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2-上-4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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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董桐誌(原名董誠讚)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下分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2、3樓;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2、3樓之利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占有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 之母即伊之祖母董高却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前由董高却與兩造共同居住。嗣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為感謝伊照顧其生活起居,乃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並於當日點交,伊已就系爭房屋完成稅籍登記且進行裝潢,即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3樓,且拒絕伊進入,顯無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3樓。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110年2月前身體良好,可自理生活 ,斯時照顧者為伊或其他子女,上訴人稱董高却為感謝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而贈與系爭房屋,並非事實。另董高却於110年11月經鑑定患有中度失智症,顯早已發生認知障礙,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有意識不清情形,復因摔倒外傷性出血而於翌日就醫住院,自無可能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其並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監護宣告事件時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否認過戶他人,系爭契約顯屬不實;至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與否,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為董高却所有,並無贈與上訴人,董高却死亡由伊及其他子女繼承取得該建物權利,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3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孫,被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子,兩造為叔姪 關係,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前,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3樓內。  ㈢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6月間出院與上訴人同住。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裁定(下稱另案監護事件)董高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提起抗告,上訴人之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駁回,嗣於上訴人再抗告期間內,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過世,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程序終結。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判決之反面解釋,如占有人對占有物所有權有爭執,即應由主張對占有物有所有權之人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原始起造人即董高却 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依據贈與契約書所示,可見董高却與上訴人間確 有贈與之合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前於原審證稱:「那天即3日凌晨一點多餵飯的時候,奶奶問我贈與契約準備好了沒,我就拿出我準備好的契約,並跟她講大概的內容,也就是系爭房屋要過戶給我,之後我會照顧她,奶奶一直叫我不用跟她講這多,說她信任我。奶奶就壓手印,然後叫我從她旁邊的斜背包拿出身份證給我,要我去辦手續。奶奶跟我說印章在床頭櫃旁邊的三層小櫃子裡的抽屜裡面,第幾層我忘記了,她叫我去拿,印章是奶奶親手蓋的。...(問:後來有無將身份證及印章返還給董高卻?)有,身份證及印章我當場放回原處,等到之後需要再跟董高卻拿。(後改稱)我要放回去的時候,奶奶說信任我,可以讓我帶著處理,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放回去。」、「(問:當時董高却一共蓋幾個印章?幾個指印?)印象中一份蓋三個印章、三個指印。(問:該契約書電腦打字部分都是原告事先繕打完成?)是的。(問:董高却在5月3日以前有無先跟原告約定好要在某日締結該贈與契約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證人即上訴人女友高子涵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印章怎麼出現?印章蓋完後?)董高却叫原告去拿的,從哪裡拿的我忘記了,印章蓋完後就交給原告,董高却直接說要給原告保管。(問:除印章外,董高却有無拿出其他東西?原因?)還有給原告身份證及存摺,是從董高却房間床旁邊抽屜拿出來的,也是董高却叫原告拿的,董高却房間很多抽屜,就從董高却屁股旁邊桌子上的小抽屜拿出來,印象中好像是同一個地方拿。...事前並沒有具體約定哪天要簽立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則依上訴人及證人高子涵所述,董高却既未曾與上訴人約定好何日要締結並簽署贈與契約書,上訴人卻能於當場拿出繕打完成且記載日期為該日之贈與契約書,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於當日有表示贈與並簽約之事實為真。況以董高却為年近80歲之老人,竟於凌晨1時許由上訴人餵飯,實有可疑,再參被上訴人於另案稅籍事件以當事人進行詢問時證稱:「110年5月2日是禮拜天我整天都在家裡,到房間探視母親,母親還是一樣躺在床上,跟他講話,他有時候神智恍惚,看他身體狀況怎樣,一直到晚上睡覺前,都會到他房間去探視,差不多晚上11點到凌晨1點,我都會去看看,看他有沒有睡好,直到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的房間,因為要去慈濟醫院預約檢查,所以我才會在前2天觀察母親的身體狀況,等到去慈濟醫院的時候,才跟醫院的醫生報備母親的狀況,所以2號晚上到3號凌晨1點的時候,我再回到母親的房間去探視,確認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房間。因為110年5月4日去慈濟醫院是我去預約的,所以我特別記得前2天,我要確認董高却的作息情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9號卷第388-389頁,下稱另案稅籍事件),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有於11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為董高却餵飯時簽立系爭契約為真。再依證人高子涵證述,董高却之印章、身份證及存摺,係董高却叫上訴人從床旁邊的抽屜拿出來,此已與上訴人所述身份證是從斜背包拿出,印章是從床頭櫃旁的抽屜拿出等情不符,況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調查時,對於董高却之證件及財產資料,上訴人說明因以前被上訴人會至董高却房間,董高却之金錢也曾不見,故董高却在110年4月中之前,即將身份證、健保卡以及存摺、印鑑等交予其保管等情,此有該案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依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之陳述,可見上訴人於110年4月中旬之前即已取得董高却之印章、身份證等物,豈有再由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取出交予上訴人使用之可能?況參之系爭契約彩色影印本所示(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101頁),受贈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及見證人高子涵之簽名之筆墨墨色顯有不同,若當時高子涵確在場見聞,何以以不同墨色之筆簽署?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有於110年5月3日取出印章並於系爭契約上蓋印而為贈與之意思為真,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主張其與董高却間有贈與之合意,難認有據。  4.上訴人主張董高却親自辦理印鑑變更顯示其有真實贈與意圖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董高却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22-425頁),固可認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許確有親自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然依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主張係為贈與系爭房屋而前往變更印鑑及為印鑑證明之申請等情有違,若董高却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於申請目的填載為補發所有權狀之用?依此自難推論董高却親自辦理印鑑變更即表示其有真實贈與系爭房屋之意圖。至上訴人另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董高却之委任書又以「不動產登記」為由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委任書為真正,並否認該委任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董高却是否確有委任上訴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而填載該委任書,已有可疑,況衡情若董高却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未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親自申辦,反由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許再持委任書前往辦理?依此實難以此推論董高却有贈與之意思自明,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可證明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 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該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17頁),係有關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之約定,與系爭房屋之贈與無涉,自難依此而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且依上訴人自述,上訴人至少於110年4月中或110年5月3日後,即已持有董高却之印章,則該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縱有董高却之印章,亦無從推認董高却即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且依證人即辦理土地租賃權移轉之地政士蔡嘉翰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承租人租約換約變更申請書,此份文件上之所有印文是由何人蓋用?)所有印文都是我蓋的,是在當事人的家裡當天蓋的。換約申請書是我帶去的。印章是受贈人交付給我的,從哪裡拿出來給我的,我不清楚。(問:贈與人當日交付的資料從何處拿出來?)更正我當日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雙方身份證影本,都是受贈人給我的,但是從那邊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受贈人交付上開資料給我時,有離開房間我的視線,是否從房間外拿出來給我,我不清楚。(問:國有財產署換約申請書,上方所載董高却印文有兩種樣式?)因為蓋的時候不是印鑑章,所以我要求重新用印。(問:受贈人當日有拿兩個董高却的印章給證人,一份董高却印鑑證明交付證人?)我印象中是。我第一次蓋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是蓋錯的,後來才發現蓋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參酌另案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所載(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395頁),與前開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2個董高却不同之印文,衡情印鑑變更既為董高却親自辦理,豈有可能不知何者為變更後之印鑑章而提出錯誤之印鑑章予代書蔡嘉翰蓋印?此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云,自屬無據。  6.上訴人主張依地政士蔡嘉翰之證述,可認蔡嘉翰已確認系爭 房屋贈與之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蔡嘉翰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辦理國有地租賃權移轉過程?)被告直接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始是詢問房屋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房屋贈與不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找我,因為被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說應備文件,應備文件有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明等。我有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確認,我知道房屋是被贈與的,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思。...當時贈與人的身體狀況我不清楚,但他是躺在床上的。我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內容。我記得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麼,還有今天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象中我詢問是否將國有地租賃權是否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回答對,後面有講一些贈與後瑣碎的事情,但是與委任內容無關,我就沒有仔細的記。」、「(問:提示本院卷第109頁即本院卷第181頁錄音譯文,受贈人是否有問贈與人○○街之土地是否要過給我?與證人當日要辦理之委託事項是否相同?)就對話內容認知我認為不盡相同,就過戶來說被告所說的範圍較大,土地是國家的。」、「(問:證人有向贈與人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要贈與給受贈人?)沒有,這不在我的委任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故依證人蔡嘉翰所述,可知其係受上訴人委任辦理有關土地租賃權移轉事宜,而非系爭房屋贈與之事,且並未向董高却確認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國有土地租賃權之移轉與系爭房屋是否贈與,並非同一,尚難依此而推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  7.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 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上開時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監護宣告者,在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可知,於行為人受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非必然有效,仍應視具體情事而定。  ⑵依110年7月12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蔡嘉翰代書:你叫什麼 名字?董高却:董高却。蔡嘉翰代書:阿嫲你知道這是誰嗎?董銘煌 :我是誰?你看一下我是誰?董高却:他是董銘煌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啊。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嫲。蔡嘉翰代書:謝謝阿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蔡嘉翰代書係詢問○○街兩塊土地租賃權要讓給上訴人等情,並非詢問系爭房屋贈與之事,縱董高却有回答有啊等語,亦無從為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真意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為精神鑑定前之精神狀態 及意思能力均為正常,並主張董高却於110年9月1日患有腦中風,又有文獻指出腦中風後血管型失智症發生率較高,中風有約三分之一的病人,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且腦病變可能是大血管破裂或梗塞引發中風、突然失智,依董高却之病症,高度可能是110年9月中風後才突然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並提出上證10、11之文獻報導為據(見本院卷第303-30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董高却係於110年5月4日因要由上訴人揹下樓時摔倒致頭部受傷,上訴人自陳是為了開門而要求董高却以手撐著牆壁,董高却因此摔倒,然觀董高却當時已呈現四肢無力、無力自行進食狀況,應可推測董高却並無力氣以手支撐身體重量,上訴人此舉無疑是讓董高却處於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上,在照顧上有欠妥適之處等情,業據另案監護事件裁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63-264頁),依此可知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即因摔倒入院,於110年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董高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腎衰竭、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見原審卷一第73頁),而上訴人所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9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董高却因「癲癇症、陳舊性顱內出血、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病變。洗腎」等疾病於110年9月1日急診就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董高却有關腦出血、腎衰竭之病症,係於110年5月4日摔倒後即已出現,此觀於110年9月1日董高却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陳舊性顱內出血」等情,可見該顱內出血之病症,並非110年9月1日後始發生,則參酌上訴人前開提出之文獻資料及依上訴人提出之主張,於腦中風後,有約3分之1的病人,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之情形觀之,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腦出血後,亦有可能於3個月內出現失智之症狀,則被上訴人抗辯董高却於110年6月至8月間對話之內容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可能,即非全然無據。  ⑷董高却之女董威杉因認董高却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於110 年5月26日即委由律師提起另案監護事件訴訟(見另案監護事件卷第13-17頁),則董高却於110年5月間摔倒後其意思表示之狀態是否無欠缺,尚非無疑。而依110年6月12日董高却與上訴人對話內容所示「董銘煌 :阿嫲我現在在錄影那你可以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147號跟149號是要給我的嗎?董銘煌 :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你說一下好不好阿嫲?董高却:說你的名字喔?董銘煌:不是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董高却:喔,○○區○○街147號149號要給董銘煌 的。董銘煌:好謝謝你,那我當作證據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董高却於經上訴人表示「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000號跟000號是要給我的嗎?」、「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你說一下好不好阿嫲」時,回答「說你的名字喔?」等語,董高却所回答之內容已非針對上訴人之問題回答,嗣經上訴人再提示「不是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後,董高却始說出要贈與系爭房屋等情事,則衡酌上開譯文內容,並無該段對話前後文之內容,無法依此確認董高却之真意,且其錄音之時間,係董高却之女提起另案監護事件訴訟之後,該錄音譯文顯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尚難逕採認為真。況依上訴人於詢問董高却時即表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等語,即顯示董高却於對話當時之日常生活之狀況,恐已有記憶力減退或意思表示欠缺之情形出現,否則上訴人直接詢問董高却問題即可,豈有以此詢問之必要?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依110年7月12日董高却與蔡嘉翰地政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於蔡嘉翰地政士詢問董高却租賃權是否要轉讓給上訴人時,董高却並未回答,再經上訴人多次提示「阿嫲有嗎?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那你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之後,董高却才點頭回答「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等語,則以地政士與上訴人之問題,均僅有針對土地是否轉讓租賃權或土地過戶之事詢問,董高却卻回答「他叔叔也可以住啊」,顯非針對上訴人或地政士之提問為回答,已難認董高却於上開問答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⑹依110年8月5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雖有表示「有啦, 有過戶啦,阿你就不用煩惱,你煩惱那麼多幹嘛?...過戶給董銘煌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阿又不用花到你的錢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董高却表示「過戶給董銘煌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等語之內容,雖有表示過戶給上訴人,但亦表示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意。且觀之該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於8:31~表示「阿誰在收房租?...他們在收房租什麼意思的?...誰?大姑姑喔?女裝把錢拿給大姑姑做什麼?」、「乙○○:那時候就是你不在的時候,他們拿去收阿,不然要交給什麼人?董高却:交給你們兩個啊,交給什麼人。」,於15:07~又表示「現在房租都誰在收?...收一收他沒有拿一些給你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董高却於10:30~表示「你一樣住在那嗎?..古厝那啊...對啊夜市那就好了」,於14:42~又表示「阿你現在住在旁邊而已喔?...喔那我們以前住的那邊...想說你剛剛從那邊出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可見董高却先後就房租由誰收取、被上訴人現在住在哪裡等事,均多次重複詢問,依此已難認董高却於該對話當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⑺依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醫師詢問其姓 名回答『董高却』,其他問題其應答緩慢,反應與思考時間很長,追問下表示『我記得,我還在想』,但給與充分時間仍無法正確回答,多答非所問,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個案記憶力減退且思考反應相當慢,平時精神倦怠,但尚可配合洗腎與居家復健;個人衛生多需他人協助,僅於精神好時能主動表達需求,整體而言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認知功能有明顯減退情形。其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與協助。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有缺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顯見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鑑定時,雖可以回答自己之姓名、陪伴者之姓名,但多答非所問,已有記憶力減退、思考反應慢之情形。參以110年6月至8月間距離110年11月為鑑定時,僅相隔約3至5個月之時間,時間間隔非久,而審酌董高却前開於110年6月12日、7月12日、110年8月12日錄音內容所示,其多有答非所問、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董高却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上訴人所提出110年6月至8月間錄音譯文內容不足採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即屬無據。  8.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故可證董高却 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且依契稅申報書所載,該稅籍變更係於110年5月18日由上訴人代理董高却辦理,此有契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則參之110年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0年5月4日9時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4時43分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5月7日接受第一次血液透析,迄今仍在住院中,意識嗜睡無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見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摔倒就醫後迄於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仍有意識嗜睡無法配合之情形,再依另案監護事件裁定記載略以:董高却於110年5月13日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治療,並由子女委請看護照顧,然於110年5月17日董銘煌 未與董高却子女討論下,逕將董高却轉院至恩主公醫院治療,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董高却於恩主公醫院治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可見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董高却係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中,則以董高却前於110年5月4日起即有意識無法配合之病況及住院之情形,是否確能委任上訴人前往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已有可疑,況上訴人自述董高却之印章為其所持有,已如前述,自亦無從據此而認該契稅申請書為董高却所蓋印或授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可證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9.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屬真正,復未能證明 其與董高却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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