此等支出費用非屬扶養費用,亦無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用之不當得利,應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於97年5月至98年5月間,為甲○○支出共計8萬 9400元扶養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記錄雙方、甲○○生活收入支出之記帳簿,內載「老公給」、「老公還」等部分之記錄、上訴人製表資料互核可證(見原審否認子女等之親字卷第153至201、37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於雙方婚姻期間為家庭支出共計8萬9400元生活費用事實,然爭執此等費用未用於負擔扶養甲○○費用。經查,雙方同意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至105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雙方婚姻期間、兩造及甲○○三人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474頁),另參之上訴人所製作95至105年間一人在臺北市生活費用總計為285萬9574元(見原審親字卷第55頁),則三人在前開期間生活費用總計應為857萬8722元(計算式:285萬9574X3=857萬8722),上訴人既僅支出8萬94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訴人自己個人之家庭生活支出,遑論有為其他家人或甲○○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情形,故難認上訴人所支出共計8萬9400元,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以其有養鴿、導遊收入,提供住所與甲○○居住,以 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佐證有共同負擔甲○○扶養費用事實,雖提出其系爭帳戶存摺、養鴿收入明細、售鴿對話明細、LINE截圖等文件在卷為證(見原審親字卷第203至315頁、本院卷333至383頁)。但查,被上訴人已否認除上開8萬9400元外,上訴人有另行提供家庭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情形,上訴人於雙方婚姻期間有收入之事實,與上訴人確有負擔或支出家庭費用及共同扶養甲○○之事實,實屬二事,無法逕以上訴人存有收入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有將該等收入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用於家用支出,故無從以上訴人存在收入之事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另有其他交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至雙方婚姻期間,雖與甲○○同住於上訴人之父乙○○、上訴人之弟丙○○所有之房屋內,有上訴人提出該屋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該屋既係上訴人之父提供與上訴人全家居住,縱有房屋使用收益受有侵害事實,乃房屋所有權人之事由,上訴人僅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享有居住利益之人,並非該屋所有權人,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更非由上訴人提供房屋供甲○○居住使用,而因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有提供該屋即負擔扶養費用之責,應屬無理。至上訴人主張有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是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負擔甲○○扶養費用事實之證 據,就此部分系爭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僅於12萬8566元保險費用,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均無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欺瞞,致伊在發現甲○○非伊 親生子真相後,遭受親友訕笑耳語等節,惟未就如何遭訕笑而損害其名譽乙情為舉證,至上訴人自己難以面對親友眼光之處境,或受有無奈、尷尬或難堪之心理壓力,雖產生負面之主觀情緒,難認有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其名譽未受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伊名譽受有侵害,應無理由。另上訴人非甲○○生父,卻因被上訴人欺瞞,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更以甲○○生父身分,與甲○○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對甲○○錯誤產生或存有父子血緣親情之濃厚情感,造成其人格感情受創,依一般社會倫常觀念,自屬情節重大,本件被上訴人顯係婚前同時與其他第三人交往而發生性行為致懷有甲○○,而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被上訴人婚前苟未告知係受胎自上訴人,上訴人尚不致與已懷孕之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復未反證有何不可歸責或其他不得已情事,其空言辯稱並不知係受胎自第三人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行為應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揆以前開法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然而,上訴人係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時,即提出台灣DNA驗證中心108年10月24日之DNA親子驗證報告證明甲○○非其所親生之事實,該報告列載其等間親子關係指數即Combined Patemity index為0、Probability of Patemity為0%,有該驗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訴人既於108年10月24日即收受甲○○非其所親生之親子驗證報告(見原審卷第127頁之電子郵件),遲於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親字卷第7頁),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悉起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得拒絕給付本件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離婚訴訟中,否認前開DNA親子 驗證報告,伊擔心該鑑定報告恐有採樣不準確缺失,檢驗結果應僅得作為私人參考,無法作為法庭證明文件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兩造間離婚訴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2號離婚等事件於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陳稱:去年我去做了小孩的DNA鑑定,發現小孩跟我完全沒有親子關係等語,且當庭庭呈前開鑑定報告,有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前開鑑定報告而知悉確信甲○○非伊所親生,並執該報告為雙方離婚訴訟之文書證據,並無認知或表明有何採樣失準之瑕疵情形,故上訴人現臨訟主張該報告僅得參考,非因該報告得知甲○○非伊所親生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甲○○生父,卻為甲○○支付壽險之保險費 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先前支付保險費用12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原審親字影本卷第8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於111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