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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2-上-48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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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李欣宜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韻珍 唐翊洋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 「李欣宜」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頁),惟「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更正名稱為「李欣宜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92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佳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 彥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平鎮棒球場與周邊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伊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施工廠商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遲延履約應計違約天數389日,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且不可歸責於伊。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金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計算,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已載明「總包 價法」,廠商只要依約完成工作,業主即應依約支付契約價金,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亦不得任意增減給付,故上訴人不得以展延工期、宏泰公司延遲履約為由,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系爭工程中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部分,其設計、監造係由江境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上訴人據以請求增加144日監造服務費用,自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宏泰公司工期遲延389日未有積極之催促趕工、管制依限完成等作為,其監造職責顯有疏失,不符合「不可歸責」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257頁):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服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310萬元 得標,兩造並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 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施工廠商宏泰公司遲延履約應計違約天數389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情 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即 上訴人)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㈡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第3條附件約定:「……總包價法服務費用(本表服務費用包含薪資、管理費用、利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階段別:監造,服務費用:……㈠本工程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並完成竣工計價,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之50%。㈡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所有委託監造服務範圍及項目,且提報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或擔保廠商,經甲方審定後,付清服務費之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9、24、25、55、5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監造服務期間並未具體約定特定天數,而係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該價金包含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亦即被上訴人按總包價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則負有監造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依約既應負責監造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縱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廠商遲延履約致延長工程期間,但該等延長工程期間,仍屬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間389日,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延長,主張伊因此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云云,即與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示情形,係指系爭契約倘於履約期間內,發生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上訴人因此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時,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兩造固得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但非謂上訴人得逕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已超過工程契約原定施工期限為由,即認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而得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價金。是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適用情形,應指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兩造合意調整契約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既拒絕調整監造服務費用,有被上訴人110年10月30日桃體設字第110001419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超過工程契約原規定施工期限,即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由,而調整系爭契約價金。故不能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即可謂上訴人於履約期間遇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即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進而認被上訴人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履約標的:……二、乙方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第2條附件及其他本案所約定之事項」,第2條附件約定:「……二、乙方提供之服務:……㈢監造:⑴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⑷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⑹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⑻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⑼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⑽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⑾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⑿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⒀驗收之協辦。⒁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⒂其他……」(見原審卷一第18、19、50、52頁),並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受委託之範圍及項目,係監督施工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但不包含「施工」乙項,則於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技術服務契約」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定同此意旨)。故即便系爭工程有逾越原訂施工期限之事實,但無論系爭工程之原訂施工期限或逾期完工期間,均涵蓋在系爭工程第7條之履約服務期間內,難認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要件,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 程契約之工期日數,應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但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 責予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適用該約定,乃以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要件。惟本件上訴人並無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與前開要件不符,自非可取。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已明定,其計算式中所謂之「工 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1頁),益徵該項所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係指逾系爭工程第7條所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以外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定同此意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程契約之工期日數,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綜上可知,上訴人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上訴人書面通 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即便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間,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延長,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而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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