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2-上-66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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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7月16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逾期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委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沈晏莛( 下稱沈晏莛)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坐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臺中不動產)之法拍案,乃將系爭借據上伊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迄今,伊未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倘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948萬2,518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計92萬7,851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借據蓋用系爭印文,並記載簽立日期為102年7月17日, 另被上訴人於該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翌日自該帳戶提領該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61頁),並有系爭借據、匯款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5、6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54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5頁),雖顯示 其有於102年7月17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匯款原因諸多,尚無法據此即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借據為證,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惟查:   ⑴兩造、沈晏莛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臺中不動產,且指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另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開戶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運用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本院㈠卷第98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保管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乙情(見本院㈠卷第197頁),佐以證人即承辦臺中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之地政士林志冠(下稱林志冠)證稱:臺中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是伊承辦,伊一直都是與沈晏莛聯絡,沒有和上訴人聯繫,對保時有見到上訴人,抵押貸款事宜辦好後,臺中不動產權狀是交給沈晏莛,代書費用亦是沈晏莛支付等詞(見本院㈡卷第80至83頁),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行員林振順所述:伊在板信銀行擔任放款業務,沈總(即沈晏莛)在臺中不動產得標後,與得標人一起來板信銀行辦理法拍代墊,銀行要求權利移轉證明書必須先寄給銀行,所以向法院陳報由伊擔任送達代收人,伊關於貸款的事情都是和林志冠聯絡,再由林志冠與沈晏莛聯繫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94至297頁),參互以觀,足見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動產法拍案,拍得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等事實,洵堪認定。   ⑵臺中地院於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遞次公告於同年月 2日、同年8月6日就臺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特別拍賣程序,沈晏莛以上訴人、訴外人黎美蘭名義參與該拍賣程序,並於特別拍賣程序得標。另以上訴人名義,並以臺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板信銀行北臺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之帳戶,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臺中地院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借款契約書、取款憑條、存摺明細、房屋貸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443至481、393、300、307至310頁、㈡卷第367至449、337頁),又系爭印章供作臺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使用,並為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㈡卷第561頁),可知沈晏莛於102年6、7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動產之法拍,並使用系爭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事宜,堪認上訴人所辯其於102年7月前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乃將系爭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等語,應非子虛。   ⑶考以系爭協議書已約明,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 行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保管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保管運用該帳戶內之貸款,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0頁),可見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上開帳戶內款項,自應持有該帳戶印鑑章即系爭印章方能達此目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9日、104年1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3月9日、106年10月6日、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多次頻繁赴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取款條臨櫃提領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並有塗改重蓋印文之情形,有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63至179、183、187至201頁),惟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此觀其身分證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距離被上訴人提款銀行所在地即臺中市甚遠,衡情應無在被上訴人臨櫃提款發現取款單填載錯誤欲當場更正時,由上訴人攜帶系爭印章親自蓋用之可能,可見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長期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迄今,上訴人並未全然支配使用該印章,為可認定。至上訴人曾於102年、106年間分別在以臺中不動產為抵押並蓋用系爭印章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乙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本院㈠卷第300至321頁),僅能說明上訴人在貸款銀行核對貸款及擔保物名義人身分時,曾到場簽名,但不能推翻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已長期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迄今,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保管使用系爭印章云云,難以採憑。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7月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而 將系爭印章交由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迄今,則系爭借據上系爭印文是否確由上訴人親自蓋用,自屬可疑,無從逕憑系爭印文為真正乙節,即推論系爭借據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伊出資購買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防範上訴人占為己有,當然要其立借據,預防上訴人不承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詞,有該事件民事緊急補充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25頁),益徵被上訴人係為預防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臺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乙事,始製作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成立借貸意思之合致,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乙節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5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關係,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則其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4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已給付92萬7,851元(即28萬0,318元+250元+13萬9,608元+46萬4,188元+4萬3,487元=92萬7,851元),且最末筆款項係於112年9月19日給付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43至351頁、㈡卷第511頁),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4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92萬7,851元,及自給付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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