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2-上-528-20241011-6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 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核定為38萬1915元(本院卷㈡第37頁),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駁回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