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2-上-63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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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張澄泰、張文河(訴外 人下合稱張澄泰等2人,各以姓名稱)為兄弟,於民國83年間議定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6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供四兄弟全家居住。伊已繳付應分擔貸款本息,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 地合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因欲投資系爭房地及盼日後出售時依比例取得售屋價款,而於92年11月給付1萬5,500元及於96年2月至103年11月給付共計74萬7,400元(按應係74萬6,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審士林簡易庭限閱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8至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意旨參照)。  ㈡查張澄泰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四兄弟共同提議說要購買房 子供居住使用,上訴人表示以公務員身份貸款較方便,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有向上訴人說要登記4個人的名字,因為各出資4分之1,並未約定需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及登記事宜之在場者為伊等4兄弟、伊大姊即證人張麗卿(下稱其名)及伊之母親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張文河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四兄弟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為公務員而有房貸優惠,故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各出資4分之1,產權亦各4分之1,為前開口頭約定時,在場者為四兄弟、伊母親及伊之大姊(即張麗卿)在場,不記得是否約定繳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上訴人當時有說兄弟每個人都有4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又張麗卿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分為伊大弟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為公務員而以其名義購買,價金4人平均分擔,出資比例各4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亦各4分之1,上訴人當時不願就前情簽立書面,故而未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前開3名證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系爭房地為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公務員身份而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產權及貸款負擔各為4分之1等情,上訴人更自承原證2所載:「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從宜蘭到台北謀生,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同買房共住,並利彼此照應。」等語為其親筆所書(見原審士司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顯見前開證人證述情狀應係當年約定情況無誤。上訴人雖以前開證人就當年經過細節證稱不記得或證述之細節未全然一致,而謂前開證人證言不可信云云,惟前開證人於原審到庭為證,已久隔當年,細節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況前開證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共同購買、產權及貸款負擔各4分之1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縱細節未一字不差,無礙其等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謂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借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尚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以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為停止條件云云,則無所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8至32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約定固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之義務,惟屬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其應分擔之全部貸款為由,而拒絕履行所負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獨資購買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匯付1萬5,500元及96年2月8日至103年11月4日匯付74萬6,400元,係為日後出售系爭房地得以分獲利益等語,除係於本院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之外,亦不足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曾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競合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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