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2-上-663-20241022-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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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富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富 送達代收人 楊婷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 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92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