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2-上-710-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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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伊之曾祖父李南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5月19日死亡)與其他人所共有,李南水之應有部分為157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經抹消登記,其後系爭番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工處),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各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及李南水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雖提出土地臺帳為證,然土地臺帳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1;亦無事證顯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縱認兩者為同一人,然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即使編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㈠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李南水」(應 有部分157分之1)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㈡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水工處;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㈢李南水於24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再轉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218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水」是否為同一人?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㈣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吾人參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見原法院卷一第68至139頁)。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依上說明,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土地臺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土地臺帳登錄之內容與實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相符之狀態,上訴人應就例外狀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作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 水」是否為同一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 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 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李南水」等157人共有,其中「李南 水」住所為「○○郡○○庄『○○洲水湳』」,有土地臺帳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69、79、91、101、111、121、131頁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在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洲水湳』庄貳拾番地」,於大 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水湳20番地 」(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兩地幾乎相同。復參以,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南水」且曾設「○○郡○○庄『○○洲水湳 』」,僅查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 4578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75頁)。並佐以系爭 番地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南水、李 花鮡及其他155人共有(見原法院卷一第252至261頁8-1 番地土地臺帳);而李御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因宗 親承繼變更派下為長男為李南水、次男為李花鮡(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其父為李御,李御並 育有李南水及李花鮡(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 等節以觀,足徵李南水、李花鮡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派 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南水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南水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應屬同一。再參酌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亦有未登載住 址或所登載住址未詳盡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一事,確有舉證困 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伊所 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南水。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興旺(49年4月1日死亡)之子,而李興 旺為李世川(2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李世川則為 李南水(24年5月19日)之子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繼承人,並 繼承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權利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李南水共有 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為管理機關,侵害李南 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否認其主張之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 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 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有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浮覆對照表 、公告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8、264、308至3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 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 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 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 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 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 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 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 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 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非 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李南水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 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    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 有權人,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 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 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 一身專屬權,李南水雖於24年5月19日死亡(見原法 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 當然概括承受李南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 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57 分之1),是系爭番地經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 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李南水之全體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南水及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即所 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 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 日、96年12月29日、辦理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 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伊於111年12月2日(見 原法院卷一第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 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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