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2-上-32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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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A女即AW000-A108200 B男即AW000-A108200之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鈞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B男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女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並曾為男 女朋友,A女於民國82年至87年交往期間曾因懷孕引產,分手後各自嫁娶,A女並自88年間起赴美進修及與上訴人B男結婚。嗣108年5、6月間A女與被上訴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取得聯繫,並相約於108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前往澎湖遊玩。詎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民宿(下稱○○民宿)」3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因此造成A女胸口嚴重瘀青及心理極大創傷,並破壞伊等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強制性交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221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就A女、B男所受精神上痛苦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復因不滿A女於返美前之108年7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對其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致A女心生畏懼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恐嚇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5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且屬情節重大,應賠償A女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被上訴人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LINE、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使A女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造成A女精神壓力遽增而身心受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公然侮辱、誹謗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亦應賠償A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350萬元(即200萬元+75萬元+75萬元=3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男2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A女敗訴、B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B男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A女、B男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B男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於87年間分手後即無聯繫,A女雖曾 105年7月18日凌晨4時31分許透過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伊,惟伊未確認其身分而未理會,直至108年5、6月間經伊確認該訊息係A女傳送後,2人始開始透過LINE聊天敘舊。108年6月間係A女主動向伊表示將於該月底返臺並提議一同悼念胎兒,伊與A女始共同決定至澎湖出遊,並由A女提供身分證字號予伊訂購機票及住宿;伊等在澎湖出遊時係於108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雖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然歷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偵查及A女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交付審判後,均認伊無妨害性自主犯行,伊自無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甚明。又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僅為單純抒發心情,並未針對任何人,實係A女主觀上自行解讀並對號入座,不構成對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僅為伊單純抒發情緒或針對時事而為評論,並未指涉任何人,況A女與伊自87年分手後已超過20年未有互動,更無共同相識之友人,一般社會大眾根本無從知悉相關言論指述、評論之特定對象,A女無因此名譽受損之可能,此部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強制性交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配偶身分法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在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性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隱密性,往往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而欠缺其他直接證據,且每與所指加害人各執一詞,是原告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除應考量其指訴情節有無瑕疵外,亦應參酌現存之間接證據(諸如原告所受傷勢與指訴情節之關聯性、原告與被告間之相處情況有無異狀、原告有無向旁人求助或有其他情緒反應、甚或是原告於事發後之身心狀態等)綜合推斷之,此乃該等案件之性質始然,並非要求應有完美之被害人形象存在,亦非有何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而對婦女進行直接或間接歧視之情;如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為真,縱被告所陳情節亦有疵累,依前述舉證責任法則,仍不能遽認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本件A女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並曾為男女朋友,A女於82年至87年交往期間曾因懷孕引產,分手後各自嫁娶,A女並自88年間起赴美進修及與B男結婚;108年5、6月間A女與被上訴人透過臉書取得聯繫,於108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前往澎湖縣○○民宿並入住同一房,其間兩人曾在民宿房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78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惟觀A女指訴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許、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許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3次而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於同年月5日晚上某時許與A女合意性交1次,兩者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及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節之說詞實大相逕庭,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A女雖於被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案列澎湖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98號事件,下稱598號事件)偵查中指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假借醉意以身體壓制伊,並勒住伊脖子後,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後伊又在同日凌晨4時許睡醒時,發現伊褲子已遭褪下並為被上訴人以身體壓制,嗣為被上訴人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並提出A女胸部瘀青之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9頁)。惟觀該照片僅顯示A女於左胸受有部分面積之輕微瘀傷,未見其頸部有因遭被上訴人勒住所生之明顯外傷,且該照片係於108年7月10日所拍攝,前開胸部瘀青是否係因A女所指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所致,亦非無疑。再衡以A女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既已遭被上訴人以前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性侵得逞,何以仍得與被上訴人繼續於同房同床安穩入睡,並熟睡至被上訴人將其褲子褪下始有知覺(見598號事件卷第49至51頁),其後更於再次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仍與其同房共眠至天明,復屬可議;A女就此雖陳稱其曾發出很大聲音斥責被上訴人:「你幹嘛、你走開、我不要」等語(見598號事件卷第49頁),惟此亦與證人甲○○(即○○民宿負責人)於598號事件偵查中所具結證稱:A女與被上訴人入住的第1天,他們隔壁有房客,但房客說沒有聽到爭吵聲或求救聲等語未盡相符(見598號事件卷第27頁),是已難僅憑A女之片面指訴即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⑵次觀A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曾一同至屈 臣氏店內購買保險套及潤滑液之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電子發票及購物明細存卷可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95頁),並為A女所不爭執(見598號事件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8頁),堪認屬實;參以A女指訴被上訴人對其所為第3次強制性交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見598號事件卷第51頁),被上訴人亦於598號事件警詢時自陳有使用購入之保險套與A女發生性行為(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至77頁、598號事件卷第11頁),可見A女與被上訴人就雙方於108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固有爭議,惟其等有於購入前開保險套及潤滑液後至退房前某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無可疑。再依證人乙○○(即被上訴人友人)、證人甲○○於598號事件偵查中所證情節及受查訪人丙○○(即○○○食品行店員)、丁○○(即○○海產行店員)於該案警詢所為之陳述(見598號事件卷第27至2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5至87頁),亦可知A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早上仍一同前往吉貝遊玩、同日下午至馬公市街頭購物,並於同日晚上至證人乙○○家吃飯,直至同年月7日一同退房返回臺北,其間證人乙○○、甲○○及受查訪人丙○○、丁○○均未發覺A女與被上訴人間相處有何異狀;另觀○○民宿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復可見A女於退房之際係呈現放鬆狀態斜躺於椅子上等候一旁之被上訴人,並無可徵其對被上訴人感到恐懼或緊張之相關舉措存在。參以A女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退房前尚與被上訴人一同出遊、購物及參加友人聚會而無何異狀,且依前開證人、受查訪人證述或陳述之情節,亦難認其行動自由遭被上訴人控制,況A女與被上訴人外出時既仍有與店員交流之機會,信非無任何求救或留下相關訊號之機會,A女卻從未向他人反應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甚或求助、報警,反與被上訴人一同購買保險套、潤滑液並為性行為,其後即便返回臺北,亦係與被上訴人一起用餐完畢後才各自返家,返家後復未於同日即刻報警(見598號事件卷第51頁),直至108年7月15日始向婦幼隊報案,均顯與常情有異。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A女所指3次強制性交犯行,亦值存疑。  ⑶A女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曾向其表示:「強姦妳嗎?我忍了 20幾年」云云,惟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A女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為真實;A女固另於108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依序以LINE傳送「我無法忍受澎湖行第一晚,你對我所做的暴行。」、「一個禮拜前的今天,你第一次強暴了我」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書狀卷第579頁),惟此亦僅為其單方陳述,復經被上訴人以「妳真的亂講話」、「妳到底想幹嘛」等語嚴詞否認(見本院書狀卷第583頁),均尚不足以佐認A女對被上訴人關於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訴為真實。又依A女向澎湖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民宿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勘驗擬稿(見澎湖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卷第111至113頁),縱可認有A女所指:被上訴人伸出右手摸伊左臉時,伊有順著被上訴人右手移動方向臉往右偏後,被上訴人伸出右手往伊臉前伸去又縮回等情,惟本件既無其他事證可資研判當時之實際情境,自無法得知A女為此舉動之真正原因,亦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強制性交A女之情。  ⑷A女雖再謂其於美國持續從事關於女性之性騷擾、性侵害及強 暴預防行為之相關研究,係因在澎湖人地不熟,事先復不知被上訴人僅訂1間房間,礙於被上訴人之警界身分,擔心報警或向他人求助會遭被上訴人知悉而反危及自身安危,復經被上訴人以承辦案件之經歷恐嚇其不得張揚,為求自我保護以順利脫離險境,故於在澎湖期間始終維持與被上訴人之表面和平,並假意配合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以免觸怒被上訴人云云。惟A女對被上訴人之第1次、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指訴既有可議,前已敘及(見三、㈠⒈⑴、⑵),且觀A女陪同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套、潤滑液時雖另有購買蘆薈舒緩凝,惟此僅能認A女有為免因性交受傷之考量,不能證明其係因已有受傷情事而購買,無從憑以逕認A女係因已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唯恐被上訴人再對其施暴始同意配合與被上訴人再為性行為。次查,被上訴人縱於澎湖行之過程中有提及情殺分屍案件之分屍、相驗或解剖等刑事案件偵辦經驗,然依A女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書狀卷第215頁),可知其等2人於尚未前往澎湖時即已聊及此事,A女並主動傳送「你澎湖說給我聽」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係欲以此恐嚇A女。再參以被上訴人僅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並非澎湖當地之警察,並考量A女在澎湖期間之人身自由未受被上訴人控制,並非全無對外求助之機會,及A女自陳其具有博士學位及防範性侵害專業之智識能力,復難認被上訴人之警方身分在澎湖期間有何對A女產生制約力之可能。綜此,不能遽認A女有何假意配合被上訴人之情;遑論A女若係假意配合,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A女所指第3次性交行為已違反其意願而仍故意對其為之。是A女此節主張,容無可採。  ⑸再觀A女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徵被 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乙情,固據提出其美國主治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101至119頁、本院個資卷附件7)。惟該等聲明書僅係依據A女於本件事發後向主治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所為單方主訴情節而於110年2月間所開立者,自難憑以逕認A女所稱其因被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為真;A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云云,亦非可取。  ⑹況被上訴人就前開被訴妨害性自主罪嫌,已經澎湖地檢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序由高雄高分檢、澎湖地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處分書、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A女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二第57至92頁),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強制性交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221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復陳明其等非主張A女與被上訴人有合意性交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B男自亦無因此而受有配偶權侵害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對其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2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B男180萬元,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A女主張被上訴人以恐嚇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 部分:  ⒈A女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LINE張貼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之訊息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95至97、1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觀被上訴人係以隱諱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中表達A女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頁),並循此脈絡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訊息內容,固堪認該等文字內容均與A女相關。惟觀前開訊息內容係經被上訴人公開張貼於自己之個性簽名狀態欄,非以私人訊息方式直接傳送予A女,其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發洩其對A女之不滿,未涉及以如何不法手段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內容,難認係針對A女所為之惡害通知。況觀A女尚且自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截圖後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回稱:「你這麼想殺我,我回台灣時通知你」等語(見本院書狀卷第613頁),亦難認其因此感到恐懼而致影響意思決定自由。遑論A女就此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51、17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5號駁回A女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9至103頁),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恐嚇方法,違背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5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75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A女主張被上訴人以公然侮辱、誹謗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  ⒈A女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LINE、臉書張貼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之訊息、動態訊息、臉書公開發文之文字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123至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上開事實亦先堪認定。觀被上訴人係以隱蔽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訊息內容中表達A女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123頁),並循此脈絡在LINE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所示文字,固堪認該等文字內容均與A女相關。然觀A女與被上訴人係於108年重新取得聯繫後才使用LINE聯絡,前開文字內容亦屬隱晦且未指名道姓,縱仍有共同友人得以瀏覽該內容,亦難輕易將之與該2人於20餘年前交往之相關情事相互連結而得悉係在指涉A女,自不能遽認A女之名譽因此受到貶損。另A女與被上訴人在臉書雖有共同好友(見原審卷第175頁),然LINE與臉書係不同之通訊軟體,且被上訴人於LINE所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訊息之時間,與其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貼文時均已相隔約1年之久,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實難將之與前述LINE訊息內容相互連結,又純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貼文本身內容而言,亦未有可資特定或識別其指涉對象為A女之相關資訊,亦難使瀏覽該等內容之人得悉被上訴人係在指摘A女,進而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況A女就此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4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駁回A女於該案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5至118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卷第189至198頁),亦可為佐。是A女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公然侮辱、誹謗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75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B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A女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之文字內容)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08年8月28日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2 108年9月5日 「問我在乎那小※命嗎?我講真的,我根本完全不在乎,怎樣!妳(你)活著,因果就存在!那幾天沒把我殺死就特錯了,(記住……錯了)」 3 108年9月7日 「我們繼續看後面~好戲在後頭」 4 108年9月21日 「我也會去你家弄到不寧靜,走著瞧~嘈,別以為我不知道你另外一個家住哪。」 5 108年12月31日 「讓我這樣,某人也休想好過」 6 109年1月6日 「我也還以顏色,拭目以待」 7 109年4月8日 圖像(男子躺於棺木中之圖像)  「替你家人奔喪替你家人公祭」 8 109年5月10日 「還以顏色」 附表二(A女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編號 時間 樣態 貼文內容 1 108年8月2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女鬼」 2 108年8月2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外國女鬼」「狼心狗肺」 3 108年8月31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ㄢㄐㄩ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4 109年9月11日 LINE動態消息 「這跟逃離在國外的那女的有什麼差別?」、「兩個人那眼神幾乎都一樣」、「敗類」、「書讀高有屁用」 5 109年9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有病就趕快去治療,別到處跑、到處害人。」、「學歷也可以用買的啊」 6 109年9月1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也會裝正常人」、「就把牠當神經病」 7 109年10月26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的人,相信另一伴也是神經病,生出的兒女也是神經病」、「草尼馬」 8 108年11月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9 109年11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看不慣泥這(畜牲)到處害人到處做壞事,才會這麼早走。」、「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10 108年11月23日 LINE動態消息 「墮胎記得吃藥」、「重覆三次記得吃藥吃藥吃藥」、「不知道跟多少人做過」「餞」 11 108年12月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掉念~神經有問題」、「重大神經病」 12 109年10月31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是那個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打來的嗎?」、「非常神經病(趕羚羊勞基法)」 13 110年2月9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遇到神經病、精神病,只能說牠活在這世上真的好可憐,好好的人不當,非要當畜生」、「下輩子在繼續當畜生吧!」 14 110年4月2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我來了解一下精神病,看看那個鬼是屬於那一種精神鬼」 15 110年5月7日 LINE動態消息 「還是給你兩個博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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