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2-上-383-20241009-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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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温承翔 温斯榜 温品豐即温容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建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 。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温承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標示A面積29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取得,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共有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標示E面積38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見原審卷第12至19、158、159頁)。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割方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之分析,就各共有人於該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並就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分得土地價值間之差額(找補金額),提出鼎(竹)估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得以查知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供法院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鑑定報告第3頁所載,被上訴人因分割方案實際所受分得土地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4萬3,644元(即A部分分割後分配價值88萬9,154元加計E部分分割後分配價值635萬4,490元,見鑑定報告第49頁),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4萬3,644元。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命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雖與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724萬3,644元為準。 三、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724萬3,644元,揆 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應再繳納4萬1,877元(計算式:7萬2,775元-3萬0,898元);另上訴人温承翔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9,162元,經扣除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347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2,815元(計算式:10萬9,162元-4萬6,347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9,162元。茲命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