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2-上-469-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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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鄭宏裕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菊春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次子,伊與訴外人即配偶鄭武 彥(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共同經營偉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貿公司),該公司之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即為伊之住處,伊現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伊前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遂借用上訴人㈠於84年2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中信銀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㈡於88年8月間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臺銀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外匯帳戶)、㈢於94年8月間在臺銀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臺幣帳戶,與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合稱系爭臺銀帳戶。又中信銀與台銀上二帳戶合稱為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起,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伊調度支用。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對伊家暴後,逕自搬離系爭處所,竟於109年5月4日向臺銀中和分行、中信銀中和分行謊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變更系爭三帳戶之印鑑,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有侵占伊所有存款之意,故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伊終止系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後,上訴人已喪失保有系爭三帳戶內存款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同)1萬9千元、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279萬0,432元,及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人民幣19萬8,796.45元(上開三筆存款下稱為系爭三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自身需求而申設系爭三帳戶,帳戶之存款 均為伊父鄭武彥及母被上訴人對伊歷年來之贈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由被上訴人管理或使用,且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利用帳戶內存款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存入保險金、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並委請在偉貿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之陳瑞連(即被上訴人之胞妹)處理銀行匯付事宜;況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伊就系爭三帳戶申辦止付等行為,侵占其所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侵占案件),且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分別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出資650萬元、200萬元購買之系爭○○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系爭○○路房地為伊所有,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鄭武彥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父母,鄭武彥於72年6 月14日設立偉貿公司,偉貿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即系爭處所)為被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現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先後於84年2月21日、88年8月4日、94年8月25日依序申設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嗣於107年5月4日向中信銀中和分行、臺銀中和分行申辦系爭三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及補發存摺手續,於申辦上開手續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兩造、鄭偉智及上訴人之配偶陳以釗於107年9月20日在系爭處所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夫婦與女兒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33、213頁),並有戶籍謄本、偉貿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銀中和分行109年12月22日中和營密字第10950011271號函、112年6月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18891號函及附件之申請書、中信銀109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9466號函、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6960號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2號暫時保護令、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69、85、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27、43至133、351至367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7、229至233、325至339頁;本院卷二第83至10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 財產遭強制執行,借用上訴人申設之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使用,帳戶內存款亦由伊調度支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長子鄭偉智於刑事侵占案件中證稱:伊有將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帳戶都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父母當時有以相同方式幫上訴人開立系爭三帳戶;偉貿公司是做進出口貿易,常常用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買賣美金,會先買美金以備未來付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92頁之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鄭偉智復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借名使用,作為偉貿公司營運周轉、風險控管,因伊爺爺當年做生意失敗,所以被上訴人有危機意識,很早就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及證人即偉貿公司離職員工劉邦國於原審具結證稱:偉貿公司財務的事情大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有金錢對外或是他們家三個帳戶的東西都是被上訴人決定;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她個人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也會自己收回印章,於被上訴人用印後是由陳瑞連跑銀行;被上訴人與陳瑞連在辦公桌討論之帳戶,應該是偉貿公司、被上訴人及其2個兒子之帳戶,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若被上訴人沒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至142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中信帳戶共5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0年10月2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其中84年2月21日開戶至90年10月1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共6本存摺(交易時間為88年8月4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其中89年6月21日至91年12月21日期間、94年1月31日至96年3月6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系爭臺銀臺幣帳戶共3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4年8月25日開戶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及系爭三帳戶之印鑑章、印文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頁);且依卷附系爭中信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偉貿臺銀支存帳戶)於106至108年間之交易明細,及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偉貿臺銀外匯帳戶)於99、100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31、139至155頁;外放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公司申設之臺銀支存帳戶、臺銀外匯帳戶之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又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之帳務,一向係由陳瑞連處理銀行匯付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及鄭偉智兄弟2人先後於104年8月12日、105年3月15日簽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中信銀行,分別授權陳瑞連為其等辦理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外匯業務(上訴人及鄭偉智之授權期限末日分別為999年12月31日、135年3月15日),此有系爭同意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三第337頁),核與鄭偉智所述其與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均係由父母借名,長期供偉貿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之情相符。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由伊調度使用,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 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伊委請陳瑞連保管系爭三帳戶,授權陳瑞連處理帳戶匯付事宜等語,並以陳瑞連之證述為證。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固證稱:伊負責處理偉貿公司財務及會計工作,負責跑銀行、匯款、客戶報價、整理訂單、特殊客戶之簽約,鄭武彥常與伊討論偉貿公司之業務;偉貿公司是由鄭武彥創立,鄭武彥因勞保給付不穩而先辦理退休,將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按變更登記時間應為9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但鄭武彥仍是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對公司不了解,所以鄭武彥拜託伊當負責人(按陳瑞連係於101年10月25日至106年12月14日期間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四第97、99頁),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於鄭武彥104年11月間死亡後,由伊管理偉貿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並非被上訴人指揮伊才能動用資金,但伊會知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很晚起床,沒有每天至偉貿公司;鄭武彥全家私人帳務也是伊在處理,包括鄭武彥(臺銀、中信、彰銀帳戶)、被上訴人(臺銀、中信帳戶)、鄭偉智(臺銀、中信帳戶)、上訴人(臺銀、中信、元大、台新帳戶),他們要做什麼事情時,都會叫伊去辦,鄭武彥生前會交代伊去做事情,於鄭武彥過世後,就是伊全權處理;鄭武彥全家的存摺、印章(含系爭三帳戶)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房間之書桌抽屜,上開抽屜是由鄭武彥在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偉貿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兩造帳戶之存摺、印章一樣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後書桌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伊每次使用時都會知會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不同意過;系爭處所一半是偉貿公司、一半是鄭武彥住家,是相通的;被上訴人夫妻會不時贈與金錢給小孩(指上訴人及鄭偉智),贈與很多次,要辦理贈與上訴人時,會告知伊從鄭武彥、被上訴人或偉貿公司之帳戶轉帳多少錢至上訴人中信或臺銀帳戶,基本上是由鄭武彥作主及處理;偉貿公司因為缺新臺幣,於106年3月29日、同年6月6日、同年12月4日、107年1月8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嗣偉貿公司於107年5月22日還款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以上都是由伊經手辦理系爭中信帳戶與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帳戶間之匯款手續;上訴人有告訴伊,他會拜託伊處理他的帳戶,並簽署授權期限很長之授權書給伊;於兩造發生家暴(按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後,上訴人交代伊,之後銀行有事情會跟伊講,請伊幫忙處理,後來被上訴人跟伊說,她與上訴人講好要向他借錢,但伊沒有接到上訴人之電話,且被上訴人警告伊不能跟上訴人說,所以伊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後,請被上訴人在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上簽名,以示負責;上訴人有授權伊保管及使用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該存摺印章是存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書桌之抽屜,伊去拿取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前,不需先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沒有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三帳戶內的錢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至26、145、146頁)。惟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證稱:於鄭武彥104年11月間死亡後,係由其全權管理偉貿公司,其無庸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即得處理公司財務,得自行拿取印章及用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146頁),核與證人劉邦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偉貿公司,被上訴人每天都在偉貿公司,坐在最後面,偉貿公司財務是由老闆(即被上訴人)決定,有關偉貿公司帳戶及被上訴人家族私人帳戶如何使用,是由被上訴人決定,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一樓後面她個人之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若被上訴人沒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至145頁)大相逕庭。衡以劉邦國於106年底即自偉貿公司離職,其與兩造間無任何宿怨仇隙或親屬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劉邦國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劉邦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客觀可信。反觀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先後傳訊證人劉邦國及陳瑞連作證,陳瑞連係於劉邦國證稱:系爭處所1樓前面是偉貿公司,1樓後面是被上訴人之房間、客廳、廚房,往後走有樓梯通往2樓,2樓則是上訴人使用之房間,被上訴人會去1樓後方她個人之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1頁)後,始證稱:系爭處所大門進來是偉貿公司,裡面是被上訴人之住家,被上訴人之房間位在1樓;偉貿公司印章及兩造印章是放在1樓住家之房間裡;以前鄭武彥在世時,印章有時候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抽屜內,有時候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書房抽屜內,該書房就是被上訴人現在的房間,後來就一直放在這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7至149頁)。可知證人陳瑞連於110年12月20日原審第一次作證時,係反覆稱偉貿公司帳戶、系爭三帳戶及鄭武彥家族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所使用書桌之上鎖抽屜內,上訴人有委託伊保管系爭三帳戶等語,於原審111年3月24日始改稱:上訴人小時候之書桌就是放在被上訴人現在1樓住處房間之情,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出生,其於陳瑞連原審二度作證時,已年滿00歲,則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作證時,有何以30餘年以前之書桌使用狀態,稱呼系爭三帳戶存摺、印章存放地點之必要?為何未說明上開書桌現所在位置為上訴人之私人房間內?顯見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作證時,係有意切斷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存放地點與被上訴人之關連性甚明。況依證人陳瑞連所述,其於鄭武彥死亡後,係全權掌控偉貿公司之財務,其得自行拿取印章及用印等語,亦與其證稱:伊每次處理偉貿公司財務時,都會知會被上訴人;偉貿公司主要是做外銷而收取美金,於國內需要台幣而美金匯率不好時,伊會跟被上訴人稱台幣帳戶沒有錢了,此時被上訴人若不賣美金,就會跟上訴人調錢,將上訴人台幣帳戶的錢轉到偉貿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147頁),即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偉貿公司之資金如何調度運用之情節相互矛盾。綜上,足徵證人陳瑞連於原審之證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帳戶係由其保管、支配等語。然系爭三 帳戶之存摺、印章既與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所使用之帳戶共同存放在被上訴人專屬使用1樓房間書桌之上鎖抽屜內,陳瑞連辦理系爭三帳戶之存、提、匯款前,須先經由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或由被上訴人先蓋印銀行傳票始得辦理,足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應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使用,並屬由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之鄭武彥家族財產之範疇。此觀兩造於107年9月20日晚間在系爭處所發生家暴糾紛時,上訴人夫婦與女兒旋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上訴人於離去時並未將個人重要財物即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帶走,此後未曾返回系爭處所取回,或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遲於109年5月4日始向中信銀行、臺灣銀行申辦系爭三帳戶之掛失止付及變更印鑑手續,及上訴人抗辯其委託陳瑞連保管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卻未曾要求陳瑞連交還上開物品即明。上訴人雖辯稱:107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時,因現場混亂,伊與配偶均受傷而前往醫院就醫,故離開系爭處所時無法拿任何家中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然證人陳瑞連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已證稱:發生家暴事件時,偉貿公司同事及大樓鄰居議論紛紛,說被上訴人家裡發生事情,警消都到場,守衛說看到上訴人拿行李從家裡出來要開車離開,上訴人夫妻跟守衛說遭被上訴人及鄭偉智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於家暴發生時無法拿取系爭三帳戶存摺、印章之個人重要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況上訴人抗辯:伊父鄭武彥生病,伊為盡孝道,於104年8月1 3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0,190元、100萬元至伊母(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給付醫療費給榮總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並以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中信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又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陳素雲於本院證稱:鄭武彥夫妻以2個小孩(指鄭偉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各4張保險,上開保險之保費於鄭武彥生前是從鄭武彥之帳戶扣款,於鄭武彥死亡後改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系爭中信帳戶於107年12月20日匯入150萬元是由伊辦理,因被上訴人說她的公司需要用錢,請伊自上訴人、鄭偉智所投保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各提領150萬元保單價值金,伊有辦理鄭偉智部分之保單價值金提領,但伊查詢發現上訴人先前已自行提領保單價值金,所以伊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後來上訴人說要將他提領之保單現金價值存回投資型保單,再由伊辦理提領保單價值金之手續,而伊說若這樣做,會被國泰人壽扣5%手續費,上訴人遂匯款150萬元至伊合庫銀行帳戶,拜託伊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被上訴人使用;因為此筆匯款金額達150萬元,且是從國泰人壽提領現金價值而來,故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時,有註記「國泰人壽」文字,以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並向上訴人回報伊完成匯款;伊事後詢問被上訴人,她說有收到保單價值金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54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稱:於李素雲向伊說被上訴人想要向伊借款150萬元之前,伊已自行提領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金;於李素雲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前,伊確實有匯款150萬元予李素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國壽字第1130041341號、113年4月19日國壽字第1130041674號函及附件之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13年8月5日國壽字第1130080659號函及附件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合庫銀行113年6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1892號函及附件之交易傳票、李素雲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451、461、436頁;本院卷三第33、35、65至69、79、83至89頁),益徵上訴人明知系爭中信帳戶乃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帳戶,才會依李素雲要求將其欲歸墊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透過李素雲向伊借款150萬元,伊後來不想出借150萬元給被上訴人了,遂請李素雲將150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以還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然證人李素雲於本院明確證稱:伊之所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這是上訴人叫伊幫他做的,上訴人本來就答應將此150萬元要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53、54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7號偵查案件中具狀稱:李小姐(指李素雲)是告訴伊「被上訴人跟她說家裡公司急需用錢」,伊因為想幫忙應急,所以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頁),足徵指示李素雲辦理將保單價值金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之人確係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前已自行提領保單價值金,經李素雲辦理時查覺,上訴人始應其要求歸墊1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所辯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顯非實在。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㈥查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 爭○○路房地,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固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有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5、517至519頁)。惟細繹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審判決係認定: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95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中100萬元係由鄭武彥開立偉貿公司之支票給付,其中100萬元、550萬元係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給付,其餘200萬元係自系爭臺銀臺幣帳戶提款給付,且鄭武彥夫妻曾協助長子鄭偉智購買房屋,為求公平,遂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路房地,並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出租、繳納房地稅捐,兩造間就系爭○○路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是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三帳戶為上訴人所管領使用,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上訴人所有,僅係認定被上訴人夫妻有協助上訴人購屋而贈與款項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依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結果,系爭三帳戶為其所有,其使用該帳戶內資金自行購買系爭○○路房地,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收取租金,其得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另案判決對本件已發生爭點效云云,均不足採。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盜用伊所有系爭三帳 戶之印章,在股權贈與契約相關文件上蓋印並偽簽伊之姓名,擅自將伊名下之久威公司股份82,862股移轉登記予鄭偉智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並有上開刑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197頁)。然細繹上開刑案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股權移轉登記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無權將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印章蓋印在股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而已。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保有系爭三帳戶之印章云云,洵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期間,系爭三 帳戶與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偉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偉貿臺銀外匯帳戶相互為資金往來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系爭三帳戶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31、139至155頁;本院卷二第55至81、105至109頁)。上訴人雖辯稱: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可隨時提領三帳戶內款項,且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有用於繳納其綜合所得稅、電話費,故伊可自由使用系爭三帳戶等語,並提出萬通銀行金融卡領用申請書(指系爭中信帳戶,按上訴人於84年間開戶時,開戶銀行為萬通銀行,嗣萬通銀行併入中信銀行)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系爭臺銀帳戶外放卷第5、8、11頁)。然依上開金融卡領用申請書,僅得證明系爭中信帳戶於84年2月21日開戶時,有同時申辦金融卡,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及使用系爭三帳戶金融卡之事實。又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存款曾用於繳納電話費,及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曾用於繳納綜合所得稅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內存款均為父母對其之贈與(按應包含被上訴人夫妻為上訴人投保,於保險到期後匯入帳戶之保險金)等語,惟可見系爭三帳戶內並無上訴人自身之勞務報酬或交易所得。參以被上訴人夫妻長期為上訴人、鄭偉智2人投保國泰人壽、郵局、三商美邦人壽等保險,並由被上訴人夫妻負擔保險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李素雲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本院卷四第88、89頁),而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既長期由被上訴人夫妻統一保管在其等私人房間上鎖之書桌抽屜內,且被上訴人夫妻將系爭三帳戶與偉貿公司之帳戶及鄭武彥家族其他帳戶相互為資金流通使用,並非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已如前述,可徵被上訴人夫妻因自身財力豐厚,早有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然於被上訴人夫妻死亡以前,尚難認其等有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款終局確定歸屬於帳戶名義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意。另衡諸常情判斷,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前,係長期共同居住在系爭處所,母子關係並未交惡,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前,縱然有以系爭三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支付電話費、綜所稅等費用,甚至以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之贈與行為,均符合父母以自身財產照顧、資助子女之常情,尚難憑此逕認系爭三帳戶於107年9月20日前係由上訴人所支配使用。  ㈨查於104年11月19日鄭武彥死亡前,系爭三帳戶大多由鄭武彥 所管領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則改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雖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區分109年5月4日上訴人向中信銀行、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時,系爭三帳戶內之存款分屬鄭武彥、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額各為若干。然兩造均稱:於鄭武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做任何協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0頁),可見於鄭武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內屬鄭武彥遺產部分為明示分割協議。衡以於鄭武彥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偉貿公司之負責人迄今,於上訴人辦理掛失申請補發系爭三帳戶之存摺以前,係由被上訴人持續管領、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上訴人及鄭偉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堪認鄭武彥之全體繼承人應已默示合意就系爭三帳戶內存款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管領甚明。  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明示成立系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然依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將系爭三帳戶內存款與偉貿公司帳戶及其他鄭武彥家族帳戶統一調度使用,是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應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4日向中信銀行、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顯已否認借名契約之存在,兩造已喪失信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成立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申辦掛失止付及變更印鑑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已如前述,而上開存款本應歸屬於系爭三帳戶之借名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返回予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80萬9,432元(即系爭中信帳戶餘額1萬9千元、系爭臺銀臺幣帳戶餘額279萬0,432元)、人民幣19萬9,796.45元(即系爭臺銀外匯帳戶餘額),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請求,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金 流 說 明 1 106/3/29 15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2 106/6/6 50萬元 同上 3 106/12/4 200萬元 同上 4 107/1/8 300萬元 同上 5 107/5/22 500萬元 自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6 107/6/15 300萬元 同上 7 107/10/2 18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8 108/1/9 200萬元 同上 9 108/2/27 200萬元 同上 附表二(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美金) 金 流 說 明 1 99/4/29 5萬元 同上 2 99/10/15 8萬元 同上 3 100/1/4 2萬8千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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