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2-上-562-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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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維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萬9,677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4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71萬1,863元本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下包商工程款99萬3,046元(詳如附表未支付金額欄編號1至8),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委請伊就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營業門市(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407萬9,933元。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惟被上訴人尚積欠246萬8,91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各工項實際約定之金額、給付情形,分別如附表分期金額、未支付金額欄所示),伊僅一部請求2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執工程契約向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然此乃上訴人同意配合伊先以該契約向銀行申請裝修補助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未達成合意,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係介紹工班予伊,由伊自行發包並付款,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且已付款予實際施作之廠商,上訴人並未代墊工程款,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曾持加蓋兩造印章之109年4月20日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將其貸得之部分款項230萬元於109年6月22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將23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良個人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110年9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土地銀行   113年9月20日函附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7、14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1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153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69萬9,677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⒉經查:  ⑴林建良曾於109年3月2日傳送訊息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宜 維「有沒空來弄弄我的裝潢」,並於同年月10日要求劉宜維估算時程及費用,其後雙方陸續傳送立面圖、設計圖,劉宜維並曾自行及帶鐵件師父等至現場查看,有林建良與劉宜維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9日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31頁);林建良雖曾於109年5月12日、14日傳送訊息予劉宜維稱「還是得再催催,時程規劃跟真實報價要加緊了」、「報價真的要快些出來」、「有勞~合約也給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即持經兩造用印、日期為109年4月20日之系爭契約,以及日期為109年5月3日之系爭報價單(總價407萬9,933元)、   109年5月22日報價單(總價172萬9,403元)向土地銀行申請 貸款,並向土地銀行表示借款用途係用於門市(即系爭房屋)裝修及器材設備更新,土地銀行因而核給被上訴人中期周轉金額度400萬元,並於109年6月22日撥款398萬元等情,有土地銀行113年9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41頁);而系爭契約第6條已載明「本室內裝修服務範圍及費用估價如附件1(即系爭報價單)」,土地銀行核貸前製作之信用調查報告並記載「借款戶欲...重新裝潢店面,於109年4月20日委由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契約總價5,809仟元(含109年5月22日報價單追加工程1,729仟元)...施工期限為1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3頁),且經土地銀行負責上開貸款徵信之經辦人員盧奕賢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主要和被上訴人公司的楊于萱聯絡,也有與法代林建良聯絡過,是被上訴人主動來接洽貸款,當時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是要用來裝修門市,所以我們銀行要求被上訴人要提供裝修門市的合約及相關報價內容,被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契約、報價單,信用調查報告是我製作的,上開記載是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施工期間我有去現場看,大約是110年5月中旬去看的,後來在110年7月20日開幕時我也有去看,我去看的時候確實有在施工,我沒有聽過借款人相關人員提及系爭契約是為了向土地銀行融資貸款而製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楊于萱申請貸款提供文件的時候有跟我說工程是交給上訴人承攬施作,並且提供系爭契約、報價單給我,我們銀行的作業流程是施工中及完工後都會去查看,是為了確認申貸理由屬實,一般公司申請貸款要提供公司證明文件正本、申貸理由的佐證正本,我們核對正本後就會認為是真實的,本案當時有提供雙方蓋章的裝修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正本,所以認為契約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核與土地銀行負責貸款徵信之襄理曾昭文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負責徵信,當時是與被上訴人公司楊于萱聯絡,有看過系爭契約、報價單,當時被上訴人要借裝修週轉金,所以我們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裝修合約作為審查依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派盧奕賢去看,我自己下班時也有繞過去看,盧奕賢拍回來的照片現場都有在施作,我去看時工地也有人在施作,我沒有聽過借款人提及系爭契約是為了向土地銀行融資貸款而製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我們如果知道這個情形就不會核貸,本案裝修完成後我們有派盧奕賢去現場看,試營運時也有請盧奕賢去現場消費,看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以及楊于萱具結證稱:我有提供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給土地銀行,當時主要是我跟土地銀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相符。另觀林建良、楊于萱與劉宜維間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3、409至425、431至435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一再與劉宜維討論人造石、櫃臺、木作、吧台、油漆等工項施作細節,劉宜維於109年5月30日傳送水電請款資料後,楊于萱向上訴人說明付款情形,並表示會與上訴人核對,楊于萱並在同年6月10日傳送訊息予劉宜維稱「另外感覺你不在時,師傅多半不知道該怎麼做,所以最後幾天要加緊了」等語,且向劉宜維說明油漆(施工廠商為翁啟文)、沙發及塑膠地板(施工廠商為俊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俊皇公司)、鋁架系統(施工廠商為紀氏有限公司,下稱紀氏公司)等工項付款情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對於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即已成立。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報價單所載各工項之確實報酬數額縱尚在磋商,惟上訴人係從事裝修工程之營業人,被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介紹工班,兩造並無承攬關係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具體約定系爭報價單所載各工項 單價,惟查,附表編號1至3拆除、機電、泥作工項係由翰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巨公司)施作,翰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進用於原審具結證稱:翰巨公司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施作拆除、水電、泥作、鐵工、下水道管銜接,是上訴人找翰巨公司去做的,這些工程都有做完,發票是直接開給被上訴人,工程款還沒有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翰巨公司負責人胡淑芬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項發票號碼欄所示2張發票是由翰巨公司出具,翰巨公司沒有收到該兩筆工程款,其中金額18萬3,370元之發票寄到被上訴人公司後被退回,沒有說明原因,另一筆金額55萬0,078元之發票上訴人有代為付款15萬元並以材料抵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附表編號8⑶沙發及塑膠地板工項係由俊皇公司施作,俊皇公司負責人田玄炘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項兩張發票是由俊皇公司出具,1萬6,800元一開始被上訴人有支付,14萬4,900元有支付一部份,尾款7萬1,900元未付,是由上訴人代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附表編號7材料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係由啟明玻璃工程行即葉啟明施作,其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做1到3樓牆面鏡子玻璃,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有依被上訴人要求出具玻璃保固聲明,施作玻璃工程款項共4萬9,979元,發票是開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轉帳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並有葉啟明提出之發票、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38頁)。附表編號6油漆工程係由翁啟文施作,翁啟文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做1、2樓全部及3樓部分的油漆工程,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3樓部分是楊于萱說要追加,上訴人要我配合業主,全部1至3樓款項大約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油漆工程包含追加款是32萬1,626元,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支付部分款項,因為我是向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後來沒有支付,所以上訴人有結算工程尾款給我,有收到被上訴人付的追加款定金3萬元、兩筆匯款各8萬元,另外上訴人有給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附表編號8⑵鋁架系統係由紀氏公司施作,任職於該公司之柯勇全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紀氏公司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施作鋁框架工程,是上訴人找紀氏公司去做的,本項金額16萬6,094元的發票是紀氏公司出具的,被上訴人只有分別給付5萬元、10萬元,差額1萬6,094元未付,後來紀氏公司有請上訴人畫設計圖,用設計費抵上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係依下包商實際收取金額列計附表編號1至8項分期金額欄所示工程款(惟其中編號6油漆工程,依翁啟文前揭證述,總工程款應為32萬1,626元,並無第1筆8萬元),且被上訴人僅傳送訊息表示不同意翰巨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8萬3,370元(見原審卷一第435頁),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8工項之合理報酬應按下包商實際請款金額(即如附表分期金額欄所示,但不包含翰巨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8萬3,370元、編號6油漆工程第1筆8萬元)定之,即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9,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不再請求⑴設計費、⑵督工管理費(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系爭估價單則未估列第⑶項風險成本及利潤,難認此部分屬兩造合意承攬範圍,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完工驗收後付清全部價款(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證人盧奕賢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未進行驗收,惟系爭工程完工後已交付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開幕營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被上訴人並稱系爭房屋原係向他人承租,已退租交還房東(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兩造顯無從依完工現況再為驗收,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第2筆工程款55萬0,078元、編號6之工程款1萬1,626元(即32萬1,626元-前揭翁啟文證稱被上訴人已付之3筆款項共19萬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給付之油漆工資12萬元=1萬1,626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編號7玻璃工程之4萬9,979、編號8⑵鋁架系統工程款1萬6,094元、編號8⑶沙發及塑膠地板工程款7萬   1,900元,共計69萬9,677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得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翰巨公司施作之風管、翁啟文施作之油漆、俊皇公司施作之沙發、紀氏公司施作之鋁框架等工項未付款項,係因廠商施工瑕疵而扣款,且翰巨公司報價不實云云,惟沈進用、田玄炘、翁啟文、柯勇全均證稱其等施作部分無被上訴人所稱瑕疵(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18、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6、221至222、224頁),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認工作物有瑕疵而欲減少報酬,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減少報酬;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翰巨公司有何報價不實,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其所指各項瑕疵以及其曾就該等瑕疵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上訴人修補瑕疵,自無權逕行減少報酬,是其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係主張如認兩造無承攬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3,04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本院既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9,677元,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萬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系爭報價單項次、工項 系爭報價單價金(含稅) 個別拆分工種 分期金額(含稅) 支付狀況 未付金額 發票號碼 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工項 含稅價 1 1.拆除工程 157,500 拆除/機電/泥作工程 1,392,134 565,740 已付 2 2.泥做工程 414,645 550,078 未付 550,078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57頁) 550,078 3 6.水電與衛浴設備 850,500 183,370 未付 183,370 EJ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 0 4 7.廚房設備 42,000 92,946(發票金額99,765) 已付 5 3.木作工程 949,725 木工工程 607,740 432,000 已付 系統櫃工程 274,890 175,740 已付 274,890 已付 6 4.油漆工程 636,563 油漆工程 401,625 80,000 已付 321,626 部分支付 121,625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1頁) 11,626 7 8.材料工程 94,500 玻璃磚工程 29,106 29,106 已付 石材工程 92,488 92,488 已付 木地板工程 48,405 48,405 已付 鐵件工程 97,020 97,020 已付 玻璃工程 49,979 49,979 未付 49,979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3頁) 49,979 8 9.設備工程 934,500 ⑴空調設備 29,295 29,295 已付 ⑵鋁架系統 166,094 166,094 部分支付 16,094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5頁) 16,094 ⑶沙發及塑膠地板 161,700 144,900 部分支付 71,900 CP00000000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7頁) 71,900 16,800 9 整合成本、風險成本及利潤 ⑴設計費 324,450 324,450 未付 324,450 (減縮不請求) ⑵督工管理費 432,600 432,600 未付 432,600 (減縮不請求) ⑶風險成本及利潤 718,817 718,817 未付 718,817 0 小計 編號1至8共4,079,933 4,826,344 4,826,344 2,468,913(扣編號9⑴、⑵為1,711,863) 699,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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