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拆遷救濟金領取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2-上-16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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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梁閃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宏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救濟金領取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9號確認領取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伍國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 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配合市地重劃拆遷,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查估作業,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可得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下分稱系爭救濟金、獎勵金)列冊編號為「建濟744」,核定系爭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578萬161元、系爭獎勵金為57萬1166元,並以被上訴人為受領權人。然系爭建物之隔間、裝潢、水電設備等係由伊出資施作,系爭救濟金於分項查估表、建築物價格調查表中所列由伊施作項目即應由伊受領救濟金,分別為148萬9311元、2萬6070元;又伊自動遷離,將鐵皮屋內全部清空,鐵皮屋外殼部分則由伍國基僱工拆除,故伊亦應得領取半數之搬遷獎勵金28萬5583元等語。查伍國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9號確認領取權存在等事件尚在審理中(該案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救濟金、獎勵金無領取權,領取權人為伍國基),涉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救濟金、獎勵金領取權之對象為何人,則本件上訴人得否以其出資施作系爭建物屋內隔間、裝潢及水電設備等及自行遷離清空系爭建物內部為由,請求對被上訴人確認就系爭救濟金、獎勵金有領取權,自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暫停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36頁),為免裁判兩歧,兼顧訴訟經濟,並尊重當事人意願,自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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