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V-112-上-383-20241128-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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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邱建添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承翔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是抗告程序,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委任林 夏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