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2-上-346-20250211-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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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讓渡書 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簽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存否即非明確。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之股東,是以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係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程翔公司為「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 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下稱系爭實施者),原審共同被告吳晉宗(下稱其名)以程翔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以無償方式讓與程翔公司系爭實施者地位此主要財產或營業,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法定程序,故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讓與行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又吳晉宗無權代表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程翔公司拒絕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笫170條規定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勝昱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不足買受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程翔公司未收到勝昱公司給付對價款項,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勝昱公司知悉程翔公司內部有股權爭議訴訟,卻疏未查明或要求程翔公司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證明文件,非善意之相對人等情。爰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程翔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㈡勝昱公司則以: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有針對讓與系爭實施者地位進行表決,合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位未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未有可於更新後分配之權利金,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產。勝昱公司不知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未經程翔公司股東會決議,應認係屬善意,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勝昱公司。又系爭讓渡書簽訂時,吳晉宗登記為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2條及同法第57、58條意旨,勝昱公司信賴公司登記應受保護,故系爭讓渡書有效。再程翔公司出售系爭都更案權利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國瑞公司設立勝昱公司以受讓系爭都更案權利,受讓金額為2億4,000萬元,且系爭讓渡書經公證,被上訴人無通謀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程翔公司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勝昱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間受讓程翔公司380萬股股份,持有迄今。 ㈡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間登記其代表人為吳晋宗(嗣於110年10 月25日改名為吳晉宗)。 ㈢吳晉宗以程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8年7月22日與勝昱公司 簽訂系爭讓渡書。 ㈣勝昱公司於108年8月1日設立登記。 ㈤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吳晉宗與程翔公司間董 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楊祖賢、吳忠和與程翔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霖與程翔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㈥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7日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㈦關於系爭都更案: ⒈系爭都更案位於臺北市政府於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大安 區○○○○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內,由程翔公司擔任系爭實施者,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731319203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系爭都更案。嗣程翔公司因財務問題,與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立讓渡書,欲變更實施者。 ⒉因民眾陳情質疑程翔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性,臺北市政府所 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乃以109年11月1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230092號函知程翔公司針對陳情內容應詳予溝通說明並依規定檢討辦理後續程序,且都更處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後續事業計畫執行情形之檢查等相關事宜。 ⒊債權人即上訴人、呂鴻隆與債務人程翔公司間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1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公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及110年1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公字第6291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程翔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呂鴻隆:「主旨:禁止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讓予他人,……。」,禁止程翔公司將實施者權利讓與他人,致系爭都更案無法藉由變更實施者持續推動,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25日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459次會議討論,決議:「為確保本案所有權人相關權利義務,請本市都市更新處協助釐清本案後續行政程序,再提會討論。」。 ⒋嗣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德斌陳情程翔公司未依規 定發放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都更處以110年7月2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26782號函知程翔公司:「…說明:一、依…陳情信函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相關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一事,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向本處說明相關補償費發放情形並於期限內改善。…」。程翔公司以110年8月11日宗字第20210811001號函復已將實施者讓渡勝昱公司,該公司已召開地主公聽會,已訴請法院解除執行命令,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惟張德斌再次陳情未收上述領取補償金通知,程翔公司有不實陳述。都更處復以110年9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57142號函知程翔公司:「…說明: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及『不願不能補償金』一事,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向本處說明發放情形。三、…並提供其發放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文件。…」。 ⒌勝昱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擬具變更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實施者,惟因旨案尚受系爭執行命令拘束,無法續行變更實施者程序。 ⒍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呂鴻隆(即⒊所述之 債權人),因程翔公司仍未依限改善完成發放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臺北市政府乃就系爭都更案提報111年6月20日審議會第547次會議決議:「…請實施者收受會議紀錄起3個月內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召開說明會向全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期程規劃,並以書面方式向本市都市更新處說明溝通協調結果。逾期未完成,由更新處逕提審議會討論是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撤銷其更新核准。」程翔公司則以111年10月6日大安臥龍字第111101401號函說明已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臺北市政府檢視其辦理情形,仍有缺失,全案提送同年11月14日審議會第568次會議討論,決議:「…經審議會出席委員逐一表示意見後,咸認本案確有業務廢弛之情事,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 ⒎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決議據以作成111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 1116030634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之系爭都更案,勝昱公司無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擬具前揭變更案申請變更實施者,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34879號函駁回該變更案申請。程翔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程翔公司提起上訴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倘未依法定程序即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認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始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保護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程翔 公司以無償之條件,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有系爭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實施者地位為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之主要部分之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220頁之112年5月11日、同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程翔公司自100年起投入整合系爭都更案迄今已逾十餘年,歷經公聽會、聽證會與地主溝通協調,始於107年完成系爭都更案之核定,有系爭都更案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且系爭都更案經主管機關核定認為實施者應分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億1,184萬1,806元,有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觀諸程翔公司108年度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程翔公司復無其他營業收入,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信。則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自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之法定程序,否則讓與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勝昱公司嗣雖以系爭實施者地位不具有財產權性質,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產為由,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惟與系爭實施者地位係程翔公司主要營業之認定無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效力,附此敘明。 ㈢次查,程翔公司108年6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僅 討論授權訴外人徐錦泉(下稱其名)全權處理程翔公司股權、公司所在地變更、委任總經理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議案(見原審卷第269頁董事會議事錄),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僅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案(見原審卷第47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程翔公司未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讓與系爭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之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吳晉宗即代表程翔公司與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顯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所定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無效。 ㈣勝昱公司抗辯:程翔公司有就變更系爭實施者事項進行表決 ,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特別決議云云,並提出程翔公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固記載:「七、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追認108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詳如附件)決議:照案通過。」然觀諸臺北市政府存查之程翔公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僅有改選董監事之唯一案由,無任何臨時動議第一案追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確有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乙節,已屬有疑。又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六、討論事項:⒈案由: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討論案說明:將程翔建設所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股權轉讓、實施者變更、配合所有資料申請…等等),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各股東所持有所有資料正本,正確交給徐錦泉君,以便快速完成本公司應負之都更責任。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可知程翔公司於系爭董事會通過將程翔公司所有權利概括授權徐錦泉處理,則縱使程翔公司確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難認係就程翔公司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為提案及決議,何況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之行為依法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追認議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於法未合。從而程翔公司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㈤勝昱公司又辯以:伊不知悉系爭系爭讓渡書之讓渡行為未經 程翔公司股東會表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應認伊為善意,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伊云云。惟查: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例外保護善意相對人其判斷善意與否,應審慎為之,以達成公司法第185條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6年底對程翔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主張 程翔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莊瑞凱於100年6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讓與並交付程翔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持有,復授權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處蓋章,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聲明請求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晉宗)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上訴人,並記載其住址等,經本院111年1月12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予以准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駁回程翔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495至501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是以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透過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便可輕易查知程翔公司內部尚有股權爭議訴訟中。 ⒊再者,依前述㈣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討論事項⒈記載,程翔 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所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又勝昱公司為國瑞公司實際掌控,於109年1月2日國瑞公司轉讓勝昱公司全部股份予徐錦泉,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勝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等節,為勝昱公司所自承,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轉讓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三第341頁)。由上足徵徐錦泉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取得處理程翔公司全部權利之授權,程翔公司再簽訂系爭讓渡書,勝昱公司於10日後設立登記,徐錦泉旋於半年內取得勝昱公司全數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則徐錦泉既已獲程翔公司授權全權處理系爭都更案事宜,其就系爭都更案為程翔公司之主要營業,且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乙事未經程翔公司股東會決議,應無不知之理,徐錦泉既主導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主要營業之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勝昱公司,復於6個月內即成為勝昱公司之董事長,衡諸常情,勝昱公司要難認屬善意。況且,勝昱公司自公司登記資料等公開資訊,可知程翔公司之財產、營業等狀況,勝昱公司自程翔公司無償受讓價值高達十餘億元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地位,卻未要求程翔公司提出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亦顯不符交易常情。準此,勝昱公司抗辯其為善意,不得以系爭讓渡書為無效對抗之,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讓渡書,由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予勝昱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應為無效。則上訴人其餘類推適用民法笫170條及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無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於108年7月22日所簽訂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勝昱公司係專為其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