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2-上-499-20241106-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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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淑媛(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家蓁(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金宏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雪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上訴部 分,由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負擔;關於金宏昌上訴 部分,由金宏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玉盛(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山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金玉盛之繼承系統表、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95至603、609至614頁)。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下合稱金妤鳳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93至594頁),於法相符,爰予准許。又金淑媛未聲明為金玉盛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金淑媛為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續行訴訟。 二、金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金宏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金玉盛起訴主張:伊為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之父,於106年 12月22日因急性腦栓塞(俗稱:中風)導致右側癱瘓與失語症,自此長期臥床迄今,近2年始轉至榮總員山分院接受照顧,生活無法自理,金妤鳳乃於109年2月14日向原法院為金玉盛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宣告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金妤鳳為伊之監護人。金妤鳳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審理過程中,因閱覽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始知悉金宏昌在伊中風後,於106年12月25日、109年3月6日提領伊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89萬元、4,500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提領伊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6萬1,000元、6,600元,於107年4月17日變更伊設於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密碼,同日提領20萬元,於107年4月18日提領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每隔1至2日有提領紀錄,累計提領42萬1,600元;於107年4月17日提領伊設於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17萬9,505元,以上合計195萬3,205元(890,000元+4,500元+61,000元+6,600元+200,000元+190,000元+421,600元+179,5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伊195萬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金宏昌應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金玉盛其餘之訴,金玉盛及金宏昌各自對於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金玉盛將請求總金額減縮為195萬3,205元,該減縮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因金玉盛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金淑媛等4人為金玉盛承受訴訟,金妤鳳等3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淑媛等4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金宏昌應再給付188萬5,605元(1,953,205元-67,600元)予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公同共有。對於金宏昌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金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金宏昌則以:伊與金玉盛及伊母親劉寶月(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金玉盛等2人)為互相照顧支援關係,劉寶月於100年1月間中風,金玉盛交代伊照顧劉寶月,伊配偶林瑞雪(下以姓名稱之,與金宏昌合稱林瑞雪等2人)遂離職在家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林瑞雪等2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與林瑞雪等2人合稱金宏昌等5人),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後,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年12月7日死亡。金玉盛於104年10月7日口頭授權伊代其處理帳戶等相關事務,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伊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自B帳戶提領6萬1,000元、6,600元作為支應劉寶月之醫療、養護、喪葬等費用。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同年12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因中風後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於出院時,經醫院人員得知金玉盛具有榮民身分,可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無床位,故暫住進私人長照中心,於107年3月5日轉入臺北榮家照顧。嗣因腳趾末端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術,在臺北榮家無法進行,考量榮總員山分院體系較完整,而於108年2月22日轉至榮總員山分院照顧,於112年8月13日死亡。金玉盛之身心障礙手冊於107年2月23日鑑定類別為第7類肢體障礙,108年3月14日與109年2月27日鑑定類別為第5類消化吞嚥機能障礙與第7類肢體障礙,均非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佐以臺北榮家之護理紀錄及兩造於107年9月16日、108年3月22日、7月26日、12月23日對話紀錄所示,足認金玉盛未因106年12月22日中風陷入昏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嗣金妤鳳向原法院為金玉盛聲請監護宣告,金玉盛於109年4月20日始經石牌振興醫院精神科賴昱樺醫師鑑定為意識木僵、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不能為意思表示。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親自前往郵局辦理C帳戶變更密碼,同時提款20萬元,及解除D帳戶定存提款17萬9,505元存入劉寶月設於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寶月農會帳戶),上開款項提領及轉匯均由金玉盛本人辦理。再者,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其所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為了支出金玉盛之看護費用,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代理金玉盛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指示伊將金玉盛名下所有帳戶作為日常生活開銷及金玉盛之安養、醫療支出之用,劉寶月未因其於100年1月9日中風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亦未遭法院為監護宣告。因金玉盛沒有使用提款卡,劉寶月表示要將上開帳戶餘款集中管理,伊遂依劉寶月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提領A帳戶89萬元,該筆款項作為金玉盛在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看護費用、日用品、祥宏老人長照中心等支出費用。此外,金玉盛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7月止之住院醫療、看護、安養及日用支出約46萬元;劉寶月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約56萬4,224元,加計107年至109年間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1,580元及喪葬費23萬6,828元,共計89萬2,632元;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約169萬2,672元;林瑞雪自100年起專職照顧金玉盛等2人,按一般居家照護看護費用標準,每日約2,100元至2,800元,則100年至108年金玉盛等2人之看護費共計680萬4,000元至907萬2,000元,伊提領A至C帳戶內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依兩造於109年2月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在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提出家事準備狀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㈠【下稱系爭家事書狀】所示,可知金妤鳳等3人最遲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有提領A、B、C帳戶內款項,本件於111年7月20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金宏昌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淑媛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金淑媛等4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玉盛及劉寶月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即金宏昌)、四女(即金淑媛等4人),女兒結婚後陸續搬離住處,僅金宏昌等5人繼續與金玉盛等2人同住。劉寶月於100年1月間中風,林瑞雪離職在家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年12月7日死亡。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同年12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金玉盛中風後因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經醫院人員得知金玉盛具有榮民身分,可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臺北榮家無床位,暫住進私人長照中心,於107年3月5日轉入臺北榮家照顧。嗣因腳趾末端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在臺北榮家無法進行,於108年2月2日將金玉盛轉至榮總員山分院照顧。㈡金宏昌於106年12月25日、109年3月6日提領A帳戶89萬元、4,500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提領B帳戶6萬1,000元、6,600元;於107年4月18日提領C帳戶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每隔1至2日即有從C帳戶提領紀錄,累計提領42萬1,6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7年4月17日未經金玉盛授權而擅自提領C帳戶20萬元及D帳戶17萬9,505元,是否可採?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7年4月17日未經金玉盛授權 而擅自提領C帳戶20萬元及D帳戶17萬9,505元云云,為金宏昌所否認。經查,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宣告金玉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影本可稽(板司調卷第19至29頁),復依臺北榮家之照護日記載明:金玉盛中風後造成左半邊無力,且無法對談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金玉盛於107年2月23日經鑑定為第7類肢體障礙,有金玉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01至248頁),足認金玉盛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未因106年12月22日中風而受損。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107年4月17日由金宏昌開車載金玉盛前往郵局變更C帳戶密碼,金玉盛坐於車上,郵局人員至車上詢問金玉盛,金玉盛可點頭回應等語(板司調卷第40頁),顯見107年4月17日提領C帳戶20萬元一事係經過金玉盛先同意變更C帳戶密碼後再為提領,而非金宏昌擅自提領。金妤鳳等3人雖主張:依臺北榮家之護理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43至244、253頁),金玉盛自107年3月23日起已有知覺或認知障礙、行為紊亂之情形,故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非出於自由意願變更C帳戶密碼云云,惟查,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出院後於107年3日5日入住臺北榮家時,仍可自行閱報、進食,於107年4月5日返家祭祖時,仍可與他人對談,有金宏昌提出之影片截圖、兩造間於107年9月間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9至63頁),可證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未立即成為意識木僵、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欠缺意思能力之人,金妤鳳等3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又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解除D帳戶定存提款17萬9,505元,再將該款項存入劉寶月農會帳戶,有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影本、劉寶月農會帳戶存摺節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67頁),金淑媛等4人復未能舉證金宏昌有擅自提領D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是其等上開主張,要無可取。㈡金淑媛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予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金淑媛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宏昌 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部分,金宏昌辯稱:依兩造於109年2月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在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提出系爭家事書狀所示,金妤鳳等3人最遲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有提領A、B、C帳戶內款項,本件於111年7月20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系爭家事書狀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經查,依系爭家事書狀所示,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金宏昌有提領A至D帳戶內款項,僅表示D帳戶內遭提領款項之數額尚待調查,金妤鳳於109年7月17日經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選任為金玉盛之監護人,則金玉盛(法定代理人為金妤鳳)遲至111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板司調卷第9頁),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期間,金宏昌既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金淑媛等4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未經金玉盛之同意,擅自提領A至D帳戶內款項,合計195萬3,20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等語,金宏昌則持前詞置辯。經查:⑴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分別提領A帳戶89萬4,500元、B帳戶6萬7,600元、C帳戶81萬1,600元、D帳戶17萬9,505元,當時金玉盛已喪失意思能力,不可能授權金宏昌提領上開款項,而劉寶月出具系爭授權書非屬於民法第1003條規定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且劉寶月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症及失語症,不具授權能力,金宏昌提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以證人即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呂建榮醫師(下以姓名稱之)之證言為論據。金宏昌則抗辯: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其所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為了支出金玉盛之看護費用,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代理金玉盛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指示伊將金玉盛名下所有帳戶作為日常生活開銷及金玉盛之安養、醫療支出之用,劉寶月雖於100年1月9日中風,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亦未遭法院為監護宣告。因金玉盛沒有使用提款卡,劉寶月表示要將上開帳戶餘款集中管理,伊係依劉寶月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提領A帳戶89萬元,該筆款項作為金玉盛在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看護費用、日用品、祥宏老人長照中心等支出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7頁)。經查,系爭授權書記載:「本人劉寶月同意兒子金昌宏支領丈夫金玉盛彰化銀行(即A帳戶)及郵局(即C帳戶)內的金額,作為日常所需之花費及金玉盛安養院所需要之費用」(本院卷一第207頁)。系爭授權書上劉寶月之簽名,核與金宏昌提出之107年3月26日經劉寶月簽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給付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之字跡相符(本院卷二第101頁)。又證人呂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寶月主要的問題是失語症,語言表達有問題,簡單的理解能力是正常的。劉寶月在第1次鑑定(上證4,100年10月5日)時表現比較差,鑑定結果為中度心智障礙,第2次鑑定(上證7,106年8月9日)時表現比較好,鑑定結果為輕度心智障礙,劉寶月於兩次鑑定時,意識都是清楚,沒有精神錯亂的情形。中風病人一般在剛開始發作時症狀最嚴重,隨著時間,症狀會慢慢改善,但無法恢復到完全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有劉寶月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佐以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陳麗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劉寶月當時雖然中風,但是劉寶月的意識是清楚的,伊跟劉寶月接觸,劉寶月雖然行動變的比較慢,但是頭腦是清楚的,也可以自己簽名,就伊查看劉寶月的相關紀錄,107年2月13日劉寶月有辦理保險理賠,伊跟劉寶月接觸,劉寶月還可以自己簽名,也都聽得懂伊說的話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509頁),足認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尚有通常事理判斷能力,復未經法院對劉寶月為監護宣告,系爭授權書應係在劉寶月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自屬有效。 ⑵再者,劉寶月於100年1月9日中風後,林瑞雪隨即離職在家專 責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金宏昌等5人,金宏昌之薪資無力支撐每月家庭支出,長久以來均需仰賴金玉盛等2人經濟支援。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經醫院治療後,即遷居至臺北榮家、榮總員山分院等專責機構照顧,其所有A至C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劉寶月繼續與金宏昌等5人共同居住,有系爭調查報告影本可稽(板司調卷第37至45頁)。參以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就劉寶月二度中風之後續醫療事宜之對話內容,可知金淑媛等4人就「房子、錢都是金玉盛等2人自願給金宏昌」一事並無爭執,僅表明:林瑞雪負責照顧劉寶月,金玉盛承諾會將錢補給金宏昌,但要好好照顧劉寶月,所謂自願的講法背後隱含的意義,是金玉盛認為金宏昌不會丟下金玉盛等2人,才會放心一直給等語(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相證1第499至505頁),足認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前與劉寶月、金宏昌等5人同住,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為金玉盛之日常家務代理人,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以系爭授權書授權金宏昌提領A帳戶、C帳戶內款項,金宏昌於106年12月25日自A帳戶提領89萬元,應係受劉寶月指示所為,該筆款項係為支應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醫療、安養費用及劉寶月與金宏昌等5人同居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自該當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 ⑶此外,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在金宏昌陪同下親自前往郵局 變更C帳戶密碼再提領20萬元,益證金玉盛知悉並同意劉寶月授權金宏昌使用C帳戶內款項,以供劉寶月與金宏昌等5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及金玉盛之安養費支出,金宏昌前揭所辯,應屬可採。準此,金宏昌基於金玉盛等2人授權提領A帳戶、C帳戶內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6年12月21日自A帳戶提領89萬元,於109年3月6日自A帳戶提領4,500元;於107年4月18日自C帳戶提領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自C帳戶內累計提領42萬1,600元,以上共提領150萬6,100元(890,000元+4,500元+190,000元+421,600元),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150萬6,100元本息,核屬無據。 ⑷金宏昌雖辯稱:金玉盛於104年10月7日口頭授權伊代其處理 帳戶等相關事務,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伊始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自B帳戶提領6萬1,000元、6,600元作為支應劉寶月之醫療、養護、喪葬等費用云云,為金妤鳳等3人所否認,金宏昌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又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未提及授權金宏昌提領B帳戶內款項,且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後,已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年12月7日死亡,則金宏昌於108年12月3日自B帳戶內提領6萬1,000元,再於109年3月12日提領6,600元等情,確未經金玉盛等2人授權。故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B帳戶內款項6萬7,600元(61,000元+6,600元)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本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金淑媛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 付金玉盛6萬7,6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金宏昌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本息及駁回金玉盛對金宏昌之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淑媛等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