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2-上-666-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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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存有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隱瞞伊將該出資額轉移予訴外人沈素緬,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9萬7,726元本息(原審卷第14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具體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為請求,及補充委任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尚含民法第544條規定(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減縮請求金額為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21頁)。前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後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輝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為輝松公司員工。民國90年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兩造及沈素緬協議由訴外人即伊配偶李寶雙代表伊,將輝松公司所餘淨值中之20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及沈素緬於輝松公司之員工優惠存款各200萬元,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訴外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麥爾公司),並接手輝松公司業務。嗣於91年底至92年初,被上訴人欲退出思麥爾公司投資經營,兩造達成協議,由伊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含5萬元酬謝金)及加計利息,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實際價值為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但仍約定該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92年1月18日至93年3月18日間分期給付205萬及利息21萬9,572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隱瞞伊於94年12月19日轉讓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沈素緬,並取得195萬元,致伊無從取回系爭出資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受不當得利,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轉讓系爭出資額所得195萬元,並加計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48萬7,500元,合計243萬7,500元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並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伊前為輝松公司員工,因輝松公司經營不善,積欠伊之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思麥爾公司與輝松公司於90年11月30日簽訂經營協議合約書,約定由思麥爾公司代輝松公司償付上開債務,伊因此自92年1月22日起陸續受領思麥爾公司之給付共200萬元,嗣伊於96年12月18日移轉出資額予沈素緬領回180萬元,內含伊於90年11月20日思麥爾公司成立時,實際出資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及訴外人即伊配偶張書彬於94年12月19日轉讓予伊之出資額150萬元。況上訴人前於110年4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中,承認思麥爾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全屬沈素緬所有,並拋棄其餘請求,亦不得再對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為輝松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曾為輝松公司員工,90 年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積欠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8日簽署思麥爾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0至22頁);李寶雙、上訴人、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於110年4月6日在系爭前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底至92年初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本息,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並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於92年1月18日起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及利 息21萬9,572元,購買系爭出資額云云,提出其整理之思麥爾攤還輝松385萬款項明細(含轉攤還黃秀美股金明細)(下稱系爭攤還表)、上訴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4至56頁)。惟系爭攤還表記載攤還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均非由上訴人帳戶轉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第28至56頁),反而是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固解釋係因思麥爾公司承讓輝松公司資產,應給付上訴人385萬元,所以每期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扣除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之分期本息後,餘款再轉入上訴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95、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抗辯此為思麥爾公司代輝松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員工優惠存款(本院卷第175頁、原審卷第414頁)。衡以兩造均不爭執輝松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且該款項難認已轉為被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出資額(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未獲清償前如何只憑對於輝松公司之債權作為出資,成為另一家思麥爾公司之股東,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因此,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確其有價購系爭出資額。 2、上訴人雖引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0頁)記載:「91年10月底,每位股東投入的資金為:李寶雙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黃秀美200萬元(33%),股本總額600萬元」等語為據。惟證人沈素緬結證:一開始思麥爾公司(實際)股本只有200萬元,後來有部分股東退出,只剩下伊與被上訴人二人,並與各自配偶有增資,之後被上訴人想要退股,最終變成伊獨資經營,後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因身體出狀況,想妻小往後生活有保障,所以上訴人也想變成思麥爾公司股東,並用其妻李寶雙名義,伊因考量舊情,想說大家要重新投資,所以才簽了這份協議書;當初伊貸與輝松公司的200萬元(即上訴人所稱員工優惠存款)並未轉為思麥爾公司的入股款,且與被上訴人貸與輝松公司之200萬元,後來都是由思麥爾公司承接,思麥爾公司有還被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綦詳(本院卷303至310頁),核與思麥爾公司辦理股東異動登記之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0頁及外放思麥爾公司登記影印卷)。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投入資金情形,與事實並非一致;且縱認屬實,其上亦未記載該項資金係以輝松公司之員工優惠存款轉換成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否認有該轉換事實,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為採。 3、再審酌系爭協議書為98年12月4日簽立,其上另記載:「經98 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公司的經營及資金調度都由沈素緬承擔,所以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緬50%(投資金額325萬),黃秀美30%(投資金額195萬),李寶雙20%(投資金額130萬)」等語(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自承該次協議係由伊代表李寶雙參與,並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間隱瞞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沈素緬等語(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0頁、第75頁)。準此,倘兩造間確於91年底至92年間已買賣系爭出資額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又瞞著上訴人將該出資額轉讓給沈素緬等情屬實,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即顯然與其等各自認知(即被上訴人與沈素緬認知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於斯時均已轉讓給沈素緬,已無任何投資佔比;上訴人則認知被上訴人之投資佔比應為其所有)之情形,並不相符,卻仍加以簽署,益徵沈素緬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非一致,實為重新投資之約定,非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還原當初三人投資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4、復對照李寶雙前於103年間對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起訴請求確 認對該公司有50%之股權比例,及沈素緬應移轉該公司股東出資額1,000萬元之1/2予李寶雙,嗣上訴人參與調解,並於110年4月6日與李寶雙、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在系爭前案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一、李寶雙及陳俊杰承認思麥爾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萬元均屬該案沈素緬獨資所有。沈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原始股東全部共計200萬元出資額,已交付原始股東李淑鈴、謝婉婷、黃耀興及被上訴人200萬元」,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32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間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沈素緬(本院卷第420頁),如系爭出資額實已經上訴人購得,何以系爭調解筆錄仍記載沈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全部出資額而交付款項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始股東,隻字不提上訴人亦為麥思爾公司實質股東之事。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有矛盾。 5、上訴人雖再提出兩造於103年6月28日所為之通話錄音與譯文 (原審卷第188至200、378至408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云云。然依該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於過程中表示:「我就告訴你嘛,因為你講說那個股,就因為你講說我的股份都是你的,因為我不借你300,000,你就開始講說全部的錄音呀什麼,還有講到全部的事情都講出來,所以他(指沈素緬)就已經開始存疑了,所以他當然要把我的合約拿走,那我在公司裡面我能不給他嗎,我還要這份工作」、「我現在都還聽不懂你到底要什麼」、「我們不是有寫一份合約書嗎?」、「比如說,今天公司如果沒有秀美,然會怎樣、怎樣,我覺得你不要一直對她講這樣」、「那我覺得以她的角度來講,你今天她也知道了,她也知道了我的錢回來了那你給我乾股,好!你說16%好了,那今天他投資的200萬進去,他得到他的33%那本來就是他的錢,本來就應該得到這個比例,可是同樣他也很辛苦,為什麼你給我乾股不給他乾股」、「你要不要給我股份我覺得都是其次,反正也誠如你所說的,我的錢我已經拿回來了,那你之前答應過要給我多少,至於你現在要不要給我,我覺得那個都是我覺得,我覺得到現在來我都覺得無所謂了,你要不要給那是你的事情」、「紙頭裡面就像投資經營協議書裡面有我的名字,只要今天我在公司裡面一天,就算裡面是你兒子的名字,他裡面的權益絕對不會有問題,只要我有得到的東西,他也一定會得到,就這樣給你保證了而已,你也不用擔心說」(原審卷第384、394、400、404頁)。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質詢,仍多有質疑,僅以疑問、假設或比喻性語氣對上訴人為回應,過程中雖有提及系爭協議書,然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有諸多疑義,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提及伊之出資額為乾股,即未出資而獲贈之入股,亦與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出資額實質為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代表上訴人參與股東會,並舉原審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79頁)。惟觀該次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係陳述伊本人有參與思麥爾公司股東會,但並未表示其出席係代表上訴人出席(原審卷第119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未舉證就系爭出資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難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縱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全數移轉予沈素緬,也是處分被上訴人自己權利,並未不法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或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7,500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2年1月初起至93年9月底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及傳票暨思麥爾公司出帳存摺(本院卷第385頁)。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其二人間另有資金往來,其可能原因多端,也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為真,自無調查必要,末予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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