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2-上-567-20250212-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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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 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 仟陸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持續 向伊購買H型鋼等各類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伊已交付系爭鋼材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且系爭鋼材經檢驗合格而無瑕疵。縱認系爭鋼材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已知瑕疵存在,卻遲至109年12月20日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鋼材有瑕疵。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8萬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另聲明:就原判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共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3,803元,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縱認伊未指定抵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儘先抵充伊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貨款債務,抵充後伊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至伊所積欠108年10月19日前貨款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倘認伊尚積欠貨款,伊因系爭鋼材有瑕疵遭訴外人昊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已於109年12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鋼材之生產者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經銷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應與東和鋼鐵公司就系爭鋼材負保證責任,伊依民法第359條、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又伊退貨部分,被上訴人應退還運費4萬5,374元,並予以抵銷。況系爭鋼材有瑕疵,致伊遭受罰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其購 系爭鋼材,其已交貨到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由上訴人收受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貨明細對帳報表、統一發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33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1至71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為318萬8,574元, 扣除上訴人放置於金門倉庫之鋼材價額25萬9,568元後,餘額為292萬9,006元(含稅)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8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執銷貨明細對帳報表及統一發票,抗辯附表編號1、 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同,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部主管張怡婷證稱:附表編號1統一發票(見促字卷第13頁)開立157萬5,000元,其中150萬元為預收款,餘7萬5,000元是稅額,而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29頁)所列之7萬5,000元為稅額。附表編號3統一發票部分因金額分3紙統一發票開立(見促字卷第14下方至15頁),稅額進位小數差的結果而與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35至37頁)產生3元差異。依附表編號9至10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為61萬876元(300,141+310,735=610,876),而編號9統一發票(見促字卷第25頁上方)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編號9至10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12元、10萬2,284元、6,206元、0元(見促字卷第23頁下方至25頁上方),加上預收款50萬2,074元,共61萬876元(312+102,284+6,206+502,074=610,876),與編號9至10應收帳款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1至12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59-1至61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為163萬5,667元(1,060,746+574,921=1,635,667),而編號11統一發票(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926元,編號11至12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3萬7,559元、4萬353元、25萬9,828元(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至26頁),加上預收款99萬7,926元後(337,559+40,353+259,828+997,926=1,635,666),即與編號11至12應收帳款金額相同(按1元為稅額進位小數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足認附表編號1、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額並無不同。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撤銷自認云云,顯不足採。 ⒉此外,上訴人就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上訴人既已自認尚餘貨款292萬9,006元未給付事實,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上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系爭鋼材並無瑕疵: ⒈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鋼材有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之瑕疵云 云,然審諸系爭鋼材交付及檢驗之經過:⑴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向昊海公司分包「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運動場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分包工程),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系爭鋼材予上訴人。⑵業主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於108年11月11日對系爭鋼材進行試驗,結果為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監造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昊海公司系爭鋼材試驗不合格,應更換補進合格材料,重新取樣試驗。⑶被上訴人委託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於108年12月10日進行檢驗結果系爭鋼材符合規定。⑷系爭鋼材經昊海公司108年12月13日取樣後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檢驗,於108年12月16日測試結果降伏點不合規定,降伏比則符合規定。⑸被上訴人委請SGS就系爭鋼材軋延方向重新取樣。⑹昊海公司將系爭鋼材再送金工中心檢驗,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此有SGS108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108年12月20日報告、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108)億烈字第1081125212號函、金工中心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6日試驗報告、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108年12月11日試驗報告,分包契約及昊海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昊海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29至35、41、105至106、111至123頁、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足見系爭鋼材業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 ⒉且查,系爭鋼材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 而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運動場新建工程復經業主結算驗收完畢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教體字第1120097053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包工程試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179至181、300至307頁)。綜上,堪認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鋼材具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無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則依同法第322條各款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所謂給付之種類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期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095 萬5,669元,而上訴人已給付776萬7,091元,有銷貨明細對帳報表附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803元,已依指定抵充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云云,固提出加註「帳務待釐清暫結990,330-(2020/06/03 13:22」銷貨對帳報表為證(下稱暫結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青錦證稱:如果上訴人沒有準時匯款進來,其會打電話催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匯完後,被上訴人會有對帳單確認有無匯款,其不會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告知已經匯款的事。如果上訴人一直沒有匯款,其會再打電話催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催款,只有表示會付款,沒有說過指定要清償哪筆債務。其沒有看過暫結報表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證人張怡婷證稱:其沒聽過吳青錦告知因與上訴人間帳款有爭議,上訴人有指定哪筆匯款是要清償哪筆帳款,吳青錦只有告知上訴人表示會處理積欠帳款,不會逃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核證人吳青錦、張怡婷2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給付412萬3,803元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⒊上訴人以附表編號9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 編號11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926元為由,抗辯其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云云,查,證人張怡婷證稱:因從客戶訂貨、被上訴人向鋼鐵廠訂料到實際交貨,會有一定時間落差,且上訴人訂貨的材料有一些特殊材料,要確保上訴人一定會收貨,兩造間才會約定預約款。當案場接近結尾時,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的同仁會對客戶確認交貨量到一定段落,經客戶同意後,在當月貨款做扣抵,如果預收款比較多,就會分月扣抵,扣抵後再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可知前開預收款已先從應收帳款扣除後,被上訴人才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自與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實際匯款金額無涉(上訴人實際匯款情形詳下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抗辯其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 ,803元,應儘先抵充其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債務均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物,種類並無不同,且該等債務亦無另提供擔保,復未另約定利息、違約金,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各期貨款有不同帳款期間,清償期有先後不同,如上訴人匯款金額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額,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後段規定,應就先到期債務,儘先抵充。而觀諸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8月29日、10月29日、12月2日、109年1月6日先後匯款54萬8,568元、150萬元、53萬153元、16萬7,684元、13萬4,436元、76萬2,247元,共364萬3,288元(548,568+1,500,000+530,153+167,684+134,436+762,447=3,643,288),上訴人於斯時已屆清償期之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共870萬8,228元(75,000+530,168+3,630,401+896,942+562,369+443,072+1,031,539+1,538,737=8,708,228),上訴人前開匯款顯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者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債務,抵充後尚不足506萬4,940元(3,643,288-8,708,228=-5,064,940)。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30日、6月8日、7月2日、110年4月6日先後匯款56萬2,369元、57萬1,133元、99萬316元、100萬元、99萬9,985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儘先抵充前述506萬4,940元,仍不足94萬1,137元(5,064,940-562,369-571,133-990,316-1,000,000-999,985=941,137)。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云云,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既無理由,則其據此進而 抗辯被上訴人108年10月19日前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頁),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 銷: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昊海公司原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分包工 程,因超過約定期限,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罰款240萬元,有工程逾期扣款證明書及昊海公司前開函文及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先予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民法 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且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無瑕疵之系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鋼材,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且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 遭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自非可採。 ㈦上訴人應給付288萬3,632元: 承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92萬9,006元,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有退貨損害(運費支出)債權4萬5,374元,有運費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2,929,006-45,374=2,883,632)。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 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應收帳款期間 金額(新臺幣)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 7萬5,000元 108年8月8日 157萬5,000元 不相同 2 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3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363萬401元 108年10月29日 363萬398元 不相同 4 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 89萬6,942元 108年11月18日 89萬6,942元 5 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6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 44萬3,072元 109年1月22日 44萬3,072元 7 109年1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8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 153萬8,737元 109年3月24日 153萬8,737元 9 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 30萬141元 109年4月24日 10萬2,596元 不相同 10 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 31萬735元 109年5月15日 6,206元 不相同 11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25日 106萬746元 109年7月2日 33萬7,559元 不相同 12 109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 57萬4,921元 109年8月6日 30萬181元 不相同 13 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 898元 109年9月8日 898元 合計 1,095萬5,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