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2-上-63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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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秀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願提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5樓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及約定被上訴人需於109年11月7日將所借本金30萬元一次清償完畢。嗣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出賣予上訴人,上述30萬元借款債務抵償於5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中,被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約定自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8個月為期,被上訴人得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承租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09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買價金自500萬元提高為510萬元。兩造再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從109年4月8日之510萬元更改為81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0萬元之差額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簽立「現金簽收單」給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之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證6之影片內容與被證2之照片,可見上訴 人於簽約當日確實有提出300萬元現金放在簽約現場,且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約定代表「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之意思,被上訴人也有以「恩」、點頭等方式表達其了解及同意之意,嗣後被上訴人特別在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甲方(按:即上訴人)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述新臺幣300萬元整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並由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之後方簽名,可見上訴人確實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再者,被證6之錄影者即證人黃湘怡已證述錄影主要是要拍解釋內容,並證稱:「(法官問:有無將現金交給沈秀惠收執?)有,是蔡豐年交給沈秀惠的,沈秀惠放在她的袋子帶回去」,足證被上訴人有收受300萬元現金。此外,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二後,繼續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另於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湘怡於109年10月12日到110年4月29日間之對話,從未提到上訴人未交付300萬元,均可間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因有資金需求,故向上訴人借款30 萬元,雙方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人(被上訴人)為擔保對債權人(上訴人)之借款,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借款期間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12個月至109年11月7日止,借款人需於109年11月7日將所借本金30萬元一次清償完畢。有關借款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簽訂該契約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率1.66%,利息每月一期,自108年11月8日(首期)起於每月8日支付債權人。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息)時,則借款人需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之日起以借貸本金30萬元每萬元每一日40元整計之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嗣後債權人行使流抵約款將借款人提供之特定財產過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指定之人之方式,要求借款人配合辦理過戶之一切相關必要程序,故債權人屆時有權自行將該上述特定財產出售或讓渡予其他第三人;若債權人售出該上述特定財產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高於本契約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金額時,借款人不得就此超出之買賣價金有所主張。其他約定事項,借款人央請債權人於借貸期間暫緩設定抵押權登記於上並承諾於108年12月7日即可清償全數借貸款項,且借款人承諾自簽訂該款契約書之日起,絕不再以擔保之不動產向第三人為借貸或抵押設定並願先行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擔保物之房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交由債權人保管,借款人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擅自申請遺失補發,如經債權人查有此情事或借款人於108年12月7日未清償全數款項,借款人同意債權人得不另通知,逕持前所交付及簽署之相關文件向地政主管機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按該契約之約定履約之。(見原證1之108年11月8目金錢借貸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簽立「領款收據」給上訴人,該「 領款收據」之內容如下:「茲借款人沈秀惠以上述標的為設定抵押擔保,向蔡豐年借款新台幣:30萬元整,借款人指示蔡豐年依下列方式撥(給)付之。收受明細如下:一、新台幣20萬元整,撥付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秀惠。二、新台幣10萬元整,以現金支付,並經借款人點清無誤領取。三、上述特約事項金額新台幣30萬元整。」(見原證2之108年11月8日領款收據)。  ㈢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一,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賣給上訴人(見原證3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已給付500萬元買賣價金,上述30萬元借款債務已抵償於該500萬元買賣價金中。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19日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5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再度簽立系爭協議書二,該協議書第2 、3條約定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從109年4月8日的510萬元更改為810萬元,第4條約定「甲方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述新臺幣300萬元整予乙方,並由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見原證4之協議書)。  ㈤兩造對於對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從109年4月8日之510萬元更改為810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再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其依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約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一節不爭執,僅抗辯其業已依該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則關於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抗辯已清償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二、被證2現場照片、被證6影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及舉證人黃湘怡之證言為證。經查:  1.關於被證6之影片,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畫面裡男生為蔡 豐年,女生為沈秀惠,兩人對坐於桌之前,桌面旁放置三捆千元現金,旁邊有一黃色紙袋,蔡豐年拿出契約書,指著契約書內容說明[有關說明內容,請被告訴代(按: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作成譯文],蔡豐年比著旁邊的現金,說明完後即收起契約書,未見沈秀惠於契約書上簽名,也未見現金交付沈秀惠收執,錄影晝面即截止」(見原審卷第367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現場照片,係被證6影片中之兩張截圖照片,畫面顯示上訴人指著桌上契約書,被上訴人看著桌上契約書,及桌上擺放3捆千元鈔票(見原審卷第89頁)。則被證6影片或被證2現場照片雖有桌上擺放3捆千元鈔票之畫面,惟均未見上訴人將3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畫面。  2.又上開勘驗結果內所載之上訴人指著契約書所說明之對話內 容,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原審法官之諭知製作譯文如原審卷第399頁所示,該譯文內容中,上訴人固有比著桌上的現金,對被上訴人稱「就是這樣,對,所以這些就是要給你交付」,被上訴人亦有點頭示「恩」(見原審卷第399頁),惟對照前述勘驗被證6影片結果,可知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做口頭說明,表示桌上現金將要交付被上訴人而已,且依前述,上訴人說明完即收起契約書,難認有何交付現金之行為,亦無從以上開口頭說明認作是現金之交付。  3.復查證人黃湘怡於111年12月19日在原審證稱:伊為上訴人 之受僱人,被證6的錄影畫面是伊所錄影,當時有兩造跟伊在場,被上訴人是在錄影完之後簽名的,是上訴人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放在她的袋子帶回去;(問:當時為何不用匯款,而要用現金?)當時沈秀惠有外債,沈秀惠也有問為何不用匯款給她,伊等說,因為她有外債,怕用匯款會被領走,而且當時她的銀行卡好像不在沈秀惠身上;伊等錄影主要是要拍解釋內容;(問:證物2的領款收據是108年11月8日,證物4的協議書是109年10月12日,在這個期間沈秀惠是否有再跟蔡豐年借款?)有,在108年的時候有,在109年也有2次;(問:你方才說沈秀惠在108年11月8日到109年10月12日中間還有借款3次,其中108年1次,109年2次,請問這3次的借款是否都有錄影?)伊記得沒有,為什麼沒有錄影,伊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8至370頁)。由證人黃湘怡上開所述,可知其係受其雇主即上訴人之指示就系爭協議書二之立約及履約過程特意錄影,衡以匯款較現金交付本更具證明之效力,證人黃湘怡與上訴人竟自行考量被上訴人有外債之因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現金交付,則如上訴人確有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舉動,證人黃湘怡理應將關鍵之現金交付行為透過拍攝錄影存證,然該錄影畫面至上訴人說明完收起契約書後即停止,未見任何交付現金收執畫面,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自生疑義。至證人黃湘怡雖證稱於當日錄影完之後,上訴人有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黃湘怡為上訴人之員工,且其於原審自111年8月1日起即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迄原審法官於111年11月10日命解除委任為止,有委任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2、363頁),其證言難免迴護上訴人,則其上開未經具結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難以採信。  4.再者,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記載「甲方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 述新臺幣300萬元整予乙方,並由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依其文義,若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理應由被上訴人另簽定「現金簽收單」為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現金簽收單」為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於該第4條約款後方簽名表示簽收云云,惟被上訴人稱:「(法官問:沒有交給你現金,為何你要在協議書第4條旁邊簽名?)我不知道為何要在第4條旁簽名,蔡豐年把現金擺在旁邊,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1頁),衡以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二之時,被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業已於109年3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該3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並無何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應係締約中較為弱勢之一方,此由被上訴人雖曾向證人黃湘怡表示為何不用匯款等語,但終仍無法依其意思達成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協議一節亦可得知,而觀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該處旁僅有單純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8頁),未載明收到現金300萬元之旨,且與第4條內文所稱之「現金簽收單」證明方式不符,尚難以該單純簽名逕認被上訴人已收受300萬元現金。  5.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二後,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之後在110年10月1日復與被上訴人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公證,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6、91至95頁),惟系爭房地既已由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事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居住之正當權源,此與被告有無交付300萬元價金,乃屬二事,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湘怡於109年10月12日到110年4月29日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97至256頁),固未提及本件300萬元之事,惟兩人間自110年4月30日起之對話,被上訴人即多次提及上訴人並未給付300萬元之事及催請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47至265頁),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金主,伊係被動等待,嗣因見黃湘怡遲遲未提起交付300萬元,始主動要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亦不違常情,則亦難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之前未急於催討該300萬元,即推論上訴人業已給付。  6.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所稱之已清償3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未定有給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於同年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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