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2-上-84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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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李德群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王堯弘(即林煒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林煒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2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00建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堯弘,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79-81頁),王堯弘聲請代林煒智承當訴訟,為上訴人及林煒智所同意(見本院卷143-144、149頁),王堯弘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由王堯弘承當訴訟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亦 因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1樓房屋),並同時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0000建號建物有3個停車位,然現況係系爭0000號建物前方設置有鐵捲門、玻璃門、地板、階梯等障礙物,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納入系爭1樓房屋內部,上訴人取得系爭1樓房屋後,繼續利用上開障礙物,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全部納為己用,排除伊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侵害伊之權利,伊多次向上訴人洽商使用方式未果,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0000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除去鐵捲門、玻璃門,容忍伊出入使用停車位。又上訴人占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全部,逾其權利範圍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按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被上訴人超過按年息7%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之停車位(即系爭0000建號建物地面層)如原判決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5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後,並未予占 用,鐵捲門、玻璃門非伊設置;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系爭0000建號建物,伊並無阻礙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訴外人即原共有人田建智、陳岳禮、田靜芳、田靜芬、田健明間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管理於101年間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陳岳禮管理1樓,並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作為系爭1樓房屋室內空間使用,其他共有人對此均明知,從未表示異議,可知共有人間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樓房屋時,從法院拍賣公告即可知悉,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伊於111年11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商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分管,經到場共有人(即伊及訴外人曹勤宜)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召開會議作成分管協議,故縱伊占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堆放物品,有使用需求,上開分管協議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空間劃分予被上訴人,亦已考量兩造之使用需求。再,鐵捲門、玻璃門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為兩造及曹勤宜所共有,非伊單獨所有,上訴人對於系爭鐵捲門、玻璃門亦有拆除之權限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 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物(系爭2樓房屋),含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79-81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因拍賣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物(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含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見原審店補字卷23-2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嗣上訴人將0000建號建物(系爭1樓房屋)含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1/3與曹勤宜(見原審卷一第505頁建物登記謄本)。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 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所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建築物於86年12月17日竣工,第一層用途為廠房及停車空間,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原審店補字卷19頁)。次查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勘驗測量筆錄),系爭0000建號建物原登記第一層之停車位範圍如該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7.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75、277頁);經與系爭1樓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存根之竣工圖(見原審店補字卷17、21頁)比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第一層之停車位係位在系爭1樓房屋前方,而竣工圖標示系爭1樓房屋與停車位間之牆面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5、297頁,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D所示牆壁現已拆除,編號A所示位置現設有鐵捲門、玻璃門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07、409頁,即原判決附圖二),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店補字卷31-35、原審卷一第427、473-499頁);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153-158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61-169頁)。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與系爭1樓房屋之間原無隔間牆區隔(按係指已拆除竣工圖標示牆壁後),內部連通,對外設置鐵捲門、玻璃門,堪以採信。 (三)次查系爭1、2樓房屋所在系爭5層樓建物原共有人陳岳禮到 場證稱:系爭5層樓建物於87年建好後1樓就做好鐵捲門,把外面法定空間作為停車位,把房屋裡面的停車位作為室內空間出租使用;系爭5層樓建物原都登記在伊母親田陳月裡名下,從87年到法拍,1樓的3個停車位都是給1樓作為室內空間出租使用,伊母親101年7月過世後,系爭5層樓建物由伊兄弟姊妹等5人繼承(參原審卷一第665-69頁原法院拍賣公告有關不動產標示之記載),1樓停車位還是作為室內空間出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92頁),足見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自所在系爭5層樓建物建造完成後即被納入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使用範圍內,系爭0000建號建物前方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按係增建物,非屬該建物之成分),應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上訴人對上開鐵捲門、玻璃門有拆除之權限,亦堪認定。上訴人亦自承其持有、保管鐵捲門、玻璃門之鑰匙(見本院卷48頁),雖其辯稱此係為避免系爭0000建號1樓室內空間遭毀損之保存行為,而非為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亦持有鐵捲門之鑰匙,則若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顯無從自鐵捲門、玻璃門自由出入及利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上訴人亦辯稱被上訴人可透過原判決附圖一編號G部分空間所設鋼製大門進出、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見本院卷229頁),足見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無法自系爭0000建號建物前方之鐵捲門、玻璃門自由出入,從而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顯係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單獨且排他使用甚明,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亦一併取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停車位之占有,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未占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云云,為不足取。 (四)雖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 已有分管約定,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層樓建物建造完成後係登記在陳岳禮母親田陳月裡名下,自始即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作為系爭1樓房屋之內部空間使用、出租,田陳月裡於101年間死亡後由陳岳禮兄弟姊妹等5人繼承(參原審卷一第673-674頁○○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仍依此使用方式繼續出租,經陳岳禮證述明確(詳四、(三)),足見系爭5層樓建物原所有權人自始即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納入系爭1樓房屋之內部空間一併出租使用,陳岳禮等5人於繼承後仍依此使用方式繼續出租,則縱陳岳禮等5人長期未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納入系爭1樓房屋使用一事有何異議,然共有人就此消極不行使權利,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因有親屬關係或其他因素,尚難以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有默示同意分管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為不足取。另雖系爭1樓房屋之拍賣公告有前述使用情形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67頁),然此僅係使應買人得以知悉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並非公告賦予使用人有使用權,上訴人不得執拍賣公告有關系爭1樓房屋使用情形之記載遽謂其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排他之使用權。 (五)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曹勤宜,並與曹勤宜於同年月18日依多數決決議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除全棟大樓占用通道部分外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部分分歸上訴人及曹勤宜使用,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會議紀錄、共有建物分管協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5-511、517-531頁);惟上訴人及曹勤宜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全部分歸其2人(即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使用,因該建物前方設有鐵捲門、玻璃門,則未經上訴人及曹勤宜同意,他人顯無法進入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顯見上訴人及曹勤宜係純為自己用益而占有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完全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難認其2人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應認非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行為。上訴人辯稱其已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屬有權占有該建物云云,顯非可採。 (六)據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為兩造及曹勤宜共有,上 訴人占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逾其應有部分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詳四、(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及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均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部分,有如前述(詳四),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再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段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040元(見原審店補字卷13頁土地登記謄本),爰斟酌系爭0000建號建物停車位部分鄰近○○路、○○路,附近有購物商場、公園、工業園區等,生活機能及便利性可認為完善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637-638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原審認以按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堪認為相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C、F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1.43平方公尺(4.68+0.31+36.44=41.43),被上訴人依其本人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計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元(計算式:13,040元×41.43㎡×7%×1/3÷12=1,050元,元以下4捨5入-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另按上訴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嗣於111年11月9日贈與1/3與曹勤宜-見原審卷一第501、505頁上訴人陳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認為係上訴人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得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參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給付1,0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未滿1個月者,按比例計算清償,乃屬當然)。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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