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V-112-上-631-20250110-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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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道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22 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1項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惟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仍應按修正前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47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2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