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2-上-41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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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胡惠蘭     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王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惠蘭係伊前配偶,於民國103年間 侵入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竊盜伊之印章一批,嗣經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胡蕙蘭並持另案扣案編號76號之印章(下稱76號印章)與王上共同盜蓋於家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上,冒用伊之名義,於108年8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變更伊之姓氏為母姓夏氏(案號為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共同盜蓋76號印章,偽以伊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郭宗人;被上訴人復冒用郭宗人之名義,於108年10月22日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案號為108年度重簡上字第1772號)。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胡蕙蘭以: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向來由上訴人自己持有,與另案扣案之印章均無關。警方於110年7月15日執行搜索時,並未在伊位於桃園住處搜得上訴人之印章,76號印章係在訴外人即伊之子王仁傑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搜得;伊並未將76號印章提供予王上共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伊否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所提出書狀略以: 上訴人主張伊盜蓋印章,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伊與胡蕙蘭盜蓋76號印章,然鑑定結果均無法確認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76號印章之印文相同,且上訴人之姓氏並未變更,系爭本票亦未交付予他人,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係被上訴人共同盜蓋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盜蓋76號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胡蕙蘭、王仁傑及訴外人張杰(即王仁傑之妻) 共同竊盜76號印章,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胡蕙蘭持有76號印章云云。經查,審諸卷附士林地檢起訴書及扣案印章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9-99頁、原審限閱卷第20-21頁),可明76號印章係在王仁傑住處為警搜得,經士林地檢檢察官偵訊後,起訴胡蕙蘭、王仁傑、張杰於108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接續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共同竊盜上訴人及其妻共同持有之印章一批(包含76號印章)。再參以士林地檢勘驗王仁傑之手機簡訊,其中內容:「你媽(即胡蕙蘭)說,他在你從大陸回來之後,她把所有的章一次性交還給你,她那裡並沒有留任何的章,她只有你最近才給他的那顆王興華的黑色的章,不是木頭」,參以76號印章之顏色係為黑色,且非屬木頭材質(見原審卷第33頁、第111頁),則上訴人主張胡蕙蘭持有其本人之76號印章一節,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持用76號印章偽造系爭變更姓 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本院向士林地院調取76號印章,併同將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係76號印章所蓋,其鑑定結果,關於系爭本票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迭以112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2850號、112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6160號函覆表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因蓋印暈染,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致無法與76號印章所蓋印文比對異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31頁);另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部分,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2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5200號函覆表示,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所蓋印文因紋線細部特徵不清,難與76號印章所蓋印文比對異同(見本院卷第215頁),實無法認定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由76號印章所蓋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盜蓋76號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  ㈣準此,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無法證明 係由76號印章所蓋印,自無從以胡蕙蘭持有76號章乙情推認被上訴人共同盜蓋76號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盜蓋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尚難認被上訴人共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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