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2-上-318-2024122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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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 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 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 、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 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 、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金文德(下與金祐如、金宸瑋、金惠珠、金惠娟等人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開華公司)之現任董事(見本院卷㈠第427頁),其對開華公司起訴,致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公司與董事,而查開華公司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法律復無其他規定,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監察人金明麗(見同上頁)代表開華公司為應訴及上訴,且不受其與金文德間之利害關係如何之影響,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原為開華公司股東,持股各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迄未就金永安、何娟華所遺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亦未曾同意將該等股份讓與上訴人鄭素蘭及金明麗(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素蘭2人;另與開華公司合稱上訴人),鄭素蘭2人竟擅自將金永安及何娟華所遺之上開股份,分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名下8萬股、至金明麗名下24萬股,而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並無讓與上開股份予鄭素蘭2人之意思之同一基礎事實,進一步以該等股份未經讓與,股東名簿之登記顯非正確為由,追加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為其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4、372至373頁);倘認係經訴外人即鄭素蘭2人之被繼承人金文隆擅自讓與鄭素蘭2人,因被上訴人未授權金文隆處分上開股份,金文隆之行為乃屬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轉讓應不生效力等情,即備位聲明如原審聲明所示(關於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5頁)。後再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1頁)。經核乃分別屬追加訴之聲明(前開先位聲明部分),及補充更正原訴之聲明(前開備位聲明部分),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先位之訴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補充更正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之理【被上訴人另追加㈠確認鄭素蘭、金明麗分別對開華公司,就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訴人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就前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㈢確認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對開華公司,就第㈠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核屬重複起訴;追加被告金玉晴、金泓志部分則不合於第二審追加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開華公司於72年7月23日設立登記,歷經多 次增資及組織變更,至97年4月5日時,股東為金永安、金文隆、金文德、鄭素蘭及何娟華,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於97年4月5日、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均未就其等分別所遺之16萬股(下分稱為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亦未曾合意或授權他人處分上開股份,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金文德於110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調閱開華公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鄭素蘭之持股增加至24萬股(即增加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金明麗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萬股(下稱系爭24萬股,與系爭8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始知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已於102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系爭股份既未經讓與,系爭股東名簿內關於系爭股份之登記即非正確,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2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倘認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股份係由金文隆於102年3月20日讓與鄭素蘭2人,亦屬金文隆之無權代理暨雙方代理行為,伊等拒絕承認,讓與自不生效力,鄭素蘭2人復未能證明其等具有保有系爭股份之正當性,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69條第1、2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8萬股及系爭24萬股雖係源於金永安之16 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然被上訴人就鄭素蘭2人所持各該股份,各係於何時從何人變動而來,尚未盡具體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多年來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即鄭素蘭之配偶、金明麗之父)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鄭素蘭2人係於102年3月20日本於金文隆生前對伊等之確認及保證,向金文隆表示同意接受系爭股份之分配安排,是金文隆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鄭素蘭2人之行為,乃有權處分,鄭素蘭2人自已合法受讓系爭股份,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金永安、何娟華死後,長年均無異見、請求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公司登記表)之請求權基礎,遑論開華公司並無變更公司登記表之權限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4頁): ㈠金永安(97年4月5日死亡)、金李金枝(100年10月7日死亡)為夫妻,育有金文隆(110年2月28日死亡)、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共4名子女。鄭素蘭為金文隆之配偶,金明麗及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為金文隆之子女;金祐如、金宸瑋則為金文德與其配偶何娟華(101年10月26日死亡)之子女。㈡金永安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金李金枝、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嗣金李金枝於100年10月7日死亡,其應繼份由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等4人繼承;金文隆亦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鄭素蘭、金明麗、金玉晴、金泓志繼承。㈢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㈣開華公司係由金永安、金文隆及金文德於72年7月23日共同設立登記。㈤開華公司歷來股份登記變動情形如下:⒈72年7月23日設立時,原名為開華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為金永安、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登記出資額各20萬元。歷經多次增資,93年4月5日增資至2,500萬元,金永安、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登記出資額各為160萬元、1,010萬元、1,01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⒉93年10月1日組織變更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依93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金永安、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原審卷第119頁)。⒊依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金文隆、金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24萬股(原審卷第121頁)。⒋依102年3月27日、105年6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所載,股東為金文隆、金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24萬股(原審卷第123至127、89至93頁)。⒌依111年2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所載,股東為金泓志、金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5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49萬股(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㈥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鄭素蘭持有開華公司股份24萬股中之8萬股、金明麗持有之24萬股,係源於93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㈦開華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素蘭2人係分別自何人取得系爭8萬股 及系爭24萬股?㈡鄭素蘭2人與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間有無成立讓與合意,而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請求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公司登記表內有關系爭8萬股、24萬股之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移轉流向: 經查,93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原為金永安 、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嗣於102年3月20日變更為金文隆、金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24萬股。相互勾稽後可知,原先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共計32萬股,其中8萬股於102年3月20日變動至鄭素蘭名下(即鄭素蘭原有16萬股,變更後為24萬股,新增8萬股)、其餘24萬股則變動至金明麗名下(即金明麗原無持股,變更後為24萬股,新增24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2.3.、㈥),並有93年10月6日及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1頁);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之記帳士林燕美亦於本院中證稱:該次股權讓與是將金永安與何娟華各16萬股部分,轉讓給鄭素蘭8萬股、金明麗24萬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說明鄭素蘭2人分別自金永安及何娟華所遺股份中取得之股數若干云云,惟觀諸金明麗與金文德於110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金文德質疑何娟華死後所遺之16萬股為何登記於金明麗名下時,金明麗並未否認,主張其係因繼承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鄭素蘭名下之系爭8萬股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金明麗名下之系爭24萬股,其中8萬股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其餘16萬股則源於何娟華之16萬股等情,並非無據。鄭素蘭2人為受讓系爭股份之人,理當應就其股份來源提出具體說明卻始終未為,在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譯文為證後,仍空言否認,所辯自無可取。 ㈡鄭素蘭2人與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間未成立讓與合意,並未實質 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1.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係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 意思表示,為股份轉讓發生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開華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不爭執事項㈦),依上說明,其公司股份之轉讓,即應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方式為之。 2.又系爭股份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業經 認定如前。而金永安、何娟華先後於97年4月5日、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雖上訴人原辯稱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就金永安之16萬股,業已協議歸金文隆取得;何娟華之16萬股部分,何娟華生前已同意由金文隆全權分配,或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金文隆全權分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4、435頁),惟依其嗣後變更之答辯為:金永安、何娟華之繼承人均同意由金文隆全權安排並全權管理負責分配系爭股份,而非讓與給金文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至437頁、卷㈡第141頁),足認上訴人亦不否認金永安及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系爭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之事實。是依民法第1151條有關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系爭股份於金永安、何娟華死亡時起,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鄭素蘭2人已受讓系爭股份,即應以其等各自與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就系爭股份成立讓與合意為必要。 3.就系爭股份之移轉經過,上訴人固辯稱鄭素蘭2人係於102年 3月20日本於金文隆生前對伊等之確認及保證,向金文隆表示同意接受系爭股份之分配安排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惟此與鄭素蘭本人於原審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金文隆曾否向你提過任何關於開華公司經營權或是股權交接安排的事情?)沒有直接說,但他說他都安排好了,叫我不用擔心,不用過問。」、金明麗本人稱:「(你受讓開華公司股權之前,你就知道你要受讓開華公司股權了嗎?)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明顯不合;至鄭素蘭2人於同次庭訊時所稱金文隆有說他都安排好了等情,觀其前後文,即可知此係針對其等詢問金文隆安排金明麗擔任開華公司監察人一事,金文隆所為之回覆(見原審卷第489、490頁),上訴人舉此作為金文隆有於102年3月20日向鄭素蘭2人表示讓與系爭股份之證明,顯不足取。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均辯稱系爭股份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由金文隆全權決定(此節詳待後述),故由金文隆委由公司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及股東名簿變更,鄭素蘭2人僅係被動受讓系爭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289、515頁),及證人林燕美證稱: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事宜都是金文隆與伊接洽的,伊依據金文隆告知新增的股東姓名及股數變動資料,製作新的股東名簿並送件;伊沒有與原有股東或金明麗本人確認過此次股權移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前未經雙方當事人間親自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係由金文隆自行指示記帳人員辦理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等情為真。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 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云云,係以:金文德長年擔任開華公司之總經理,且歷年均有參加開華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受領盈餘分配,對於公司股權分配情形不得諉為不知,然被上訴人長年對於股東名簿登記結果毫無意見,未就金永安之16萬股進行協議分割,亦未將系爭股份列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至金文隆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則係因金文德與金文隆早已達成開華公司經營權將交由金文隆子女即金明麗、金泓志接手,由金文隆全權安排公司股權事宜之共識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茲查:⑴金文德固為開華公司創立者(前揭不爭執事項㈣),且長年擔任總經理一職,然其主要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303頁),並佐以證人林燕美證稱:其為開華公司辦理記載業務約有20年,開華公司是家族企業,其都是與董事長金文隆接洽,依金文隆之指示辦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可見金文德辯稱其未參與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帳冊之造具,事後亦未參閱該等文件等語,並非無稽,自不能以其擔任總經理,即謂其必然清楚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卻不予異議。 ⑵上訴人又提出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105年5月26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31至145、95至115頁),辯稱:依102年3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金文德是擔任會議記錄,上面載有金明麗當選監察人,及出席股東計4人等文字,倘若金文德不知系爭股份已變更登記予鄭素蘭2人名下,應會質疑為何金明麗可當選為監察人,及依變更前之股東名簿,尚生存之股東僅有金文隆、金文德及鄭素蘭3人,不可能為4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8頁)。惟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對照修正前之條文為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理由並明揭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1項,足認開華公司股東於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金明麗為監察人,不以金明麗具備股東身分為前提,自無從作為金文德當時應已知系爭股份移轉之證明。另關於102年3月20日出席股東計4人之記載部分,形式並非顯眼,亦非該次會議之重點事項,未必能輕易為人查悉,且由證人林燕美證稱:卷附這份議事錄,其原先繕打出席股東計4人是錯誤的,故其送件前核對發現錯誤,就更正為5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可知該議事錄上之出席人數乃由未實際參與股東會之林燕美所繕打,而非由金文德所紀錄,更難以此認定金文德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卻未曾異議。況金文德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形式上真正,及有實際召開之事實,而觀諸該紙議事錄文末僅有「金文德」之印文,而無簽名,證人林燕美復證稱:上開議事錄是其做好後給金文隆,其不知是否有實際召開;金文德之印文部分,都是其向金文隆拿印章,由其蓋印後交還金文隆,其不知金文德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8、49至50頁);並參以開華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權結構單純,即使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屬常見,自難遽謂金文德上開主張有何違反常情。至於其他文書部分,經本院闡明上訴人陳述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後,上訴人仍全未說明以該等文書如何推知金文德於該等會議召開時即知悉系爭股份業已移轉予鄭素蘭2人(見本院卷㈠第438頁),自亦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復舉開華公司106至109年間每年盈餘分派之匯款單據 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9至462頁),辯稱開華公司歷年盈餘分派均係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詳參本院卷㈡第283至284頁),故被上訴人(尤其金文德)應早已明知且同意金文隆就開華公司股權所為之一切安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中僅有金文德一人為開華公司股東,其餘被上訴人自無從由此得知開華公司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如何;而金文德雖受有盈餘分派,然依前所述,其既未經手公司帳務,上開匯款又非由其所為(前揭匯款單上所載代理人為訴外人蔡玲玲),其自未必能知悉其他股東受領之盈餘若干,並以此得知系爭股份已移轉予鄭素蘭2人之事實。 ⑷至上訴人辯稱金文德持有開華公司印鑑章乙節(原審卷第507 頁),雖有金文德與金明麗於110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惟徵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金文德應係於金文隆死後,自開華公司保險箱內取走公司大章,則上情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於金文隆生前有無同意其有權安排股權之認定無關。 ⑸再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等係於110年10月1日始由金文德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鄭素蘭2人出面協商返還系爭股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然徵之金文德係於110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開華公司變更登記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蓋有該日新北市政府核發影印專用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知悉系爭股份業已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前係因不知系爭股份移轉之事實,於110年8月10日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即向鄭素蘭2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等情,要非無憑。是以,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長年對於股東名簿登記結果毫無意見、亦未請求開華公司辦理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辯稱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管理分配云云,顯無足取。 ⑹再者,遺產申報之目的係主管機關為課徵遺產稅所要求之行 政措施,故遺產申報人是否核實申報,動機有多。查被繼承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遺產,雖均不包含開華公司之股份(分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原審卷第275至283頁),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被繼承人金李金枝部分,係因其所繼承之金永安16萬股,始終未登記於其名下,故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誤認無須申報;被繼承人何娟華部分僅申報車輛1部,係因監理所要求需有完稅證明始能辦理過戶,而其他遺產數額不高,未達繳納遺產稅之門檻,即未予申報,並非否認系爭股份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等情,尚無明顯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明,僅憑上開遺產申報資料,即謂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股份非屬遺產云云,難認有據。至於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及金惠娟於101年8月16日就金李金枝之遺產所簽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亦僅記載現金1,070萬0,090元(即10萬元+10萬元+525萬0,045元+525萬0,045元=1,070萬0,090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7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是為領取金李金枝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需檢具之文件,故僅就該特定目的為記載等情,業據其提出金李金枝於該行申請結清銷戶之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3頁),其內即包含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1紙,且金額核亦相符,堪信非虛。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金李金枝、何娟華及其等之繼承人至多亦僅同意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管理分配,並非逕將系爭股份讓與金文隆或其指定之人,此經上訴人當庭陳明無誤,果爾,於金李金枝及何娟華死亡時(即100年10月7日、101年10月26日),金文隆應尚未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系爭股份自仍屬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何以其2人之繼承人會預先否認該等股份已非屬遺產,益徵上訴人以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分配協議書,作為被上訴人已與金文隆達成共識,由金文隆全權處分系爭股份之證明,委無可採。 ⑺又被上訴人於金永安及何娟華死亡後,迄未就其等所遺之系 爭股份協議分割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惟考量開華公司本屬金文德與金文隆兄弟合力開創,並長期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故於金文隆110年間辭世前,被上訴人即金文德及其子女與姊妹基於家族成員間之尊重與信任,而未積極處理遺產分割及股份變更登記事宜,乃合於社會常情,不能即認被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系爭股份非屬金永安及何娟華之遺產。至上訴人提出金文德於110年10月1日寄予鄭素蘭2人之律師函內記載金永安之16萬股應由其與金文隆平均繼承,而排除金惠珠、金惠娟乙情,縱與金文德起訴後之主張不符,亦僅係其個人於起訴前之意見表達,與金惠珠、金惠娟有同意金文隆全權安排開華公司股份,顯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⑻且綜觀開華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2年3月20日前之股權分配結 構(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可知開華公司股權始終三分,即除金永安持股16萬股外,其餘股份乃由金文隆及其配偶鄭素蘭、金文德及其配偶何娟華各半,佐以兩造不爭執開華公司係由金永安、金文隆及金文德所設立並實質共同經營之事實,堪可推認上開股權安排方式,寓有由金文隆及金文德共同持有開華公司,以達權利平衡之用意;倘若上訴人所辯為真,即金文德同意將金永安之16萬股、甚至何娟華之16萬股,均無條件授權金文隆全權安排管理分配,即有高度可能使得原先權利平衡狀態發生改變,則金文德就其上開決定,理當有合理動機存在,始符常情。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多紙開華公司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335至369頁、本院卷㈠第405至407頁),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之所以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及股息之管理分配,係因開華公司自97年起至109年間一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調撥共達3,791萬1,913元之資金予金文德、何娟華、葉惟誠(即金惠珠之子)、金惠珠、金祐如做私人用途使用(各筆匯款對象、時間、金額詳如原審卷第331至334頁之附表一所示)云云,惟倘若開華公司匯款予金文德等人,係作為交換其等持股之對價,雙方係如何評價股份之價值、有無進行結算,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主張;而匯款時間長達10餘年,金文隆又為何不逕將金文德之持股一併移轉予其個人或其家人;且上訴人復自稱金文隆係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之責任而供給(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說法亦有矛盾,足見上訴人前揭抗辯難予採信。上訴人又以金文德於107年8月10日傳送予金文隆記載「......我沒有要挖公司,只是想說你我能夠作主時做個分配,不要等到不清楚的時候少年ㄟ有爭執的遺憾。你的小孩要接班好好的牽成我很高興,我也會交代我的小孩不去分享,不可能共同經營的大哥你要清楚......」等語之簡訊1則(見原審卷第199頁),及金文德107年8月10日傳送上開簡訊予金文隆後,旋於同年月15日、31日及隔年2月27日各獲金文隆調撥開華公司資金3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等情,辯稱足證金文德係以其一家完全退出開華公司經營、成全金文隆所做之接班規劃,來換取資金,故金文德此後即再對股權分配無意見云云,然查金文德傳送該則簡訊時,系爭股份早已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金文德顯無可能係於該則簡訊後,與金文隆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且由上開簡訊之完整文義,反足以證明金文德當時仍向金文隆請求就開華公司股份進行「分配」,避免日後繼承人間產生爭議,而無上訴人所稱金文德早已與金文隆達成由金文隆全權安排公司經營交接,故長年均不過問公司股份分配之情形。至金文德於簡訊中所稱「你的小孩要接班」、「我也會交代我的小孩不去分享」、「不可能共同經營」等語,係指同意由金文隆之子女負責未來開華公司之經營而言,與公司之所有要屬二事,上訴人以此作為金文德有同意金文隆安排股權之動機,亦顯屬無據。 ⑼此外,金惠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其知悉金永安生前是 開華公司股東、是因資料調出來才知道金永安有股權等語間(分見原審卷第481、484頁),並無扞格,上訴人依前者認定金惠娟於金永安生前即知悉金永安持有開華公司股份,並以此指摘金惠娟所述前後矛盾云云,顯屬誤認。又證人林燕美證稱金文德於金文隆死後有向其探詢金文隆名下股權應如何處理一節,衡諸金文德身為開華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而原先負責處理公司股務之金文隆業已離世,因而代為向記帳人員詢問流程,乃屬事理之常,上訴人遽謂由此可見開華公司股權分配向來係由金文隆全權處理云云,實乏其據。末查,上訴人援引金明麗與金文德於110年8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中,金明麗稱「為什麼你老婆又沒在這邊工作,為什麼他會有股份?」、金文德稱「為什麼你媽媽又沒在工作,他還有股份?以前就是這樣分配的嘛。」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作為開華公司股份分配事宜多年來均係由金文隆全權主導決定之證明,惟徵諸該段對話之後文中,金明麗尚表示「對阿,所以這個就是爸爸分配的。」,金文德則回應「不是爸爸分配,以前的分配就是這樣。」等情,顯見上訴人係刻意擷取片段文義,忽略金文德上開所為反對之陳述,所辯自不足採信。 5.基上所述,系爭股份為金永安及何娟華之遺產,迄未經協議 分割,雖於102年3月20日分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惟查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前未經雙方當事人間親自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多年來均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是以金文隆未經授權即逕行委由公司會計師就系爭股份辦理上開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及股東名簿變更,自非基於系爭股份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所為,難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已經合法讓與鄭素蘭2人。從而,系爭股東名簿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不實情形,可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始可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所持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自金永安、何娟華死亡後,分別經過長達13年、8年期間均未行使其權利、請求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尤其金文德於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時即知鄭素蘭2人持有系爭股份之事實,並早已與金文隆達成由金文隆子女接班開華公司之共識等語為由,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0日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始知系爭股份之變動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僅屬單純不作為,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上訴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係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請求 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公司登記表內有關系爭8萬股、24萬股之登記,是否有據?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如因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致影響其權益,本於其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自得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為回復。2.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金永安、何娟華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惟系爭股份經登記為鄭素蘭2人所有,致其所有權受侵害,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名簿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係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金永安、何娟華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亦先敘明。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向開華公司主張,金永安及何娟華原有之各16萬股,未經轉讓,即逕行登記於鄭素蘭名下8萬股(源自金永安之8萬股部分)、金明麗名下24萬股(源自何娟華之16萬股及金永安之8萬股),請求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關於系爭8萬股及24萬股之登記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即金永安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即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遭開華公司拒絕。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系爭股份確不發生合法轉讓股權之效力,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上關於鄭素蘭、金明麗之8萬股及16萬股登記,既屬不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華公司將股東名簿為如上之塗銷及變更登記,自屬有據。4.又股東所得請求登記之事項,應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內容為其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開華公司應按前開股權真實狀態,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同上之塗銷及變更,並非前揭法律所規定之事項,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權限,係專屬於主管機關職司,開華公司亦無權自行變更公司變更登記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 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 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即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即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須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備位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以符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金永安 (97年4月5日死亡) 金李金枝(配偶) (100年10月7日死亡) 金文隆(子女) (110年2月28日死亡) 鄭素蘭(配偶) 金明麗(子女) 金玉晴(子女) 金泓志(子女) 金文德(子女) 金惠珠(子女) 金惠娟(子女) 何娟華 (101年10月26日死亡) 金文德(配偶) 金祐如(子女) 金宸瑋(子女) 附表二: 本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 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及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於第二審中追加。 二、備位聲明: ㈠鄭素蘭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24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其中16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列備位聲明⒈及⒉所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 ㈠鄭素蘭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開第一、二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