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2-上-772-20241224-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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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追 加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民 國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圖編號5(見原審卷第351頁)A、C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後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吳宗霖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請求依據部分,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吳宗霖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衍生之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追加被告同意(見同上卷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實際測量後,上訴人更正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棉花田社區地下一層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建物),訴外人即本社區原建商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曾於地下一層經營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下稱象山中心),約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象山中心部分設施,嗣象山中心倒閉,伊收回地下一層管理使用。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建號內,0000建物為社區遊憩設施範圍,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非追加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之範圍,追加被告未取得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有管理權,因本社區行動不便長者及身心障礙人士須藉由該部分通行,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外,並主張追加被告將私人物品堆置於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為直接占有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上訴人。㈢備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建號內,然00 00建物之主建物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下合稱000等7建物),追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000等7建物,同時取得0000建號之所有權,即包含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該部分確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況追加被告雖將000等7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該部分均擺放追加被告所有物品,伊非該部分之占有人;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為地下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飛翔公司所搭建,由飛翔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追加被告取得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該部分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人請求伊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並無理由。另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10年間未通過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即可對外通行,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通行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表示同被上訴人所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飛翔公司於96年6月6日解散,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在 0000建物範圍,附圖編號Al、A2、C1所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0000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商工登記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9、325頁,本院卷一第16、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l、 A2、Cl、C2所示部分,應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 、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 ⒈查0000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然其主建物為000等7 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有0000建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13515、100000分之2041、100000分之3164、100000分之3039、100000分之2655、100000分之29263、100000分之46323(見本院卷一第199-211頁之000等7建物謄本,本院卷二第47頁之0000建物謄本),000等7建物合計共有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計算式:(13515+2041+3164+3039+2655+29263+46323)/100000=100000/100000】,是追加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金聯公司買受000等7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25-24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000等7建物所有權即併有0000建物之所有權,追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將000等7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99-211頁之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亦併有0000建物之所有權,0000建物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既位於0000建物範圍內,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又金聯公司拍賣公告記載0000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僅係說明0000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然無法改變0000建物之主建物為000等7建物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云云,應屬無據。 ⒉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計136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系爭土地謄本),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惟上訴人就除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外之128個建物【記算式:136-7-1】,究竟係各建物之所有人所有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系爭土地面積扣除136個建物所占地面面積後是否尚有剩餘土地面積為法定空地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尚難信取。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係飛翔公司經營之象山中心,非0000建號範圍,亦非屬其他已登記之建號範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325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應由原始起造人即飛翔公司取得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已自飛翔公司受讓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地下庭園開 放空間,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為社區遊憩設施,並以使用執照所附地下一層開放空間平面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然附圖編號C2屬0000建物之範圍,0000建物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上訴人未舉證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法定空地,是上訴人逕以圖說上之文字標示即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 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 ⒈查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地下室整地之擋土牆所違 規開啟,屬實質違建,未來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若建管處要求,應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07頁之崔懋森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變更使用初步評估報告),是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擋土牆,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法自該部分通行。 ⒉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可經由管理室旁之小樓梯步行至1樓梯 廳搭乘電梯出入,社區臨臺北市○○區000巷處有一行動不便坡道,區分所有權人可開車經由車道進出社區(見本院卷一第151-153、161-162、168-170頁之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亦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對外並無不能為通常通行出入之情形(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云云,尚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被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